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79號
TPHV,110,抗,179,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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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松翰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仇翔聞黃吳柳苔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 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 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強制執行法第68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倘拍定人未繳足價金,執行法院 就該標的物再行拍賣程序,最後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 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不問再行拍賣程序之次數及是否 減價,原拍定人均應負擔其差額,以填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 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仇翔聞執金錢給付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執行拍賣相對人黃吳 柳苔之不動產(案列108年度司執字第134989號);抗告人 於民國109年6月22日第2次拍賣以新臺幣(下同)804萬元拍 得,然僅繳納保證金141萬元,並未繳納尾款。執行法院於1 09年8月17日再行第2次拍賣未拍定,嗣於同年9月14日第3次 拍賣,經第三人江文龍以623萬2,000元拍定,與先前抗告人 拍定價差達180萬8,000元,業經核閱該執行案卷無訛。執行 法院以上開價差扣除抗告人所繳保證金,於109年9月24日以 108年度司執字第134989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補差額39萬8,0 00元,原裁定進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伊誤認標的物價值而以遠高於市價投標,發現 後即放棄取回保證金,執行法院以伊投標金額資為計算差價 ,使債權人及債務人獲得超額利益,不符比例原則,應予酌 減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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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