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254號
TPHV,110,抗,254,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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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54號
抗 告 人 邱秀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坤城張双妹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
事聲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 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 ,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自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查抗告 人對相對人邱坤城張双妹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迭經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聲字第269號(下稱原處分)、 原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31號(即原裁定)裁定在案,嗣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對原裁定聲明不服,雖僅列邱坤城為相對 人,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對張双妹必須 合一確定,故張双妹亦應列為相對人,合先敘明。二、抗告意旨略以:邱坤城所支付之鑑定探勘檢測費新臺幣(下 同)3萬元及探勘機具費1萬5,000元,並非訴訟之必要費用 ,應由邱坤城自行負擔,由伊負擔此部分費用顯不公平,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
四、經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原裁定認定:兩造間之請 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抗告人起訴請 求如原裁定附表(下逕稱附表)編號1所示,邱坤城則另向 抗告人提起反訴聲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嗣經原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96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抗告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邱坤城反訴全部有理由(如附表編號3所示),並 諭知本、反訴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編號3第五、七項所示; 抗告人就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訴之追加,反訴部分未提 起上訴而先行確定,邱坤城則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提起 附帶上訴;嗣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9號(下稱第二審)判 決抗告人上訴有理由,邱坤城附帶上訴無理由,並諭知本案 第一審、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邱坤城負擔 (如附表編號4所示);而邱坤城已繳納第一審反訴之訴訟 費用3萬1,888元、附帶上訴裁判費3,975元,抗告人已繳納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1萬8,721元、土地勘查複丈費1萬4,600元 、第二審裁判費1萬6,498元,故除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3萬1 ,888元應由抗告人負擔外,邱坤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 5萬3,794元(1萬8,721元+1萬4,600元+1萬6,498元+3,975元 =5萬3,794元),然其實際支出之金額為3萬5,863元(3萬1, 888元+3,975元=3萬5,863元),經依法抵銷後,尚不足1萬7 ,931元(5萬3,794元-3萬5,863元=1萬7,931元),是邱坤城 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7,931元,並應加計自 原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經本院調取本案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於法尚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所抗辯邱坤城所支付之鑑定探勘檢測費新臺幣(下 同)3萬元及探勘機具費1萬5,000元,並非訴訟必要費用, 應由邱坤城自行負擔等情,亦為原裁定所是認(原裁定第3 、4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命此部分費用由伊負擔云云, 實有誤會。此外,抗告人復未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其抗辯原裁定有所違誤,應予廢棄云云,自無可採。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得向邱坤城請求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7 ,931元,及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命邱坤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萬9,8 19元及利息,改判為1萬7,931元及利息,經核於法尚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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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