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抗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錦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大衛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41
號裁定、109年4月30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92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 7條所明定。查聲請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 241號、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92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應專屬本院合併管轄,合先 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 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 台再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 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 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 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 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逕以其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
三、經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於聲請狀中載稱: 本件租約為原審即已存在之證據,該租約第21條手寫「本租 金不含稅,亦即乙方若須申報則由乙方負擔」,即是因何佳 芳當場告知相對人住在這裡並要將戶籍遷來此處,但相對人 拒絕並由仲介書寫加立此約定,原確定裁定均未予審酌云云 。然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