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606號
TPHV,109,重上,606,2021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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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蕭金一(原名:蕭健義

被 上訴 人 段津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即訴外人蕭石定原為訴外人惠國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惠國公司)負責人,於民國62年間購買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以地號分稱之),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蕭石定於67年12月25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伊與訴 外人蕭文雄蕭銘志蕭清溢蕭聖聰許玉珠(下稱蕭文 雄六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並將95-44、95-52土地借名登 記與惠國公司當時負責人蕭文雄,75年間將95-86土地借名 登記與訴外人李萬水,且因蕭文雄六人不知蕭石定已購買10 1-5土地並已支付價金,復以惠國公司名義二度購買,於取 得確定判決後移轉登記與惠國公司。嗣蕭文雄六人於80年10 月29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元將系爭土地出售被上訴 人,並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時給付3000萬元,取得增值稅單後7 日內給付3000萬元,取得建造執照申報開工時給付尾款4000 萬元,同時另給付處理地上物補貼款4000萬元。詎被上訴人 於給付4500萬元後,不僅未申請建造執照致無法申報開工, 甚至出售系爭土地,自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上開給付條件成 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條件視為成就,且系爭買賣契約係 以惠國公司為出賣人,蕭文雄六人均為惠國公司股東,被上 訴人迄未給付上開款項,為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其逃



亡未付款且宣告破產,為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被上訴人 自應依約給付所餘價金5500萬元及補貼款合計9500萬元,由 蕭文雄六人均分,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583萬元(9500萬元/6=1583萬元,萬元以下捨去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5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乃蕭文雄六人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蕭文雄李萬水、惠國公司(下稱惠國公司三人)名下,蕭文雄六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出賣人,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應分得之未付價金及補償費1/6即1583萬元本息等語。按買賣契約屬於債權債務契約,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或自己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內部關係,縱然借名人係委任出名人代為出售該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仍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除有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之受益人資格外,自無以自己名義直接行使出名人對買受人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茲查: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出賣人一節,雖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原審卷一第13頁),然其僅能提出影本,並於本院自認從未取得系爭買賣契約原本(本院卷第154頁),而未能提出原本供本院核對,已無法認其所提買賣契約為真正。上訴人雖以原審共同被告王美月之答辯狀為證(原審卷一第153-154頁),然該答辯狀僅在陳述其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旨,並未論及系爭買賣契約真正與否、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等內容,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又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前言「買主段津薪」、「賣主蕭文雄惠國實業有限公司李萬水」之記載,乃表明出賣人為惠國公司三人,並未包括上訴人與蕭銘志蕭清溢蕭聖聰許玉珠5人(下稱上訴人五人),但末頁卻記載「賣方:惠國實業有限公司蕭銘志蕭健義許玉珠蕭清溢蕭聖聰蕭文雄」,前後已有不同;而內文雖蓋有多枚印文,但亦模糊不清,無從辨別究為何人印文,是徒憑系爭買賣契約影本,無從認定上訴人為出賣人。再依上訴人所提訴外人陳傳生出具之保證書影本記載:「立保證書人許再恩、陳傳生茲保證買方段津薪對賣方蕭文雄李萬水惠國實業有限公司確依附件『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履行給付買賣價款義務,否則保證人應對賣方蕭文雄蕭健義蕭銘志蕭清溢蕭聖聰許玉珠等人負保證責任。」(原審卷一第25頁),可認陳傳生係在擔保被上訴人對惠國公司三人所負給付價金之義務,並非擔保被上訴人對蕭文雄六人給付價金之義務。另依上訴人主張為清償價金之支票影本所示(本院卷第109-111頁),該等支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許再恩,並非被上訴人,仍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給付予蕭文雄六人之價金。至上訴人所提另案判決即原法院83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本院卷第191-202、231-248頁),係陳傳生訴請系爭土地上之攤商騰空遷讓攤位之訴訟,並未記載上訴人曾以出賣人之地位出售系爭土地,且該判決與其餘建物買賣契約(本院卷第223頁)、存證信函節本(原審卷一第231-234頁,本院卷第219頁)等證物,均與本件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爭點無涉,無法證明上訴人為出賣人。雖上訴人另主張其為惠國公司股東,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云云,並提出惠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卷第99-100頁)為證,然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縱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為惠國公司之股東,亦不當然成為出賣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稽。㈡、另依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原審卷二第179-267頁)所示,系爭土地從未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其可否逕以出賣人出售系爭土地,已非無疑。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乃蕭文雄六人借名登記予惠國公司三人名下云云,然無提出確切事證為佐,且參酌上訴人所提李萬水出具之切結書,乃記載「…李萬水為受讓惠國實業有限公司劉火炎承購土地,因土地業主死亡,委由受讓人全權處理該土地…」(原審卷一第329頁),切結對象為惠國公司,顯非蕭文雄六人,至上訴人所提另案判決即原法院77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則係記載李萬水乃受讓惠國公司之權利(原審卷二第412頁),均非記載係受讓自蕭文雄六人,且上開文書並無任何借名登記之旨,難認登記於李萬水名下之95-86土地係蕭文雄六人所借名。況縱蕭文雄六人與惠國公司三人間確有借名契約存在,亦僅雙方間之內部關係,上訴人仍不因此而成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無從以自己名義行使惠國公司三人對被上訴人之價金給付請求權。㈢、此外,上訴人已無再提其他證據,可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真正且為出賣人之事實;況其於本院自承:伊與兄弟從小學畢業後從未共同居住,且伊之前工作性質與他們工作差別太大,他們不會用電腦或找法律,無法與之討論,或許其他人有拿到價金餘款及補償費卻未告知伊也不一定等語(本院卷第336頁),益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未依約給付價金餘款及補償費一節,並非確知;另參以上訴人於108年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逾27年始主張權利,亦悖離常情,難認其主張為真正。從而,上訴人所舉不能證明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民法第226、227條亦均非得請求給付價金之依據,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及補償費,自屬無據。四、綜上而論,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價金及補償費1/6即15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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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