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676號
TPHV,109,重上,676,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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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蘇黃月娥
視同上訴人 蘇銘源
蘇銘傑
被上 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蕭全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 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雖僅上訴人蘇黃月娥(下稱蘇 黃月娥)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其上訴行為客 觀上利於共同訴訟人,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蘇銘源蘇銘傑,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蘇銘祿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1萬1116元本息未清償,蘇銘祿之父親蘇政男於民國(下同 )108年1月2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由全體繼承人即蘇黃月娥、視同上訴人蘇銘源蘇銘傑 (下稱蘇銘源蘇銘傑)及蘇銘祿(下合稱蘇黃月娥等4人 )共同繼承。惟蘇黃月娥等4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 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為保全對蘇 銘祿之債權,乃代位蘇銘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蘇政男所遺系爭遺產,應依 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判決。




二、蘇銘傑於原審到庭陳稱: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其他 沒有意見等語。
  蘇黃月娥未於開庭時到場,提出書狀表示:對原判決不服等 語。
  蘇銘源未於開庭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件經原審判決蘇政男所遺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蘇黃月娥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 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本件訴訟是否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茲析述如下:
 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 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㈡經查,蘇政男於108年1月21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蘇黃月 娥等4人則為蘇政男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134至139頁),堪認為真。又被上訴人主張:蘇銘祿積 欠被上訴人21萬1116元本息,蘇銘祿之父親蘇政男於108年1 月21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由蘇黃月娥等4人繼承,蘇黃月 娥等4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蘇銘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見原審 卷第10、48頁),提起本件訴訟。與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下稱重家繼訴字第11號)蘇 黃月娥主張:其為蘇政男之配偶,蘇銘傑蘇銘祿蘇銘源 則為其與蘇政男之子,蘇政男已於108年1月21日死亡,並留 有系爭遺產,蘇黃月娥等4人未能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等語(見重家繼訴字第 11號卷第13至23頁),不論訴訟標的(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遺產)、原因事實(蘇政男於108年1月21日死亡,留 有系爭遺產,蘇政男繼承人即蘇黃月娥等4人無法達成分割 遺產協議)及當事人(本件訴訟實質當事人為蘇黃月娥等4 人,與重家繼訴字第11號相同)均為相同,堪認本件訴訟與 重家繼訴字第11號核屬同一事件。
 ㈢再查,重家繼訴字第11號業於109年8月14日判決,並於109年 9月15日確定,有重家繼訴字第11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



可考(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準此,本件訴訟與重家繼 訴字第11號既為同一事件,且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即民法第 1164條分割遺產請求,已經重家繼訴字第11號判決確定在案 ,則本件訴訟自為已確定之重家繼訴字第11號判決既判力效 力所及,本院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裁判。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蘇銘祿訴請分割蘇政男所遺系爭遺產,應依繼承人之應繼分 比例分別共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判命蘇政男所遺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訴訟既為已確定之重家繼訴字第11號 判決既判力所及,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 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表:蘇政男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不動產權利範圍、存款金額或股票數量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蘇黃月娥蘇銘源蘇銘傑蘇銘祿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 2 臺北市○○區○○里○○街00巷0弄00號房屋 全部 同上 3 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存款 862元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即蘇黃月娥蘇銘源蘇銘傑蘇銘祿各取得4分之1 4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存款 9284元 同上 5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優存存款 113萬9700元 同上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明德郵局存款 8萬6440元 同上 7 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存款 2萬4462元 同上 8 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存款 166萬8782元 同上 9 台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存款 118元 同上 10 中鋼股票 1萬股 同上 11 映泰股票 1萬股 同上 12 律勝股票 5000股 同上 13 亞電股票 1萬股 同上 14 達輝-KY股票 1萬股 同上 15 大峽谷-KY股票 5000股 同上 16 百和興業-KY股票 1萬股 同上 17 有益鋼鐵股票 9572股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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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明德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