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聲字,110年度,2號
TPHV,110,家聲,2,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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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田沛可(原名田昀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煥偉間請求返還贈與物假處分事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五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該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 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可參)。查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 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案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108年度家訴字第28號、本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 ,嗣經聲請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假處分,前經本院以 108年度家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下稱94號裁定)准就相對 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假處分,經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 1月8日向新竹地院提存所以108年度存字第591號提存事件提 存182萬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提存物),向新竹地院聲請假 處分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46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 已於109年12月9日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之聲請,業有提 存書、新竹地院108年度家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該院民事 執行處110年1月11日新院嶽108司執全孟字第146號函、本院 109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為證(見本 院卷第5至7、15至25、31至32、81至82頁),並經本院調取 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既撤回系爭假處 分執行事件之聲請,且94號裁定於108年10月28日送達聲請 人(見該事件卷第61、63頁)後,迄今已逾30日,依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不得再持該裁定聲請執行。



依上說明,相對人因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因聲請人撤回 假處分執行而得以確定,且其對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 礙,自應認以系爭提存物擔保相對人所受損害之假處分程序 係於109年12月9日訴訟終結;聲請人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相對人於文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 10日送達相對人,有竹北六家郵局存證號碼000341號存證信 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27、29頁 ),惟相對人迄未就其因相對人假處分所受損害向法院起訴 ,或為與起訴相同效力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 3號裁定要旨可參),有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87至107頁),難認已於前開期限內就系爭提存 物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系 爭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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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