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再審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09年度,21號
TPHV,109,重再,21,202103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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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再字第21號
再 審原 告 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以專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李佳玲律師
王寶輝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商桓朧律師
再 審被 告 陳佳鎮

訴訟代理人 傅金圳律師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93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關於 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即維持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93號判決 確認再審原告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助金字第  2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如該判決 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及一 併承買權不存在確定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 訴,經最高法院依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移送本院(至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所提之再審之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再字 第3號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4年 度重上字第593號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駁回 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107年7月12日收受該判決,於同年 8月9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於同年9月11日表明本件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提出85年8月30日、86年8月30日 、87年11月16日、88年6月14日土地租賃契約書4紙(下稱系 爭4紙土地租賃契約),有民事再審聲請狀、民事再審補充 理由狀暨上開證物在卷足稽(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3 號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53頁至第75頁、第99頁至107頁) ,再審原告另舉照片、電子郵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系 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29頁至第  137頁、第319頁至第321頁)主張:伊於107年9月3日始在檔 案室尋獲建廠資料及土地租賃契約(含系爭4紙土地租賃契 約);於109年7月30日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施工科申請 始發現訴外人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所出 具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等語, 而審視上揭電子郵件寄件日期為107年9月3日、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列印日期為109年8月5日、系爭同意書之戳章日期 為109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129頁、第319頁、第321頁) ,堪認再審原告於本院已提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 原告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未逾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乙節 ,應屬可採。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未合法提出不變期間 之證據,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云云,容有 誤解。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亦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起訴請 求㈠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第5項及第6項不利於再 審原告部分(關於確認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如 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及一併承買權不存在),暨該部分訴 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 程序第二審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  182頁),嗣減縮請求㈠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關於確 認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如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 權不存在,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 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 405頁、第431頁至第432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友力公司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經債權人查封,嗣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 由再審被告拍定。友力公司未得執行法院允許,就系爭土地 與伊簽訂之租約,不得對抗再審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優先 承買權及一併購買之權利。惟伊發現之系爭4紙土地租賃契 約可證明伊與友力公司自85年間起,就系爭土地成立連續不 斷之土地租貸契約,承租目的為「建廠使用」,即友力公司 係為供伊興建高科技工廠設備永久性使用而與伊所簽訂。伊 與友力公司間就租約中有關租賃期間約定之真意為租金調整 或其他租賃條件調整之約定,而非「期限」之約定。且伊另 發現之依系爭同意書及照片,足認系爭廠房係由友力公司所 起造,友力公司於85年5月底動工,並於同年11月9日出具同 意書讓渡予伊,斯時系爭廠房主體結構接近完工,可達經濟 上使用之目的,屬未辦妥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伊受讓系爭廠 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與友力公 司間有法定租賃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 、第2項關於確認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如系爭 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 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其實再 審原告早於系爭判決確定前已知,或已使用,或不為使用, 而非不得使用,且經前審辯論斟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但書及同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又再審原告於前訴 訟程序明確表示不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則其提出系爭 同意書及照片,縱經斟酌,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更 遑論再審原告既稱系爭廠房係屬自建,其又稱係友力公司興 建後出具系爭同意書,讓渡予再審原告,前後不一,相互矛 盾,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  
三、再審原告提出系爭4紙土地租賃契約、系爭同意書及照片( 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9頁、第321頁至第327頁),主張其 發現未經斟酌之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 由云云(見本院卷第580頁),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即須當事人在客 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 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 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 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定參 照)。
 ㈡再審原告以系爭4紙土地租賃契約,主張上開證物可證明其與 友力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成立連續不斷之土地租貸契約,承租 目的為「建廠使用」,即友力公司係為供再審原告興建高科 技工廠設備永久性使用而與伊簽訂土地租貸契約。再審原告 與友力公司間就租約中有關租賃期間約定之真意係為租金調 整或其他租賃條件調整之約定,而非「期限」之約定云云, 惟經審視系爭4紙土地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9 頁)承租人為再審原告,並蓋有再審原告公司大小章;再審 原告並自承上開證物自其檔案室所尋獲(見本院卷第49頁) ,可知上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物,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助金字第2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司法事務 官於102年4月18日至再審原告公司現場履勘時,再審原告財 務經理黃貞媚並當場主張再審原告自85年9月1日起租地建廠 ,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有執行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239頁至第241頁);再審原告於102年8月15日向執行法院主 張「聲明人(即再審原告)自民國85年起即向債務人友力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按即系爭4紙土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承 租桃園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六筆基地 建築廠房使用,其上已建有659建號之建物....」等語,並 提出土地租賃契約7份(含系爭4紙土地租賃契約),有該民 事聲請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73頁);前訴訟 程序第一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事件 )並調取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助金字第299號 執行事件全卷供兩造審閱,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文在卷足 考(見本院卷第275頁),且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33頁),堪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4紙土地租賃契約 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為再審原 告所明知,而依當時情形再審原告並無不能提出之情形,依 前開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再



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審原告另執系爭同意書及照片(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7 頁)主張:上開證物足證系爭廠房係由友力公司所起造,友 力公司於85年5月底動工,並於同年11月9日出具同意書讓渡 予伊,斯時系爭廠房主體結構接近完工,上有屋頂,四週有 牆,足蔽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屬未辦妥保存登記 之不動產,伊受讓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推定與友力公司間有法定租賃關係云云(見本 院卷第409頁至第410頁),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其 「於民國(下同)95年6月5日與友力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 約書』,並於同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約定租 賃期限至100年5月31日止共計5年;雙方復於100年5月27日 續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自100年6月1日起至1 05年5月31日止,共計5年,此有原審法院95年度桃院公字第 000000000號公證書,100年度桃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 書各一份,土地租賃契約書2份為證」,有辯論意旨狀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443頁至第444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 序主張「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係基於民法第426條之2或 土地法第104條所規定基地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優先承買權, 與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無涉…。至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 係另一被上訴人惠勝公司所主張之法律依據,上訴人(即再 審被告)誤為被上訴人友嘉公司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而指摘原 審判決理由不當,顯有誤會」,有再審原告104年8月6日民 事答辯㈠狀足參(見本院卷第447頁至第448頁)。綜上可知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明確表示不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基於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法理,法院應予以尊 重,尚無從代當事人擇定請求權依據,是再審原告提出之上 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自不符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 
 ㈣再審原告原另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 發之使用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桃園市政府函(見本院 卷第143頁至第151頁,證物編號為再證10至13)等證物主張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  304頁),惟上開證物(公文書)受文者為再審原告,再審 原告就再審被告抗辯上開證物係由其保管乙節並未爭執(見 本院卷第305頁),且自承上開證物係自其檔案室所尋獲( 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上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與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原告所 為其他主張,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 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無理由, 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 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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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