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9年度,171號
TPHV,109,重上更一,171,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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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張大方(原名張淑芳

廖本長

張献忠
被 上訴 人 張克俊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2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繼承登記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上訴人甲○○所有門牌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272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56(A)所示面積13.82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A土地)、上訴人乙○○(與甲○○下合稱甲○○2 人)所有門牌同路段274號建物(下稱274號建物,與272號建 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56(B)所示 面積29.2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B土地),致伊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上訴人丙○○則在系爭A土地上之建物經營偉益機 車行,並居住於系爭B土地上之建物,亦侵害伊之所有權。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455條規定,求為命:㈠甲○ ○將坐落系爭A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土地予被上訴人, 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萬5,578元並加計自民國105 年7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伊3,225元;㈡乙○○將坐落系爭B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並返還該土地予被上訴人,及給付伊37萬4,326元並加計自104 年10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733元;㈢丙○○自坐落系爭A、B土地之地 上物遷出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敗決,其提起



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張秋風(被上訴人之父)簽立系爭借用證向張標 嚴(甲○○2人先祖)借款,約定交付系爭土地予張標嚴收益, 以抵充利息,屆期還款贖回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清償 證明,難謂系爭借款業已清償。甲○○2人因繼承而對系爭土地 有合法占有權源,伊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系爭272號、274號建物分別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A、B土地 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33、169頁、第213至215頁 )。被上訴人請求甲○○2人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及請求 丙○○遷出,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甲○○、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已多次自認其因繼承而分別為 系爭272、27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見原審卷第125、13 1、184、350頁,本院前審卷1第66、84頁),嗣雖具狀撤銷 該自認(見本院前審卷2第227、265頁),惟未能證明其自 認與事實不符,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應認甲○○、乙○○分別為系爭272、27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
張秋風未成年時所為借貸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不生效力。 1.日治時期之臺灣總督府於大正11年9月公布「關於民事之 法律施行於臺灣之件」(勅令第406號),將日本民法、 民法施行法、不動產登記法及其附屬法律自大正12年(即 民國12年)1月1日起,施行於臺灣。為配合民法、不動產 登記法之實施,並於同日公布「關於施行於臺灣法律之特 例」(勅令第407 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 判決參照)。可知臺灣地區自民國12年1月1日起至民國34 年12月24日臺灣光復時止,適用日本民法。而依日本民法 第587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借主)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貸主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據此規定, 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無以書面為之之必要。可知日本民法 之消費借貸為不要式契約,惟仍需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始 能成立生效。
2.上訴人提出系爭借用證,作為證明張秋風、張標嚴間有借 貸合意(下稱系爭借貸)之證據方法。而依該借用證記載 :「一、金貳拾貳圓也 但此金員拙者向貴殿借用是實當 面言定至昭和拾四年拾貳月六日。為屆其利息明約將末尾 記載之土地交付貴殿前去耕作抵當利息但每年稅金諸費全 部歸貴殿支理完納與拙者無干至限之時自當辨濟清還贖回 字據此乃二比甘愿各無反悔口恐無憑特立借用證壹紙付執



炤。右借用及領收候也 昭和八年拾貳月六日 海山羣鶯 歌庄三角埔百七壹番地 借用人張秋風 仝所仝番地 連 帶保證人 張明連 貸主張標嚴殿 不動產表 海山郡土 城庄員林字員林五拾五番 畑 壹厘叁毛叁糸 以上代理 人陳浩淵」等詞(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可知張秋風 向張標嚴借款,並提供土地予張標嚴使用以資抵償借款之 利息。
3.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對系爭借用證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26頁),嗣雖爭執借用人張秋風及連帶保 證人張明連簽名之真正,惟依系爭借用證文末載明「代書 人陳浩淵」,可知該借用證文字係代書人所書寫,則張秋 風、張明連之字跡出於同1人,無違常情。而該借用證於 日據時期昭和8年(即民國22年)12月6日所簽立,距今已 逾80年,年代久遠,張標嚴、張秋風陳浩淵等人皆已死 亡或難以查考,然觀其原本紙質泛黃,外觀老舊,並貼有 昭和年間日本政府印製之印花,內容增刪處加以註明,制 作甚為謹慎,可推知非屬臨訟偽造,且其表明由借用人張 秋風提供「海山郡土城庄員林字員林55番」土地予貸主張 標嚴使用,以資抵償利息,該土地即為系爭土地,所載「 海山郡鶯歌庄三角埔百七拾壹番地」為張明連之戶籍地( 見最高法院卷第147頁),堪認系爭借用證為真正。 4.按臺灣舊慣之養子,分為過房子及螟蛉子,過房子為同宗 或同姓養子,螟蛉子乃異宗或異姓養子,而日據時期,因 養子買斷與本生家斷絕關係之習慣有背公序良俗,非法律 所容許,故法律上過房子與螟蛉子之地位並無區別,養子 女應入養於養家而取得嫡子女之身分,養子女應服養親之 親權,親生父母與養父母同其家者,先由養父母行使親權 ,如養父母俱亡時,則由生父母行使之;其住於養家者, 應服養家之尊長權(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2、1 63、175、176頁)。可知臺灣舊慣之過房子(養子),雖 在身分上仍與其本生家保持親屬關係,惟其親權應歸養父 母行使,僅於親生父母與養父母同其家,而養父母均死亡 時,方由本生父母行使。又日據時期戶籍登記養子緣組( 即收養)入戶,不記養父母姓名,只在續柄細別欄填記為 何人之養子(女)。查張秋風於系爭借貸時年僅16歲,其 本生父親為張明連,依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記載,張秋風張春霖之過房子,張明連之戶籍地在「海山郡鶯歌庄三 角埔百七拾壹番地」(見最高法院卷第147頁),而張春霖 之戶籍地為「海山郡鶯歌庄獇仔藔六十二番地」,張秋風 係養子緣組入戶(見本院前審卷1第143頁),可見張秋風



因出養離開本生父家,入於養家,且其生父與養父非屬同 一家。
5.張秋風於日治時期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8月5日經張春 霖收養為過房子,並將戶籍遷至張春霖為戶主之「桃園廳 海山堡猐仔藔六十二番地」,張春霖於8日後過世,張秋 風於大正10年8月13日繼承成為該戶戶主,有張秋風日治 時期戶籍謄本記載「大正10年8月5日養子緣組入戶」、「 大正10年8月13日戶主相續」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 張春霖死亡後,張秋風繼承張春霖名下財產,包括系爭土 地,及其他2筆安坑段小粗坑之土地,有日治時期之台帳 及土地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91頁)。又參諸日治時 期,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調查臺灣既有法制習慣所編纂之 臺灣私法記載:「臺灣尚無養子在繼承養家財產後被終止 收養之例」(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可知張秋風與張春 霖間收養關係應未終止,張秋風未歸宗於生家。 6.依臺灣民事調查報告所載,日治時期於大正12年1月1日日 本民法施行前,滿16歲即成年;日本民法施行後,滿20歲 為成年。張秋風為大正0年(民國0年)00月0日出生(戶 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3頁),於大正12年日本民法施行後之 昭和12年(民國26年)11月8日滿20歲時始為成年。系爭 借用證成立日期為昭和8年(民國22年)12月6日,當時張 秋風為16歲又1個月,依上開說明,張秋風當時未成年, 系爭借貸之意思表示,應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生效力 。而張秋風已於大正10年(民國10年)被張春霖收養,未 終止收養,亦無歸宗生家,業如前述,則其法定代理人為 養父張春霖,而非生父張明連。再觀系爭借用證所記載之 相關人員,除借用人張秋風、貸主張標嚴外,僅有連帶保 證人張明連、代書人陳浩淵,並無關於張秋風養父張春霖 之記載。以故,單憑系爭借用證,尚難認為張秋風有經法 定代理人張春霖同意,將系爭土地交予張標嚴使用收益。 則系爭借用證自不能證明張秋風將系爭土地交付張標嚴使 用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有效存在。準此,上訴人亦無從本 於系爭借用證,抗辯其有繼承張標嚴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
㈢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



由。另按前條所定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 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在內。甲○○、乙○○分別為系爭272 、27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如上述,丙○○占用系爭2 72、274號建物之事實亦為其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5頁)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將坐落系爭A土地 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土地、乙○○將坐落系爭B土地之地上 物拆除並返還該土地、丙○○自坐落系爭A、B土地之地上物遷 出,即屬有據。
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再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 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依法定地價計算。所謂法 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 定所申報之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 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甲○○、乙○○分別無權占 有系爭A、B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獲取使用土地之利益,致 被上訴人未能利用該部分土地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乙○○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 A、B土地所受之利益,而該利益性質上難以原狀返還,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A土地 部分,請求甲○○給付自收受105年6月15日變更聲明暨證據調 查聲請狀繕本之翌日(即105年7月8日,見原審卷第305頁) 回溯5年即100年7月9日起至105年7月8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自105年7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A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就系爭B土地部分,請求乙○○給 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即104年10月23日,見原審卷第8 4、85頁)回溯5年即自99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10月23日止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4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系 爭B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可採。 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土城區員福段,位於新北市土城區



中央路1段與日和街口交界,鄰近有公車站牌,距捷運海山 站步行約10分鐘,生活及交通機能良好,有google地圖、照 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13至220頁),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4頁),並衡量該土地 鄰近位置生活機能、交通情形、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上訴 人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又系爭 土地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未有申報地價 ,以公告地價80%計算為每平方公尺2萬8,224元,自102年1 月起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3,52 0元,自105年1月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8,000元, 有公告地價查詢及土地謄本可稽(見原審311頁、第314至31 5頁),故按甲○○、乙○○之占有面積,分別計算如附表一、 二所示,甲○○、乙○○各應給付如附表一、二之F欄所示之金 額。
㈤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 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182條 第2項、第203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請求甲○○給付自收受10 5年6月15日變更聲明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繕本(即105年7月8日 ,見原審卷第305頁)之翌日起,乙○○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 本(即104年10月23日,見原審卷第84、85頁)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甲○○將坐落系爭A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土地,及給付17萬5,578元並加計自105年7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225元;㈡乙○○將坐落系爭B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土地,及給付37萬4,326元並加計自104年10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733元;㈢丙○○自坐落系爭A、B土地之地上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附表一甲○○占用系爭A土地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A欄 B欄 C欄 D欄 E欄 F欄 編號 日期 日數 申報地價 不當得利之計算式 不當得利之金額 甲○○應給付不當得利之內容 1 100年7月9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542日 28,224元/㎡ 28,224元×13.82㎡×10% ÷365 ×542日=57,920.5元 5萬7,921元 100年7月9日起至105年7月8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17萬5,578元(計算式:57,921+97,514+20,143=175,578) 2 102年1月1日至104 年12月31日 1,095日 23,520元/㎡ 23,520元×13.82㎡×10% ÷365 ×1,095日=97,513.9元 9萬7,514元 3 105年1月1日至105年7月8日 190日 28,000元/㎡ 28,000元×13.82㎡×10% ÷365 ×190日=20,143.1元 2萬0,143元 4 105年7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A土地日止 28,000元/㎡ 28,000元×13.82㎡ ×10% ÷12=3,224.6 元 按月給付3,225元 自105年7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A土地日止按月給付3,225元
附表二乙○○占用系爭B土地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A欄 B欄 C欄 D欄 E欄 F欄 編號 日期 日數 申報地價 不當得利之計算式 不當得利之金額 乙○○應給付不當得利之內容 1 99年10月24日至101 年12月31日 800 日 28,224元/㎡ 28,224元×29.25㎡×10% ÷365 ×800日=180,942.9元 18萬0,943元 99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10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37萬4,326元(計算式:180,943+193,383=374,326) 2 102年1月1日至104 年10月23日 1,026日 23,520元/㎡ 23,520元×29.25㎡×10% ÷365 ×1,026日=193,382.7元 19萬3,383元 3 104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B土地日止 28,000元/㎡ 28,000元×29.25㎡ ×10% ÷12=5,733元 按月給付5,733元 自104年10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B土地日止按月給付5,73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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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