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887號
上 訴 人 林金鏞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陳適庸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柏翰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 年10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44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八○點一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 ○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國 華(即被上訴人之父)、陳進財(被上訴人之叔,下稱陳國 華等二人)共有(陳國華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 。 陳國華等二人於民國75年7 月5 日將包含系爭土地等16筆土 地,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售予上訴人,並簽立土地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於76年1 月給付全部 價金,但至今尚未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 前於89年間,要求陳國華等二人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6 0 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盧明義(下稱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陳國華等二人皆配合辦理,上訴人後於95至 104 年間,多次與陳國華等二人見面,其等均表明會依約履 行,其等二人又於97年間請求上訴人依約繳納地價稅。嗣陳 國華於104 年3 月5 日死亡,被上訴人於同年5 月7 日繼承 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所有權 與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對陳國華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 記於己之請求,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 付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並依卷證資料為部
分文字之修正):
(一)陳國華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陳進財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現為2/6 ,見原審卷第29、31頁土地所有權狀、 本院卷第195 頁土地登記謄本),陳國華等二人於75年7 月5 日將包含系爭土地等16筆土地以70萬元售予上訴人, 雙方締有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於76年1 月給付全部價金 ,但迄未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二)陳國華於89年1 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設定最高 限額360 萬元抵押權登記(即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盧 明義。
(三)陳國華於104 年3 月5 日死亡,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2 ,並完成登記。
(四)被上訴人於109 年4 月間,另訴向原法院對盧明義提起確 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109 年度訴字第1092號),該院 判決確認盧明義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之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盧明義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該判決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前執前開判決確定證明書 ,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四、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 所有權於己,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 ,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析論如下:
(一)按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 之觀念通知而言,僅因義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又承認不 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 ,亦有承認之效力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 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 ,且承認無須一一明示 權利之原因、內容及範圍,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為已足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參照) 。經查,上 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得請求出賣人陳國華移轉登 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該請求權在締約完成時,即得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則本件請求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消 滅時效,依同法第128 條規定,應自得行使時即締約之75 年7 月5 日起算(見原審卷第17至25頁),而15年時效期 間,依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以年定期間者,始日不 算入,故自75年7 月6 日起算至90年7 月5 日屆至。(二)經查,陳國華等二人於89年1 月18日配合上訴人請求,於 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 萬元即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與盧明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㈡),另酌以證人陳進財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
陳國華與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已經付清價金 ,但伊等一直沒有去辦不動產移轉登記,不清楚上訴人為 何還沒去辦,伊願意過戶,也有催上訴人,催好多次,陳 國華生前也有跟伊討論說要趕快將系爭土地過戶與上訴人 ,雖然陳國華沒有自己去催,但他做事都是跟著伊。伊與 陳國華有於89年1 月18日配合上訴人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因為土地已經賣給他,所以配合辦理。另土地尚未 移轉登記期間,稅賦都是上訴人繳的,只有地價稅的稅單 ,沒有其他稅單,稅單是寄給伊,伊拿去上訴人公司交給 他去繳,他也都有去繳,土地沒有欠稅,伊與陳國華二人 都有於97年間,請求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繳納地 價稅。伊跟陳國華都會收到地價稅單,陳國華有時會拿稅 單給伊,一併拿給上訴人繳納,故伊與陳國華都承認與上 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伊現在承認,故土地 稅金都由上訴人繳納,陳國華收到的稅單也是拿給上訴人 繳,陳國華在世時,亦無向上訴人要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實則,設定抵押權就是為了保證土地可以隨時過戶與上訴 人,陳國華在世時,也承認賣地給上訴人,也同意辦過戶 ,甚至請伊趕快催上訴人辦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至 157 頁、本院卷第136 至141 頁)。綜以陳國華與證人陳 進財為兄弟至親,一併出售共有之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同 為契約當事人,所為證言應無故意不利陳國華可能,故陳 國華於89年1 月18日與陳進財配合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復於97年間,與陳進財請求上訴人依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繳納地價稅,甚多次於生前,向陳進財表明承認 系爭買賣契約,同意並催促陳進財轉知上訴人儘速辦理過 戶等節,客觀上均足使上訴人相信陳國華等二人願意積極 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義務(即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所有權登記),均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承 認行為,應生中斷時效效力。至原法院雖以109 年度訴字 第1092號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惟係因 盧明義於該案陳稱其僅係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對陳 國華並無債權存在(見原審卷第117 至120 頁),無礙於 前開關於陳國華配合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認定。另 陳進財雖無法具體特定陳國華生前為前開承認出賣人履約 債務之時間,然衡以陳國華於104 年3 月5 日死亡,伊前 於89年1 月18日配合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依民法第 137 條1 項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1 月18日 重新起算,而15年時效期間,依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 ,以年定期間者,始日不算入,故自89年1 月19日起算至
104 年1 月18日屆至。又陳國華等二人於97年間,均曾請 求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繳納地價稅,陳進財證及陳 國華先前就系爭土地地價稅單,亦有交付伊一併轉交上訴 人繳納,且陳國華生前,從未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同 意依約履行,並多次促請陳進財轉知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又審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自行繳納地價稅之證明 ,而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88至97年間之地價稅繳納證明 書(見原審卷第181 至210 頁),僅可證明該地於前開稅 捐課徵期間有繳納地價稅事實,無法逕認稅捐即係陳國華 生前自行繳納,自無解於前開認定陳國華於89、97年間, 甚於生前均承認系爭買賣契約等節事實。故本院認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之請求權,自97 年間,有時效復行中斷效力,姑以97年1 月1 日(此為最 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重新起算時效,請求權時效 應自97年1 月2 日起算至112 年1 月1 日屆至,上訴人於 109 年5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 頁起訴狀原 法院收狀戳章),無逾前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即應本於 繼承、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 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三)從而,陳國華於89年1 月18日配合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於97年間請求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繳納地價稅 ,均生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承認效力,而中斷時效 ,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權應至112 年1 月1 日時效屆至。上 訴人於109 年5 月26日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 於己,無罹於15年時效,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應無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於己,應有理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