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10年度,3號
TPHV,110,家抗,3,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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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程鼎華
程鼎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程良瑞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75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參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與相對人等為被繼承人程張香卿(下稱 其名)之繼承人,程張香卿遺有附表財產項目欄所示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伊等就附表編號1至4財產之應繼分為2分 之1,附表編號5至8財產之應繼分3分之1,依伊等起訴時主 張訴之利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43萬4 ,541元。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460萬4,541元有違誤 ,爰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6規定請求退還溢繳裁判費4萬5,496元等語。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 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同 法第77條之11),分割遺產之訴,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 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請求對程張香卿所遺留如附表所示財產予以分割,並就附表編號1至4遺產按2分之1、附表編號5至8遺產按3分之1比例分配之,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 卷7至27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程張香卿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項目之價額,按抗告人主張之應繼分比例計算。經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財產,價額合計為5,489萬3,000元(見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抗告人主張對附表編號1至4之財產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744萬6,500元(計算式:5,489萬3,000元×1/2=2,744萬6,500元);附表編號5至8之財產,程張香卿就編號6部分之財產權利範圍為4分之1,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15頁),則附表編號5、6財產之價額為517萬元(計算式:2,068萬元×1/4=517萬元),並審酌抗告人主張對附表編號5至8財產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則附表編號5至8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8萬8,041元【計算式:(517萬+79萬4,123元)×1/3=198萬8,041元,見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43萬4,541元(計算式:2,744萬6,500元+198萬8,041元=2,943萬4,541元),原裁定誤以附表編號6財產之權利範圍為全部,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60萬4,541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0條之1規定為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當事人僅得就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至原裁定依其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 額計算應徵之裁判費並命抗告人補繳部分,則屬訴訟程序進 行中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故抗 告人請求退還溢繳之裁判費,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惟原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據此命抗告 人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 後計算應徵之裁判費,退還其溢繳部分,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淑芬
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訴訟標的價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新臺幣(下同)1,754萬9,000元 計算式: ⒈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地,總面積為75.95㎡,約為23坪(75.95㎡×0.3025≒22.97)。 ⒉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查詢108年7月至109年7月間,上開房地區段門牌號碼平均交易價格 為每坪76萬3,000元,據此估算該房地於起訴時之價額約為1,754萬9,000元(76萬3,000元×23)。 2 臺北市○○區○○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3,734萬4,000元 計算式: ⒈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房地,總面積158.69㎡(層次面積136.69㎡+陽台面積22㎡),約為48坪(158.69㎡×0.3025≒48.003725)。 ⒉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查詢108年7月至109年7月間,上開房地區段門牌號碼平均交易價格為每坪77萬8,000元,據此估算該房地於起訴時之價額約為3,734萬4,000元(77萬8,000元×48)。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抗告人主張對於編號1至4遺產之應繼分為2分之1,訴訟標的價額核為2,744萬6,500元【計算式:(1,754萬9,000元+3,734萬4,000元)×1/2=2,744萬6,500元】。 合計:2,744萬6,500元 5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5分之37) 517萬元 計算式: ⒈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地,總面積為124.15㎡(層次面積109.45㎡+平台面積14.7㎡),約為37.6坪(124.15㎡×0.3025≒37.55)。 ⒉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查詢108年7月至109年7月間,上開房地區段門牌號碼平均交易價格為每坪55萬元,據此估算該房地於起訴時之價額約為2,068萬元(55萬元×37.6),被繼承人程張香卿對於附表編號6建物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1,據此估算附表編號5、6房地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17萬元(2,068萬元×1/4=517萬元)。 6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權利範圍4分之1) 7 臺北光武郵局存款 79萬4,123元(依國稅局核定) 8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0元(依國稅局核定) 抗告人主張對於附表編號5至8之遺產之應繼分為3分之1,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98萬8,041元【計算式:(517萬元+79萬4,123元)×1/3=198萬8,041元】。                 合計: 198萬8,041元 總計:2,943萬4,541元(2,744萬6,500元+198萬8,041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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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