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原簡易字第3號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高儷舫
周美萍
被 告 雲欣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原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5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涉行使偽造文 書、詐欺取財部分,固經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惟原告非被告 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 故由本院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於 民國110年2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 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3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茲已逾期。原告迄未補繳,亦有裁判費 或訴狀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依前開規定,原告 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