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23號
再審原告 黃玉麗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莊瀅臻律師
再審被告 涂雪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月13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0年 1月13日所為109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而確定,並於110年1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表附卷足據(見本院卷第51頁),再審期間於同年2月25 日屆滿,再審原告於110年2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 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伊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提起108年度湖訴字第9號請求確認界址事 件(下稱前訴訟程序),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7號確定判 決,廢棄士林地院所為確認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同區社后段社后小段8-16地號,下稱1247 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同區段1248地號土地(重前 為同區段7-2地號,下稱1248地號土地)界址(下稱系爭界 址)為國土繪測中心鑑定書附圖所示G、H連接線(下稱B線 )之判決,命為確認界址為原確定判決附圖鑑定圖所示G-I- J-H連接線(下稱C線)。原確定判決以現況分戶牆下方基座 作為判斷基準,未審酌原始鋁網寬度甚薄,且係以橫向鑄入 原始共柱之間,而現況分戶牆寬度為11公分,原始共柱寬度 為25公分,中心為自A向右平行12.5公分,是再審被告所稱 分戶牆基座凸出處,而寬度在1.5公分內,不會裸露於外; 及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不爭執現況分戶牆之基座確於其側 凸處現況分戶牆3公分處等證據資料,擅自想像原始鋁網將
裸露,而不採B線。又依原確定判決所載照片一所示,A線右 側5.5分為C線即現況分戶牆,再7公為中心線,又12公分為1 2.5公分為B線,稽之邏輯,A線向右平行7公分之基座中心線 始為系爭界址,遽以非基座中心線之C為系爭界址,其有判 決理由與主文矛盾;認定系爭界址違反經驗及證據法則,且 漏未審酌重要證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97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爰求為:㈠原確定判決 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對士林地院108年度湖訴字第9號民事 判決之上訴。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依 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大法官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 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同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裁 判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 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至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 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固為同法第497條規定再審事由 ,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 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論斷。若 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 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查,再 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於第一審自承分戶牆之 牆基位置不變,於前訴訟程序亦不爭執殘存基座及白馬山莊 社區其他仍保留原始設置之照片,並參照原確定判決照片二 所示分戶牆下方確有明顯之基座留存,與上方水泥牆並非一 體成形,且分戶牆下方基座兩側之水溝蓋下方即為兩造各戶 之水溝,水溝位置既不會改變,基座位置也不會改變,故認 定分戶牆下方基座位置從未改變。再審之建商所蓋原始基座 位置並非以柱子為中心線向兩側設置,而是在靠再審原告側 之位置,可知建商所蓋之原始圍牆不論係欄杆或鋁網,並非 以柱子中心線設置,即兩造土地之經界非以柱子中心為分界
,否則原始欄杆或鋁網即無法設置在牆基上,而是裸露於基 座外,顯不合理。並佐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 心)鑑定書內容,原確定判決照片一之C線為再審被告實地 指界位置(圍牆中心不含柱子),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G、H 亦為C線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與重測前地籍 圖經界線位置相符等語,另考量原確定判決附圖面積分析表 所載,依再審原告指界之C線為分界線計算面積,較之登記 謄本之面積,再審被告土地面積增加1.75平方公尺,再審原 告土地面積減少3.13平方公尺等情,而認以C線為經界線, 兩造面積增減之差異甚小。並有證人劉永城技士證稱:兩造 土地雖然是山坡地保育區,但為建地,所以適用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73條第1款市地誤差,標準誤差2公分,最大誤差6 公分。如果以山地誤差認定,最大誤差可達45公分,對所有 權人權利影響太大。本件可允許誤差值是2至6公分。IJ連線 與GH連線認定為同一條經界線原因是因為I點與GH連接線的 垂距為4.5公分,J點與GH連接線垂距為1.5公分,在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73條第1款規定誤差範圍內,視為同一經界線 。因本案舊地籍圖有數位化成果,鑑測前需利用繪圖儀繪製 相同比例尺之膠片至地政事務所核對舊地籍圖無誤後,套繪 於重測後之地籍圖,座標為套繪結果,所以計算面積依電腦 計算為準等詞。而認定經實地測量及套繪地籍圖,並參照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之容許誤差後,認定C線與舊地籍圖上 經界線為同一經界線等情,有再審意旨之情事,且未採納證 人王德榮證詞,及國測中心第二次鑑定結果等情。因而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漏 未審酌重要證據等再審事由云云,其中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 系爭界址為C線,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理由矛盾部分 ,所涉屬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範圍,尚非依據認定系爭界址 為C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有悖,與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無涉。次查,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認定 其備位請求確認系爭界址為C線為有理由,如上所述,且於 主文為相符之諭示,理由與主文要無矛盾情事。又查原確定 判決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卷內證據,認定系爭界址為C線 ,並於理由內表明得心證之理由,及敘明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不 逐一論列等語,亦難認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委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