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徐年金
賴盛星律師
被上訴人 張琳
殷紳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殷武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張琳、殷紳峰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5年5月1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5年6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殷紳峰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5年6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準用第256條亦 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張琳、殷紳峰(以下分稱張琳、殷 紳峰,合稱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5年5月 1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6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殷紳峰應就前項不 動產於105年6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張琳所有。嗣於本院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 請求,並更正聲明為:㈠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5 年5月1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6月4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殷紳峰應就前 項不動產於105年6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 核係屬訴之追加,或補充或更正其於原審所為之事實上及法律 上之陳述,且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被上訴人復同意其追加( 見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卷第122、123頁),揆諸前開說 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來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公司)邀同張琳 及訴外人李金燕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7月間向伊貸款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嗣來來公司於105年4月25日起因存款不 足,所簽發之支票陸續退票,且自106年4月起即未再清償借款 ,迄今尚積欠伊3,248,680元本息及違約金之債務,而張琳為 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竟於105年5月1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贈與來來公司之負責人殷武義之子殷紳峰,並於同年 6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伊無法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取償 ,且當時張琳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其將附表 所示之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殷紳峰所有,自已害伊之債 權,應予撤銷。
㈡又縱認張琳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殷紳峰所有,係為履 行其與訴外人殷武義解除買賣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而屬有 償行為,然殷武義解除買賣契約所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僅為一 般債權,不具優先受償之效力,則張琳於無資力之情況下清償 不具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仍屬詐害行為,且張琳於贈與附表所 示之土地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殷紳峰時,張琳、殷紳 峰、殷武義均明知此舉有害伊之債權,伊仍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等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殷紳峰將附表所 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上述)。並上訴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5 年5月1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6月4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以撤銷;⒊殷紳峰應就 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5年6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且被上訴人同意將
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 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定。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來來公司邀同張琳及訴外人李金燕為連帶 保證人,於104年7月間向伊貸款1,000萬元,嗣來來公司於105 年4月25日起因存款不足,所簽發之支票陸續退票,且自106年 4月起即未再清償借款,迄今尚積欠伊3,248,680元本息及違約 金,而張琳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竟於105年5月19日將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來來公司之負責人殷武義之子殷紳 峰,並於同年6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伊無法就附表所 示之土地取償,且當時張琳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其所負擔之債 務,其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殷紳峰所有, 自已害伊之債權,應予撤銷;又縱認張琳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移 轉登記為殷紳峰所有,係為履行其與殷武義解除買賣契約後之 回復原狀義務,惟仍屬詐害行為,且張琳於贈與附表所示之土 地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殷紳峰時,張琳、殷紳峰、殷 武義均明知此舉有害伊之債權等情,有借款契約、借款契據變 更契約書、撥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催告函、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0410號支付命令及105年度司 票字第8026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財政 部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贈與移轉契約 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37、41至55、87至93頁;本 院107年度上字第174號卷第145至147、155至157、173至209頁 ;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卷第53至57、133至137頁),且 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卷第122、1 23、14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 文規定,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即無庸舉證。 ㈡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所為前開請求,亦為被上訴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全部認諾(見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卷第142頁,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上訴 人敗訴判決。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 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殷紳峰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間就附表 所示之土地,於105年5月1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6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暨殷紳峰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5年6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追加部分除外),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 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OO鎮 OO坑 OOO 3,817 20分之3 2 新竹縣 OO鎮 OO坑 OOO 2,022 2分之1 3 新竹縣 OO鎮 OO坑 OOO-O 2,139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