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謝隆昌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媄媄間離婚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
108年度家上字第2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再審,就
本訴離婚部分,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反請求履行同居事件,則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00
00,以上合計應徵再審裁判費5,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
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
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