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273號
TPHV,110,抗,273,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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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73號
抗 告 人 康宗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號江千五公祀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6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公號江千五公 祀所有耕地之承租人,因相對人數十年來,均由第三人江千 五公會(下稱公會)管理,並以公會理事長為管理人,故伊 歷年均向公會理事長繳納地租。嗣公會理事長即第三人江支 琳死亡,公會已改選江衍勛繼任。依慣例,伊應向江衍勛繳 納地租,惟相對人有關請求確認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乙事,正 在訴訟中,迄未終結確定,伊無法判斷相對人之管理人為何 人,致已屆期地租不知如何繳交,已向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提 存(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336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 經該所要求伊補正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為完備提存程序,伊向原法院聲請選任第三人江衍勛為 相對人在系爭提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詎原裁定以另案訴訟 均列江國垣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由,認相對人並非無法定 代理人,且無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情形,而駁回伊之 前揭聲請。然伊非原裁定所列裁判之當事人,不受各該裁判 之拘束,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本件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選任江衍勛為特別代理人。二、按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尚未依 該條例規定登記為法人者,得依非法人團體之例,以管理人 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或為非訟行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52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對於祭祀公業為非 訟行為,因其無代表人或管理人,或其等不能行使代理權,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固得聲請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 人。惟若祭祀公業有管理人,且該管理人非不能行使代理權 ,即無選任特別代理人餘地。經查,相對人前因請求返還權 狀等事件,由江國垣任其法定代理人對江支琳提起訴訟(原 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9號),嗣因江支琳死亡,由其繼承 人即第三人江衍俊江許春美江靜夏江靜佳、江濬勝等 5人(下稱江衍俊等5人)聲明承受訴訟,並經原法院於108



年12月3日判決相對人勝訴,江衍俊等5人不服提起上訴,亦 經109年5月6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5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江衍俊等5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109年7月29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裁定駁回其等上訴確定, 前揭訴訟均以江國垣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裁判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3至68頁),堪認相對人非無法 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人亦非不能行使代理權,此不因抗告 人並非前揭訴訟之當事人,即得為相反之認定。依照前揭規 定及說明,尚無就系爭提存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餘 地。抗告人仍聲請選任,自非有據。
三、抗告人雖主張:第三人江建峰另案對江國垣提起訴訟,請求 確認江國垣對相對人之管理人資格不存在(原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483,見原法院卷第21至26頁),現仍在訴訟中,尚 未終結確定,致伊無法判斷相對人之管理人為何人云云,惟 所述情形,與上訴人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 代理權情形有別,要難據之就系爭提存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非無法定代理人,亦無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就系爭提存事件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並非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選任江衍 勛為特定代理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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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