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233號
TPHV,110,抗,233,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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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黃福添
黃福順
黃福田
黃福
何玉如(何黃月鳳之繼承人)

何俊儀(何黃月鳳之繼承人)


黃月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張阿麵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宜訴字第2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 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最高法院18年 聲字第307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相對 人與訴外人立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永公司)前因原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198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確定判決(下 稱系爭前案),認相對人就立永公司所有坐落宜蘭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如系爭前案判決附圖一1-1案所示編號A、 編號B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立永公司並應 將系爭土地B部分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及其他任何足以 妨害相對人通行權之障礙物予拆除(見原審卷第118頁), 後相對人據系爭前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抗告人以其為系 爭鐵皮屋所有權人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原 審之訴),相對人旋於原審提起反訴代位立永公司請求抗告 人應拆除系爭鐵皮屋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立永公司,經原審判 決認相對人主張有理由而判決「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7.31平方公尺之室內木製裝潢隔間、編 號G部分面積3.86平方公尺之磚造衛浴隔間(下稱系爭地上 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訴外人立永公司」(見原審卷 第178頁),後相對人以原審判決主文誤載,致本件執行時



遭抗告人要求僅得拆除內部室內木製裝潢隔間及磚造衛浴隔 間,不包含外部鐵皮屋部分,聲請更正原判決主文,並經原 裁定更正記載為「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 編號G範圍內之地上物全部(包含但不限外圍鐵皮屋)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訴外人立永公司」(見原審卷第195頁 ),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屬實。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執原 審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其已自行依原確定判決範圍拆除 ,而依原確定判決第5頁倒數第5行所載,相對人係請求判決 如原確定判決主文貳所示,基於確定判決安定性,原審徒憑 相對人嗣後片面聲請,遽予裁定更正民事確定判決主文,顯 然無據,應廢棄原裁定云云,惟依原審判決第6頁第9至10行 記載,原審法院之判斷「反訴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有通行存 在,及通行權範圍上有反訴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F、G之 系爭鐵皮屋坐落其上…」、第7頁第3行後段至第5行「反訴原 告代位立永公司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占有通行權範 圍部分並返還土地,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見原審卷第 180至181頁),可知原判決所審認之範圍確為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F、G之系爭鐵皮屋占用部分,且依相對人於原 審所提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1-1所示編號B部分鐵皮屋予以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立永公司」(見原審卷第112頁),復於 原審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更正反訴聲明第一 項拆屋範圍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丈成果圖即原審判 決附圖的編號F、G建物予以拆除(見原審卷第159頁),是 以依原審判決之理由、相對人反訴聲明均可知原審判決更正 前之主文確有誤寫情事,更正後之主文內容並無違誤。否則 如僅拆除其室內裝潢隔間,而非鐵皮屋所在之所有地上物將 如何返還土地?又判決之更正,法院原得依職權為之,即不 論該判決是否已經上訴或已確定,均得為之。原裁定因而依 相對人聲請,予以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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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