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程連芳 原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7
上列上訴人因與張桂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月27日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 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對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經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0年3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茲已逾期限,上訴人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2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31、233頁),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