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呂翁麗雪(即呂學貴之承受訴訟人)
呂政哲(即呂學貴之承受訴訟人)
呂思穎(即呂學貴之承受訴訟人)
呂宗翰(即呂學貴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哲睿律師
上 訴 人 瑰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慶輝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6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瑰寶企業有限公司將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二三六六點一○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一三一五點六一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六點七五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呂翁麗雪、呂政哲、呂思穎、呂宗翰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呂翁麗雪、呂政哲、呂思穎、呂宗翰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呂翁麗雪、呂政哲、呂思穎、呂宗翰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呂翁麗雪、呂政哲、呂思穎、呂宗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呂翁麗雪、呂政哲、呂思穎、呂宗翰(下稱呂翁麗雪 等4人)主張:鄭慶輝於民國81年10月6日向訴外人邱葉梅英 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訴外人呂貞儀於84年1月間取得自耕農身分後,鄭慶輝指示 邱葉梅英於同年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予呂貞儀;於同年11月9日以呂貞儀為起造人在系爭土 地上興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作為上訴人瑰寶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瑰寶公司)之工廠及倉庫。嗣呂貞儀分別於96年8月1 6日、同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出賣並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學貴,於同年12月6日偕同呂學貴 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呂學貴所有。瑰寶公司未
經呂學貴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又自行出資在系爭土 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B1及C部分所示 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各該範圍之土地。 伊等為呂學貴之承受訴訟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中段規定,求為命瑰寶公司㈠將系爭房屋(即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遷讓、返還予伊等。㈡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伊等之判決(原審 判決命瑰寶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呂翁麗雪等4人,併駁回呂 翁麗雪等4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呂翁麗雪等4人後開第㈡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瑰寶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呂翁麗雪等4人。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二、瑰寶公司則以:系爭土地為伊與鄭慶輝共同出資,由鄭慶輝 於81年10月6日向邱葉梅英購買系爭土地,因伊等無自耕農 身分,故借名登記於呂貞儀名下;系爭房屋則由鄭慶輝出資 興建,借用呂貞儀名義為起造人。呂貞儀前以其為系爭房屋 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訴請伊及鄭慶輝遷讓系爭房屋,業 經原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0號遷讓房屋事件判決敗訴確定 ,該判決認定呂貞儀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已有既判力,本 件自應受拘束,呂學貴之繼承人呂翁麗雪等4人請求無理由 。因系爭房地實為鄭慶輝所有,倘認呂貞儀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呂學貴部分為有權處分,然移轉系爭房屋部分仍為無 權處分,對所有權人不生效力,而生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 人之情形,應推斷系爭土地承買人默許系爭房屋所有人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或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房 屋所有人與系爭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有租賃關係,呂翁麗雪等4人不得終止系爭房屋使用系 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而主張伊無權占用。又呂學貴向呂貞儀 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第2條 約定系爭房屋面積為828平方公尺,與該房屋建物謄本登記 面積僅257.40平方公尺不符;其第7條約定,出賣人應保證 該不動產無出租、出典等情事,但呂學貴與呂貞儀於96年8 月16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呂貞儀與伊、鄭慶輝正進行遷讓 房屋事件,為呂學貴所明知,即與此約定不符;其第9條約 定,不動產點交日期議定交付買賣尾款同時點交,而呂貞儀 與呂學貴係約定尾款最遲於96年9月20日前交付,但實際尾 款係於96年9日21日付款,斯時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亦未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呂學貴,亦與該約定未合等情,均與 正常買賣不動產之交易常情有異。又依呂學貴之帳戶交易明
細,呂貞儀於97年1月14日、同年月28日、同年3月6日各匯 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給呂學貴,有系爭房地資金回流 之情事。且系爭土地尚未建造房屋時價值2,498萬9,041元, 加計系爭房屋之營造費用1,000餘萬元,呂貞儀卻於15年後 將系爭房地以1,600萬元出售予呂學貴,悖於市場之交易行 情。呂貞儀出售系爭房地之時點係為逃避停止執行、意圖使 伊無法繼續營運,足認呂貞儀與呂學貴間系爭買賣契約乃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規定而 無效。縱認系爭土地為呂貞儀所有,然呂貞儀同意鄭慶輝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供作伊之工廠及倉庫使用,而成立 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呂貞儀將系爭房地出售,未終止使用 借貸關係,呂學貴買受系爭房地時,亦知有廠房等系爭地上 物存在,而同意承買,買受迄今10餘年,未要求伊遷移,伊 仍持續增加設備,呂翁麗雪等4人請求拆屋還地,實違反誠 信原則、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瑰寶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呂翁麗雪等4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9至182、217至219、281頁 ):
㈠鄭慶輝、呂貞儀於67年4月14日結婚,現為夫妻關係,且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呂學貴與呂貞儀2人為兄妹關係。 ㈡系爭土地係由鄭慶輝於81年10月6日出面向邱葉梅英所購買, 買賣價金為2,498萬9,041元,嗣呂貞儀於84年1月間取得自 耕農身分後,鄭慶輝指示邱葉梅英於84年1月16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至呂貞儀名下。 ㈢系爭房屋於84年11月9日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名義上起造 人為呂貞儀,未立即辦理保存登記;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系爭地上物於興建時,未取得使用執照,亦未辦理保存登記 ,均為瑰寶公司建造且為實際所有人。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 物持續作為瑰寶公司之工廠及倉庫使用迄今。
㈣呂貞儀、呂學貴於96年8月16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 由呂貞儀於96年9月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學 貴,再偕同呂學貴於96年12月6日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為呂學貴所有。
㈤呂貞儀前對瑰寶公司及鄭慶輝提起遷讓房屋(即系爭房屋) 訴訟事件(下稱遷讓房屋事件),經原法院於95年8月16日 以94年度桃簡字第1932號判決(下稱桃簡字第1932號判決) ,諭知瑰寶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呂貞儀,嗣經原 法院於98年3月31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230號判決(下稱第23
0號確定判決)呂貞儀敗訴確定。
㈥呂貞儀以桃簡字第193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假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鄭慶輝對於呂貞儀、呂學 貴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訴訟事件(下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事件),迭經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本院99年度 重上字第389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 、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67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4號判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鄭慶輝之更正後先位 聲明中關於「⒈呂學貴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6 年9月21日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呂學貴應將系爭房屋於96年12 月6日經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予以塗銷;⒊呂貞儀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鄭慶輝;⒋呂貞儀應持桃園市○○○○○○00○00○0○○○○00○鄉○○○○0 00號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後,再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慶輝」之請 求,均敗訴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呂翁麗雪等4人即呂學貴之承受訴訟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瑰寶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其等,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呂翁麗雪等4人即呂學貴之承受訴訟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瑰寶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 有據?
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0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 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 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 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確定判決 ,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 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若以對物之關係(物權關係) 為訴訟標的時,前開所謂繼受人包括受讓標的物之人在內(
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呂貞儀前於94年12月2日向原法院提起遷讓房屋事件主張 瑰寶公司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訴請瑰寶公司與鄭慶輝連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原法 院於98年3月17日為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同月31日以95年 度簡上字第230號判決呂貞儀敗訴確定(呂貞儀另主張租賃 及使用借貸法律關係部分,亦同告敗訴確定),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起訴狀、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桃簡字第1932號卷 一第5頁;原審卷第61至70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 宗核閱無誤。又呂貞儀係於96年12月6日辦理系爭房屋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為呂學貴所有,亦如不爭事項㈣所述,復有系 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7頁),足見呂 學貴係於94年12月2日呂貞儀提起遷讓房屋事件繫屬後,始 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呂貞儀之繼受人。是呂貞儀於遷讓 房屋事件主張之訴訟標的為系爭房屋所有權即物上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該訴訟確定判決認呂貞儀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則呂學貴在訴訟中受讓呂貞儀系爭房屋所有權,既經否認 呂貞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呂學貴主張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 ,自屬無據,且不得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認定為與前揭確定 判決相反意旨之主張。依上說明,其繼承人即呂翁麗雪等4 人再依系爭房屋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瑰寶公司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部分,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⒊呂翁麗雪等4人雖主張:遷讓房屋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業經嗣後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訴訟確定判決認定鄭慶輝未能 證明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所推翻,本件自不受遷讓房屋事 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云云。查,呂翁麗雪等4人為呂 學貴之繼承人,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不得再與 該確定判決為相反意旨之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已如 前述;又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訴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呂貞儀 、呂學貴、鄭慶輝,並無瑰寶公司,且該確定判決係認鄭慶 輝用以支付興建系爭房屋工程款208萬元之5紙支票,其中以 瑰寶公司名義簽發、面額60萬元之支票係於83年9月由瑰寶 公司之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下稱D帳戶),其餘以鄭慶輝名 義簽發,面額合計148萬元之4紙支票,係於84年1月至85年1 1月間由鄭慶輝華南銀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 戶)兌領,而鄭慶輝A帳戶內之款項已難區分係屬鄭慶輝或 瑰寶公司所有,鄭慶輝未舉證證明其係以自有資金支付系爭 房屋款項等情(見原審調字第52至54頁),與遷讓房屋事件 確定判決二者就何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認定不一,但均未
認定呂貞儀為出資者,自不足為呂貞儀興建系爭房屋有利之 憑據。呂翁麗雪等4人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 ㈡呂翁麗雪等4人即呂學貴之承受訴訟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瑰寶公司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 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其等,是否有據?
呂翁麗雪等4人主張:呂貞儀、呂學貴於96年8月16日簽訂系 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由呂貞儀於96年9月21日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學貴,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 上物為瑰寶公司所興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 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據(見原審調字卷第9至10頁,原審 卷第8至11頁),並經原法院於108年3月28日至現場履勘, 有履勘筆錄及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4日蘆地測法 丈字第00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足按(見原審卷第76至 78、107頁),且為瑰寶公司所不爭,堪信真實。惟呂翁麗 雪等4人主張瑰寶公司未經呂學貴同意,於系爭土地興建如 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乃無權占用各該土地範圍,則為瑰 寶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 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 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瑰寶公司 抗辯系爭土地乃伊與鄭慶輝共同出資向邱葉梅英所購買,僅 係借名登記於呂貞儀名下,為呂翁麗雪等4人所否認,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由瑰寶公司就其、鄭慶輝與呂貞儀間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⑴鄭慶輝於81年10月6日向邱葉梅英購買系爭土地,嗣於84年1 月間呂貞儀取得自耕農身分後,鄭慶輝指示邱葉梅英於同年 月1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呂貞儀名下。系爭房屋 於84年11月間建築完成取得系爭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為呂 貞儀,供鄭慶輝即瑰寶公司負責人作為工廠及倉庫使用。呂 貞儀於94年12月2日提起遷讓房屋事件,訴請鄭慶輝及瑰寶 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原法院於98年3月17日為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同月31日以第230號確定判決其敗訴。呂貞 儀、呂學貴在上開訴訟繫屬期間,於96年8月16日簽訂系爭 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由呂貞儀於同年9月21日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呂學貴,再偕同由呂學貴於同年12月6日辦
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如前所述。
⑵呂貞儀於80年11月間至94年9月間為瑰寶公司之股東。經比 對鄭慶輝設於華南銀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即A帳戶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及瑰寶公司設 於華南銀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第00000 0000000號帳戶(即D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 知鄭慶輝簽發用以支付系爭土地價款2,498萬9,000元之5紙 支票,其中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係於81年10月間自鄭慶輝 之A帳戶支付,其餘面額合計1,998萬9,000元之4紙支票,係 於82年2、3月間自鄭慶輝之B帳戶支付;至用以支付興建系 爭房屋工程款208萬元之5紙支票,其中以瑰寶公司名義簽發 、面額60萬元之支票係於83年9月由瑰寶公司之D帳戶兌領, 其餘以鄭慶輝名義簽發,面額合計148萬元之4紙支票,係於 84年1月至85年11月間由鄭慶輝之A帳戶兌領。另瑰寶公司之 C帳戶曾分別於78年、82年間,分別匯款50萬元、500萬元至 鄭慶輝之B帳戶;於80年12月至85年7月間,曾分9次匯款合 計5,340萬元至鄭慶輝之A帳戶,是系爭A、B帳戶內之款項難 區分係屬鄭慶輝或瑰寶公司所有,鄭慶輝於與呂貞儀、呂學 貴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訴訟,未能舉證證明其係以自有資金 支付系爭房地款項,而瑰寶公司於本件訴訟復未能就其與鄭 慶輝間,資金流程加以舉證說明,則其主張系爭土地、房屋 係其與鄭慶輝共同出資購買、興建云云,尚難採信。 ⑶至證人邱葉梅英(系爭土地出賣人)於遷讓房屋事件之證述 :「〔問:上開土地(按即系爭土地)是後來有賣給何人?〕 答:我賣給鄭慶輝,整個交易過程只有鄭慶輝、他的岳父姓 呂出面……是鄭慶輝的岳父、蕭明輝介紹鄭慶輝跟我買這地。 」「(問:錢是如何給?)答:是開鄭慶輝的票……都是鄭慶 輝交給我的……」「(問:為何又登記在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呂 貞儀名下?)答:登記何人我不清楚,但是出面跟我談買賣 的是鄭慶輝,那時候有聽他說他不是農人,要登記在他老婆 的名下。」「(問:是否知道這筆土地之實際上出錢買這地 為何人?)答:這筆土地買賣我實際上只有跟被告(按即鄭 慶輝)接洽。」「〔問:就293-16地號土地(按即系爭土地 )是否有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契約上之出賣人及買受人?〕 答:有,出賣人:應該是寫我的名字……買方:寫鄭慶輝的名 字。」等語(見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審卷一第17頁背頁 至第18頁背頁);及證人呂理進(該土地買賣介紹人、呂貞 儀之叔父)之證述:「(問:請將買賣過程說明)答:當初 鄭慶輝說要買廠房,我就介紹我的土地隔壁的土地給他,當 時仲介蕭明輝、張益隆及我大哥及我本人介紹,以每坪1萬6
千多元成交,簽契約時我們4人與鄭慶輝都有到,有見到邱 葉梅英伯父處先付訂金,之後在林代書處辦理簽約手續,分 期給付,我沒有每次都去,我們介紹人都是輪流去的,我是 去一次。」「(問:付款的人是何人?)答:鄭慶輝,因為 我去一次時就是鄭慶輝支付,鄭慶輝叫我介紹,我都是在跟 鄭慶輝接洽的。」「(問:證人呂理進對於介紹至支付款項 過程中,上訴人呂貞儀是否有到場過?)答:契約簽約時上 訴人呂貞儀沒有去,後來我去一次,付款的時候她也沒有去 。」「(問:簽約時上訴人呂貞儀沒有到場,契約簽立何人 名字?簽約地點?)答:上訴人呂貞儀沒有去,契約是簽鄭 慶輝的名字,但鄭慶輝說以他老婆的名字,他沒有自耕農身 分,簽約地點在中壢,辦理手續在林代書那裡辦理,在林代 書處我只有去一次,我去時是要交分期款,我沒有每次去, 我去的那次我大哥沒有去,我們三人及鄭慶輝有去,上訴人 呂貞儀沒有去。後來我不知道,我去的那次呂貞儀沒有去。 」「(問:證人呂理進是否第一次簽約有去?去林代書處有 去?)答:是的,林代書那邊是為了支付土地分期付款價金 ,頭一次支付訂金是在中壢,系爭土地後來借上訴人呂貞儀 名字登記,我聽鄭慶輝說的,我後來不干涉這些,後來如何 登記我實際不清楚,剛開始鄭慶輝說沒有自耕農身分要借用 上訴人呂貞儀名字登記,我今年80歲,本件系爭土地辦理買 賣是80幾年間的事情,時間太久,我不太記得……」等語(見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更㈠卷三第153頁背頁至第154頁)僅 能證明系爭土地之接洽買賣、簽約、買賣契約之買方都是由 鄭慶輝出面,價金也是由鄭慶輝以其本人支票支付;且因鄭 慶輝沒有自耕農身分,才會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呂貞儀名下之 事實。況證人呂理進證稱伊一開始有聽鄭慶輝說要借用呂貞 儀名義登記,至於後來如何登記,伊並不清楚等語,可見其 對於鄭慶輝與呂貞儀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亦不知情。是證人 邱葉梅英、呂理進前揭證述,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價金實際 上係由何人支付;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於84年1月16日以呂 貞儀名義登記時,鄭慶輝與呂貞儀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 意存在。另證人呂天龍(系爭房屋興建者)於遷讓房屋事件固 證述:「是在83年叫我去蓋的。」、「(問:何人叫你去蓋 ?)答:鄭慶輝叫我去蓋」、「(問:上開以何人名義蓋? )答:他(按即鄭慶輝)沒有說,當初是說他買一塊地,請 我去整地蓋房子……」「(問:總價為何?如何給付?)答: 208萬元,鄭慶輝開他的票給我。」「(問:農舍執照是何 人申請?)答:是我,用呂貞儀名義申請。」「(問:為何 要用呂貞儀名義?)答:鄭慶輝說他沒有自耕農身份。」「
(問:他有無說這棟建物做何用途?)答:做瑰寶公司的倉 庫,在施工過程中都是鄭慶輝到現場來指示如何施工的。」 「(問:辦理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需的證件是由何人 交給你?)答:都是鄭慶輝交給我的。」「(問:是由何人 決定興建的位置?如何興建?)答:都是鄭慶輝決定的」「 (問:上開部分的現金、支票,除了鄭慶輝有拿給你外,是 否呂貞儀也有拿給你?)答:我有跟呂貞儀簽收,因為呂貞 儀是會計。」等語(見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審卷一第18 頁背頁至第20頁),惟鄭慶輝支付興建系爭房屋之5紙支票 ,其中以瑰寶公司名義簽發、發票日期83年8月31日、面額6 0萬元之支票,係以瑰寶公司之D帳戶兌領,其餘以鄭慶輝名 義簽發之4紙支票,雖係以鄭慶輝之A帳戶轉帳兌領,然鄭慶 輝之A帳戶內之款項與瑰寶公司之營業所得混合,已難明顯 區隔何者屬鄭慶輝或瑰寶公司所有資金等情,已如上所述。 且鄭慶輝於83年間請呂天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作為 瑰寶公司之工廠、倉庫使用時,瑰寶公司係由鄭慶輝與呂貞 儀共同經營乙節,亦如前述。是證人呂天龍上開證述,至多 證明系爭房屋係由鄭慶輝指揮呂天龍如何施工,並交付支票 、現金予呂天龍做為興建費用,及指示呂天龍以呂貞儀名義 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尚難證明系爭房屋係 由鄭慶輝、瑰寶公司共同實際出資興建,且與呂貞儀間有借 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其主張與呂貞儀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自難憑採。
⑷綜上,瑰寶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鄭慶輝與呂貞儀間就系爭 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 ⒉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 旨參照)。瑰寶公司抗辯呂學貴向呂貞儀購買系爭房地之系 爭買賣契約,均與正常買賣不動產之交易常情有異;呂貞儀 嗣後有將系爭房地資金回流之情事;系爭房地出售予呂學貴 之價格過低,悖於市場之交易行情;且係為逃避停止執行、 意圖使伊無法繼續營運,足認呂貞儀與呂學貴間系爭買賣契 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無效 云云,為呂翁麗雪等4人所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瑰寶公 司就其上開抗辯,負舉證之責。查: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就標的物 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呂貞儀無系爭房 屋所有權,呂學貴無從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如前所述,惟 此僅係其二人間不生移轉物權之效力問題,無礙其債權契約
之效力,合先敘明。本件呂翁麗雪等4人主張呂貞儀、呂學 貴於96年8月16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由呂貞儀於9 6年9月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學貴,再偕同呂 學貴於96年12月6日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呂學 貴所有等情,為瑰寶公司所不爭;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 房地價金為1,600萬元,嗣由呂學貴以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內資金及其向匯豐商業銀行 (下稱匯豐銀行)貸款所得款項,分3次於96年8月20日、96 年8月30日、96年9月29日,以付款人為匯豐銀行之3紙支票 支付(分別為票號:0000000、發票日96年8月20日、面額: 500萬元;票號:0000000、發票日96年8月30日、面額:800 萬元;票號:0000000、發票日96年9月29日、面額:300萬 元),隨即由呂貞儀將支票存入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等事實,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 易明細表、匯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系爭買賣契約書簽收紀錄 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7號卷第90 、113至118、113至141頁,原審卷第9頁),足徵呂貞儀與 呂學貴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及標的物互相同意,復均已 相互履行交付之義務。
⑵瑰寶公司抗辯:呂學貴向呂貞儀購買系爭房地之系爭買賣契 約,其第2條約定系爭房屋面積為828平方公尺,與該房屋建 物謄本登記面積僅257.40平方公尺不符;其第7條約定,出 賣人應保證該不動產無出租、出典等情事,但呂學貴與呂貞 儀於96年8月16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呂貞儀與伊、鄭慶輝 正進行遷讓房屋事件,為呂學貴所明知,即與此約定不符; 其第9條約定,不動產點交日期議定交付買賣尾款同時點交 ,而呂貞儀與呂學貴係約定尾款最遲於96年9月20日前交付 ,但實際尾款係於96年9日21日付款,斯時尚未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亦未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呂學貴,亦與該約定未合 等情,均與正常買賣不動產之交易常情有異云云。查,系爭 買賣契約記載系爭房屋面積為828平方公尺,與其課稅面積 相符,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89頁), 縱與該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未符,亦足認系爭房屋確屬系爭買 賣契約之標的。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出賣人應負之保證事項 與實際情形未符,及呂貞儀與呂學貴有未依該契約約定之日 期交付尾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呂學 貴等履約情事,於不動產交易常情亦會發生,自無何悖於常 情之處。
⑶瑰寶公司復抗辯:呂貞儀嗣後有將系爭房地資金回流之情事 ;系爭房地出售予呂學貴之價格過低,悖於市場之交易行情
;且係為逃避停止執行、意圖使伊無法繼續營運,足認呂貞 儀與呂學貴間系爭買賣契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違反 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規定而無效云云。查,呂貞儀於97 年1月14日、同年月28日、同年3月6日各匯款200萬元給呂學 貴;鄭慶輝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為2,498萬9,041元,呂貞儀 僅以1,600萬元出售予呂學貴等情,固為呂翁麗雪等4人所不 爭,然匯款之原因多端,瑰寶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呂貞儀上開 匯款係為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回流予呂學貴;又呂貞儀與呂 學貴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及標的物互相同意,復均已相 互履行交付之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而呂學貴與呂貞儀2人 為兄妹關係,衡以親屬間買賣及系爭房地尚有第三人占用之 情形,實際交易價額較市場行情為低,尚與常情無違;且縱 呂貞儀出售系爭房地予呂學貴之時點,係於遷讓房屋事件進 行中,亦無從逕予推認其等間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及有何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無效之事情。 ⑷綜上,呂貞儀與呂學貴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及標的物互 相同意,復均已相互履行交付之義務,均如前述,呂翁麗雪 等4人主張呂貞儀與呂學貴間系爭買賣契約確屬成立,足資 採信。而瑰寶公司就其抗辯呂貞儀與呂學貴間就系爭買賣契 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規 定而無效云云,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屬不能採取。 ⒊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 第148條所明定。又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 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 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 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瑰寶公司抗辯 :呂貞儀同意鄭慶輝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供作伊之工 廠及倉庫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呂貞儀將系爭 房地出售,未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呂學貴買受系爭房地時, 亦知有系爭地上物存在,而同意承買,買受迄今10餘年,未 要求伊遷移,伊仍持續增加設備,呂翁麗雪等4人請求拆屋 還地,實違反誠信原則、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 濫用等語。查:
⑴瑰寶公司無法證明其有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如上所述,呂學 貴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瑰寶公司拆除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固非無據,然呂 翁麗雪等4人自承:系爭土地所有權在96年間移轉登記予呂
學貴前,固經呂貞儀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瑰寶公司作為工廠 及倉庫基地使用,斯時瑰寶公司就如附圖所示編號B 、B1部 分之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部分與呂貞儀間,充其量僅為民法 上使用借貸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惟系爭土地總 面積為5092.20平方公尺,上開B 、B1部分之地上物現況均 為工廠,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2366.10、1315.61平方公 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複丈成果圖等件足按(見原 審卷第9、107頁),是上開B、B1部分之地上物合計使用系 爭土地面積比例高達百分之七十二,呂學貴於買受系爭土地 時自難認為不知;另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現況為 鐵皮雨遮,使用面積僅6.75平方公尺,且位於上開B、B1部 分之地上物間,堪認為該等地上物之附屬建物,而為其整體 所利用,其目的乃助瑰寶公司經營及作為工廠使用,呂學貴 亦難諉為不知。綜前,足徵瑰寶公司抗辯呂貞儀同意其系爭 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使用目的未消 滅,復為呂學貴買受系爭房地時所知悉,而同意承買等語, 可以採信。且呂學貴亦未舉證證明呂貞儀與瑰寶公司之上開 使用借貸契約於其買受系爭土地時業已終止,是依上說明, 呂學貴即屬惡意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 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呂學貴即應受讓與人呂貞儀與 瑰寶公司之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
⑵又系爭地上物之構造別為鋼鐵造、加強磚造,房屋稅起課年 月均為87年11月,折舊年數均為20年,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108年1月9日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9 頁);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將有被徵收之可能乙節(見 本院卷第418至419頁),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9條 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徵 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可知將來徵收系爭 土地時,其上之系爭地上物亦將一併徵收,瑰寶公司即得受 領補償費,且呂學貴明知呂貞儀與瑰寶公司之上開使用借貸 契約,仍買受系爭土地,並於96年9月2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等情,均如前述,然呂學貴迄至107年5月4日始向 瑰寶公司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用之土地(見原 審調字卷第3頁),於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長達10餘年 期間均未請求;復因其本件請求將使瑰寶公司喪失得受領系 爭地上物徵收之補償費,堪認瑰寶公司抗辯呂學貴之上開請 求有以損害瑰寶公司為其主要目的等語,亦屬可採。 ⑶從而,呂學貴應受呂貞儀與瑰寶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 借貸契約所拘束;且其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用之土 地,有以損害瑰寶公司為其主要目的等情,均如前述,是呂
學貴上開請求核屬違反民法第148條所定之誠信原則及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則呂學貴之繼承人即呂翁 麗雪等4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瑰 寶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用之土地,核非正當,不能 准許。
六、綜上所述,呂翁麗雪等4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規定,請求瑰寶公司將系爭房屋(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遷讓、返還予其等;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B1 及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其等,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判決 命瑰寶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B1及C部分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呂翁麗雪等4人,尚 有未合,瑰寶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 分,即呂翁麗雪等4人請求瑰寶公司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其等,原判決為呂翁麗雪等4人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呂 翁麗雪等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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