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822號
上 訴 人 林士雅
訴訟代理人 薛維平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佳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志展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48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之大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屋及 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其中附表編號2房屋下稱系爭長安東 路房屋,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下稱系爭天津街房屋,附表編號1 為編號2、3之基地)為兩造之父林水龍於民國69年間出資購買 後,贈與上訴人及伊之二哥林政德。因伊曾多次挽救林水龍之 生命,上訴人為報答救父之恩,於108年2月14日以存證信函( 下稱0214存證信函)表示願將系爭房地如原判決附表「被告( 即上訴人)應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欄所示部分(下稱系爭贈 與標的)贈與伊(下稱系爭贈與),伊亦已於同年6月26日回 函(下稱0626存證信函)表示同意。基於伊代上訴人照顧父親 及上訴人應順從父親意志的孝思,上訴人對伊負有道德上義務 。系爭贈與為上訴人身為人子對於兄弟照顧父親所為之感謝, 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不得撤銷。爰依民法第406條、第409條第 1項、第408條第2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贈與標的移轉登記 予伊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敗決,其提起上訴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系爭贈與非伊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伊已 於同年8月16日寄存證信函(下稱0816存證信函)為撤銷贈與 之意思表示。0214存證信函中「報答你所謂的『對自己父親的 救命之恩』」乃嘲諷語氣,表示所謂「救命之恩」係被上訴人 自稱,且身為人子於父親生病時將父親送醫救治,係天經地義 之孝道,另存證信函末尾表示伊對被上訴人過去爭產時所作所
為之厭惡與不認同,通觀全文並無「對於兄弟照顧父親所為之 感謝」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 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林水龍、林許微為兩造之父母,育有子女4人即上訴人、林政德 、林良砡、被上訴人(依年紀大小順序),林水龍預先將財產 分配與子女,其中系爭房地為林水龍於69年購買贈與上訴人及 林政德,並登記為上訴人及林政德共有,為林水龍整體財產分 配計畫之一環。被上訴人曾於102年3月24日晚上,偕同其前妻 楊少畇將身體不適之林水龍送醫救治。上訴人於108年2月14日 以0214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 以0626存證信函表示同意,上訴人以0816寄存證信函表示撤銷 系爭贈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第422至423 頁),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贈與標的移轉登記予伊,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寄0214 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內容為:「…你只是在母親往生不久 ,父親短暫獨居期間,曾有一次接到父親昏迷前的求救電話 ,將父親緊急送醫,後來的兩次則父親都有其他家人陪同, 你只是負責幫忙開車。但為了大局著想,以和為貴,本人迫 於無奈,同意將名下民國六十九年即獲贈擁有的三分之二天 津街房產(當時整棟市價為一仟八百萬元)的權利,轉讓本 人所有的一半給你,報答你所謂的『對自己父親的救命之恩』 ,同時也讓老父能夠心安…」(見原法院調解卷第14至16頁 )。被上訴人寄0626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內容為:「大哥您 在…存證信函表示,將您所有天津街房產三分之二的一半, 轉讓給本人,但轉讓所產生的稅費均由本人自行負責處理。 本人現在已準備好天津街房地過戶所需資料及款項。請大哥 於文到10日內,準備天津街房地的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地 價稅單、房屋稅單等資料,並於準備完成時,通知本人,以 便辦理天津街房產三分之一產權過戶手續。」(見原法院調 解卷第17至18頁)。可知上訴人於108年2月14日對被上訴人 為系爭贈與之要約,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6日回函為承諾之 意思表示,兩造成立贈與契約。
㈡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 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 之。」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 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依立法理由,贈 與為無償行為,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
撤銷贈與之權。然若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 贈與,則不問贈與物之權利是否移轉,均不許再行撤銷,俾 得確定法律之關係,而期遵守道德之規則。所謂履行道德上 義務,例如無法律上扶養義務之人,對於其親屬為扶養給付 ;生父對於未經認領或未經判決確定其為生父之婚外子女, 為扶養之約束;或於災難之際以慈善或為公益目的而施捨等 行為。職是,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必有道德上之 義務存在,為履行該義務而為之贈與行為,始足當之;此應 視客觀事實,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而非以贈與人或受贈人 主觀意思而定。
㈢上訴人寄0816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內容為:「本人前曾應 允將臺北市○○○路○段00號1至4樓建物、○○街00-0號地下層至 4樓建物、○○○路○段00號公共設施及地下2層之2個停車位、○ ○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同地段495地號土地100分 之1等不動產之『部分持分』贈與臺端,…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 等規定,撤銷前開贈與」(見原審卷1第61頁),即上訴人 以0816寄存證信函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 ㈣兩造為兄弟關係,上訴人0214存證信函固表示為系爭贈與之 原因為被上訴人於林水龍獨居時將其送醫救治、報答被上訴 人所謂對自己父親的救命之恩;然由於被上訴人為林水龍之 子,被上訴人於接到林水龍之電話後,將身體不適之林水龍 送醫,為履行其本身對父親之照顧義務;依社會一般通念, 就此原因事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何道德上之義務存 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為上訴人身為人子對於兄弟照顧 父親所為之感謝,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云云,並不足採。 ㈤林水龍預先將財產分配與子女,其中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及 林政德,並於69年間登記為上訴人及林政德共有,為林水龍 整體財產分配計畫之一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筆錄見 本院卷第422頁)。上訴人0214存證信函表示為系爭贈與同 時讓林水龍能夠心安;又兩造之父林水龍在原審證稱:108 年2月10日在五股召開家族會議,兩造及林政德三兄弟在場 ,林良砡也有回來,當天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拿比較多,而與 上訴人有糾紛,所以那時伊說要把紐西蘭的土地分配給被上 訴人,那塊土地是上訴人去貸款買的,但是被上訴人要分也 是可以分給被上訴人,系爭房地是伊買的,要公平分,上訴 人認真工作,所以多分一點給他沒關係等語(見原審卷1第1 52至154頁)。然林水龍贈與各子女之財產價值或有不同,係 其當時考量決定之結果,林水龍無從於時隔30餘年後再將已 贈與並於69年間登記完畢之財產取回重行分配。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應順從父親意志的孝思云云,然縱令上訴人對林水
龍有道德上之義務,亦難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道德上義 務。
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無道德上義務存在,系爭贈與之性質並 非民法第408條第2項「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上訴 人於系爭贈與標的未移轉前,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 贈與,則系爭贈與經撤銷而不存在,被上訴人無從依系爭贈 與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贈與標的。
綜上所述,系爭贈與業經上訴人撤銷,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贈與 ,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贈與標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將系爭與標的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