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楊己穰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吳定宇律師
被上訴人 楊陳永妹
楊連增
楊嵩曲
楊嵩甫
兼上2人
法定代理人 林怡星
被上訴人 楊玉和
楊玉完
楊佳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複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
被上訴人 楊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9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楊玉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父親楊阿開於民國106年1月8日死亡,伊 及被上訴人楊陳永妹、楊連增、楊玉嬌、楊玉和、楊玉完及 楊佳花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楊嵩曲、楊嵩甫及林怡星為再 繼承人。楊阿開生前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贈與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故於99年9 月1日為伊辦理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惟因土地 增值稅過高,楊阿開遲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楊阿開
死亡後,系爭土地卻於108年8月12日經兩造辦理繼承登記, 而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為楊阿開之繼承人,即應繼承系 爭贈與契約而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予伊之義務。為此,爰依民 法第406條、第1148條第1項之贈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楊陳永妹、楊連增、楊嵩曲、楊嵩甫、林怡星、楊玉和、楊 玉完及楊佳花則以:楊阿開因99年間,與訴外人曹徐松有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債務糾紛,為避免財產遭曹徐松 查封拍賣,楊阿開將系爭土地及如附表編號1、4、5所示土 地及建物辦理預告登記予上訴人。系爭土地稅金仍由楊阿開 繳納,上訴人自始未曾持有系爭土地權狀,上訴人與楊阿開 間並無贈與契約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㈡、楊玉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 ㈠楊阿開於106年1月8日死亡,上訴人及楊陳永妹、楊連增、楊 玉嬌、楊玉和、楊玉完、楊佳花為楊阿開之繼承人,楊嵩曲 、楊嵩甫及林怡星為再繼承人,有楊阿開繼承系統表、戶籍 資料(除戶全部)、戶籍資料(現戶部分)、戶籍資料(現 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楊景全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壢司調字卷第20至29、240至276頁,本院卷第259至2 61頁)。
㈡楊阿開前於99年9月1日簽立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並將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予上訴人。又於99年 10月20日將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 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嗣於102年2月5日,上訴人塗 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預告登記,並於同年月20日,由 楊阿開將之另行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他人,有土地登記 申請書、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壢司調字卷第30至38、80、184、58至88、92至192頁, 本院卷第425頁)。
㈢楊阿開死亡後,系爭土地於108年8月12日以「繼承」為登記 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地籍 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壢司調字 卷第60至74、168至182、196至234頁)。 ㈣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3建號建物
,原均為楊阿開所有,上開建物於93年11月16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楊連增所有,上開土地則於92年11 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楊阿開配偶楊陳永妹所 有,復於93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楊連增所有 ,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99頁)。
㈤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4建號建物,原 均為楊阿開所有,上開建物於96年6月21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為楊景全所有,上開土地則於92年11月19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楊阿開配偶楊陳永妹所有, 復於93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楊景全所有,嗣 因楊景全於107年4月26日死亡,上開房地於107年11月7日以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林怡星所有,有建物及土 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楊景全戶籍資料(除戶 部分)、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原審壢司調字卷 第240頁,本院卷第201至223、261頁)。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楊阿開與其成立系爭贈與契約,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之義務,被上訴人為楊阿開之繼承人或再 繼承人,繼承該義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以必 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 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 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 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 件事實為必要。準此,上訴人主張楊阿開欲將系爭土地贈與 其,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贈與事實負 舉證之責。
㈠上訴人主張:楊阿開生前為將系爭土地贈與其,故將系爭土 地辦理預告登記予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據證人 即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地政士劉邦訓結證稱:伊受楊阿開委 託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係伊填載的,當時楊 阿開說上訴人沒有錢,故先辦理預告登記,俟有錢後再買等 語綦詳(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42至144頁),復經被上訴人楊 連增於原審具結陳稱:楊阿開將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予上
訴人係要賣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58頁),再 互核土地預告登記同意書內容,記載「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楊己穰、登記名義人:楊阿開」、「查本人所有下列土地, 已於99年9 月1 日預約出售予楊己穰君,為保全楊己穰對於 該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同意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 ……」等語(見原審壢司調字卷第30至33頁),明確揭示係為 買賣而非為贈與而作預告登記,上訴人持之主張楊阿開就系 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係為達贈與系爭土地目的而為,洵屬 無徵。
㈡上訴人又主張楊阿開有移轉其他不動產予楊連增、楊景全等 其餘男性繼承人,故楊阿開確與上訴人有成立系爭贈與契約 等語,並以上訴人配偶胡秀珍與楊連增之對話為證,亦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早於102年2月2 0日經楊阿開以買賣之方式移轉所有權予他人,為兩造所不 爭,惟若該土地確為楊阿開贈與上訴人,上訴人應不會同意 由楊阿開加以出售,上訴人復自承未取得該不動產出售款, 可認楊阿開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並非均有贈與上訴人之意,是 自無從僅因楊阿開曾辦理預告登記之如附表編號4、5所示不 動產贈與上訴人,即得認楊阿開就系爭土地亦有贈與上訴人 之意思。再稽以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之胡秀珍與楊連增對 話:「(楊連增)那爸爸就講的清清楚楚要給楊己穰兩間房 子,那妳楊玉和『妳就說爸爸要給妳這一塊土地』,『那我請 問一下』,那既然爸爸要給妳土地,『那妳就趕快把爸爸載去 代書那邊蓋印章,然後看多少費用妳繳一繳』……」、「(楊 連增)那因為他過給我,爸爸不用出半毛錢,媽媽過戶給我 ,她也不用出半毛錢,景全也是照我的模式做,那第三年是 不是輪到妳們過。」、「(胡秀珍)啊我們就,就沒有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9、31頁),依上開對話內容,係楊 連增依楊玉和說楊阿開要給其一塊土地,質問為何不趕快辦 理過戶,尚難認肯認其主張,且表示楊阿開過戶土地給其, 不用支出金錢,係其支付相當金錢,而胡秀珍亦自承其沒有 錢支付,無從比照楊連增及楊景全自楊阿開受讓不動產之模 式,是此對話內容僅係楊連增質疑胡秀珍說法,並認楊阿開 有比照過去兄弟受讓楊阿開土地模式,轉讓土地予上訴人之 可能,惟楊連增等均應支付相當金錢,且以買賣原因過戶, 亦不足以證明楊阿開係要贈與土地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配偶胡秀珍知悉其與楊阿開有贈與契約存在 等語。然考據胡秀珍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當下伊公公辦 理預告登記是說要給上訴人一個保障,伊不知道要怎麼說, 是要贈與給上訴人,但在委託辦理預告登記時,伊並未聽到
楊阿開與代書討論之內容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47至148 頁),惟預告登記係保障楊阿開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如前 所述,與贈與契約不符,再參照上開對話內容,胡秀珍以沒 有錢回應楊連增之說詞等情,且證人胡秀珍既未親自見聞楊 阿開與代書討論系爭預告登記辦理內容,難認與事實相符, 自難採憑。
㈣另上訴人提出胡秀珍及楊連增之對話光碟及譯文,主張楊連 增明知楊阿開係因節稅而分產,故其原審之證詞應不足可採 等語。然查,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譯文所示,楊連增曾向 胡秀珍陳稱:「……爸爸的財產我知道蠻多的,那我想說節稅 ,可以讓過給三兄弟一人一間房子。」、「……那時候因爸爸 他顏面神經屬於小中風以後,他就是怪他三個兒子通通都沒 有人載他,他一個人管理無趣,……,我才會去把他處理好, 我花了6個月的時間沒有去上班,……他才會同意蓋章贈與那 個房子給我,那時候的贈與,個人有100萬的免稅額,我才 會想說那土地過給媽媽……」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12頁 、第322頁),然其所述僅為其個人認為楊阿開應先贈與不 動產予其男性繼承人,及其受楊阿開贈與房屋不動產時之情 形,且情節不同,尚難據以為楊阿開有贈與上訴人系爭土地 之憑據。況楊阿開在簽立預告登記同意書及辦理預告登記時 ,楊連增並未在場,楊連增實無法確切得知楊阿開當時之意 思。甚者,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譯文內容,楊連增亦曾向 胡秀珍陳稱:「……所以我才會跟你講說,爸爸跟我講說要觀 察你們一年,那你是不是回答我說,你們會改,……,你們講 你們的話,問題是爸爸就是要觀察你們,重點東西都不是我 的啊!」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14頁),其內容僅為楊 阿開要觀察上訴人一年,才作決定,而上訴人復未證明楊阿 開作成對其有利之決定,以上開譯文楊連增所述內容,亦無 法認定楊阿開就附表之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確有贈與上訴 人,而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縱該預告登記及預告登記同意 書為贈與上訴人所為之準備,亦僅為贈與之準備行為,與成 立贈與契約,尚屬二事。況若楊阿開確有贈與之意思,但顧 及稅賦之負擔,亦可直接書立贈與契約,約定於有能力負擔 贈與稅或特定時間辦理移轉登記即可,楊阿開卻選擇以預告 登記、預告登記同意書之形式加以處理,及參酌上開譯文關 於觀察上訴人1年等語,足見楊阿開或有贈與上訴人之想法 ,但仍在考慮是否確要贈與之,無從逕認楊阿開就系爭土地 皆係以贈與之意思,而辦理預告登記予上訴人。縱據此認定 楊阿開有贈與之想法及準備,但是否確要贈與上訴人,仍須 楊阿開與上訴人成立贈與系爭土地部分之契約。是就系爭土
地,楊阿開在辦理預告登記後,既未再簽立書面贈與契約及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足見楊阿開尚未與上訴人成 立贈與契約,上訴人與楊阿開既未成立贈與契約,上訴人自 無從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人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其。
㈤基上,上訴人無法證明楊阿開就系爭土地與其成立贈與契約 ,是上訴人請求其他繼承人及再繼承人履行贈與契約義務, 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與楊阿開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贈與契約關係 ,上訴人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桃園市 中壢區 雙嶺段 4 空白 2,400.13 6108/54000 已於102年2月5日塗銷預告登記,並於同年月20日經楊阿開出售他人。 2 桃園市 中壢區 雙嶺段 12 空白 232.72 全部 仍有預告登記。 3 桃園市 中壢區 雙嶺段 13 空白 206.82 全部 仍有預告登記。 4 桃園市 中壢區 山嶺段 1078 空白 300.97 6108/54000 已於99年10月20日經楊阿開贈與上訴人,並移轉所有權登記。 桃園市中壢區雙嶺段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5 2建號 桃園市中壢區過嶺里70之21 1號 桃園市中壢區雙嶺段12、13地號土地 加強磚造2層樓房 1層: 367.06 2層:391.58 合計: 758.64 騎樓:24.53 全部 已於99年10月20日經楊阿開贈與上訴人,並移轉所有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