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66號
110年度抗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林義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朝男、劉新輝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2
5號命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千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 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共同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精神 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13條、第 174條規定,請求:㈠相對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立即離職不得任職其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 管理員;㈢相對人應刊登全國報紙頭條道歉啟事(見原審卷 第25頁),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525號判決駁回(下 稱原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廢棄原判 決(見原審卷第101頁)。原法院核定上開第㈠項財產權請求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 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上開第㈡項及第㈢項屬非財產權上 之請求,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故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900元(計算式:10,900+3, 000+3,000=16,900)、第二審裁判費2萬5350元(計算式:1 6,350+4,500+4,500=25,350)。因抗告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1萬0900元(見原審卷第3頁之收據)、第二審裁判費1000 元(見原審卷第102頁之收據),爰於民國110年1月26日分 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16,900 -10,900=6,000)及第二審裁判費2萬4350元(計算式:25,3 50-1,000=24,350)(下合稱原裁定)。依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抗告論旨泛以:相對人侵害其名譽之行為明確,原判 決及原裁定違背法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