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9年度,113號
TPHV,109,重上更一,113,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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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劉統富
輔 助 人 林素滿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被上訴人 劉振輝
林敏文
劉平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7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劉振輝與被上訴人林敏文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土地,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林敏文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土地以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六日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 被上訴人劉振輝所有。
三、被上訴人劉振輝與被上訴人劉平成間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 地,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劉平成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 以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四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 劉振輝所有。
四、被上訴人劉振輝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貳拾壹萬捌仟柒佰 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劉振輝林敏文共同負擔十分之三,被上訴人劉振輝劉平成共同負 擔十分之七;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 負擔。




七、本判決所命金錢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 元為被上訴人劉振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劉振 輝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第二 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 所不許。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9條 規定,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聲明:㈠被上訴 人劉振輝(下稱其姓名)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1 萬8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㈡劉振輝、被上訴人林敏文(下稱其姓名)間於民 國102年11月21日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 全部及7/10,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3年1月16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回復登記予劉振輝所有 。㈢劉振輝、被上訴人劉平成(下稱其姓名,與劉振輝、林 敏文合稱被上訴人)間於102年11月21日就附表編號3所示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3年2月14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回復登記予劉振輝所 有之判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駁回其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並於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53 號(下稱本院前審)就前開㈠聲明部分,追加依民法第546條、 第179條、第184條規定為請求;另提起追加之訴,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劉振輝應給付上訴人租金136萬5 220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前審卷一第62頁 背面),經本院前審就前開聲明㈠、㈡、㈢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就追加聲明部分命被上訴人給付47萬4070元本息,並 就金錢給付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本院前審駁 回其餘追加之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92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 命劉振輝給付,及撤銷劉振輝分別與林敏文劉平成間贈與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以及命林敏文劉平成塗銷移轉登 記回復登記為劉振輝所有等部分均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 就原審聲明㈠之請求部分,另追加依無因管理為請求,並定 其各請求權基礎之審酌順序為民法第546條、第176條、第17



9條、第184條(含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9條)(見本院卷 第288頁)。經核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就原審聲明㈠之請 求追加訴訟標的部分,及於本院前審提起追加之訴,皆係針 對劉振輝應否就以上訴人名義所貸之借款負返還或賠償責任 ,及劉振輝得否將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出租並受領租金等相 同基礎事實,且原訴訴訟資料及證據於追加之訴均得援用,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 前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 劉振輝分別與林敏文劉平成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贈與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然其原審聲明㈡、㈢僅載為「並回復 登記予劉振輝所有」,嗣於本院陳明關於民法第244條第4項 回復原狀之請求,乃訴請林敏文劉平成應將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劉振輝所有(見本院卷第287-288 頁),核係就其聲明為法律上補充,使其清楚完足,依上開 規定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78年、88年間自祖父母劉恴春、劉賴 盡妹(下稱劉恴春等2人)受贈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土 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其上雖有抵押借款,已於 91年間償還完畢。劉振輝於93年3月25日借用伊名義向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借款1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80萬元作為擔保, 借款均由劉振輝或其獨資經營之百吉行使用,應由劉振輝負 清償之責。劉振輝於98年間以伊罹患精神疾病為由,向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對伊為監護宣告,經苗 栗地院於99年7月9日以98年度監宣字第1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林素滿劉振輝為共同輔助人劉振輝 於擔任伊輔助人期間,本應為伊之最佳利益執行輔助職務, 卻擅自出租系爭房地收取租金,且就系爭借款之本息僅繳納 至102年8月26日即未再清償,嗣經兆豐銀行催繳,伊只好先 為劉振輝清償剩餘借款721萬8769元。伊因處理出名借款之 委任事務而負擔系爭借款債務並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請求委任人劉振輝清償之;若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 在,伊未受委任,無義務代劉振輝負擔最終清償責任,得依 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其償還之;又劉振輝因伊清償剩餘借 款而減少債務,但其並無保有該清償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



成立不當得利,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振輝返還 之;且劉振輝擔任伊輔助人,卻未清償貸款,致伊遭追償,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09 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劉振輝收取系爭 房地之租金,原用於清償系爭借款,然僅繳納本息至102年8 月26日止,其後侵吞應歸屬於伊之租金47萬4070元,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此部分款項應予返還,此情事發生於劉振輝 擔任伊輔助人期間,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1 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09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詎劉 振輝為脫免清償前開債務,於102年11月21日將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土地贈與其後婚配偶林敏文,將編號3所示土地贈與 其與林敏文所生之子劉平成,依序於103年1月16日、2月14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及伊對劉振輝之債權,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為劉振輝所有等語。嗣為前述 之追加後,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劉振輝應給付 上訴人721萬8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劉振輝林敏文間就如附 表編號1、2於102年11月2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1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林 敏文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由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 於103年1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為劉振輝所有。㈣劉振輝劉平成間就如附表編號3 於102年11月2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2月14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劉平成應將如 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由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於103年2月14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劉振輝 所有。並追加之訴聲明:劉振輝應給付上訴人47萬4070元, 及自民事上訴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就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父母劉恴春等2人於苗栗縣三義鄉經營木 雕生意,其等花費畢生積蓄購置系爭土地並於66年間興建系 爭房屋,自66年間起即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並告知其 等繼承人欲得系爭房地應一併代繳系爭房地之全部貸款。嗣 劉恴春等2人欲將名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兩造、劉台山、林 敏文等人共有,因礙於當時不動產登記實務尚無信託登記項 目,且信託法尚未制訂實施,方於78年7月21日先將系爭土 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劉台山,再於88年1月2 6日將系爭房屋分別以買賣及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8



7年12月29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劉台山,應有部分各2 分之1。劉恴春等2人為免上開不動產登記與其等信託登記之 意思不符,於78年11月26日與上訴人、劉振輝林敏文及劉 台山,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所有 權為劉恴春等2人各8分之2,兩造及林敏文劉台山各8分之 1,劉恴春等2人在世期間(劉恴春於88年8月10日死亡、劉 賴盡妹於102年4月19日死亡),系爭房地所經營事業之收支 全部由劉恴春等2人支配,並得全權使用之;則於劉恴春等2 人過世後系爭房地應由其等繼承人劉振輝繼承。上訴人並非 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且其縱係受贈系爭房地,其於受 移轉登記時,已知系爭房地附有負擔即設定抵押,為附負擔 之贈與,劉振輝於93年3月25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借 款,乃係承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受劉賴盡妹指示而為,且系 爭借款係用於清償先前已有之抵押借款,並非劉振輝私自花 用,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借款負責清償;況借款當時上訴人已 成年尚未受輔助宣告,就系爭房地向來由劉恴春等2人居住 、開設木雕行並將2樓出租收益等情,均明知而未有反對, 於劉恴春等2人去世後,劉恴春等2人之信託關係由劉振輝繼 承,劉振輝持續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借款以維持家族木雕生意 之資金周轉,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受輔助宣告之後, 無工作能力,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是否以自有財產清償 剩餘借款,非無疑問;又系爭借款之備償專戶於102年5月後 尚有劉振輝林敏文林素滿之匯款,用以繳付系爭借款, 足見系爭借款本息於102年5月以後並非均由上訴人繳納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劉振輝林素滿原為夫妻,婚後育有上訴人(00年0月00日出 生)、訴外人劉百莉劉台山,嗣兩人於75年間離婚,劉振 輝復與林敏文結婚,育有劉平成劉振輝之父母即上訴人之 祖父母為劉恴春、劉賴盡妹,劉恴春於88年8月10日死亡, 劉賴盡妹於102年4月19日死亡(見原審卷第224頁、本院前 審卷二第24頁背面、第25頁)。
㈡苗栗縣○○鄉○○段000○號(重測前為○○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 苗栗縣○○鄉○○村○○路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及坐落之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 ,原均為劉恴春等2人所有,其等先於78年7月21日將系爭土 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劉台山,再於88年1月2



6日將系爭房屋分別以買賣及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8 7年12月29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劉台山,應有部分均 各為2分之1(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3頁、原審卷第5-6、65、6 7-84頁、本院前審卷一第278、279、280、282、284、285、 286、287頁、本院卷第65頁、第113頁、第291-305頁)。上 訴人於93年3月25日擔任主債務人,劉振輝劉台山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兆豐銀行借款1400萬元(即系爭借款),並以 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80萬元作為擔保(見原審卷 第86-95頁、本院卷第133-141、147-151頁)。 ㈢劉振輝於98年間,以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為由,聲請監護宣 告,經苗栗地院於99年7月9日以98年度監宣字第14號裁定宣 告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林素滿劉振輝為共同 輔助人(下稱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見原審卷第9-11頁)。 ㈣林素滿於102年間,向原法院聲請改定由其單獨任上訴人之輔 助人,經原法院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輔宣字第33號裁 定改定由林素滿單獨任輔助人(下稱改定輔助人事件,見原 審卷第12-14頁)。
㈤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台山所共有之系爭房地,於下列期間分別 出租予統一研技室電子遊戲場業(下稱統一遊戲場)、中華 電信、亞太電信、台灣大哥大等,合計收取租金136萬5220 元如下:⒈自102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102年8月起至103年1 月止計9個月,出租統一遊戲場,每月租金6萬元,計54萬元 。⒉自102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102年8月起至103年1月止計 9個月,出租中華電信做基地台,每月租金1萬1440元,計10 萬2960元。⒊自102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102年8月起至104 年2月止,計22個月,出租亞太電信做基地台,每月租金1萬 6660元,計36萬6520元。⒋自102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自10 2年8月起至104年2月止計22個月,出租台灣大哥大做基地台 ,每月租金1萬6170元,計35萬5740元(見原審卷第96-100 頁、本院前審卷一第84、96-104、167、180、193頁、卷二 第25頁)。
 ㈥系爭房地出租之租金原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惟自102年 8月起即未再以收取之租金清償系爭借款本息,迄102年8月2 6日止,系爭借款尚餘721萬8769元未清償,並經兆豐銀行催 告在案(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5頁背面)。 ㈦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台山所共有之系爭房地,於105年6月29日 出賣予崇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並於105年7月13日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前審卷一第81頁、第147-153頁、本院 前審卷二第25頁背面)。
 ㈧劉振輝於102年11月2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贈



林敏文,於103年1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2年1 1月2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贈與劉平成,於103 年2月1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5-17頁、本院 前審卷一第200、217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5頁)。 ㈨劉振輝共計清償系爭借款799萬5781元,及系爭房地自91年至 102年地價稅31萬2517元、90年至102年房屋稅36萬9677元( 見原審卷第62-63頁、第191頁背面、本院前審卷二第25頁背 面)。
四、上訴人主張劉振輝於93年3月25日借用伊名義向兆豐銀行借 得系爭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 借款均由劉振輝或其獨資經營之百吉行使用,應由劉振輝負 清償之責,嗣伊受輔助宣告,劉振輝擔任伊輔助人,詎劉振 輝僅繳納貸款至102年8月26日即未再清償,經兆豐銀行催繳 ,伊只好先為劉振輝清償剩餘借款721萬8769元,伊得依序 依民法第546條、第176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09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振輝給付7 21萬8769元本息。又劉振輝擅自出租系爭房地,自102年8月 27日起未以所收取之租金繳納貸款而後侵吞應歸屬於伊之租 金47萬4070元,伊得依序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09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振輝 給付47萬4070元本息。劉振輝為脫免清償債務,於102年11 月21日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林敏文 ,將編號3所示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劉平成,損及伊對劉 振輝之前開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 移轉登記,回復為劉振輝所有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真正?劉恴春等2人 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上訴人之原因為何?㈡ 劉恴春等2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上訴人與劉振輝間是否有成立借名貸 款契約?上訴人依序依民法第546條、第176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09條第1項 規定請求劉振輝給付721萬8769元本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 依序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113條之1第2 項準用第1109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振輝給付租金47萬4070元 本息,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劉振輝林敏文劉平成間之前揭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回復登記為劉振輝所有,有無理由?五、系爭協議書是否真正?劉恴春等2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2分之1予上訴人之原因為何?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劉 恴春等2人雖於78年7月2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再於88年1月26日將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依系爭 協議書之記載可知劉恴春等2人實係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 上訴人,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 系爭協議書為證,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則依前 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協議書係由藍松喬律師見證後,由藍松喬 律師事務所具名寄送劉恴春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 信封袋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78-179、302頁),然證人即藍 松喬之媳婦陳家儀於本院前審證稱:伊公公已經過世了,伊 沒看過系爭協議書,也不知道系爭協議書上立書人的字是否 均親自簽名,也沒親眼看過伊公公在協議書上親自簽名,上 開信封袋係藍松喬律師事務所曾經使用的信封,上面的字跡 是伊公公親筆字跡,伊有到事務所找到系爭協議書上「律師 藍松喬」之印章,但下面「藍松喬律師事務所章」就找不到 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35-136頁),足見陳家儀並未 親見系爭協議書簽立及藍松喬律師見證之過程,且系爭協議 書倘係由藍松喬律師用印後寄予劉恴春,而非於見證時當場 簽名用印,則其究有無在場親眼見聞系爭協議立書人簽名蓋 章,亦有疑問,自難以系爭協議書上見證人欄上有藍松喬律 師之簽名章,即認其餘立書人之簽章均屬真正。 ㈢又被上訴人另舉證人即劉賴盡妹姊妹之女兒傅冬香證稱:伊 曾聽劉賴盡妹於80幾年間提起,系爭房屋她可能還要用,不 能全部給孫子,她說老了要登記給孫子很麻煩,所以先登記 他二個孫子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背面-209頁), 然其亦證稱未曾見過系爭協議書,不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等 語(見原審卷第208頁背面),自難以其上開證詞逕認系爭 協議書之形式及實質內容均屬真正;且依其證詞亦可見劉賴 盡妹應有預先作財產分配之意,更難認劉恴春等2人將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僅係出於信託或借名 登記之意思,而無使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意。
㈣再衡諸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時間為78年11月26日,第一條約定 劉恴春等2人所有之財產,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多筆不動產 陸續信託登記與協議書附表所有權人名義,該等財產每筆劉 恴春等2人權利各8分之2,劉振輝林敏文、上訴人及劉台 山均有權利各8分之1,任何人不得擅自處分等情(見原審卷



第178-181頁)。然系爭房屋於系爭協議書訂立後之88年1月 26日分別以買賣及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劉台山所 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見原審卷第5頁),則如劉恴春等2 人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何以未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將系 爭房屋分由劉振輝林敏文、上訴人及劉台山各取得8分之1 。另觀諸系爭協議書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情形異動索引(見 本院前審卷一第200-273頁之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卷二第9頁),該等土地於系爭協議書訂立前並非每一筆原 均登記為劉恴春等2人所有,部分係由訴外人吳泰政、吳瑞 開、賴彭錫妹陳文正、吳陳宜妹等人移轉登記予劉振輝林敏文所有,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劉振輝林敏文亦未依 系爭協議書將登記為其等所有之土地分由上訴人及劉台山各 取得8分之1;劉賴盡妹更於系爭協議書訂立後將所載土地其 中重測後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劉平成林玉枝范裕明謝弦君張淞鈞等人,並 未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比例移轉予劉振輝林敏文、 上訴人及劉台山各8分之1;另原苗栗縣○○鄉○○段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鄉○○段0000、0000及0000地號 ),早於系爭協議訂立前之78年2月24日即由政府徵收(見 本院前審卷一第230、232、240頁),卻仍列於系爭協議書 內,更難認劉恴春等2人就此部分得與其他立書人成立信託 或借名登記關係。是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與實際移轉登記及 事後處分情形顯屬有異,益難認其內容屬實。
㈤此外,參酌劉賴盡妹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陳稱:上訴人之 財產係其出生時爺爺登記給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背 面),並未敘及上訴人名下之財產係劉恴春等2人所信託或 借名登記。佐以劉振輝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陳稱伊聲請監 護宣告之目的,係因上訴人精神方面有問題,伊想要保護他 ,上訴人身體不好,他爺爺給他的財產有一半,伊想說上訴 人之生母會不會利用他們兩人的關係把上訴人之財產拿回去 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背面),亦自承上訴人有系爭房地 一半之所有權,而未提及系爭協議書,更難認系爭協議書內 容為真實且具有拘束其上所載立書人之效力。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為形式及實質 內容之真正,其抗辯系爭房地為劉恴春等2人所有,僅信託 登記在上訴人及劉台山名下,於劉恴春等2人過世後,系爭 房地應由劉振輝繼承云云,自不足採。兩造既不否認劉恴春 等2人係無償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劉恴春等2人於過世前亦未曾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 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係劉恴春等2人贈



與伊等語,應可信為真實。
六、劉恴春等2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上訴人與劉振輝間是否有成立借名貸 款契約?上訴人依序依民法第546條、第176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09條第1項 規定請求劉振輝給付721萬8769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辯稱:劉恴春等2人於苗栗縣三義鄉經營木雕生意, 自66年間起即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並告知其等繼承人 欲得系爭房地應一併代繳系爭房地之全部貸款,上訴人縱使 受贈系爭房地,亦為附負擔之贈與,劉振輝於93年3月25日 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借款,係承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受劉賴 盡妹指示而為,同日另有塗銷訴外人李明達李明憲之2筆 抵押權,可知系爭借款係用於清償先前已有之抵押借款,並 非劉振輝私自花用等語,並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土地 登記申請書、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74年2月28日新竹區中 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借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143頁、 原審卷第64、67-84頁),並舉證人傅冬香證稱:伊曾聽劉 賴盡妹於80幾年間提起,系爭房屋她可能還要用,不能全部 給孫子,還要用的意思是說生意不好時要用錢,可能要用房 子來貸款;系爭房地過戶給上訴人、劉台山後,他們2人沒 有辦法決定是否要貸款,權利還在劉賴盡妹等語(見原審卷 第208頁背面-209頁)。
 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 書、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借據,固可知系爭房地曾於⑴66 年12月13日設定權利價值800萬元之抵押權予合作金庫,擔 保債務人湧富有限公司之借款;於68年6月19日變更債務人 為劉恴春等2人,於72年1月7日清償完畢並塗銷此抵押權登 記;⑵70年10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1400萬元之抵押權予新竹 區中小企業銀行,擔保債務人百吉行之借款;百吉行偕同連 帶保證人劉振輝、劉恴春等2人、訴外人傅雲財於74年2月28 日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借貸1000萬元;88年10月11日清償 貸款,並塗銷此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⑶75年7月11日設定最 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予臺灣銀行,擔保債務人劉台山、統 富有限公司(下稱統富公司)、劉賴盡妹、上訴人之借款, 75年8月26日清償貸款,75年9月11日塗銷此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⑷88年6月24日設定最高限額2800萬元之抵押權予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後改名為渣打銀行),擔保債務人劉振輝之 借款,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及劉台山;⑸91年12月30日設定 最高限額1400萬元抵押權予李明達李明憲,上訴人及劉台 山為債務人,同日清償前開渣打銀行之貸款並塗銷前開⑷之



最高限額2800萬元抵押權;⑹93年3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1680 萬元抵押權予兆豐銀行,上訴人為借款人,借貸1400萬元( 即系爭借款),並同時清償前開李明達李明憲之貸款,塗 銷前開⑸之最高限額1400萬元抵押權。即系爭房地自66年起 至系爭借款清償日止持續有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 ,借款人最初為劉恴春等2人,後陸續為百吉行劉振輝、 統富公司、上訴人及劉台山等人,佐以證人傅冬香前揭證詞 ,固可認劉恴春等2人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及劉台山應附 有系爭房地仍應提供予劉恴春等2人抵押貸款之負擔。 ㈢然衡諸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78年7月21日受贈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時年僅00歲,劉恴春等2人是否可能於贈 與時要求上訴人承擔系爭房地貸款債務,誠有可疑。再被上 訴人於原審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時對於劉振輝於93年3月2 5日以上訴人為主債務人向兆豐銀行借款1400萬元,並以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680萬元為前開借 款之擔保,該筆借款迄102年8月26日止,尚餘721萬8769元 未清償等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1頁背面),核與劉振 輝於99年5月10日在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陳稱:伊原本向兆 豐銀行北新竹分行借款1400萬元,現在還到剩下1000萬元, 伊每個月要償還的利息是2萬元、本金9萬元,一個月償還11 萬元,伊為百吉行及統富公司登記負責人,借款是用上訴人 的名義借款的,伊要還這1000萬元很簡單,只要賣2棟房子 就可以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背面、第164頁背面), 劉振輝於102年11月7日在改定輔助人事件中陳稱:房子的貸 款從伊父母在的時侯就有了,父母過世後由伊承擔1400萬元 ,102年間只剩下700萬元,如果伊故意不負擔貸款,這些年 間伊就不需要一直償還,被銀行催收是因為林素滿放話說要 把房子收回去,利用這個要求伊放棄輔助,伊確實沒有繳貸 款,是因為母親剛過世,忙於辦理喪事疏忽了,並非故意不 繳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28頁),劉台山於聲請監護宣 告事件中陳稱:伊爸爸(即劉振輝)之前有貸款,他說他現 在有在還,但是速度很慢,而且只有還利息等語,怕之後債 務越來越多,所以才會想要上訴人之監護權等語(見原審卷 第138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傅冬香證稱:上訴人及劉台 山並沒有每月拿錢出來清償借款債務,其等還要靠劉賴盡妹 支付學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劉 振輝共計清償系爭借款計799萬5781元之事實,堪認劉恴春 等2人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及劉台山時,雖已設定抵押權 擔保其等借款債務,然劉恴春等2人並未要求上訴人及劉台 山負擔清償借款之責,劉振輝亦自承伊為百吉行、統富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劉恴春等2人過世後係由伊承擔1400萬元債 務並陸續還款等情,足見於劉恴春等2人過世後,應負責清 償系爭房地抵押債務之人為劉振輝無訛。
 ㈣雖劉振輝事後改稱:系爭貸款是劉恴春等2人依照系爭協議書 之內容,指示要求上訴人與伊一同前往簽立貸款契約,系爭 借款為劉賴盡妹所使用,伊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因精神狀 態不佳而無法確實陳述銀行貸款事實之原委云云,並提出10 5年1月6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見 原審卷第274頁),惟系爭協議書難認為真正已如前述,且 劉振輝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其患有「雙相情感疾 患」,「患者因上述疾病於民國77年9月17日至本院曾住院 五次,主要症狀為脾氣高昂,易怒,誇大,話量多,語無倫 次及暴力行為,宜持續追蹤治療」等語,並未敘明劉振輝何 時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更無從據以判斷其於99年5月、102 年11月間之精神狀況如何,自難以之認定劉振輝於聲請監護 宣告事件、改定輔助人事件中所述系爭借款為伊所借、劉恴 春等2人之借款債務由伊承擔等語為不實在。
 ㈤綜上所述,系爭房地雖自66年起即已設定抵押,然負責清償 抵押債務之人為劉恴春等2人、劉振輝,被上訴人亦不爭執 上訴人並未取用系爭借款等情,上訴人陳稱系爭借款均由劉 振輝或其獨資經營之百吉行使用,應由劉振輝負清償之責等 語,應屬可採;換言之,上訴人受贈系爭房地所附之負擔應 僅有系爭房地應提供予劉恴春等2人或其等同意之人向銀行 借款時作為抵押物,但不包含應清償貸款或就貸款負最終責 任。而上訴人於借款時之93年間已成年,尚未受輔助宣告, 堪認其同意出名為劉振輝借款,其與劉振輝間應成立借名貸 款契約,並約定劉振輝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㈥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 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 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 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前項損 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 ,有求償權,民法第546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同意 出名為劉振輝締結系爭借款契約,2人成立委任契約,依約 本應由劉振輝繳納貸款,然其自106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借款,上訴人經兆豐銀行催告後還款721萬8769元,而受 有損害,其依民法第546條第2、3項規定請求劉振輝賠償721 萬8769元,自屬有據。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受輔助宣告之 後,無工作能力,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是否以自有財產



清償剩餘借款,非無疑問;又系爭借款之備償專戶於102年5 月後尚有劉振輝林敏文林素滿之匯款,用以繳付系爭借 款,足見系爭借款本息於102年5月以後並非均由上訴人繳納 云云;惟上訴人已陳稱林素滿與上訴人共同經營安養院,以 安養院資金清償系爭借款,以避免上訴人債信受損,因上訴 人受輔助宣告,其行為受限制,均由林素滿幫上訴人管理上 開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且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 之金錢來源縱非自己所賺取,亦可能係向人借貸,或他人所 贈與等,均不影響其有清償系爭借款餘額之事實,被上訴人 前開所辯,自不足採。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2、3項規定 請求劉振輝給付721萬8769元,既有理由,其餘列後順序之 請求權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上訴人依序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113條 之1第2項準用第1109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振輝給付租金47萬4 07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劉振輝自102年9月起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共計94萬8 140元【⑴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1月止,計5個月,出租統一 遊戲場,每月租金6萬元,合計30萬元;⑵自102年9月起至10 3年1月止,計5個月,出租中華電信做基地台,每月租金1萬 1440元,合計5萬7200元;⑶自102年9月起至104年2月止,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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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崇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湧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