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張夏曉玲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再審被告 張峰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權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4
月8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且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 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4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 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係指原確定判決以其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 分為判決基礎,而該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 ,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 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民事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 109年4月8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有辦案進行簿可按(見 本院卷第31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上易字第110 5號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再審原告遲至110年1月28日始對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按(見本院卷第 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 判決因其後之確定裁判即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276號民事判 決(下稱第1276號判決)有所變更,於110年12月30日收受 第1276號判決,於知悉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然第1276號判決為得上訴第三
審之訴訟,該事件之被上訴人鋼帥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9年1 2月31日收受第1276號判決後之上訴期間內即110年1月13日 聲明上訴,並於同年1月26日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書,而尚未確定等情,有民事 聲明上訴狀、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民事委任書及民事上訴理由狀可按(見本院卷第69-94頁 ),是第1276號判決既尚未確定,即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 情事,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依其後之確 定裁判」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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