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黃聖凱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昆成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
10日第一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其給付部分,如以新臺幣玖佰肆拾壹萬伍仟柒佰零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挖土機(俗稱:怪手)司機,於民國105年 11月26日受訴外人陳乃宏所僱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108 年重測前:同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進行整地時,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鍾瑞閔及葉秉原(下 稱鍾瑞閔二人)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來系爭土地,要求伊停工 及聯絡陳乃宏到場,嗣陳乃宏到場後與渠等溝通至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而無結果,伊擬將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開至旁 邊停放去用餐,詎上訴人誤認伊要逃跑,遂持棍衝上系爭挖土 機之駕駛座,因該處空間狹小其登上後雖將棍子放掉,而將伊 壓在駕駛座上不斷用拳頭毆打,伊受不了欲起身反抗時,上訴 人因重心不穩,自後抓住伊之衣領,然後就將伊甩出車外,造 成伊於墜地時頭部直接撞擊地面,而受有頸髓損傷併四肢癱瘓 、大小便失禁等傷害(下稱系爭體傷),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 幣(下同)42萬6,212元、醫療用品費1,650元、就診交通費5 萬5,750元、看護費544萬9,159元,及受有工作損失51萬3,784 元、勞動力減損206萬9,147元、非財產上損害90萬元,合計94 1萬5,702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加計自108年3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另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則以:伊於事發當日,因發現被上訴人與其雇主陳乃宏 疑在伊家族所有之系爭土地非法挖掘及回填廢棄物,故協同鍾 瑞閔二人到場並報警處理。詎被上訴人於員警到場前,竟駕駛 系爭挖土機欲衝撞伊與鍾瑞閔,伊上前制止欲取下挖土機之鑰
匙,被上訴人於過程中對伊反推,並以腳踢欲將伊踹下,其因 撲空而重心不穩,自行跌落地面受傷,伊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否則,被上訴人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被害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挖土機 司機,事發當日受僱於陳乃宏駕駛系爭挖土機在系爭土地進行 作業,上訴人與鍾瑞閔二人於同日中午到場要求被上訴人停工 ,及聯絡陳乃宏到場,嗣陳乃宏到場後與渠等溝通至同日下午 2時30分許,上訴人因故強行登上系爭挖土機駕駛座旁,與被 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其後被上訴人自駕駛座跌落地面,頭部 (枕部)撞擊地面,致受有系爭體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上訴人墜地後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及 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8年10月23 日、109年3月2日、同年月27日函文在卷可按(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6224號卷〈下稱第6224 號偵卷〉㈠第47頁正反面、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2號卷〈下稱 第622號刑卷〉㈡第35至235頁、卷㈢第31、121、139至140頁反面 、原審卷第10至40頁)。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事發時擬將系爭 挖土機開至旁邊停放先去用餐,上訴人卻誤認伊要逃跑,持棍 衝上駕駛座旁,因該處空間狹小將棍子放掉,然後將伊壓在駕 駛座上用拳毆打,伊受不了欲起身反抗臀部有點翹起來,上訴 人因重心不穩自後抓住伊衣領,然後將伊甩出車外,造成伊跌 落地面受傷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伊當日發現被上訴 人與陳乃宏疑似在伊家族所有之系爭土地非法挖掘回填廢棄物 ,故協同鍾瑞閔二人到場並報警處理。被上訴人於員警到場前 ,駕駛系爭挖土機欲衝撞伊及鍾瑞閔,伊上前制止欲取下其挖 土機鑰匙,被上訴人對伊反推並踢腳要將伊踹下,其因撲空重 心不穩,自己跌落地面等詞置辯。而查:
㈠上訴人對其於事發當日協同鍾瑞閔二人至系爭土地,嗣強行登 上系爭挖土機及被上訴人為何墜地之原因及過程乙節,於前揭 刑案偵審中先稱:當天伊和鍾瑞閔「要載一些工藝品過去老家 」,並請葉秉原一起過去幫忙,看到挖土機在伊堂叔所有系爭
土地挖石頭,旁邊還有1台砂石車滿載垃圾,故伊請渠等聯絡 負責人陳乃宏到場,要求其將石頭回填且不得倒垃圾污染水源 ,被上訴人「因看到伊在現場拍照」,所以開挖土機衝過來試 圖攻擊,伊跳到挖土機駕駛車門旁要其熄火停車,並伸手去拉 操縱桿,被上訴人見狀就往伊這邊「跳過來」,結果「撲空」 摔落地面,伊將挖土機熄火等警方來,陳乃宏說他會將土地回 復及自行處理司機傷勢,不用請警察到場,所以此事就結束; 嗣稱:伊當日「要搬2顆水晶球到伊老家」,看到系爭土地被 挖了一個大洞,還有砂石車載了廢棄物在外面等,就在中午12 點多先打110報案,總共打了3次,但警察到下午1點多還沒來 ,所以才自己過去跟他們談,被上訴人看到伊以手機蒐證,並 「聽伊說要等警察過來」,就開挖土機衝過來,不斷旋轉作勢 攻擊,伊趁機衝到駕駛座旁搶奪操縱桿,被上訴人想要站起來 跟伊打架,試圖把伊推下去,就「踩空」掉下去,後腦勺著地 ,斯時挖土機還在動,伊一手扶外側抓桿、一手扶操縱桿,無 法拉住他,之後陳乃宏表示會回復及自行處理司機傷勢,救護 車後來有到場,伊就先離去,離去時警察還沒來;後又改稱: 伊當天「在伊父母家裡要搬2顆很大的水晶球」,所以請鍾瑞 閔二人來幫忙,看到有砂石車載垃圾到系爭土地,就以手機打 110報警並過去等警察來,等了1個多小時警察還沒來 ,伊又用手機打電話報警,被上訴人因「看到伊報警」,就用 怪手作勢要攻擊云云(見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9589號卷〈下 稱第9589號偵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第6224號偵卷㈠第56 至58、60至61頁、第622號刑卷㈡第9頁反面至第10頁) ,前後陳述不一。且當日陪同其到場之鍾瑞閔於該刑案偵查中 陳稱:當天伊與上訴人在聊天時,上訴人「接其叔叔來電,說 老家土地被人載走好幾台泥土及石頭」,所以上訴人請伊開車 陪他過去,另葉秉原(綽號:皮皮)也開1輛車過去,於同日 下午1時許到達時,挖土機還在挖且砂石車裝有土石,上訴人 就打110報案,斯時對方原為6人在場,後來又來了2台車,變 成10幾人,另「上訴人之叔叔亦在場」,葉秉原只待了一下就 先走,伊和上訴人請工地負責人及司機停工熄火,並要求渠等 將砂石載回復原,被上訴人一直不願意將挖土機關掉及下車, 並「要伊等去報警」,伊當時有拿了一根棍子,叫被上訴人下 車,至於上訴人有無拿東西伊沒有注意,後來伊等「要去拔鑰 匙」,被上訴人就旋轉挖斗作勢撞(壓)人,所以上訴人爬上 系爭挖土機要去拔鑰匙,「兩人有一些拉扯」,然後被上訴人 就自己掉下來,現場工作人員就過去把他圍住,當時伊及上訴 人都離被上訴人很遠,之後救護車將被上訴人送醫,對方同意 恢復土地後伊等就離開,離去時警察尚未到場等詞(見第6224
號偵卷㈠第4頁反面至第6頁、第16至18頁反面),亦與上訴人 所述迥然有異。嗣鍾瑞閔於刑案審理時雖改稱:伊與上訴人當 時一起賣雕刻及玻璃製品,因上訴人(老)家比較大,所以東 西都擺在那裡,當天伊「陪上訴人回去搬(東西)」,看到被 上訴人等人在挖石頭,另有載垃圾之貨車及大卡車在現場,伊 和上訴人才上前制止,先將貨車及渠等老闆的車鑰匙拔下來, 並「要求被上訴人下車」,其就開挖土機到處撞,後來上訴人 跑上挖土機要去拔鑰匙時,被上訴人「站起來要去推上訴人, 上訴人閃開,然後被上訴人就掉下來」云云(見第622號刑卷㈡ 第10頁正反面),然亦反於上訴人前稱「要載一些工藝品過去 老家」或「要搬2顆水晶球到伊老家」等詞。倘渠等當日確有 至系爭土地附近之上訴人老家「載走」或「搬去」工藝品之舉 ,二人焉會將其去向混淆,佐參葉秉原陳稱:當天伊和上訴人 、鍾瑞閔原本都待在同一個地方,伊剛好要去湖口,上訴人說 本件施工地點在其老家附近,離湖口很近,所以伊就自己開1 輛車,順道陪他們過去,但到現場後伊只待了1、2分鐘,就開 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亦謂渠等目的地即為系爭 土地,而非上訴人之老家或為協助搬運工藝品而共同前往, 益徵上訴人及鍾瑞閔此部分說詞無可採。
㈡又系爭挖土機駕駛座離地高度約1米6或1米7,兩側下方裝有寬 幅履帶,且突出於車體,事發時駕駛座旁一側(滑)門板開啟 (另一側封閉),被上訴人自駕駛座跌落時係頭(枕)部著地 ,著地時臉部朝上、雙手往頭部兩側抬舉、軀體略呈側彎(下 稱系爭著地狀態),全身無法動彈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前述 刑案中陳述明確,且有其墜地後(身側停放系爭挖土機)之現 場照片可稽(見第622號刑卷㈢第70頁、第6224號偵卷㈠第47頁 正反面)。衡情,倘其如上訴人及鍾瑞閔所稱係先有駕駛挖土 機欲衝撞上渠二人之舉,並不斷旋轉挖斗作勢欲為撞(壓), 上訴人及鍾瑞閔遭受被上訴人以大型機具攻擊,閃躲已有不及 ,上訴人應不易於其攻擊過程中登上系爭挖土機駕駛座旁,縱 其得以巧妙利用時機趁隙爬上該駕駛座旁,遭被上訴人以手欲 將其推落而撲空,或利用腳踢欲將其踹下而不慎跌落,亦應理 為「面部朝下」著地,或因腳部抬高(即踢腳動作)踢空而臀 部先著地;且該駕駛座高度僅約等身高,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於墜地時挖土機仍屬於駕駛中狀態(亦即被上訴人原乘坐駕 駛座上)而言,則被上訴人無論係推空或踢空,衡情其墜地時 之拋物線非長,落地過程會撞及外突之履帶而減緩衝擊力道, 不致於自駕駛艙騰空直接墜地而受有嚴重之系爭體傷。佐以系 爭傷害係因高處跌落所致(見第622號刑卷㈢第31頁之林口長庚 醫院108年10月23日函),被上訴人於墜地時呈現系爭著地狀
態,符合其所稱事發前雙手扶(趴)駕駛座,原欲起身反抗臀 部有點翹起來,突遭上訴人自後抓住衣領,未及防備而遭拋出 車外之運動軌跡(墜地時呈較長拋物線)。復參證人陳乃宏證 稱:當時被上訴人在挖土機上,上訴人及綽號「阿旻」之人一 直叫他下來,後來上訴人要將挖土機開到旁邊
,他們就說被上訴人要跑掉等語;及證人葉清峰(即被上訴人 之弟)證稱:事發當日伊開貨車要去找被上訴人,快到時有先 打電話,他說裡面現有人在鬧事叫伊先不要進去,伊在外面等 了快1個小時,過了中午都還沒有吃飯,所以伊又再打電話給 被上訴人,其說人還沒有走先不要進去,又過了10幾分鐘工人 突然打電話給伊,說被上訴人受傷倒地,伊進去後就看到被上 訴人躺在地上,四肢不能動,並說他的脖子斷掉等語(見新竹 地檢106年度他字第391號〈下稱第391號〉偵卷第62頁、第79至8 1頁),核與被上訴人所稱遭受攻擊(即當時擬將挖土機開去 旁邊停放先去用餐,卻遭上訴人誤認要逃跑)之時點吻合。是 綜合前述事證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乃較上訴人前揭抗辯 為可採。至證人黃振育(即上訴人堂弟)於第622號刑案中雖 到庭證稱:系爭土地為伊一位黃姓親戚所有,伊家鐵工廠在附 近,當日看到有怪手及砂石車進出系爭土地,事發時伊站在門 口抽煙,距離被上訴人約80到100公尺,剛好看到司機撥動操 縱桿左右挪移挖斗要去撞站在斗側之人(事後獲悉為上訴人 ),然後上訴人就跳上駕駛座旁踏板,試圖要去關鑰匙,被上 訴人一直推上訴人,可能其剛好閃開,然後被上訴人就推空, 頭往前翻滾下來,之後上訴人和鍾瑞閔就上前關心云云(見第 622號刑卷㈢第176至181頁)。惟上訴人及鍾瑞閔於前揭刑案偵 查中均未提及有上開證人之存在,嗣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稱附 近居民黃振育曾目睹事發過程請求傳訊,且黃振育復稱其未全 程觀看,僅剛好看到事發經過,整件事情從開始到結束約10幾 分鐘云云(見第622號刑卷㈡第17頁、卷㈢第176頁反面),審酌 其二人為四等親堂兄弟關係,已難期黃振育為公正無訛之證述 ,且其剛好目睹之局部過程及上訴人聲請傳訊之時機,依前所 述亦過於巧合,佐以鍾瑞閔於前揭刑案偵查中原稱:當天上訴 人係接到「其叔叔來電」,說老家土地被人載走好幾台泥土及 石頭才前往系爭土地,且渠等抵達時「上訴人之叔叔亦在場」 等語,上訴人卻故意隱匿此節,捨其叔叔而請求傳訊其堂弟黃 振育為證,復未說明渠三人之關係,益徵黃振育當日果否在場 目睹,實非無疑。是其所為前揭證詞,自不足以採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亦無依上訴人所請再傳訊其到庭證明是否因迴護上 訴人而有故為不實陳述等情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 ,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雖再抗辯:伊於當日並無藉故向被上訴人及陳乃宏索求 金錢或以系爭挖土機抵償之言論,亦無於被上訴人跌落地面後 與鍾瑞閔持續以棍棒毆打被上訴人之事,足見被上訴人所稱本 件事發過程應非事實云云。惟被上訴人遭受本件墜地事故,當 場頸椎受損無法動彈,可知其斯時所受驚嚇及傷勢均屬非輕, 衡情難免心中不平,而於初始陳述案發過程情節有所渲染,自 不能因此即認其所言全非可採,此由其嗣於病情穩定而於刑案 審理時到庭作證:伊頭部著地後過了幾分鐘才恢復意識,斯時 上訴人及鍾瑞閔仍持棍對伊恐嚇,拿棍子在伊身上比,伊說伊 脖子斷掉了求他們不要再打伊,所以他們才沒有打,事發後在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因事發未久很恐懼且憂鬱,所以陳述略有 出入等語(見第622號刑卷㈢第65頁反面至第68頁),亦可為佐 。參以證人陳乃宏於刑案偵查中亦稱:當時被上訴人將挖土機 開到旁邊,他們說被上訴人要跑掉,伊原有擋住綽號「阿旻 」之人,上訴人手中有拿鐵棍,伊未能擋住「阿旻」,其也拿 著竹竿過去,伊視線有被擋到,看不清渠等敲打被上訴人之詳 細部位,但力道不大等語(見第391號偵卷第62頁),足見陳 乃宏亦不否認其看到上訴人及鍾瑞閔持棍毆打被上訴人之部分 視線受阻,未見其全貌,且輔以被上訴人之傷勢及其求饒內容 而為之推論,亦難因此即謂其乃故意構陷上訴人而無可取信。 故上訴人前揭抗辯,亦無可採。
㈣末查,被上訴人因前揭墜地事故,致受有系爭體傷,業如前述 。其主張因此支出醫療費42萬6,212元、醫療用品費1,650元、 就診交通費5萬5,750元、看護費544萬9,159元、工作損失51萬 3,784元、勞動力減損206萬9,14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90萬元 ,合計941萬5,702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0 、192頁),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如數賠償,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就前開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被上訴人並無駕駛系爭挖土機攻擊上 訴人及鍾瑞閔之事,其係於將該挖土機開至旁邊停放欲先去用 餐時,遭上訴人誤認為要逃脫,而強行登上系爭挖土機駕駛空 間,並將被上訴人壓在駕駛座上,其受不了欲起身反抗時,遭 上訴人自後抓住衣領,然後甩出車外而受傷等情,已詳如前述 ,且被上訴人係受陳乃宏所僱在系爭土地進行整地,上訴人雖 辯稱其與陳乃宏係於該地盜挖土石及非法掩埋垃圾云云 ,惟未舉實證以佐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就上 開事故之發生,乃有過失。從而,上訴人此節抗辯,亦無可取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941萬5,702元,及自108年3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原審共同被告翌日,見原審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所請准其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對於原 審受敗訴判決部分,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