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陳慧美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明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周聖謙
複 代理人 陳立果
被 上訴人 鍾隆騏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8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依民國110年1月20 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不問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 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 繫屬之事件曾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1條第2款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曾經原審於109年2 月14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 修正前之通常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明(下稱其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國道3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106年11月30日下午2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22公里0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撞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許金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往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周富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復往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李宜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又鍾隆騏(下稱其名,與林明合稱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撞擊林明之車輛車尾,鍾隆騏再遭伊乘坐由伊夫石忠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嗣訴外人郭呈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頭再撞擊石忠雄車輛之右側車身(即伊所乘坐之位置),而發生連環追撞車禍(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脊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併脊髓狹窄及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上訴人各犯過失傷害罪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756萬9,543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林明部分:伊係撞擊前車後遭鍾隆騏車輛撞擊,縱使伊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鍾隆騏、石忠雄、郭呈祥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接連撞擊前車,上訴人仍會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伊駕駛行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㈡鍾隆騏部分:伊駕駛車輛行進於上訴人所搭乘石忠雄駕駛車 輛前方,伊無對上訴人搭乘之後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之情形,伊無注意後車有無與伊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亦 不能注意使後車與伊保持安全距離,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56萬9,54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 審駁回上訴人逾756萬9,543元本息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 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73至74、181頁): ㈠林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國道3號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106年11月30日下午2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道0號22公里0公尺處南向內側,撞擊同向前方由許金昌【另 經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 字第23870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0 00-0000號自小客車,許金昌所駕車輛再往前推撞前方由周 富源(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周富源所駕車輛復往前推撞前方由李宜學( 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又鍾隆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撞擊 林明車輛車尾,鍾隆騏車輛再遭石忠雄所駕駛、搭載上訴人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嗣以送貨為業務之郭 呈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頭再撞擊石忠雄 車輛之右側車身(即上訴人所乘坐之位置),而發生系爭事 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林明過失 傷害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鍾隆騏過失傷害人,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並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確定。
㈡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鑑定意見認林明 、鍾隆騏、石忠雄、郭呈祥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 因。
㈢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同意將來民事判決確定後,若民事 主文勝訴定讞金額高於25萬元,均應扣除刑事和解金25萬元 ,但民事判決之主文、理由如已將25萬元扣除,則民事判決 主文所呈現乃已扣除25萬元之金額,被上訴人等就25萬元均 不得主張抵銷扣除;又若民事法院認定本案損害賠償總金額 低於25萬元,被上訴人等就其差額不得請求返還。林明、鍾 隆騏分別已於108年4月18日、108年4月11日給付上訴人各25 萬元。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3萬7,588元 ,應予扣除。
㈤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25萬5,699元、醫療器 材費用1萬5,944元、救護車及計程車交通費2,930元、看護
費用619萬6,377元。
㈥上訴人之使用人石忠雄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 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 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 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 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 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 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 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
㈡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 過失受有系爭傷害云云。惟查:
⒈林明駕駛車輛自國道3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106年11月30 日下午2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22公里0公尺處南 向內側車道,撞擊同向前方許金昌所駕車輛,許金昌所駕車 輛再往前推撞前方周富源所駕車輛,周富源所駕車輛復往前 推撞前方李宜學所駕車輛;又鍾隆騏駕駛貨車撞擊林明車輛 車尾,鍾隆騏所駕車輛再遭石忠雄駕駛車輛自後方追撞,郭 呈祥駕駛貨車車頭再撞擊石忠雄車輛之右側車身,而發生系 爭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可知系 爭事故發生時,李宜學、周富源、許金昌、林明、鍾隆騏、 石忠雄、郭呈祥駕駛車輛依序行駛於國道3號北往南內側車 道。又系爭事故發生時,第1部車之李宜學見前方有車輛回 堵情形,於前車煞車減速時隨之煞車減速,後方之周富源、 許金昌見前方車輛煞車亦隨之煞停,再後方之林明見前方許 金昌車輛煞停,然煞車不及撞及許金昌車輛,林明後方之鍾 隆騏煞車不及再撞及林明車輛,再後方之石忠雄見鍾隆騏煞 車,煞車不及再撞及鍾隆騏車輛,最後方之郭呈祥煞車不及 ,再撞及前方之石忠雄車輛右側車身及鍾隆騏車輛之車尾等
節,有李宜學、周富源、許金昌、林明、鍾隆騏、石忠雄、 郭呈祥之警詢筆錄【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6514號卷 (下稱他字卷)49至52、57至60、65至68、73至76、123至1 55頁】、行車紀錄器監視影像及截圖照片(見外置截圖卷)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卷109頁)可稽。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而後車撞擊前車應與後車有無與前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相關,前車於其視野前方發現任何突發狀況( 如:車流回堵、路上有障礙物、故障車輛或穿越車道之行人 等等)本即有煞停之義務,後車即應遵守與前車保持隨時可 煞停距離之規定,用路人始均足以應變路況之變化,尚無課 予前方車輛駕駛除須注意車前狀況外,亦應注意與後車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之期待可能性,足認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後車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故於前車煞停時,後方車輛未有足夠之 煞車距離而撞及前車,應認可歸責於後車之駕駛石忠雄應注 意而未注意與行進於前方之前車即被上訴人所駕車輛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難認被上訴人對於行進於其等後方之石忠雄車 輛有何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
⒉鍾隆騏車輛撞擊前方之林明車輛時,林明車輛係約略為原地 小幅度晃動、亦無偏移,有鍾隆騏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及 影片截圖可證(見外置截圖卷167至177頁),又於撞擊後, 林明車上共4人均無受傷之情形,後車之鍾隆騏車輛上僅其1 人,經詢問有無受傷情形,亦未表示有受傷等情,業據林 明、鍾隆騏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他字卷125、145頁),再 林明車輛之車尾與鍾隆騏車輛之車頭,受損情形均非屬嚴重 ,有現場照片可佐(見他字卷193、195、205、215 頁), 是以依車輛撞擊時狀態、車輛受損情形及無人受傷等情,可 知鍾隆騏車輛撞擊林明車輛之力道非嚴重。反觀石忠雄車輛 撞擊鍾隆騏車輛後,石忠雄車輛打橫約45度,後車之郭呈祥 高速撞上石忠雄車輛之右側車身上訴人乘坐位置,車輛晃重 情形較鍾隆騏車輛撞擊被告林明車輛時為原地晃動情形明顯 為大,且郭呈祥車輛之擋風玻璃碎裂、車體毀損嚴重,有郭 呈祥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影片截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見 截圖卷199至213頁、他字卷193、215、217頁),堪認郭呈 祥撞擊石忠雄車輛之力道非小,且較鍾隆騏撞擊林明車輛之 情形顯然有所不同。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應係與石忠雄 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前車,及後車之郭呈祥未保持安全 距離高速撞上石忠雄車輛右側車身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與 被上訴人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鑑定意見(下稱
系爭鑑定意見)認林明、鍾隆騏、石忠雄、郭呈祥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㈡),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認林 明、鍾隆騏、石忠雄、郭呈祥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同為肇事 原因,有覆議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110至116頁)。然查, 系爭鑑定意見係依鍾隆騏、郭呈祥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石忠雄 自述:「我行經肇事地點時,前方E車(即鍾隆騏車輛)煞 停,我跟著煞車但還是來不及,我車頭追撞E車車尾,接著 被後方G車(即郭呈祥車輛)左前車頭撞擊我車右側車身」 等語,認定石忠雄車輛撞及鍾隆騏車輛後始遭郭呈祥車輛再 撞及之事故,係石忠雄、郭呈祥「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同 為肇事原因)」;而林明、許金昌、周富源、李宜學及鍾隆 騏間發生之碰撞,被上訴人均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同 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9月20日北 市裁鑑字第1083138290號函為憑(見原審卷317至318頁)。 堪認系爭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係認林明、許金昌、周富源、 李宜學及鍾隆騏所駕駛車輛間之碰撞事故,肇因於被上訴人 均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石忠雄撞及鍾隆騏車輛後遭郭呈祥 車輛再撞及之事故,肇因於石忠雄、郭呈祥均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而就系爭事故前5車、後3車之肇事原因分別認定, 被上訴人僅就與上訴人無關之前5車部分有肇事因素,尚非 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與石忠雄遭後車撞擊相關,況系爭鑑定 意見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8條規定,就乘 客所受傷害之原因為何,未予分析(見同上卷頁),是以系 爭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判處被上訴人均犯過失傷害罪確定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然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所謂,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 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 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刑事案 件雖認定林明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疏 未注意撞擊前方車輛,鍾隆騏駕車撞擊林明車輛車尾,而發 生連環追撞車禍肇事,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但本院依李 宜學、周富源、許金昌、林明、鍾隆騏、石忠雄、郭呈祥之 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認定上訴人所搭乘之石忠 雄車輛,行進於被上訴人後方,被上訴人對其等後方之車輛 無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復依車輛撞擊情形、車損 狀況及系爭事故僅造成上訴人受傷等情,認定被上訴人對前 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行為與上訴人因乘坐後車所受系爭
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56萬9,543元本息,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