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陳永欽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志宏
林旻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9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包括上訴人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六八、同段五一四之十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一○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巷○號)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黃志宏、林旻泯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3 59條規定,起訴請求將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6日 就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68、 同段514-12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同段1109建號建物即門牌新 竹縣○○市○○○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合 稱系爭不動產)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 買賣價金減少新臺幣(下同)41萬7,716元(見原審卷第299 頁),嗣上訴人上訴後,主張其於原審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對被上訴人黃志宏、林旻泯(下單獨均逕稱姓名,合稱 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本院追加先位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付價 金及相關稅費計248萬1,638元(詳附表),及其中41萬7,71 6元(上訴人誤為41萬4,7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另206萬3,922元自109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將原起訴請求聲明更正為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本金債權超過1,408萬2,2 84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36頁)。經核其原 起訴及追加先位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買賣系爭不動 產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法第254條所謂解除契約,係指解除債權契約而言, 因之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契約後,如債權契約有解除之 原因,仍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債權契約解除時,物權契約 之效力,仍然存在,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 一方,自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此與 物權契約本身有無效之原因或得撤銷,而得為塗銷登記之請 求,不宜混為一談(最高法院28年第2113號判決先例、司法 院79年10月29日(79)廳民一字第914號函參照)。被上訴人於 原審反訴主張其先前依系爭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系爭契約 已經其合法解除,上訴人對其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反訴聲明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本院調整為:「上訴人 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分別共有,黃志 宏、林旻泯權利範圍各2分之1」,依上開說明,核並無變更 訴訟標的,僅屬更正聲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透過實易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實易公 司)之仲介,於106年11月26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 ,約定總價1,450萬元,分3期給付,於107年1月20日交屋時 伊應付清全部尾款。因伊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及地板磁磚中 空浮起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伊於同年2月5日發函要求 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28日前完成修繕並交屋。詎於伊依約給 付附表所示價金款項及相關稅費共248萬1,638元後,被上訴 人並未如期完成修繕,伊已於同年3月1日起訴,並以該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 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已付價金及給付相關稅費共248萬1,638元,及其中41萬7,71 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206萬3,922元自109年4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倘認其解除契 約不合法,則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應減少系爭契 約價金41萬7,716元,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伊就系爭不動產 買賣價金本金債權超過1,408萬2,284元(計算式:1,450萬
元-41萬7,716元=1,408萬2,284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 對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如期完成修繕, 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尾款,被上訴人以伊遲付價金為由解除契 約為不合法,伊對被上訴人不負回復原狀義務等語,資為抗 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兩造簽約時即屬屋齡逾13年之中 古屋,地板磁磚中空浮起係因拋光石英磚採無縫施工法所致 ,不影響房屋之結構安全及通常效用,非屬物之瑕疵;關於 漏水部分,伊於接獲上訴人107年2月5日所發通知後,即已 安排並進行修繕,因天候關係,未能於107年2月28日前完成 ,已請仲介通知上訴人,並於同年3月6日完成修繕,通知上 訴人於同年3月8日交屋,惟為上訴人拒絕,且漏水瑕疵非屬 重大,且已經修復,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再伊 已於同年3月14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8日內給付尾款1,233萬 元,而上訴人仍拒不履行,伊已於原審以民事答辯一狀暨反 訴狀之送達,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 自不得再請求減少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 主張:伊已依約於107年1月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上訴人名下,惟上訴人未依約支付尾款1,233萬元,伊已 於同年3月14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8日內給付上開尾款,惟上 訴人仍未給付,爰以原審民事答辯一狀暨反訴狀之送達,對 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 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黃志宏、林旻泯權利範圍各2分之1)(被上訴人逾上開部 分之反訴請求,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 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兩造所簽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應減 少41萬7,716元。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並提起反訴,且於本院更正反訴聲明為:㈠上訴人應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志宏、林旻泯權 利範圍各2分之1),並返還交屋手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 原審就反訴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 人本訴全部敗訴,被上訴人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黃志宏、林旻泯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反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如上所述訴之追加,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本訴部分:⒈追加 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8萬1,638元,及其中4 1萬7,7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206萬3,922元自10 9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下開請求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本金債權超過1,408萬2,284元部分之 請求權不存在。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 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72至73頁之110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106年11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不動產,約定總價金1,450萬元,分3期給付:⑴簽約款1 45萬元,⑵完稅款為72萬元,⑶尾款1,233萬元,於交屋即107 年1月20日時支付。雙方並約定賣方保證交屋前無存在物之 瑕疵(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海砂屋、輻射 屋等瑕疵)。系爭房地所有權已於107年1月3日移轉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
㈡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2、5所示簽約款145萬 元、完稅款72萬元及尾款1萬元,其餘價金尚未支付;並已 支出附表編號3、4、6、7所示契稅3萬1,368元、規費4萬6,0 00元、仲介費用20萬元及驗屋費用2萬4,000元。 ㈢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93年11月2日,於同年12月3日完成 所有權第1次登記。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4日寄發被證6所示存證信函(見原審卷 73頁),催告上訴人於8日內履行點交程序及交付尾款,否 則將解除契約及沒收已支付之價金。上訴人有收受該存證信 函。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07年2月28日前完成系爭瑕疵之修 復,其已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其如附表所示款項共248萬1,638元本息,退步言,縱 認其解約不生效力,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其得請求減少價 金41萬7,716元,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就系爭契約價金本 金超過1,408萬2,284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且反訴主張上訴人未遵期給付價金尾款 ,經定期催告仍未給付,系爭契約已經其合法解除,請求上 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志宏、 林旻泯權利範圍各2分之1)。是本件主張爭點為:㈠本訴部 分: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07年2月28 日前完成修復系爭瑕疵,其已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 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48萬1,638元本息,有
無理由?⒉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其得請求 減少價金41萬7,716元,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就系爭房屋 之買賣價金本金超過1,408萬2,284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㈡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遲延給付 價金,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志宏、林旻泯權利範圍各2分之1), 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07年2月28日前 完成系爭瑕疵之修復,其已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 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付價金及相關稅費 共248萬1,638元本息,有無理由?
⑴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兩造原約定交屋日期為107年 1月20日(見原審卷第10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 訴人主張其於簽約後之106年12月21日驗屋時發現系爭房 屋有漏水、地板磁磚中空浮起之系爭瑕疵,於107年2月5 日寄發原證3所示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予被 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前完成系爭瑕疵之修 繕,被上訴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被上訴人否認地板磁磚中空浮起為瑕疵,並辯稱其於收 到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後,已將漏水修復等語。 ⑵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 人依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 、第35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 ,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 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5 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乙方( 指被上訴人,下同)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 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海砂 屋、輻射屋…等瑕疵)如有上述情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乙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見原審卷第11頁),可見 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保證系爭房屋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 瑕疵,例如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海砂屋 、輻射屋…等瑕疵,如有上述情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 定:「甲(指上訴人,下同)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 契約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通 知後仍不履行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後,除雙方另 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稅費。」(見原審卷 第12頁),堪認兩造並約定就上述瑕疵,經上訴人定7日 以上期間催告通知被上訴人履行瑕疵擔保責任,如被上訴 人仍不履行,上訴人得逕行解除系爭契約。
⑶查上訴人係於兩造簽約後之106年12月21日驗屋時,發現系 爭房屋有如附件一第12、14、15、20、21、25至33、39項 所示漏水,及地板磁磚中空浮起之系爭瑕疵(見本院卷㈠ 第367、373、375頁),要求被上訴人應修繕事項如附件 二即原審被證3(見原審卷第60頁)所示,經仲介溝通後 ,又交付如附件三即原審被證4(見原審卷第61頁)所示 應修繕事項,被上訴人即安排該建物原建商進行勘驗並評 估漏水修繕方案如附件四即原審被證5(見原審卷第62頁 ),並因天候關係,於107年3月6日完成漏水之修繕,通 知上訴人於同年3月8日交屋,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被證 3、4、5及修繕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63至72頁)為證, 且經證人即實易公司之仲介吳金澍於原審證述簽約前上訴 人有看過屋況,上訴人知道系爭房屋是中古屋,伊係負責 被上訴人之仲介,上訴人之仲介為伊同事藍小姐,於上訴 人驗屋前未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情況,嗣上訴人將驗屋過 程錄影及驗屋結果製表給伊看,伊將上開資料交給被上訴 人,告知這是上訴人希望其修繕之瑕疵,被上訴人就漏水 部分有要處理,只是覺得上訴人報價太高,另外浴缸、馬 桶全部換新及其他部分,被上訴人無法接受,伊有告知上 訴人磁磚中空部分比較難界定是瑕疵等語(見原審卷第14 4至153頁),參以原審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 定結果亦認為:關於上訴人所指1樓車庫天井、2樓廚房天 花板、廁所、樓梯間牆面、後陽台天花、3樓樓梯間牆面 、4樓浴室門檻、前臥牆角、後臥落地左右兩側、5樓工作 陽台天花板、樓梯間天花板、等漏水部分,及2樓地排周 邊與4樓浴室地板洩水不良部分,經將近70小時長時間放 水測試,系爭房屋並無明顯漏水及積水狀況(下稱系爭14 項漏水),蓋因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有找師傅 完成修繕,由於此部分並非長時間滲漏產生白華(壁癌) ,且無造成因為滲漏衍生其他裝潢損壞,更無結構上產生 安全的影響,進行影響房屋耐用年限,故無房屋交易價值 減損探究餘地」、「二樓廚房、客廳、一樓往二樓、二樓
上三樓、三樓上四樓、四樓往五樓樓梯間地坪拋光石英磚 ;車庫地坪、二樓廁所牆壁及地面、二樓廚房牆壁三面、 三樓陽台內牆、三樓浴廁牆面、四樓浴廁牆壁全部、四樓 浴室地坪、五樓後陽台地坪、五樓客廳及樓梯地坪、五樓 陽台外牆及內牆之一般磁磚等,現場敲擊有低沉聲音,輔 以紅外線儀檢測有部分呈現藍光或淺藍光反應,表示有中 空」、「關於上開地面及牆面磁磚、地面拋光石英磚瑕疵 ,此非屬結構之瑕疵,無結構上產生安全之影響,且此瑕 疵修繕後可讓房屋交易價值提升,故無房屋交易價值減損 之餘地」等語,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8年3月22日省土 技字第1355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鑑定報告 書第19頁、第28至33頁),且據證人即作成此鑑定報告之 鑑定人鄧勝軒技師於原審證稱:磁磚中空的情況可能會隨 著時間越來越嚴重,磁磚會隨著時間及材料的老化產生中 空,一般磁磚用20、30年可能就會產生中空現象,如果沒 有拆除重做,繼續居住在裡面,除非是地震不然安全性不 會影響很大,人站在磁磚上面會比較沒有安全感,這是心 理的問題,不是結構的問題,本件房屋在不修繕下,春秋 季節交替時爆裂的可能性不是沒有,但比例很低等語(見 原審卷第10至12頁、286至290頁),可見上訴人於107年2 月5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修繕其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漏水 瑕疵,被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已於7日內著手進行漏水 項目之修繕,縱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07年2月28日 前將漏水問題完全修復,但上訴人尚未因此取得系爭契約 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解約權;又系爭中古房屋雖因屋齡老 化而出現磁磚中空,惟依上開鑑定結果及鑑定人鄧勝軒之 證述,系爭房屋之漏水及磁磚中空浮起,並不會影響系爭 房屋之結構安全,且地磚中空亦屬中古屋之常見情形,並 不構成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稱物之瑕疵,雖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未完全修復漏水,然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書記載,5樓陽台兩側分戶牆有滲漏情形,現場勘查有 明顯水漬痕跡,且該部分修復方法及所需材料、工資費用 (材料部分並計算折舊)為抿石子敲除及運棄工資1萬元 ,採光罩矽利康(含材料、施工)3,640元,防水粉刷( 含材料、施工)3,726元、抿石子(含材料、施工)2萬0, 868元、運什費(以抿石子除及運棄工資5%計算)500元, (見鑑定報告第18、19、21、23頁),共3萬8,734元,可 見未修復之5樓陽台兩側分戶牆漏水非屬重大瑕疵,且磁 磚中空浮起減少價值之程度,無關重要,不得視為瑕疵,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存有系爭瑕疵及被上訴人
於收受其通知後未於107年2月28日前完成修復為由,以原 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尚不符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所定解約權行使要件,是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自非可採。另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2月5日催告被上訴人 於同年2月28日修繕漏水,被上訴人逾期仍未為之,其以1 07年3月1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行使解約權, 係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行使解約權云云,惟按民法 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 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 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 解除契約,且該解約權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 」為發生要件,而上訴人107年2月5日請求被上訴人修繕 漏水瑕疵,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28日前已進行漏水之修繕 ,但因天候不佳關係,而未於107年2月28日前完成修繕, 惟被上訴人已於107年3月6日完成系爭14處漏水情形,雖 就5樓陽台兩側分戶牆滲漏未修復,然5樓陽台兩側分戶牆 均未經上訴人列入附件一、二、三之要求被上訴人修繕漏 水項目內,自難謂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仍不履行,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亦不足採信。
⑷再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6日完成漏水修繕後,已於同日通知 上訴人於同年3月8日點交房屋,雖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尚 未修復,伊拒絕受領點交房屋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7年3 月8日拒絕受領點交系爭房屋,係主張外牆漏水,而非其 前所主張之附件一所示漏水瑕疵未修繕,此據被上訴人陳 明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7頁),且磁 磚中空浮起非屬中古屋買賣之物之瑕疵,已如前述,況上 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催告通知被上訴人於7日內進 行外牆漏水之修繕,則上訴人於107年3月8日拒絕受領點 交房屋,應屬上訴人受領遲延,不足認係被上訴人違約。 ⑸承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以107年3月1日起狀繕本之送達, 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主 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 價金及給付相關稅費共248萬1,638元本息,自屬無據,不 能准許。
⒉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其得請求減少價金41 萬7,716元,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 本金超過1,408萬2,284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⑴依兩造所簽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不動產總價1,450萬 元,尾款1,233萬元應於交屋時(訂於107年1月20日)付 清,被上訴人原有銀行貸款需由上訴人代清償,第5條第2 項約定,被上訴人原有銀行貸款係由上訴人所申貸之銀行 代為轉帳清償,並將代償後餘額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及上 述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 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七日以上 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解 除契約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 稅費」(見原審卷第10、11頁),可見依系爭契約約定, 上訴人應於交屋日支付買賣價金尾款,包括被上訴人原有 銀行貸款需由上訴人所申貸之銀行代為轉帳清償,及代償 後餘額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且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依上 訴人107年2月5日催告,進行附件一所示漏水瑕疵之修繕 ,於同年3月6日完成後,通知上訴人於同年3月8日點交房 屋,因上訴人拒絕受領而未完成點交,屬上訴人受領遲延 ,並非被上訴人未為交屋之對待給付,則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未修復漏水、磁磚中空瑕疵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拒絕給付價金云云,並不足採,堪認上訴人有遲延給付 買賣價金之違約情事。參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 甲乙雙方應依約履行本契約之內容,若雙方就契約之履行 、或已發現之瑕疵、修繕、或價金之給付、沒收、或違約 金之金額等發生爭議,且於履行期限內或催告期限屆至仍 未能合意解決時,若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則履保機構( 買賣案件辦理履保作業時)應暫停款項之撥付,並以確定 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作為履保機 構撥款之依據。甲乙雙方如未訴諸司法程序,亦未能合意 解決時,雙方同意由辦理履保作業之機構依據當時之事實 情況及既有之相關文件進行認證,並依認證結果執行履保 專戶款項之撥付或暫停撥付,若依據既有事實、證據(或 鑑定)、相關法令、交易習慣仍認定款項暫停撥付時,雙 方同意俟達成協議或依法院確定判決結果再進行款項之撥 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可見該約定在規範買賣雙 方就履約爭議進入司法程序後,履約保證機構在判決確定 前應暫停款項之撥付,而非上訴人得拒絕將尾款存入履約 保證專戶,惟上訴人於107年3月8日拒絕受領點交房屋, 係上訴人遲延受領交屋,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並未於107 年3月8日代償被上訴人之原有銀行貸款,亦未將任何尾款 存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拒絕支付價金尾款云云,並
非正當理由,無足採信。
⑵承上所述,上訴人於107年3月8日拒絕被上訴人受領點交房 屋,且未給付價金尾款,並無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於107年3月14日發函定相期限催告,要求上訴人於 8日內支付買賣價金,上訴人屆期仍未履行,已遲延給付 價金,被上訴人因而以107年5月1日民事答辯一狀及反訴 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依兩造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 約定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是被上 訴人辯稱系爭契約已經其合法解除乙節,應屬可採。上訴 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存有漏水瑕疵,應減少價金云云,惟查 上訴人係於其已收受被上訴人以107年5月1日民事答辯一 狀及反訴狀繕本之送達後之107年7月26日,始提出依民法 第354條、第359條規定應減少價金之主張(見原審卷第4 至8頁起訴狀、第38頁107年5月3日調解程序筆錄、第85頁 同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0至91頁民事準備一狀) ,當時系爭契約早已經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合法解除而 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是其備位主 張應減少價金41萬7,716元,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就系 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本金超過1,408萬2,284元部分之請求權 不存在乙節,亦不能准許。
㈡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其已合法解除系爭 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志 宏、林旻泯權利範圍各2分之1),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因被上訴人已於107年3月6日完成上訴人同年2月 5日通知所要求之漏水修繕,通知上訴人於同年3月8日交屋 ,被上訴人已提出給付,上訴人拒絕受領點交房屋,屬上訴 人受領遲延,上訴人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即上訴人仍 應於107年3月8日給付價金尾款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並未 履行交付價金尾款義務,經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4日發函催 告上訴人於8日內支付買賣價金,上訴人屆期仍不履行,則 被上訴人反訴主張其業以107年5月1日民事答辯一狀及反訴 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依兩造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 定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已經其合法解 除乙節,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給付相關稅費共248 萬1,638元,及其中41萬7,7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另206萬3,922元自109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應減少系爭 契約價金41萬7,716元,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
不動產買賣價金本金債權超過1,408萬2,284元之請求權不存 在,均非正當,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 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 而,上訴人於本院先位追加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給付相關稅費共248萬1,638元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其上開備位之訴及被上 訴人所提上開反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本訴及反訴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將原審判決主文第3項 更正如上開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交付被上訴人日期(民國) 1 簽約金 1,450,000元 106年11月29日 2 完稅款 720,000元 106年12月13日 3 契稅 31,638元 106年12月13日 4 規費 46,000元 106年12月13日 5 尾款 10,000元 106年12月28日 6 仲介費用 200,000元 7 驗屋費用 24,000元 合計 2,481,6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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