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陳寶餘
訴訟代理人 洪清松
翁魁隆
饒明訓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子多
訴訟代理人 陳大興
賴錫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0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萬參仟零捌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子多(下稱其名)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賠償新臺幣(下同)1,830萬6,601元本息(見原審卷二247頁),陳子多僅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其中476萬3,000元提起附帶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陸軍司令部應賠償陳子多看護及伙食費用合計25萬4,400元(見本院卷316頁),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陳子多主張: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第5營營長吳岳晉指示下屬鄭炳順率員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營區」內之戰技館(下稱系爭戰技館),更換館內原架設之單索突擊吊橋繩索。鄭炳順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上午9時許,率員前往系爭戰技館架設單索突擊吊橋,為將架設單索突擊吊橋之繩索拉緊,乃召集當時在系爭戰技館內進行「戰技操練」之伊(時任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第5營第2連下士)及官、士兵共32人前往協助拉繩,嗣因拉力過大,致架設單索突擊吊橋所用之繩索無法負荷而當場斷裂,繩索上之滑輪因反作用力反彈,擊中伊臉部(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大腦小腦及腦幹瀰漫性軸突損傷、開放性上下顎骨粉碎性骨折、左枕骨骨折、左臉頰及下巴撕裂傷、左上顎牙齒掉落咽喉內部等傷害,並致認知功能障礙併短期記憶受損、基本事務判斷能力薄弱、步態不穩、生活功能不足無法自理等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鄭炳順具有架設單索突擊吊橋之專業知識,本應注意陸軍司令部印頒之「特戰基本作戰技術訓練手冊」規定,架設單索突擊吊橋所需之實施人數為6人,其中4人負責拉繩,依案發當日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命令超過所需人力協助拉繩,致發生系爭事故,其行為有過失,且與伊所受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鄭炳順經刑事法院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國家賠償事由。又除鄭炳順外,其餘上開執行職務而有過失之人員包括吳岳晉等人,均服役於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為該部所屬公務員,且事故發生於陸軍特戰指揮部之○○○○營區內之系爭戰技館,係由陸軍司令部設置及管理,其為賠償義務機關,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1編號A1至A11所示「原審判決金額欄」、「陳子多附帶上訴欄」、「本院擴張欄」項目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陸軍司令部如數賠償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二、陸軍司令部則以:鄭炳順因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伊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陳子多負國家賠償責任。惟醫療費用其中陳子多住院期間膳食費1萬1,472元、106年6月27日前往天晟醫院支出醫療費480元、安娜貝爾整形外科醫療費8萬元;醫療用品費用18萬3,599元;104年11月14日至105年4月24日看護費36萬3,000元、104年11月13日至109年11月12日家長看護伙食費17萬5,200元、109年11月中旬至110年2月28日看護費7萬9,200元,均非因系爭事故增加之生活上所需費用,或屬重複治療或屬非必要支出,不得請求。又陳子多薪資中關於現役軍人主管加給2,150元、戰鬥部隊增支志願役勤務加給(第一類型)5,000元及考績獎金差額7萬4,282元,均非經常性給與,應於計算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損失之薪資數額扣除,且陳子多任職下士之除役年齡為50歲,其勞動能力減損計算之退休年齡僅能計算至50歲。再陳子多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應予酌減。至陳子多領取之旺旺友聯產物國軍官兵團體意外險140萬元係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對外公開招標,由國防部預算支付保險費,保險金具賠償性質;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終身醫療及人身保險47萬9,375元、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改制為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終身醫療險及人身保險33萬4,250元、台銀人壽保險公司團體保險3萬0,008元,均屬醫療費用保險,性質上屬損害保險,適用保險代位規定,均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陳子多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陸軍司 令部應賠償陳子多1,070萬3,640元,及自107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兩造供擔保後為、免 假執行,而駁回陳子多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陸軍司令 部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給付陳子多1,070萬3,640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子多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陳子多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 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陳子多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陸軍司令部應再給付陳子多476萬3,000元。並擴張聲明:陸 軍司令部應給付陳子多25萬4,400元。陸軍司令部則答辯聲 明: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88至89頁): ㈠陳子多已於105年9月10日、106年8月19日分別提出國家賠償 請求書及補充理由書予陸軍司令部請求國家賠償,並經陸軍 司令部於106年10月25日以105年賠協字第4號協議不成立證 明書表示拒絕理賠,陳子多於陸軍司令部拒絕賠償後,於10 6年11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規定。
㈡鄭炳順係陸軍司令部所屬公務員,於104年11月13日召集當時 在系爭戰技館內進行操練之陳子多及其他多名官、士兵前來 協助拉繩,嗣因拉力過大,架設單索突擊吊橋所用之繩索無 法負荷而當場斷裂,繩索上之滑輪因反作用力而反彈,擊中 陳子多之臉部,其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㈢鄭炳順上㈡行為有過失,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軍偵字第6號提起公訴,認鄭炳順涉 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124 1號判決鄭炳順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 易科罰金。
㈣陸軍司令部不爭執陳子多就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0萬2,1 14元及交通費用10萬9,190元。
㈤陸軍司令部不爭執原審卷一201至203頁陳子多薪餉及年終工 作獎金發放資料內容。
㈥陸軍司令部不爭執原審卷一190、191頁陳子多前往安娜貝爾 整形外科診所進行治療,並支出治療費用。
㈦陳子多已領取旺旺友聯產物國軍官兵團體意外險140萬元、南 山人壽保險公司終身醫療及人身保險47萬9,375元、國華人 壽保險公司終身醫療及人身保險33萬4,250元、台銀人壽保 險公司團體保險3萬0,008元。
㈧陸軍司令部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系爭事故 對陳子多負國家賠償責任。
㈨陸軍司令部對於原審判決命陸軍司令部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除附表1「陸軍司令部上訴爭執」欄所示項目、金額外,均 不爭執。
五、法院之判斷:
陳子多請求陸軍司令部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陳子多104年11月14日至105年4月24日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 之膳食費1萬1,472元: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 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基於 住院之特殊環境,由醫院控制供給之伙食,實為治療行為之 一環,因此支出之膳食費用,應屬醫療費用,應屬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參照)。
⑵陸軍司令部辯稱:此部分餐費為日常生活所需不在損害賠償 範圍云云。然查,陳子多自104年11月14日至105年4月24日 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支出膳食費1萬1,472元,有三軍總醫 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原審卷一280頁反面),係陳子 多於住院治療期間由醫院控制供給之伙食,屬治療行為,依 上說明,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由陸軍司令部賠償。 陸軍司令部所辯,為無可採。
⒉天晟醫院106年6月27日之門診醫療費用480元: 陸軍司令部辯稱:此部分為重複醫療,且陳子多未舉證證明 係因系爭事故所生必要費用云云。經查,陳子多於106年6月 27日前往天晟醫院神經外科就醫治療,有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可稽(見原審卷一289頁反面),又陳子多因遭滑輪擊中臉 部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部瀰漫性損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堪認陳子多前往天晟醫院神經外科就醫 與系爭事故及傷害相關,請求陸軍司令部賠償此部分醫療費 用,應為可採。陸軍司令部所辯,為無可採。
⒊安娜貝爾整形外科8萬元:
查系爭事故導致陳子多受有頭部外傷併大腦小腦及腦幹瀰漫 性軸突損傷、開放性上下顎骨粉碎性骨折、左枕骨骨折、左 臉頰及下巴撕裂傷、左上顎牙齒掉落咽喉內部等傷害,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左臉頰及下巴留有9公分及 7公分之疤痕,有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199、 273頁、卷二59頁),陳子多就上開疤痕至安娜貝爾整形外 科診所門診並雷射手術治療,支出治療費8萬元,有安娜貝 爾整形外科診所函及所附收據及病歷為憑(見原審卷一190 至198頁),堪認與系爭傷害相關,是陳子多請求陸軍司令 部賠償其所支出醫療費8萬元,應為可採。
㈡醫療用品費用18萬3,599元:
陸軍司令部辯稱:陳子多未舉證證明購買醫療用品與系爭傷
害相關,不得請求伊賠償云云。然查,依照陳子多所提醫療 用品費用單據(見原審卷一374、377、378、379、380、381 、382正反面、383正反面、384正反面、385正反面、386反 面、387、388反面、389、390正反面、391反面、392正反面 、393、394反面)之品項多為貼布、酒精、棉花棒、去疤凝 膠、人工皮及補充身體恢復元素之醫療保健食品,核均係陳 子多傷口恢復或術後照護所需之相關醫療物品,均係於藥局 購買,時間自106年8月間至108年4月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 間相距非遠,堪認係因系爭事故支出之費用。陸軍司令部所 辯,洵無可採。
㈢看護費用61萬7,400元:
⒈104年11月14日至105年4月24日(共163日)之看護費36萬3,0 00元:
查陳子多於104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21日間係於加護病房 進行治療,因受有醫師、護士特別照護,且家屬及其他陪病 人員非得進入治療室,無須另請專人看護照顧,此段期間應 予扣除。又陳子多於104年12月21日後轉入普通病房,陸軍 司令部指派專職看護人員進行看護,陳子多之家屬在旁照顧 即非屬必要,是以陸軍司令部抗辯無須賠償104年11月14日 至105年4月24日期間之看護費用,尚屬可採。 ⒉二審擴張請求104年11月13日至109年11月12日之家長看護伙 食費17萬5,200元:
查陳子多於104年11月13日發生系爭事故,並於當日送至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進行治療,陳子多於104年11月13日至1 04年11月12日間係住居於加護病房,104年11月21日後轉入 普通病房,已如前述,則其居住於加護病房期間有醫師、護 士照護,居住於普通病房期間亦有專職看護人員照護,是陳 子多家屬縱於上述期間有陪同在場看護,其個人支出之膳食 費用乃個人日常性生活必需之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陳子 多請求此部分費用,為無可採。
⒊二審擴張請求109年11月中旬至110年2月28日假日期間陳子多 父母之看護費用7萬9,200元:
陳子多主張:伊於109年11月中旬至110年2月28日假日期間 向國軍桃園醫院請假返家療養,係由其父母看護,故得請求 此部分看護費用云云。惟查,陳子多現為調療人員尚未退伍 ,且在國軍桃園醫院療養中,依國軍醫院住院傷病官兵聘請 照顧服務員實施規定第4點第1項規定,傷病官兵住院前2週 由所屬單位派遣看護兵,第3週以後如合於聘請照顧服務員 需求標準與條件者,則由國軍醫院負責(見原審卷一49頁) ,可知陳子多住院期間由陸軍司令部派員照護,陳子多請假
返家即非必要,縱於請假返家期間內由其父母看護或有支出 看護費用,不得向陸軍司令部請求。
㈣陳子多104年1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薪資、年終及考績獎金 損失共13萬1,815元?
⒈經查,陳子多104年11月至107年12月之薪餉及年終工作獎金 發放情形,薪餉自系爭事故發生當月之4萬5,169元,陸續調 整為4萬6,495元、4萬2,795元、3萬9,345元、3萬9,815元、 4萬0,280元、4萬1,205元、4萬1,690元,如附表2所示,有 國軍龍潭財務組108年4月9日主財龍潭字第1080000284號函 附薪餉及年終工作獎金發放資料表可稽(見原審卷一201至2 03頁)。又陳子多上開期間整體之薪資較系爭事故發生當月 4萬5,169元為低,堪認陳子多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薪資 減少之損害,以每月4萬5,169元為計算,陳子多自104年11 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總額應為171萬6,422元(計 算式:4萬5,169元×38個月=171萬6,422元),然陳子多實際 領得金額如附表2所示共計157萬6,614元,受有13萬9,808元 之差額損害(計算式:171萬6,422元-157萬6,614元=13萬9, 808元)。又陳子多若未受系爭傷害,每年應可按原薪資領 取1.5個月薪資之年終及考績獎金共計為27萬1,014元(計算 式:4萬5,169元×1.5個月×4年=27萬1,014元),然陳子多此 段期間實際領取年終及考績獎金共計19萬6,732元(計算式 :2萬7,559元+3萬1,495元+4萬4,723元+4萬5,420元+4萬7,5 35元=19萬6,732元,見原審卷一201至203頁),故陳子多受 有7萬4,282元之差額損害(計算式:27萬1,014元-19萬6,73 2元=7萬4,282元)。準此,陳子多損失薪資、年終及考績獎 金共計21萬4,090元(計算式:13萬9,808元+7萬4,282元=21 萬4,090元),陳子多請求陸軍司令部賠償其中13萬1,815元 ,應為可採。
⒉陸軍司令部抗辯:陳子多於系爭事故後已調職為療養人員, 當時薪餉4萬5,169元,內含現役軍人主管職務加給(下士) 2,150元及戰鬥部隊增支志願役勤務加給(第一類型)5,000 元,可能因陳子多實際工作內容變動而更迭,故不得列入薪 資、年終及考績獎金損失云云。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 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 ,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 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軍人待遇條例第3 條規定,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加給,均以月計之,其 中本俸係指志願役現役軍人應領取之基本給與,加給則指本 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及服務地區之不同,另加之 給與,同條例第2條第2款、第4款亦有明訂,又軍人給與分 為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地域加給及勤務加給,其中職務加 給係對上將、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者加給之,專業加給則對 中將以下專業人員加給之,地域加給係對服務偏遠、特殊地 區或國外者加給之,勤務加給係對從事危險性或技術性工作 者或依其勤務特性加給之,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亦可參照 。準此,現役軍人所領取加給,係因其所服勤務職責繁重、 或地域特性、或因勤務特性給與之。陳子多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所領薪資4萬5,169元包括現役軍人主管職務加給(下士) 2,150元及戰鬥部隊增支志願役勤務加給(第一類型)5,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19、365頁),堪認陳子多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業經陸軍司令部依所其服勤務職責繁重、 或地域特性、或因勤務特性給與加給,又陳子多領有104年 度之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見原審卷一202頁),可徵系爭 事故如未發生,陳子多本得繼續擔任上開職務、履行勤務取 得加給並領取年終及考績獎金,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職務 加給、勤務加給、年終及考績獎金均為陳子多當然可預期取 得之利益,不得予以扣除。陸軍司令部所辯,為無可採。 ㈤勞動能力損失654萬3,302元部分:
⒈查陳子多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陸軍特戰指揮部下士班長,每 月薪資為4萬5,16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㈤),其中關於現役軍人主管職務加給2,150元及戰鬥部隊增 支志願役勤務加給5,000元,屬陳子多於正常情形當然可預 期取得之利益,不應扣除,如前所述,是陳子多擔任軍人期 間每月薪資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薪資總額4萬5,169元為計 算基準,並以此計算勞動能力減損。
⒉陸軍司令部抗辯:陳子多之退休年齡應按下士除役年齡計算 至50歲云云。按下士除役年齡為50歲;下士服現役最大年齡 與除役年齡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條第1項第1 款、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陳子多擔任 下士軍職之最大年限固應僅至50歲為止,然勞動基準法第54 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且勞動能力係以陳子多在通 常情形下可能取得的收入為準,非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 準,是陳子多若未受系爭傷害,於其除役後當應有勞動能力 可繼續從事其他非軍職工作至65歲,是以計算其勞動能力損 失應至65歲止。陸軍司令部所辯,為無足採。
⒊經查,陳子多因頭部外傷併腦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致 現狀遺存智力減退(MMSE7分)、三叉神經受損、器質性腦 病變、無法吃硬食物及左臉頰麻痛、疤痕等症,綜合其將來 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為53%,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9 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750921號函及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 計算表可稽(見原審卷二64、65頁),及陳子多84年5月28 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其主張受有自108年 1月1日起算至65歲(即149年5月28日)退休日止,依系爭事 故發生前陳子多任職於陸軍特戰指揮部擔任下士班長,每月 平均工資為4萬5,169元,計算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53%所 受之損失為28萬7,275元(計算式:45,169元×12月×53%=287 ,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一次給付之金額為65 4萬2,744元【計算方式為:287,275×22.00000000+(287,275 ×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6,542,744.000 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8/366=0.000000 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陳子多主張其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654萬2,744元,應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 ,洵無可採。
㈥陳子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0萬元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子多係陸軍專科學校副學士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擔任陸軍特戰指揮部下士班長,因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第5營第2連士官長鄭炳順之召集,前往戰技館更換單索突擊吊橋索具繩,因鄭炳順疏未注意評估吊繩最大極限之拉力及作業人數,致拉力過大吊繩斷裂,遭吊繩上之滑車反彈擊中臉部,受有頭部外傷併大腦小腦及腦幹瀰漫性軸突損傷、開放性上下顎骨粉碎性骨折、左枕骨骨折、左臉頰及下巴撕裂傷、左上顎牙齒掉落咽喉內部等傷害,經急診入院進入加護病房,共38天期間意識不清,遺留反應遲鈍、理解力很差、站立不穩、神經心理檢查顯示淡漠、無決斷力、智商43(﹤1%)、雙側額葉嚴重受損、嚴重失智之終生殘疾(見原審卷一16頁、本院卷27頁),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參以陳子多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0歲,本接受狙擊手及跳傘等訓練,光明前程刻正開展卻因公重殘,終身嚴重失智,及陸軍司令部為國家機關等一切情狀,認陳子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3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洵無可採。 ㈦陳子多所受領之下列保險金是否應予扣除?
⒈旺旺友聯產物國軍官兵團體意外險140萬元部分: 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 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 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 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 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 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而軍人保險條例並無如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將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之相同規定。而開辦國軍官兵團體保險之目的,依其作業 實施規定第1條明載係為照顧傷亡官兵及遺族生活,特開辦 官兵團體保險,俾於官兵發生傷亡事故時,提高保險給付, 以達安生慰死之目的,亦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則陳子多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陸 軍司令部之國家賠償責任,並不因陳子多受領保險給付而得
減免,陸軍司令部所為應自賠償金扣減之辯詞,殊不足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9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軍 人保險係由國家所屬機關國防部所負責創辦之保險,特別在 軍人執行職務因其他公務人員之故意過失違法行為或公有公 共設施有瑕疵致死亡或受傷方面,國家負有透過軍人保險提 高給付金額以資安生慰死,性質上應非屬於國家賠償責任中 關於損害賠償填補之法律。因此,若該受傷之事件符合國家 賠償法第2條或第3條之要件,軍人保險條例給付之保險金, 應不得自被害人請求金額中扣除。經查,陳子多自陸軍司令 部委外投保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領取國軍官兵團體意 外險14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揆 諸上開說明,上開保險金係為提高保險給付,以達安生慰死 之目的,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不得自國家賠償 金額扣除。
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終身醫療保險及人身保險47萬9,375元、 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改制為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終身醫療險 及人身保險33萬4,250元、台銀人壽保險公司團體保險3萬0, 008元部分:
按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 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 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 人,亦即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 保險金而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 得再為請求,以免受有不當得利。至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 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 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則無代位權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謂:「按保險 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 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 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 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 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即在闡述斯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子多受領南山人壽保險公 司終身醫療及人身保險47萬9,375元、國華人壽保險公司終 身醫療及人身保險33萬4,250元、台銀人壽保險公司團體保
險3萬0,008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 然均屬陳子多個人投保之醫療保險,基於身體健康法益具有 一身專屬性等因素,且按保險法第103條規定:「人壽保險 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於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年金保險 均準用之,同法第130條、第135條及第135條之4定有明文, 是陳子多領取上開保險金,與其主張陸軍司令部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出於同一原因,且無代位 權規定之適用,陳子多不因受領上開醫療及人身保險金,而 生與陸軍司令部侵權賠償損益相抵之情形。陸軍司令部抗辯 此部分已領保險金應自其賠償金額中扣除云云,為無可採。 ㈧承上,陳子多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如附表1所示為1, 010萬3,082元(含陸軍司令部不爭執原審判決醫療費用1萬6 ,087元、交通費用13萬6,885元,及本院判准之醫療費用9萬 1,952元、醫療用品費用18萬3,599元、薪資損失13萬1,815 元、勞動能力損失654萬2,744元、慰撫金300萬元)。六、綜上所述,陳子多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 陸軍司令部賠償1,010萬3,082元,及自107年3月29日起(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107年3月28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被上 訴人未聲明不服)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陸軍司令部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陸軍司令部敗訴之判決,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陸軍司令部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審駁回陳子多請求看護費用36萬3,000元及慰撫金300萬元 本息部分,核無違誤,陳子多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又陳子多於本院擴張之訴,請求陸軍司令部賠償25萬4,40 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陸軍司令部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陳子多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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