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敦豪律師
上 訴 人 小紅蕃薯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黃耀賢
被 上訴 人 戴殷雄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小紅蕃薯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8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二、小紅蕃薯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新臺 幣肆佰陸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 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二日起,其餘新臺幣貳萬肆 仟柒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小紅蕃薯有限公司之 上訴均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小紅蕃薯有限公司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小紅蕃薯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台 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 佰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小紅蕃薯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驛公司)主張:
對造上訴人小紅蕃薯有限公司(下稱小紅蕃薯公司)於民國 100年間向伊承租臺北市○○○路○段000號1樓及地下一樓、停 車位2個(下稱系爭停車位)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租賃物 )經營小紅廚房餐廳(下稱小紅餐廳),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38萬5000元、租期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 日止(下稱原租約)。嗣租期經展延至104年10月31日,期滿 後仍由小紅蕃薯公司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並按月給付38萬 5000元,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小紅蕃 薯公司自106年4月1日起即未繳付租金,欠租已達2個月,且 伊欲收回自用,以同年10月27日律師函催告限期同年月31日 前繳付租金未果,再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3款規定,以同 年11月6日台北建北郵局第231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函 )於同年月14日終止系爭租約。小紅蕃薯公司遲至108年7月 29日始遷讓交還系爭租賃物,伊得依租賃關係、民法第439 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請求小紅蕃薯公司給付自 106年4月1日起至106年11月14日止之租金,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擇一請求小紅蕃薯公司給付自106 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7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 害賠償,共計1074萬2742元。伊公司原負責人侯尊中於106 年3月間已遭解任,且為小紅蕃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權 代理伊與小紅蕃薯公司於106年7月1日簽立租賃契約補充協 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免除小紅蕃薯公司106年7月 至9月租金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戴殷雄、黃耀賢分別於106年 6月1日至107年3月15日、107年3月16日至108年7月28日擔任 小紅蕃薯公司之負責人,與小紅蕃薯公司(下合稱小紅蕃薯 公司等3人)共同侵害伊之租金債權,並於系爭租約終止後 ,無權占用系爭租賃物,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小紅蕃薯公司各就365萬1290元、632 萬1452元負連帶責任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小紅蕃薯 公司給付伊1074萬2742元,及其中539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10月12日起、其餘535萬2742元自108年8月2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戴殷雄、黃耀賢並各就其中365萬1 290元(即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6年11月5日之租金,及106 年11月6日起至107年3月15日止之相當租金)、632萬1452元 (即自107年3月16日起至108年7月28日止之相當租金)與小 紅蕃薯公司連帶給付之判決。
二、小紅蕃薯公司等3人則以:富驛公司於106年4月至6月間收回 系爭租賃物自營管理,小紅蕃薯公司於106年6月19日與富驛 公司簽立債權抵銷暨費用分擔協議書(下稱系爭抵銷協議書 )確認無庸繳付該期間租金,復於106年7月1日簽立系爭補
充協議書約定免付同年7至9月之租金,並得依與富驛公司簽 訂早餐供應業務協議書(下稱系爭早餐協議書)第3條約定 ,以富驛公司積欠106年9月至11月5日之早餐費用抵償租金 ,小紅蕃薯公司並無積欠106年4月至10月租金,富驛公司於 106年11月6日以系爭存函終止租約為不合法,系爭租約仍繼 續有效存在。富驛公司於106年11月6日以斷電封門方式,致 小紅蕃薯公司不能達經營餐廳之租賃目的,小紅蕃薯公司亦 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倘認富驛公司已合 法終止租約,富驛公司以斷電封門及聲請假扣押執行方式, 致小紅餐廳無法營業,並將系爭停車位以檔車地鎖排除小紅 蕃薯公司使用,小紅蕃薯公司自無因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或不法侵害富驛公司之租賃權。如認小紅蕃薯公 司有欠租或不當得利(損害金),亦得以小紅蕃薯公司對富 驛公司之押租金38萬5000元(下稱系爭押租金)、早餐費用 171萬9083元本息債權(系爭早餐費債權)抵銷。戴殷雄、 黃耀賢執行小紅蕃薯公司業務,並無違反法令,無須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小紅蕃薯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小紅蕃薯公司給付富驛公司77萬元,及自107年10 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富驛公司其餘之請求。富 驛公司、小紅蕃薯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㈠富驛公司上訴部分:
⒈富驛公司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富驛公司後開第二、三 、四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⑵小紅蕃薯 公司應再給付富驛公司997萬2742元,及其中462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2日起、其餘535萬2742元自10 8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 戴殷雄應就上開第二項請求中365萬1290元與小紅蕃薯公司 負連帶給付責任。⑷黃耀賢應就上開第二項請求中632萬1452 元與小紅蕃薯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⒉小紅蕃薯公司等3人答辯聲明:⑴富驛公司之上訴駁回。⑵如受 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小紅蕃薯公司上訴部分:
⒈小紅蕃薯公司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小紅蕃薯公司部分廢 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富驛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⒉富驛公司答辯聲明:小紅蕃薯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96 至98頁,卷二第119至121頁、第125至129頁):
㈠小紅蕃薯公司於100年11月間向富驛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經營 小紅餐廳,租金每月38萬5000元;嗣原租約辦理租期展延至 104年10月31日止。
㈡原租約期限屆至後,由小紅蕃薯公司繼續使用,並按月給付3 8萬5000元;小紅蕃薯公司曾於106年4月、5月將餐廳經營事 宜委託富驛公司經營。
㈢小紅蕃薯公司自106年4月1日起即未繳付租金。富驛公司曾於 106年10月27日以律師函催告小紅蕃薯公司於同年月31日前 繳付租金,否則應搬遷騰空返還系爭租賃物。復於同年11月 6日以系爭存函催告小紅蕃薯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小紅餐 廳自106年11月間即行停業。
㈣富驛公司於106年3月29日召開董事會,選任訴外人林宜盛擔 任董事長,惟未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迄106年9月15日 改選新任董事長為訴外人侯嘉禎,並於106年9月28日辦理公 司變更登記。
㈤依106年7月1日之系爭補充協議書,小紅蕃薯公司與富驛公司 約定免付同年7至9月之租金,當時雙方公司由公司登記之董 事長戴殷雄、侯尊中簽約。
㈥戴殷雄自106年5月9日起至107年3月15日止登記為小紅蕃薯公 司負責人,黃耀賢自107年3月16日起迄今擔任小紅蕃薯公司 負責人。
㈦富驛公司前曾訴請小紅蕃薯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北簡字第8850號判 決勝訴(下稱8850號判決),小紅蕃薯公司於108年7月29日 自行點交返還完畢。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富驛公司以系爭存函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 ㈡倘富驛公司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得否請求小紅蕃薯公司給付 終止前租金及終止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金額 為何?
㈢承上,小紅蕃薯公司有無侵害富驛公司租金債權及租賃權? 戴殷雄、黃耀賢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與小紅蕃薯公司各負連帶賠償責任(以107年 3月16日前後為分界)?金額為何?
㈣倘富驛公司得請求小紅蕃薯公司等3人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 ),小紅蕃薯公司以對富驛公司之系爭押租金債權、系爭早 餐費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富驛公司終止系爭租約為合法:
⒈按房屋租賃之出租人非因收回自住,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
第100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自住包括經營商業在內(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53號判例意旨參照)。土地法為特別 法,應優先於民法租賃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128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富驛公司主張小紅蕃薯公司於原租約屆期後繼續使用系爭租 賃物,並按月給付38萬5000元,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繼續, 因富驛公司有收回自為商業經營之需求,依土地法第100條 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等語,小紅蕃薯公司自承:原對於 是否繼續經營系爭餐廳有疑義,始由富驛公司於106年4月至 6月間收回自為經營,於同年7月至9月間,除早餐外,其餘 時段亦提供富驛公司作為會議場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6 頁),系爭補充協議書亦載明:在尋求由小紅蕃薯公司繼續 租賃或富驛公司收回自行營業最佳經營效益下,自106年7月 1日至同年9月30日止,由富驛公司委託小紅蕃薯公司進行早 餐業務而使用該店面等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1037號卷《下稱士院卷》第47頁),參以小紅餐廳位於富 驛公司經營之旅宿店內,堪認富驛公司確有收回系爭租賃物 自住之正當理由。富驛公司已先於106年10月27日以律師函 先期為終止通知,復於同年11月6日以系爭存函依土地法第1 00條第1款規定,於同年月14日終止系爭租約,有律師函、 系爭存函及回執可按(見士院卷第63至73頁),自屬合法。 小紅蕃薯公司抗辯:系爭租約未經富驛公司合法終止云云, 即無可採。
⒊又富驛公司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縱小紅蕃薯公司並無土地法第100條第3 款規定,積欠租金額達2個月以上之情事(詳後述),亦不 影響其業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㈡系爭租約終止前,富驛公司並無得請求小紅蕃薯公司給付之 租金。系爭租約終止後,富驛公司得請求小紅蕃薯公司給付 占有系爭租賃物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並應扣除 系爭停車位部分:
⒈富驛公司請求小紅蕃薯公司給付自106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 份之租金部分,業經合意免除而毋庸給付:
⑴小紅蕃薯公司抗辯:自106年4月至6月,小紅餐廳由富驛公司 經營,伊未使用系爭租賃物,無須負擔租金,並於106年6月 19日與富驛公司簽立系爭抵銷協議書加以確認,另以系爭補 充協議書約定免除同年7至9月之租金等語,有系爭抵銷協議 書、補充協議書可按(見士院卷第47頁、原審卷一第109頁 );富驛公司雖主張:伊於106年6月間即未代為經營,且小 紅蕃薯公司並未騰空返還系爭租賃物,仍應給付租金,而系
爭抵銷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係侯尊中無權代表富驛公司簽立 ,經伊否認後,均不生效力,自不生免除租金之效力;且系 爭抵銷協議書所記載抵銷之債權事後仍經富驛公司於106年8 月間陸續支付108年3月前欠付費用113萬4315元、及小紅蕃 薯公司於106年8月18日支付欠付費用45萬7413元(加回匯費 30元),而分別匯款付訖,顯見約定內容與事實不符,原抵 償金額已各給付而無從抵償等詞。
⑵惟查:
①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 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 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有公信力,除 相對人惡意外,對公司應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富驛公司固主張原法定代理人侯尊中於106年3月間已遭解任 ,其簽立系爭抵銷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均為無權代理,並為 小紅蕃薯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戴殷雄所明知云云,並提出106 年3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為憑(見士院卷第39頁)。惟:該 議事錄記載上開董事會議出席人員為董事林宜盛、葉威禮、 侯嘉禎、監察人黃偉耀,經出席董事互選林宜盛擔任公司董 事長,侯尊中或戴殷雄並未出席;且富驛公司復於106年9月 15日召開董事會,由董事侯嘉禎、葉威禮、楊智閔選舉侯嘉 禎為董事長,並於同年月28日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等情,有 該董事會議事錄、富驛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士院卷第49 、51至58頁),自難僅以戴殷雄與侯尊中相識、相熟,即推 認與之為交易之小紅蕃薯公司法定代理人戴殷雄明知侯尊中 非富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真,而非善意第三人。至富驛公 司提出另案戴殷雄與侯尊中於媒體訪談時之勘驗筆錄、戴殷 雄於105年7月21日向野柳渡假村公司(即富驛公司加盟公司 )提出離職申請書、中聯資本投資有限公司(侯尊中個人投 資公司)公告、富驛公司於侯嘉禎交接時之事實體驗公證書 暨在場人陳宗榮之詢問紀錄等件(原審卷一第159、161、20 9、211、223頁),至多僅能證明戴殷雄因與侯尊中熟識而 曾受僱、協助侯尊中經營關係企業,仍無足證明戴殷雄代表 小紅蕃薯公司與富驛公司簽訂上開契約時,明知侯尊中非富 驛公司之合法負責人。小紅蕃薯公司善意信賴侯尊中有權代 表富驛公司分別於106年6月19日、同年7月1日簽立系爭抵銷 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依上說明,自應受公司登記之保護。 富驛公司主張:系爭抵銷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為無權代理, 經伊不予承認,確定不生效云云,自無可採。
③富驛公司復主張侯尊中係小紅蕃薯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依公
司法第223條規定,未經監察人代表該公司與伊簽立系爭抵 銷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應屬無權代理云云。惟小紅蕃薯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6年5月9日由徐慧瑜變更登記為戴殷雄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1、243頁) ,證人即於106年8月調任小紅蕃薯公司之營運總監單啟能亦 證述:其在小紅蕃薯公司時小紅餐廳除自行對外營運外,尚 有提供餐點予富驛公司,但兩公司帳目系統並未連線,需計 算來客數對簽請款,小紅蕃薯公司業務上直接對戴殷雄負責 、聽其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7、508、510、511頁), 足見戴殷雄為小紅蕃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訛,依公司法第 108條第1項規定,對外有代表小紅蕃薯公司簽立系爭抵銷協 議書、補充協議書之權限。至富驛公司所舉前揭證據,及證 人林宜穗證述小紅餐廳、喫尚飲、中聯資本公司間共用辦公 室或員工,及侯尊中有出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均 不足以認定戴殷雄僅為小紅蕃薯公司登記名義之負責人,則 系爭抵銷協議書、補充協議書自非侯尊中為自己或他人與富 驛公司或小紅蕃薯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亦無雙方代理或自 己代理之情形,富驛公司進而主張該等協議書係侯尊中無權 代理富驛公司之行為,經其不予承認而不生效力云云,亦無 足取。
⑶富驛公司又主張:系爭抵銷協議書之內容與實情不符,原抵 償之金額經伊公司與小紅蕃薯公司各自給付而無從抵償等語 ,經查:依系爭抵銷協議書記載:「甲方(指小紅蕃薯公司 )向乙方(指富驛公司)承租…尚有租金及水電費45萬7413 元未給付予乙方,明細如下:⒈3月份水費9871元、⒉3月份電 費62542元、⒊3月份租金385000元、⒋4月份至6月份水費0元 、⒌4月份至6月份電費0元、⒍4月份至6月份租金0元(其中4 至6項目備註說明:租金該店面於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6 月30日止皆由乙方自行占有使用,故此期間內甲方無須負擔 租金及水電費用)」、「又乙方針對其所開設之飯店,與甲 方合作早餐供應業務,至今尚有費用共113萬4315元未給付 予甲方(包含3月份旅展券、早餐費、簽帳、庫存食材費用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頁)。富驛公司不否認小紅蕃 薯公司所欠富驛公司106年3月份之租金及水電費為45萬7413 元,及富驛公司欠負小紅蕃薯公司106年3月前之費用113萬4 315元等情,並稱:事後已分別如數匯款清償完畢,提出交 易明細查詢表、指定付款聲明書、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表 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42至143頁、第167至179頁)。然 富驛公司不否認106年4月、5月確有自行經營小紅餐廳(見 本院卷一第110頁),再衡諸證人單啟能證述:富驛公司並
無自己的餐廳,需與小紅蕃薯公司合作,其曾於106年4月至 6月間曾奉命辦理交接小紅餐廳之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 08、511、512、513頁),並與小紅蕃薯公司提供投保單位 被保險人名冊,顯示其於106年3月31日將員工全數辦理退保 、復於同年7月16日加保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89、191 頁),足見富驛公司為維持其供餐需求,於上開期間自營小 紅餐廳,小紅蕃薯公司實際並未使用系爭租賃物,雙方因而 為前述抵償後免付該期間租金之協議,難認有何不實可言。 至富驛公司與小紅蕃薯公司有無於106年8月間復匯付上開已 抵償之款項、及富驛公司就未抵償之差額款項開立票據遭以 印鑑不符而未能兌付,有無小紅蕃薯公司所稱係因如依原先 交易作帳較為方便一事(見原審卷一第240頁),而為重複 付款,要屬別一問題,並係抵償後所為之匯款,尚難認以此 推認系爭抵銷協議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或不生抵償效力 。富驛公司雖以:小紅蕃薯公司已於106年6月1日另行簽立 房屋定期租賃契約,可見106年6月份之租金並未免除云云, 並提出該租約為憑(見士院卷第41至46頁),惟小紅蕃薯公 司有無與富驛公司另訂租約,與富驛公司是否免除小紅蕃薯 公司租金給付義務,尚屬二事。是富驛公司此部分主張,洵 不可採。
⑷準此,小紅蕃薯公司抗辯:依系爭抵銷協議書、補充協議書 ,而毋庸給付富驛公司106年4月至9月份之租金,即屬可採 ,富驛公司主張小紅蕃薯公司積欠上開期間租金,請求如數 給付,即屬無據。
⒉富驛公司請求小紅蕃薯公司給付自106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 月14日終止租約止之租金部分:
⑴小紅蕃薯公司抗辯:伊得以系爭押租金債權抵充未付租金, 且富驛公司未給付106年9月至11月5日止之早餐費用予小紅 蕃薯公司,伊得依系爭早餐協議書第3條約定,以系爭早餐 費債權抵償106年10月之租金;伊自106年11月6日起無法使 用收益系爭租賃物而毋庸給付租金。富驛公司則否認系爭早 餐協議書之真正,主張:伊已以系爭存函告知小紅蕃薯公司 終止租約後交接事宜,於106年11月6日因小紅蕃薯公司無人 辦理交接,乃欲收回自用進行裝璜,先暫停供電數日,並不 影響小紅蕃薯公司之營業,小紅蕃薯公司係自行停業,仍應 給付租金等詞。
⑵106年10月份之租金應以押租金優先抵扣: 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契約之履行,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查小紅蕃薯公司於10
0年間有依原租約第4條第1款約定交付1個月保證金38萬5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士院卷第33頁、本院卷二第17 5、176、211頁),並約定於契約期滿或終止時,如已履約 完畢無債務牽涉時應予返還等詞,性質上即屬押租金,則小 紅蕃薯公司應付而未付富驛公司106年10月之租金,依前揭 說明,自應發生先行抵充之效力,富驛公司主張小紅蕃薯公 司應另行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云云,尚無可採。 ⑶106年11月1日至同年月5日之租金,經小紅蕃薯公司依系爭早 餐協議書第3條約定抵償,而毋庸給付:
①查富驛公司(侯尊中代表)與小紅蕃薯公司(戴殷雄代表) 於106年7月1日簽署系爭早餐協議書,有系爭早餐協議書可 按(見原審卷一第101、103頁),小紅蕃薯公司善意信賴公 司登記,亦無違反雙方代理之情形,理由同前所述。依證人 單啟能證述:其自106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擔任小紅蕃薯公 司營運總監時,與富驛公司的合作模式就是用早餐及會議餐 ,客人到小紅蕃薯公司用餐,由小紅餐廳出具請款單向富驛 公司請款,與餐廳對外營業客人金額不同,此部分不用拆帳 ;在小紅蕃薯公司任職時,曾要求櫃台傳幾天的對帳單確認 ,對帳單預估人數由富驛公司提供,要求準備餐點的數量, 再記載實際來客數、應收金額,在表單上請雙方簽認,作為 月底統一向富驛公司請款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8、509、 510、515、517頁),並經提示106年10月、11月份對簽單確 認無訛(見原審卷一第275、277頁),衡以富驛公司因經營 旅宿業而有提供旅客早餐之需求等情,足見富驛公司與小紅 蕃薯公司確於該等期間內有依系爭早餐協議書之內容提供早 餐、結算早餐費用,系爭早餐協議書應屬真正。富驛公司否 認該期間由小紅蕃薯公司提供住宿客人早餐,而係自行委託 外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頁),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並無可採。
②依系爭早餐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方(指富驛公司)應於每 月25日與乙方(指小紅蕃薯公司)結清並給付上月餐費。如 甲方遲延2個月給付,則乙方得主張抵償每月租金以及水電 費用,且甲方仍應就抵償後之餘額應於次月25日給付乙方。 如每逾期1日,應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每日逾期利息」(見 原審卷一第101頁)。查富驛公司主張106年8月份以前之早 餐費用業已結算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6頁),為小紅蕃薯 公司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45頁)。經比對小紅蕃薯公司 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沖銷費用表及富驛公司提出之 對小紅蕃薯公司應收款、已收款內容(見原審卷二第95頁、 本院卷二第196頁、第252至255頁),可知富驛公司於106年
9月30日給付1萬500元之款項後,即未再給付小紅蕃薯公司 任何款項,小紅蕃薯公司抗辯:富驛公司尚欠付106年9月以 後(該筆1萬500元款項除抵充106年8月份未付早餐費外,尚 有30元抵充106年9月份早餐費,見原審卷二第95頁附表)之 早餐費用乙節,應屬可採。
③又系爭早餐協議書第1條約定富驛公司需保證每日早餐保障需 求量為100客,並以每客200元計算報酬等語,所謂保證數量 ,即指原則上應依實際數量計算,倘每日來客數低於100客 ,則以100客計算之意。106年9月至11月實際客人數量,業 據小紅蕃薯公司提出收受富驛公司提供旅客使用之早餐券光 碟、及雙方簽認之早餐人數對簽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73 、275、277頁),據證人單啟能證述:當時戴殷雄有告知有 保證來客數之約定,富驛公司有發給住宿旅客早餐券,且實 際人數就是根據餐券,再製成對簽單逐日請雙方簽認,用以 確定數量,對簽單上fx是富驛公司、泊逸廚房yuna就是小紅 蕃薯公司人員,11月5日當天有經過小紅蕃薯公司人員之確 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2、514、515、516、517頁),上 開早餐券上印有fx之商標、券號、使用期限及手寫房間號碼 ,與小紅蕃薯公司所述因實際用餐而由其收受該等早餐券等 情相符,且經核對其數量後每日製成對簽表,俱無不合,應 認該等證物屬真正。富驛公司以:小紅蕃薯公司並未提出會 計憑證及支出成本以為計算,否認上開證據真正(見原審卷 一第305頁、本院卷一第207頁),尚無可採。至小紅蕃薯公 司曾訴請富驛公司給付早餐費用,經臺北地院判決駁回其請 求(案列107年度重訴字第705號損害賠償事件),惟小紅蕃 薯公司於該件係請求富驛公司給付106年11月6日起至107年7 月31日止以約定之保證來客數計算之早餐費用(見原審卷二 第51頁),與本件小紅蕃薯公司抗辯富驛公司未付早餐費用 之期間並不相同,證人林宜穗亦證述:對簽單係其任職期間 在處理案子時要寫書狀在內湖辦公室看到的,當時提供的資 料一整箱,自己翻找到這份資料,不確定有無在相關案件提 出,因為案子太多了,且時間點不同,沒有必要再該案提出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4頁),是本件小紅蕃薯公司請求 結算之106年9月1日至11月5日之早餐費用,不受前揭事件判 決拘束,亦難認小紅蕃薯公司於本件始行提出上開證物,有 何虛偽不實,自足以作為小紅蕃薯公司依系爭早餐協議書計 算該期間實際來客數而向富驛公司請款之依據。另小紅蕃薯 公司所提出之早餐券,並無106年9月27日至同月30日之早餐 券,小紅蕃薯自僅能以保證來客數100人計算;而關於小紅 蕃薯公司列計會議餐部分,依證人單啟能證述:其在小紅蕃
薯公司期間僅有1、2場,係依富驛公司提供宴會通知單收取 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0頁),尚無從證明小紅蕃薯公 司於上開期間提供會議餐及其金額,無從列計為富驛公司積 欠未付之系爭早餐費債權範圍。
④準此,小紅蕃薯公司依系爭早餐協議書第1條約定,計算得請 求富驛公司應給付106年9、10、11月之早餐費用依序為63萬 9840元(扣除小紅蕃薯公司不否認沖9月份早餐費之30元, 見原審卷二第95頁)、77萬7630元、15萬9810元(均含稅, 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經依系爭早餐協議書第3條約定,以1 06年9月之早餐費用先行抵償應付富驛公司106年11月1日至5 日之租金6萬4167元(計算式:385000×5/30=6416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後,富驛公司已無剩餘租金得請求小 紅蕃薯公司為給付。
⑷富驛公司未依債之本旨保持系爭租賃物合於餐廳使用收益之 狀態,小紅蕃薯公司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106 年11月6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之租金:
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 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 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 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據證人單啟能證述:小紅餐廳於106年11月初出入口遭人以木 板固定封閉,過了準備餐點時間,才由伊持鑰匙由外面鐵門 進入,伊離職後就不知道後續處理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513、515頁),對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 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之報案時間為106年11月6日(見本院卷 二第85頁),及證人即小紅餐廳員工吳偉勝於刑案證述:10 6年11月6日地下室辦公室被木板封住,所以只能經由側門進 出,到了106年11月16日早上,員工到店後打電話告知側門 也被木板封住,且電力被切斷,因木板上同樣貼有富驛公司 告示,應該同樣是富驛公司人員所為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 479頁台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理由記載), 及富驛公司自陳:其寄發系爭存函後,於106年11月6日小紅 蕃薯公司無人辦理交接,乃欲收回自用進行裝璜,而先暫停 供電數日等情,堪認富驛公司確有於106年11月6日以木板封 閉小紅餐廳出入口。而經營餐廳需有水、電,及正常出入口 ,始得正常對外營業,為一般社會通念,富驛公司於寄發系
爭存函後,逕以系爭租約終止、欲收回自用,而以上開方式 致小紅餐廳無法營業,亦不因富驛公司員工將沙發、書櫃置 於小紅餐廳門口尚有213公分,可供人通行而有異。又參諸 系爭抵銷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可知小紅蕃薯公 司每月除需支付富驛公司租金外,尚需分攤水、電費,小紅 蕃薯公司以小紅餐廳電錶係設於富驛公司內,富驛公司隨時 可能認系爭租約已終止而以斷電方式阻止伊營業,小紅餐廳 停業係可歸責於富驛公司等語,尚非無憑,難認富驛公司已 盡其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系爭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狀態之保持義務,小紅蕃薯公司據此拒絕給付106年11月6日 至同年月14日之租金,依前揭說明,即屬可採。至證人單啟 能係因小紅蕃薯公司訴訟代理人提問:「是否曾經在106年1 1月5日就無法提供富驛公司早餐」後,始接續回答無法進入 小紅餐廳之日期,並非經喚起記憶後所為證述,縱就小紅餐 廳停業特定日期所為證述與前開報案日期不符,仍不足以認 定其證述餐廳遭人以木板封閉等詞即屬不實,富驛公司執此 主張小紅餐廳並無不能營業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3、184頁 ),尚無可採。
⒊又富驛公司與小紅蕃薯公司簽立之系爭抵償協議書、補充協 議書及早餐協議書均為合法有效,且其內容僅係結算雙方租 金、早餐費用、水電費、瓦斯費,且以富驛公司旅店規模, 以保證每日來客數100人、每客200元以確保小紅餐廳願持續 之穩定供餐(參附表二來客數量),難認有悖於雙方之商業 經營模式,而有故意損害富驛公司之情形,富驛公司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小紅蕃薯公司給付租金云云,亦 非有據。
⒋富驛公司請求小紅蕃薯公司給付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7 月28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損害金部分: ⑴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所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 旨參照)。租賃契約如經出租人合法終止,即當然消滅,承 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租賃物,仍屬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 。又倘承租人因承租不動產,為特定目的之使用,而得享有 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其使用該不動產之對價,且包 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 可比,所約定之租金,即可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105年度台再字第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租約已於106年11月14日終止而消滅,小紅蕃薯公司並 依8850號判決結果而於108年7月29日始行遷讓返還,業如前 述。富驛公司主張小紅蕃薯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至遷 讓返還止,該期間內仍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除後述系爭停 車位外)等情,即屬可採。小紅蕃薯公司未能證明該期間有 何占有系爭租賃物之正當權源,則富驛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小紅蕃薯公司返還與原承租對價相當之不當得 利,自屬可採。又富驛公司於終止租約後,已不負租賃物保 持義務,與前開相當租金之給付即無對價關係,小紅蕃薯公 司以富驛公司以木板阻撓其營業而未交付租賃物為由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自無可採。至富驛公司於107年10月24日聲 請對小紅蕃薯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經法院命由債權人 即富驛公司保管物品,使用小紅蕃薯公司承租之小紅餐廳, 有查封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9、231頁),富驛公司是 否需另行支付保管物品之場地費用,與小紅蕃薯公司未返還 系爭租賃物究屬二事,尚不影響小紅蕃薯公司於108年7月29 日始返還系爭租賃物而應返還無權占用系爭租賃物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縱小紅蕃薯公司未實際占有系爭租賃物,既未 將拋棄占有乙事通知富驛公司,核與民法第241條規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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