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再字第41號
再審 原告 孫秀足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再審 被告 黃永源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31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本院於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31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雖以其與再審被告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並於000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施張淑珍,而設定地 役權(登記權利人為再審原告,下稱系爭地役權)時,就系 爭地役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均經終止為由, 判命伊應移轉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地役權予再審 被告。但系爭土地係由伊以新臺幣(下同)870萬元向訴外 人即再審被告父親黃茂合買入,伊於前訴訟程序已詳為說明 價金支付情形(以伊母親陳來有透過伊胞姐即再審被告配偶 陳明珠交付之祖產449萬、房貸290萬元及伊配偶趙士岩薪資 及存款共145萬元給付),餘款交代再審被告為伊用以支付 系爭土地所生水電費,並指明再審被告陳述、證人陳明珠、 王錦泰及陳國祥證述彼此不符及與事實不符之處,更否認其 等陳述或證述,及伊與陳明珠間104年10月7日、11月3日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非兩人間結算最終文件,原確定判 決仍未詳加說明不採之理由,並將王錦泰於95年9月7日將另 6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再審被告一事列為不爭執事項, 置兩造不爭執伊曾補發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並持有一 事於不論,逕自認定再審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無 證據之情形下認定伊曾同意擔任農會貸款連帶保證人,均有 認定事實未依卷內證據、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 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26條第3項、第286條、第 296之1規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違法。且原確定判決就:伊聲請傳喚證人陳佩蘭、趙士岩證 明伊確有支出價金,陳來有是否分配祖產予伊亦係與爭點有
關之重要證據方法,未予調查亦未曉諭再為舉證,就陳來有 於107年親筆書寫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亦未確認是否為 真正,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除違反前述規定外,亦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359條,而有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違法。伊發現原證13之水電費收據及原證15之取款條, 乃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如加以斟酌,伊應可受較有 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31 號確定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判決 均廢棄。㈡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乃兩造當場確認 為不爭執者,系爭文件業經兩造於前訴訟程序確認不爭執形 式上真正,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就證明力所為認定並無違誤。 關於是否傳喚證人趙士岩、陳佩蘭、陳來有部分,前審法官 業已當庭闡明並於原確定判決中敘明未予傳喚之理由。再審 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及有未調查證 據及未載不予調查之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實屬原確定 判決事實認定、調查證據、取捨證據等職權之行使,不構成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提出之原證13水電費收據期 間,費用係由黃茂合帳戶自動扣繳,與原證15取款條均無經 斟酌仍得受有較有利之裁判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 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 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 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是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 有不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 第12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以: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及另6筆土地原經 黃茂合持以向新化農會設定抵押權借款(下稱黃茂合借款) 所用,再審被告曾借用王錦泰登記為另6筆土地所有權人, 王錦泰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等事不爭執;再審被 告曾借用王錦泰名義以另6筆土地與他4筆土地設定1000萬元 抵押權予新化農會,並由再審原告任連帶保證人,而借款80 0萬元用以清償黃茂合借款,代書費及借用王錦泰名義貸款 之本息由陳明珠匯款等節,有黃茂合帳戶明細、新化農會出 具之貸款證明、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為證,認再審被告因出 資清償黃茂合債務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並將另6筆土地借名 登記於王錦泰名下。並據證人王錦泰、陳國祥證述,認兩造 合意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據水電費收據等項, 認再審被告稱系爭土地實際由再審被告管理使用等語可採, 再據再審被告及陳明珠帳戶明細,認再審被告指示陳明珠交 付資金予再審原告後再用以清償黃茂合前開債務中870萬元 ,復參酌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再審原告名下後, 該次土地所有權狀為再審被告持有等節,符合借名登記之特 性。而綜合認定再審被告因代償黃茂合債務而取得土地,因 顧慮親屬觀感,分就另6筆土地、系爭土地與王錦泰、再審 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實際由 其出資購買,但再審被告與陳明珠於90年8月13日至9月4日 間計交付630萬元予再審原告,有證人陳明珠之證述、再審 被告與陳明珠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再審原告固主張此630萬 元中,有449萬乃陳來有於87年間出賣祖產所分配予其而交 陳明珠再轉交予其云云,然此與證人陳明珠證述不符;且由 陳來有帳戶明細無從看出陳來有曾於87年間將分配予再審原 告之款項交付予再審被告,或於90年8月13日前先交付陳明 珠或再審被告;而陳來有於106年3月17日出具之聲明書表示 其於87年將賣祖產所得直接分配予陳佩蘭、陳明珠、孫秀玲 及再審原告,未假他人之手,嗣於107年以系爭文件表示87 年祖產449萬元未給付再審原告,於90年叫陳明珠將此筆款 項存入再審原告帳戶云云,兩文書互相矛盾,且系爭文件之 內容與陳來有帳戶交易明細、陳明珠證述有間,系爭文件無 從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不可採。且再 審原告雖主張由其帳戶交付黃茂合之290萬元乃其房貸所得 ,但系爭協議書之記載與再審被告主張為附件之計算結果相 同,附件內容可採信,依附件記載,再審原告係為清償其對 陳明珠之債務而交付其以房貸取得之290萬元,再審原告主 張不足採。再審原告未能提出其如何以自己及趙士岩之薪資 、存款籌措145萬元。而綜合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出資向黃茂
合買入系爭土地云云,為不可採。㈢再審被告將000地號土地 借名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此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訴外人施張淑珍時,移轉登記申請書上有再審原告蓋印並附 具其印鑑證明,94年4月25日辦理系爭地役權時亦附具再審 原告新領印鑑證明,且再審原告曾於94年1月26日申請核發 印鑑證明,證人陳國祥證述其辦理系爭地役權時曾通知再審 原告請領最新印鑑證明等語,認再審原告同意配合辦理,兩 造就000地號土地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施張淑珍時,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並於94年4月25日設定系爭地役權時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㈣兩造就系爭土地、系爭地役權之借名登記契約 均經終止,再審被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移轉 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地役權。足見,原確定判決 乃依系爭土地與另6筆土地原由黃茂合用已向新化農會貸款 ,嗣由再審被告代償黃茂合而取得,因顧慮親屬觀感,分就 另6筆土地、系爭土地與王錦泰、再審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王錦泰業已將另6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再審被 告持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再審原告時之所有權狀並管理使 用系爭土地,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說明 其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價金由其支付一事不可採或未能證明之 理由;另認000地號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施張淑珍及設 定系爭地役權時,再審原告均有交付印鑑證明,兩造終止00 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就系爭地役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認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地役權借名登記契約均經終 止,再審被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移轉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系爭地役權,核係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範疇,且所為之前揭判斷難認有何再審原告所 指不合卷證資料、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
⒊再審原告雖主張證人王錦泰與再審被告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 約與兩造是否同有借名登記契約無涉,原確定判決不應將「 證人王錦泰於95年9月7日將另6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再 審被告」一事列為不爭執事項;且依證人王錦泰之證述,借 名登記其名下之土地尚包含另4筆土地,計10筆,原確定判 決僅認定再審被告與王錦泰就另6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顯與卷證不符;且000、000地號土地補發之所有權狀為其 持有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持有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以上均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26條、第286條、第296條之1規 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但依其主張之
內容,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296條之1無涉;且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 律上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再審原告前述 所指核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況兩造於前審當庭確認對於下列二事不爭執,即: 證人王錦泰於95年9月7日將另6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再 審被告、再審被告持有系爭土地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時之所 有權狀(見前二審卷一第362頁);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王 錦泰與再審被告就另6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未超過 證人王錦泰證述之範圍,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持有者亦 為系爭土地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時之所有權狀,而非再審原 告故意曲解之補發權狀,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核無再審原告所 指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未說明理由等情。從而,再審原告 以前開主張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26 條、第286條、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要屬無據。
⒋再審原告又主張前訴訟程序未傳喚證人陳佩蘭、趙士岩、陳 來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9條規定確認系爭文件之真正, 原確定判決亦未說明理由不調查之理由,違反同法第222條 、第226條、第286條、第296條之1、第359條規定,應有同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但此非確定判決依其所 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乃係對事實審取捨證據、調查證據所為指摘,非屬合於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且前審法官就再審原告聲請傳喚 證人陳佩蘭、趙士岩一事,業已當庭詢問此二證人之證據關 連性及必要性(見本院卷第126、259頁),並於判決理由中 交代不予傳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八);前審 法官就系爭文件部分亦有當庭勘驗,兩造對勘驗之結果亦表 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5頁),原確定判決亦說明系爭文 件不足作為有利再審原告認定之理由,再審原告仍故稱原確 定判決違反前述規定云云,委不足取。則再審原告以前開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同無理由。
⒌再審原告再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之證人證述及部分認定與卷 證不符,無從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26條、第286條、第296條之1、第359條規定,即:⑴ 再審被告陳述證人陳國祥委任代書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之內容與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回函不符,且謊稱再審原 告委託證人陳國祥辦理000地號土地登記事宜,所述均不可 採。⑵證人陳國祥證述之000地號土地出賣予施張淑珍之價金
如何交付再審被告情形,與再審被告陳述、證人陳明珠證述 不符,且不實證述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⑶再審被告先稱 新化農會同意黃茂合借款之清償金額為1,915萬餘元,後稱 代為清償1,860萬餘元,顯然不一,且與證人王錦泰之證述 不同。⑷依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資料,其未曾同意擔任以 王錦泰名義向新化農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原確定判決仍為 相反之認定。⑸其已表明曾交代再審被告以其溢付之價金代 為繳納水電費,水電費非以再審被告金錢支付。⑹由金流可 知,由其帳戶用以清償黃茂合借款之金錢均為其給付黃茂合 之價金,原確定判決認此為再審被告出資,又未說明由陳明 珠流向其帳戶而用以清償黃茂合借款之金錢何以屬於再審被 告之出資;復未審酌卷內再審被告曾以書狀錯誤記載再審原 告與陳明珠之帳號、謊稱系爭土地為農地、再審原告未曾到 過系爭土地現場云云;亦未詳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僅係針對 保險、房貸所為計算,尚未結算完畢,逕認其以房貸所得29 0萬元交付黃茂合部分乃係其為清償陳明珠之欠款所為,屬 再審被告清償黃茂合借款而為再審被告出資云云;及審度其 主張系爭土地及另6筆土地面積分算,可見其以高出均價之 方式向黃茂合購買系爭土地等事,而錯誤認定兩造就系爭土 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但上開⑴、⑵有關 證人陳國祥證述000地號土地價金如何交付等事,均未經原 確定判決引為證據,且上開⑵有關借名登記部分,證人陳國 祥確實證述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確定判決 核無再審原告所指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情。上開⑶部分核 係曲解再審被告書狀之內容。上開⑷部分,新化農會出具之 貸款證明書確實記載再審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見前一審卷第 216頁),原確定判決依此認定並無未依證據認定之情。上 開⑸、⑹部分,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細說明其認定再審被告為免 家族誤會,將其因代為清償黃茂合借款而取得之另6筆土地 、系爭土地依序借名登記予王錦泰、再審原告名下,並指示 陳明珠將其所欲清償之部分款項經由陳明珠交付再審原告, 再由再審原告帳戶領出以為清償之意旨,判決事實及理由八 並載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主張未審酌其主張之情。是 再審原告主張核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爭執 ,非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不當所為指摘。是 以,再審原告以前開主張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26條、第286條、第296條之1第1項、第359條規 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要屬無據
。
⒍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所定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即須當事人在客 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 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 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 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定參 照)。
⒉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所提原證13水電費收據為其發現之 未經斟酌證物,但此證物原即為其持有,顯非其所不知;且 此為91年度水電費收據,審諸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亦提出 其他年度水電費收據,證人王錦泰、陳國祥證述另6筆土地 、系爭土地登記於王錦泰、再審原告名下之原因為借名登記 等語,可見原證13之水電費經斟酌後應仍無可能使再審原告 獲有利判決。再審原告另主張原證15取款條為其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可證明:陳明珠於90年8月20日、8月29日、9月3 日依序自再審原告帳戶提領24萬元、2萬元、25萬5,000元, 原確定判決附表二認定之出資明細扣除此等金額及不應列入 房貸290萬元後,再審被告出資僅578萬5,000元,原確定判 決認定應有違誤。但原證15取款條所示交易明細乃前訴訟程 序中存在之證據(見前二審卷二第165頁、本院卷第219頁)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應得檢出或聲 請命陽信銀行提出原證15提款條,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 應不得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況原證15提款條無從看出取 款人為再審原告,縱係再審原告,亦無法推翻證人王錦泰、 陳國祥前開證述,再審原告主張原證15經斟酌可使其受有利 之判決,亦不可取。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另再審原 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 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無理 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 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均合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