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俞小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汪中文、俞玲華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執事聲字
第1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 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12號(下稱第912號判決)判命相 對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本息(即俞玲華、 汪中文各應給付伊600萬元本息),並宣告伊以400萬元為俞 玲華、汪中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俞玲華、汪中文以1,20 0萬元為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俞玲華、汪中文不服 提起上訴。伊提存400萬元之擔保金後,聲請假執行,俞玲 華於105年7月21日為伊提供免假執行擔保金1,200萬元,經 原法院提存所以105年度存字第9302號提存事件受理提存( 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又俞玲華、汪中文對第912號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402號判決將一審判決關 於命汪中文給付逾480萬2,500元本息,暨命俞玲華給付部分 ,與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伊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俞玲華以第912號判決之假執行 宣告失其效力為由,取回擔保金600萬元;伊執系爭執行名 義聲請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5967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所餘提存款60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提存款), 執行法院於108年7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汪中文於480萬 2,500元本息範圍內取回系爭提存款(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系爭提存款雖非汪中文責任財產,惟伊就俞玲華不當免假 執行致受有480萬2,500元本息債權,自得就系爭提存款取償 ,相對人不得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 回汪中文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相對人聲明異議而經駁回 (下稱原處分),原裁定認系爭提存款非汪中文之責任財產 ,因而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 定。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 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 院僅作形式認定,並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 義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 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 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執行法院 係依債權人所指定之標的物為強制執行,而該標的物是否為 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應依外觀認定,申言之,執行法院僅有 形式審查權,而無實體審查權,應執行之財產經形式審查, 於外觀上可認為屬債務人所有者,執行法院始得依債權人聲 請對該財產為強制執行,否則該執行行為即非適法。經查: ㈠系爭執行名義係命汪中文給付480萬2,500元本息,至抗告人 請求俞玲華給付部分,則為敗訴判決確定。抗告人執系爭執 行名義聲請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汪中文於480萬2,500元 本息範圍內取回系爭提存款,第三人即原法院提存所亦不得 對汪中文為清償;原法院提存所於108年7月29日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乃通知抗告人如認原法院提存所聲明異議不實時, 得提起訴訟,並核發債權憑證予抗告人;抗告人乃對原法院 提起確認汪中文對於原法院有系爭提存款債權存在,經原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4064號判命原法院應於系爭提存款範圍內 給付抗告人480萬2,500元本息。執行法院於109年6月22日另 通知原法院提存所應依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取回系爭提 存款本息,並駁回汪中文聲請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等情,有系 爭執行名義(含確定證明書)、系爭扣押命令、原法院提存 所108年7月29日(105)存勇字第9302號函、債權憑證及執行 法院108年8月19日、109年6月22日函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9至23頁、第29頁、第56頁正背面、第73至74頁背 面、第97至101頁、第120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6年 度取字第826號卷查核無誤。
㈡系爭執行名義係判命汪中文應給付抗告人480萬2,500元本息 ,而俞玲華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系爭提存事件係俞玲 華依第912號判決為抗告人提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系爭提 存事件之提存人為「俞玲華」;提存原因及事實為「為債權 人俞小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原審執事聲卷第41頁) ,系爭提存款返還請求權人為俞玲華,自非汪中文之責任財 產,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汪中文於扣押範圍內取回,難認適法 。又抗告人縱為系爭提存款之受擔保利益人,僅以「因免假 執行而受之損害」為限,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不包括 「本案給付」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 議決議㈢、75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抗告 意旨認擔保範圍包含本案給付,容有誤會。另抗告人因免假
執行受有損害時,得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此項債權固係 基於法律規定而生,然其權利之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以向法院起訴或為 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 ) 之方式為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抗告人有無因俞玲華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 非得由執行法院於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審究。從而,抗告人聲 請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不應准許,原處分駁回相對 人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之聲請,容有未合。原裁定廢棄原處分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