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呂宗錡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許峻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覃緯科
侯州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覃緯科、侯州燕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 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一 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林秀珠、覃緯科應依序塗銷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 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貳 仟肆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 二十八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覃緯科、林秀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 覃緯科、林秀珠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侯州燕於民國105年3月14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6,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伊,供設定抵押權予伊或伊指定之人以擔保系爭借款。嗣伊交付系爭借款後,侯州燕於107年3月20日以伊辦理房貸轉貸,急需使用上開權狀為由,取回上開權狀。詎侯州燕未依約設定抵押權予伊,又未返還系爭不動產權狀,且未為清償債務,於107年5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通謀虛偽贈與其配偶覃緯科(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於同年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覃緯科所有(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覃緯科旋於107年9月21日與林秀珠通謀偽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4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均屬無效,侯州燕怠於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伊自得確認系爭贈與契約債權關係、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及系爭抵押權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如認侯州燕贈與系爭不動產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覃緯科,有損害伊之系爭借款債權,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代位侯州燕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契約債權關係、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及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暨命林秀珠、覃緯科依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暨命林秀珠、覃緯科依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逾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二、侯州燕則以:伊係隱名代理訴外人碩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碩晟公司)向上訴人借款,為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伊非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如認伊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碩晟公司已就系爭借款為債務承擔,並陸續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本息,伊已脫離系爭借款借貸關係。伊因與覃緯科協議離婚,基於稅務考量,始於離婚前為夫妻贈與,林秀珠係伊與覃緯科投資事業之股東,得知2人離婚,為免投資事業受影響,始為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三、覃緯科、林秀珠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四、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先位之訴:⒈ 確認系爭贈與契約債權關係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物權關係 、系爭抵押權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⒉被上訴人林秀珠 、覃緯科應依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備位之訴:⒈系爭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上訴人林秀珠、覃緯科應依 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侯 州燕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登記在侯州燕名下,於107年5月 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覃 緯科,覃緯科與侯州燕於107年8月17日離婚後,於同年9月2 1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林秀珠等情,有 臺北市○○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不動產謄本4份、系爭抵押權 登記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79至95頁、第131至151頁),復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贈 與契約、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被上訴 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備位主張侯州燕贈與系爭不 動產之無償行為有害系爭借款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4 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則為侯州燕所否認。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侯州燕是 否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㈡被上訴人間是否通謀虛偽贈與系 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㈢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1、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侯州燕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應屬可採;侯州燕 抗辯係隱名代理碩晟公司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或碩晟公 司承擔系爭借款債務,均為無理由: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 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侯州燕向伊借貸系爭借款,並提供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狀作為設定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用,嗣以辦理 房貸轉貸急需使用權狀為由,取回上開權狀,並承諾轉貸程 序辦理完畢後即辦理設定抵押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款契 約書、上訴人與侯州燕於107年3月20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第35頁)。依系 爭借款契約書前言記載:「茲因債務人侯州燕(以下簡稱乙 方)周轉需要,向債權人呂宗綺(以下簡稱甲方)借款,並
提供乙方本人(義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如下標示)擔保設 定抵押權、預告登記予甲方或其指定人,經雙方同意訂立下 列各項條款...」、「一、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壹仟貳佰萬 元整...」,已明白約定侯州燕向上訴人借款1200萬元,始 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協議書亦約定:「本交付權狀之 目的:協助業主轉貸銀行辦理設定,設定金額不變,辦理完 成後10日內逕自交付權狀於許保生地政士事務所...」,佐 以侯州燕與碩晟公司及訴外人李之為、李太行於105年3月10 日共同簽發面額500萬元本票,復同年3月14日簽發面額700 萬元之本票(見原審卷第299、307頁),足見侯州燕確有提 供系爭不動產權狀及簽發系爭借款同面額本票供系爭借款擔 保之用,以履行系爭借款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 ⑵又上訴人與侯州燕約定系爭借款期限自105年3月14日至同年5 月14日止(系爭借款契約書第3條參照),上訴人於系爭借 款期限屆至後迭向侯州燕催討等情,提出侯州燕不爭執雙方 通訊對話內容為憑(見原審卷第309至323頁、本院卷第113 頁),觀諸其中107年6月13日、7月16日、7月26日對話內容 ,「上訴人:借了1500萬,利息不付,本金不還,去年遷就 到現在,這樣我們過份嗎?請你們轉20萬,過份嗎?」、「 侯州燕:你把所有資料跟票據帶著,我看如何還,說清楚」 、「上訴人:又要這樣推了,我是借你的」、「上訴人:我 手上的本票是您開立給我的,李董欠您是您和李董的債務問 題,跟我們的債務問題是兩碼事,金流也是轉你戶頭,所以 請您別動怒於我」、「侯州燕:我知道」、「上訴人:錢是 借妳的,您要找誰轉給我都行」、「侯州燕:你已去本票裁 定了,我還給你錢幹嘛」、「侯州燕:我也是借錢給李總, 三年來我拿他的約80幾萬利息而已,儘量再幫李總,所以錢 要拿回來大家彼此體諒…我所有的錢在建案上,也是被卡, 現在想方法解決才是上策」等語(見原審卷第313、315、31 9、323頁),可知侯州燕各與上訴人與碩晟公司有金錢往來 ,侯州燕亦未否認向上訴人借款或收受系爭借款,僅以碩晟 公司積欠其債務未還,導致資金調度困難為由,拖延還款期 限。至上訴人允向碩晟公司催討,僅係促使侯州燕得以清償 系爭借款之利息,尚難擷取雙方對話隻字片語,遽謂侯州燕 未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堪認上訴人主張:侯州燕為系爭 借款之借用人,應屬實情。
⒉侯州燕雖抗辯:伊係隱名代理碩晟公司向上訴人借款,為上 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云云,提出上訴人簽收單、上訴人設於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資料、存證信函、碩晟公司信函為憑 。惟:
⑴侯州燕提出107年7月30日簽收單固記載:「碩晟公司105年陸 續向呂宗錡調借新台幣1500萬,碩晟公司每月利息直接匯款 到呂宗錡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呂宗錡107年5月承諾碩 晟公司每月支付利息新台幣二十萬元整,就不採取任何法律 程序,今收到碩晟公司支付107年7月10日份現金利息16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107年9月8日簽收單記載 :「碩晟公司...需求,公司在中壢故委託侯州燕代為向呂 宗錡調借資金,碩晟公司願將每月利息直接匯款到呂宗錡指 定之銀行帳戶...今收到碩晟公司再支付107年7月份現金利 息新台幣四萬元,並商議將基隆市○○區○○路○○號房屋A7-12 樓77.03坪外加1個車位共計1900多萬元,給呂宗錡做擔保或 過戶其名下,代出售後現金匯還呂宗錡(多退少補)」等語 (見原審卷第179頁),然上訴人陳稱:上開簽收單係侯州 燕交付利息時將寫好內容之簽收單要伊簽收,伊簽名僅表示 有收到該利息等語,侯州燕亦不爭執於清償利息時將該簽收 單交上訴人簽收(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第194頁),則 上訴人在上開簽收單簽名僅在於確認收受侯州燕清償系爭借 款利息之事實。至於上開簽收單其餘內容,對照碩晟公司回 覆上訴人108年11月10日存證信函記載:上訴人於105年3月1 0日及3月14日分別借款碩晟公司500萬元及700萬元(月息均 為3分),復於105年11月14日借款300萬元予碩晟公司(月 息5分)等旨(見原審卷第205至211頁),再佐以系爭借款 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內容,適足認定上訴人陸續貸與1500萬 元,其中1200萬元係侯州燕受碩晟公司委任以自己名義向上 訴人借款,另300萬元則係上訴人貸與碩晟公司。均無足證 明上訴人於簽定系爭借款契約書交付系爭借款時明知或可得 而知侯州燕有代理碩晟公司借款之情。
⑵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簿存摺內頁往來資料、簽收 單(見原審卷第181至202頁),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借款所 生之利息係由碩晟公司繳納,然侯州燕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借 款契約書時,係以自己為借款人並願提供系爭不動產及簽發 同面額本票供作擔保,倘若侯州燕僅係代理碩晟公司向上訴 人借款,豈會提供自己所有系爭不動產權狀供設定抵押權, 並簽發同面額本票擔保系爭借款,使自己陷於負擔系爭借款 債務之理。遑論碩晟公司與侯州燕共同簽發面額500萬元之 本票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係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民法 第311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不得拒絕。自難以碩晟公司 清償系爭借款利息之事實,遽謂侯州燕隱名代理碩晟公司締 結系爭借款契約書。
⑶上訴人因向碩晟公司購買基隆市○○路○○○建案A6號5樓房地(
含1車位,下合稱A6號5樓房地),並已支付價金30萬元、20 4萬元,於108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碩晟公司辦理過 戶(見原審卷第203頁),碩晟公司回函信件內容雖記載: 上訴人於105年3月10日及3月14日分別借款碩晟公司500萬元 及700萬元(月息均為3分),復於105年11月14日借款300萬 元予碩晟公司(月息5分),106年9月18日雙方協談以A6號5 樓房地作為105年3月借款1200萬元之擔保,再向上訴人借貸 300萬元(月息三分)用於支付1500萬元借款等旨(見原審 卷第205至211頁),無非係碩晟公司片面認知,且A6號5樓 房地總價595萬元,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均無擔保系爭借款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13至221頁),再 對照侯州燕提出上訴人與碩晟公司於106年9月18日簽訂房地 買賣附買回合約書記載A6號5樓房地係作為碩晟公司向上訴 人借款300萬元之擔保,亦無任何擔保系爭借款隻字片語內 容(見原審卷第229至235頁),難認上訴人於締約貸與系爭 借款時,明知或可得而知侯州燕僅為碩晟公司之代理人,亦 無足為有利於侯州燕認定之依憑。從而,侯州燕此部分辯解 ,殊無可採。
⒊侯州燕復辯稱:碩晟公司已與上訴人就系爭借款為債務承擔 之意思合致,伊已脫離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查: ⑴上訴人因收受系爭借款利息,始分別於107年7月30日及同年9 月8日簽收單上簽名,已如前述,則簽收單上載有:「...呂 宗錡承諾碩晟公司每月支付新台幣20萬元整,就不採取任何 法律程序...」、「碩晟公司願將每月利息直接匯款到呂宗 錡指定之銀行帳戶...今收到碩晟公司再支付107年7月份現 金利息新台幣四萬元,並商議將基隆市○○區○○路○○號房屋A7 -12樓77.03坪外加1個車位共計1900多萬元,給呂宗錡做擔 保或過戶其名下,代出售後現金匯還呂宗錡(多退少補)」 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原審卷第179頁),觀其前後文義 ,並無碩晟公司向上訴人表示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或 上訴人同意系爭借款債務移轉予碩晟公司之記載。 ⑵至上訴人於108年11月1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無非係催告碩晟 公司辦理過戶(見原審卷第203頁),碩晟公司回函信件( 見原審卷第205至211頁),亦無非係碩晟公司主觀片面認知 ,且與上訴人與碩晟公司於106年9月18日簽訂房地買賣附買 回合約書約定A6號5樓房地係作為碩晟公司向上訴人借款300 萬元之擔保不符(見原審卷第229至235頁),上訴人亦陳稱 上開碩晟公司信函,與事實不合,故未回應等語(見本院卷 第193頁),難認碩晟公司與上訴人於106年9月18日達成系 爭借款債務承擔合意。是侯州燕此部分辯解,亦無憑採。
㈡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贈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抵押權登記,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契約之債權關係 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物權關係、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物權 關係,均不存在。暨命被上訴人林秀珠、覃緯科應依序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 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 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上訴人主張侯州燕與覃緯科間就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所有權 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係以侯州燕先以夫妻 贈與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覃緯科,再於108年8月17日辦理離婚 登記,離婚後仍續住於系爭不動產內,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108年10月14日假處分執行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37至43 頁),縱侯州燕與覃緯科離婚後仍繼續居住系爭不動產,乃 與其等有無離婚之真意,或離婚後其等所選擇相處模式,尚 無足推論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 偽意思所為。至上訴人主張覃緯科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 ,與林秀珠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未據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縱被上訴人就侯州燕因與覃緯科協議離婚,基 於稅務考量,始於離婚前為夫妻贈與,或林秀珠為免投資事 業受影響,始為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疵 累,仍不得推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贈與系爭不 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為真。
⒊故而,上訴人主張代位債務人侯州燕依民法第87條、第767條 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契約之債權關係及系爭所有權 移轉行為之物權關係、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 在,林秀珠、覃緯科應依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所有 權移轉登記,均無憑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契 約債權行為、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代位侯州燕請求林秀 珠、覃緯科應依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於108年8月間發現侯州燕於107年5月間將系爭不 動產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覃緯科,覃緯科於107年9月 2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林秀珠,繼而向原法院聲請假處 分等情,提出原法院108年全字第417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1394號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63頁), 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於109年2月18日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有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 ),尚未罹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期間,合先敘明。 ⑵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侯州燕於105年3月14日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 限自105年3月14日至同年5月14日止,侯州燕迄未清償借款 ,復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後之107年5月間為系爭贈與契約債權 行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積極減少其財產,因而使 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而不能獲得滿 足之狀態,有害及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自屬詐害行為, 且為無償行為。上訴人主張:侯州燕除系爭不動產外,已別 無其他有價值資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顯然侯州燕已陷 於無資力之狀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贈與契約債權行為、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有據 。又覃緯科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於107年9月21日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林秀珠,林秀珠未舉證於系爭抵押權登記時 不知有前揭撤銷之原因,則上訴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林 秀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有理。
⒊準此,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侯州燕請求林秀珠、覃緯科應依 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贈與系爭不 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契約之債權 關係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物權關係、系爭抵押權登記之 物權關係,均不存在,林秀珠、覃緯科應依序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人備位主張侯州燕贈與系爭不動產,害及上訴人之系爭借款 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之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林秀珠、覃緯科應依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3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朱慧真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3/1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63/10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1/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1/177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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