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洪珍娜
再審被告 莊雅貴
駱志茂
黃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第2項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莊雅貴、駱志茂(下稱莊雅貴二人) 承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伊繼承之財產,依民法第11 51條規定,伊為該房屋公同共有人,對莊雅貴二人承租系爭房 屋有公同共有債權。莊雅貴二人依同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應 將租金付給系爭房屋之全體繼承人,然其未將六分之一租金付 給伊,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669號確定判決(以下合稱原確定判決)卻認其善意 占有該房屋,已違反民法第1151條、第293條第1項規定,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黃錦秀 仲介莊雅貴二人承租系爭房屋,疏於調查房屋所有權人為何, 且未將該房屋以多數決出租之事通知伊,亦未告知莊雅貴二人 應將租金付與全體共有人,漠視伊對系爭房屋有六分之一之出 租權利,更阻撓莊雅貴二人付伊六分之一租金,自應與莊雅貴 二人同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連帶責任,原確定判決認定黃 錦秀未與伊簽署租賃契約,無須負業務過失之責,又認定莊雅 貴二人是善意非故意侵權,不需負賠償責任,無不當得利,亦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 再審事由。系爭房屋其他三名公同共有人所為將租金提供與母 親使用之聲明,並無伊之同意,且非簽約時存在之證物,且伊 每月都提供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母親生活用度,莊雅貴二 人以其他三名公同共有人同意以租金取代孝親費為由,逃避給 付伊六分之一租金之義務,若法院斟酌此證據,伊即可獲得有 利判決,取得六分之一租金,原確定判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2萬6,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民法第1151條規 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數人有同一債權 ,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原確定判決認為再 審原告與洪董淑英、洪羅絲、洪肇國、洪千惠、洪志雄(下稱 洪董淑英五人)尚未辦理系爭房屋繼承登記,莊雅貴二人無從 得知再審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縱再審原告與洪董淑英五 人於106年8月2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 ,再審原告於108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莊雅貴二人其為 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一,惟洪羅絲、洪肇國、洪千惠於同年 12月25日出具同意洪董淑英出租系爭房屋之聲明書,莊雅貴二 人因此認為洪董淑英已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同意,合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權出租系爭房屋之 人,並基於與洪董淑英間租約約定,繼續繳付租金予洪董淑英 ,應認係善意占有系爭房屋,自得為系爭房屋之使用及收益, 其等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利益,對於再審原告而言自無不當得利 可言,並未違反民法第1151條、293條第1項規定,無適用法規 錯誤可言,再審原告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非有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抗辯為有 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意思諭示,且其矛盾甚為顯 然者而言。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12萬6,000元,為無 理由,核與原確定判決主文均為再審原告敗訴之諭知一致,要 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 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始足當之。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再審原告 客觀上不知悉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不能檢出之
證物,遽謂原確定判決有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 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