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10年度,7號
TPHV,110,勞上易,7,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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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上訴人 羅元
周金土
張集榮
何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居威律師
蔡菘萍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段家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6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自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到職日 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上訴人,退休前為臺北市區營運處 線路裝修員,各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伊均 為僱用人員,退休金基數應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退休前6個月或3個月之工資應包括初夜點心費及深夜點心費 (下稱系爭夜點費),其平均數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 所示。詎上訴人計算伊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致伊受有退休金差額之損害。爰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5條、民國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所屬 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6條、修 正後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 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伊退休金差額本息,並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 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國營事業,所屬員工之退休事項,應依退 撫辦法及經濟部於80年7月研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 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辦理。被上訴人領 取之夜點費有一般初夜點心費、加發初夜點心費、一般深夜 點心費及加發深夜點心費之別,分別每次發給新臺幣(下同 )75元、175元、150元及250元,其中一般初夜點心費、一 般深夜點心費為日治時期即存在之制度,原係發給餐食,嗣 為免發放核銷手續繁瑣,改發現金,列明於非固定薪給項下 ;加發初夜點心費、加發深夜點心費則係伊於77年7月間體 恤輪班人員長期初夜、深夜輪班辛勞而加發,性質上均為勉 勵、恩惠性給與,非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不屬退撫辦 法、作業手冊及經濟部核定准列計平均工資項目,均不得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縱認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依勞基法第84 條之2規定,亦僅勞基法73年7月30日施行後工作年資及加發 部分(即初夜點心費每次175元、深夜點心費每次250元)得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97、98頁):(一)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到職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上訴 人(為國營事業),退休前為上訴人臺北市區營業處之線路 裝修員,並陸續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退休 基數各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均為僱用人員,屬純勞工身分,依其工作年資屬勞 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應分別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辦理。
(三)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工作採全天候24小時連續作業 ,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三班制輪值作業,日班為上午8 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 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地點、性質均相同,僅服勤 時間不同。被上訴人均需輪班。
(四)被上訴人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 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
(五)上訴人長期發給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人員夜點費,發給之 數額歷經多次調整,自77年7月起,除原發給之夜點費外, 另外加發夜點費,初夜點心費有一般初夜點心費、加發初夜 點心費之別,深夜點心費亦有一般深夜點心費、加發深夜點 心費之分;自92年1月1日起發給輪值小夜班人員之初夜點心 費250元(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



發給輪值大夜班人員之深夜點心費400元(一般深夜點心費1 50元+加發深夜點心費為250元),均由實際到班輪值之人員 領取,其數額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差異,惟 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實際代班人員領取。非輪值人員 亦得領取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及一般深夜點心費150元。(六)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後,已各給付上訴人未將夜點費納入 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核發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爰依勞基法第55條、修正前退撫辦法第 6條、修正後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補發系爭退休金差額等語。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系爭夜點費應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1.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又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同條第3款定 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 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 ,自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 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 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 依據。
2.查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均須依上訴人排班,從事24小 時三班固定輪值之工作,各班工作地點、性質相同,僅服勤 時間不同;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時段及 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金額固定為小夜班250元、大夜班400 元,不因工作內容、經驗、學歷、技能、年資、職級、勞心 勞力程度而有差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7、98 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均須輪班工作,則其輪值大 、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 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且其只要輪值大、小夜 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系爭夜點費。故系爭夜點費係被上 訴人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所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具有 經常性。又上訴人雖未區分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 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系爭夜點費,惟系爭夜點 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上訴人係依被上訴 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夜點費之基準,與



被上訴人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又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 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 而三班輪值、於夜間工作之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 工之生活及健康,是上訴人基於事業性質有24小時僱用勞工 之需求,就此類三班輪值且須於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 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無違勞 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足見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對 於因環境、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給付,本 質上應屬輪值夜班時段之勞務對價。是以,系爭夜點費已成 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制度上成為勞工固定常態工作中 於一般情形下提供勞務即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 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故其具工資之性質而應 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應堪認定。
3.上訴人雖辯稱:伊為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 管法)第14條規定,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 準,伊乃遵照行政院命令實施用人費率採單一薪給制度;伊 所屬員工退休事項應依國管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退撫辦法及 作業手冊辦理,作業手冊並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 項目,行政院及經濟部函釋系爭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 計入平均工資內云云。惟按國管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 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 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 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 定」,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 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未將夜點費明示排除於工資 性質之外。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 資認定,依前開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 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 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可知經濟部所屬事 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 定辦理。又作業手冊於「貳、工資與平均工資」固記載:「 二、平均(薪)工資(一)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 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 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 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該手冊附件貳之一 給與項目表未列入「夜點費」(見原審卷第166、169頁)。 然觀諸該手冊「壹、前言」之「三、研訂本辦法作業手冊」 記載:「…為使部屬各機構今後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



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部屬事業人員(包括派、 雇用人員)一體適用之考量原則…依據本辦法,研訂系爭手 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可 知作業手冊僅係經濟部依退撫辦法研訂之實務作業手冊,對 派、僱用人員並無拘束力,更不得因此推認所屬人員已同意 捨棄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且依勞基法規定,被上 訴人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屬工資範疇,作業手冊未將之列入 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又 系爭夜點費之性質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 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等情,業經認定於前,自不 得以國營事業採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攸關人事營運成本薪 給內涵,及作業手冊與給與項目表,即可推認被上訴人已同 意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在計算平均工資範圍外。再系爭夜點費 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 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僅有參考 性質,並無拘束法院效力,上訴人所援引之函釋,均難採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4.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夜點費於日據時代即已設立,原係限於 購買食品後以收據報銷發給夜點費,其後因手續繁瑣改為發 放現款,其性質仍屬餐點費,且其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作業 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等不同而有差異,其中非加發部分,不 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為恩惠性給與更為明確 云云,並援引上訴人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89年1月13 、92年3月21日函為據(見原審卷第177、181至185頁)。惟 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故實物之給與亦涵蓋在工資之範疇內。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之工作型態採24小時輪班制,並固定發給餐點或系爭夜點費 ,又係發給於實際夜間輪班之員工,此在被上訴人等受僱時 即為知悉,自為勞動契約之內容。至於發給餐點後來換成發 給系爭夜點費,僅是給付方式之變更,被上訴人收受未為反 對之意思。縱系爭夜點費係由實物給與改為現金,惟因兩造 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固定輪班,並均認知 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就上訴人而言 ,係明確認知此項給付在被上訴人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 ,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大夜班, 即可領取此項給付,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 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 質,自屬工資之一環。不能僅因上訴人在函文稱為「餐費」 、「點心費」、「餐點費」等名義有別,即否認其為工資之



本質。另上訴人因「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之辛勞度 不同,而支給不同標準之夜點費,是員工實際領取之金額仍 有因工作內容不同而有些許差異,已如前述,至於夜點費之 給付標準及由上訴人視前述情況調整,已因歷年運作而形成 雙方合意之內容,尚難以此否定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性質。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系爭夜點費由實物 改為金錢給付時,兩造即有合意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 外,則上訴人前開抗辯,尚不足採。
 5.上訴人又辯稱: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將夜點 費明文排除於工資之外,及94年間刪除上開條文改由具體個 案認定,系爭夜點費本即屬於餐費之性質而為福利措施,無 論修正前後,均非屬工資之範疇云云。惟94年6月14日修正 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 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 然該款所指夜點費,應限於雇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 不固定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系爭夜點費屬固定輪班工作型 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業如前述,性質與不確定性之 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等所支出不同,尚不得以發給名 目有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 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非屬經常性 給與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 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 』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 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 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 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 語。職是,以夜點費名目所為給付是否具有工資性質,仍應 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工資性質之判斷標準,於實 際個案認定,而非僅以名目為斷。
6.上訴人又辯稱:其於77年間,考量輪班人員長期於初、深夜 輪班之辛勞,將輪班人員之初、深夜點心費逐漸提高,調整 至目前250元(即初夜點心費75元與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 費175元)及400元(即深夜點心費150元與輪班人員加發深 夜點心費250元),非輪班人員則未受有夜點費之加發,即 初、深夜點心費75元及150元,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支給 標準仍均相同,其屬餐費性質應更明確,不應計入工資之一 部;若認定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之一部,亦應僅輪班 人員加發夜點費部分(即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元、加發之 深夜點心費250元)計入平均工資,屬於餐費性質之初夜點 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部分不應計入云云,並提出夜



點費歷次調整情形表為據(見原審卷第179頁)。惟系爭夜 點費依其性質,確已具備「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兩 要件,而屬工資性質,得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以計算被上訴 人退休金,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同理,本於相同之事證,上 訴人所謂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同樣已具 備「勞動對價」與「經常性給與」二要件,仍應認定屬工資 之範圍,不因上訴人給付名稱不同即割裂其為工資之本質。 是上訴人執此辯稱被上訴人請求補發退休金之金額,應排除 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僅以加發部分為限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亦無可採。
 7.上訴人復抗辯: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在勞基 法施行前任職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夜點 費,故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不應用以計算夜點費云云。惟按 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 基法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前,在勞基法之前,應依當時有 效法令即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另觀之退撫辦法第6條 前段,亦同此規定。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 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 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 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給與者均屬之」之規定,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見退休規則 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故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 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退休規則或 勞基法,其認定標準均相同,僅需符合「勞務對價」與「經 常性給與」,即屬工資,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範圍,業如 前述,即應計入被上訴人退休金計算,故上訴人此節所辯, 亦無可採。
 8.綜上,被上訴人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 ,而輪值大、小夜班又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 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 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 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 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 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 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之退休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1日生效,依 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 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 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 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 55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2條第4款前段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 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 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 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規 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 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 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 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 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 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 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 得為準」。再依經濟部所屬機關應適用之108年8月30日修正 前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 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 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 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 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 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 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 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 限」;修正後退休辦法第9條:「各機構人員退休金給與基 準如下:一、派用人員: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 ,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 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15年 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 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 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 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 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二、僱用人員 :㈠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基



法退休金規定者,其退休金給與基準,準用前款規定辦理。 ㈡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工退 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者,以及94年7 月1日以後到職之僱用人員,依勞退條例相關規定請領退休 金。但選擇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前得採計退休給與之服 務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基準,依前目規定辦理」。作業手冊 第2章第1條、第2條規定:「...①3個月期計算之月平均工資 :係指退休前3個月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乘以30日之金額,為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規定.. .②6個月期計算之月平均工資:係指退休..前6個月內之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乘以30日之金額,為勞 基法所規定...」。
 2.查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 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退休日介於107年1月至109年5月 間,退休金基數及平均工資應分別依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 、修正後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 5條規定計算,其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97、98頁)。又系爭夜點費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 工資性質,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時發給之退 休金,自應將之列入其等之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既不爭執 其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均未將其等在職期間每月所領 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見本院卷第98頁)。茲將被 上訴人前開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被上訴人各可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 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退休前3月平均夜點 費×勞基法施行前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月平均夜點費×勞 基法施行後退休金基數)=上訴人應補退休金差額〕。是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 金,即屬有據。
 3.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104年10月23日修正 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與6個月平均夜 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 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 條、修正後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之金額,並加計附表「利息起算日」之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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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