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林熺廷
林垂景
李會申(即林淑麗承之受訴訟人)
李肇中(即林淑麗之承受訴訟人)
林垂榮
林垂文(即林熺魁之承受訴訟人)
林宏柏(即林熺昭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林熺晃
林寶猜(即林熺朗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本堅
被 上訴 人 林垂訓(即林熺拱之承受訴訟人)
林垂松(即林熺拱之承受訴訟人)
林熺辰
林垂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熺椿
被 上訴 人 林熺甲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本立
吳雅琳
吳雅璿
吳雅瑜
吳雅琦
吳雅璋
朱肇輝
朱奕蒼
朱彥樺
林本姜
郭武雄
林郭鳳鳴
林秀鳳
張詠嫻
張慶堂
張來發
林素雲
林素秋
林靜修
林垂新
林榮妹
林永權(兼林李合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靖(兼林李合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櫻(兼林李合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幸加(兼林李合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幸春(兼林李合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芝妤(兼林李合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本謙
林源琛
林曉蘭(即林熺璋之承受訴訟人)
林上清
林熺白
林熺揚
林盧良
林溫宣
林本強
張淑琴即林昱宏之遺產管理人
林熺達(兼林李春之承受訴訟人)
林熺和(兼林李春之承受訴訟人)
林熺城(兼林李春之承受訴訟人)
林金惠(兼林李春之承受訴訟人)
林瑛玥(兼林李春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霞(兼林李春之承受訴訟人)
林垂青
林垂頤
林室毅(即林倉玄之承受訴訟人)
林政岳(即林倉玄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蕭倩雯(即林倉玄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林垂逸(即林熺長之承受訴訟人)
林垂良(即林熺長之承受訴訟人)
林熺亨
林熺閔
林徐心良
林熺廳
林垂發
林垂祥
林垂豐
林垂藩
林垂庚(即林熺瑞之承受訴訟人)
林垂祺(即林熺瑞之承受訴訟人)
林垂麟(即林熺瑞之承受訴訟人)
李林秋香(即林熺瑞之承受訴訟人)
陳林瓊花(即林熺瑞之承受訴訟人)
林熺應
林垂鏞
林瑞真
林瑞凱
林瑞普
林瑞華
林熺光
陳月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昇佃
被 上訴 人 林熺煥
林垂祿
林熺皇
林榮重
林垂杰
林慧娟
林錫祥
林錫昱
楊正郎
林千賀
林熺吉
林熺典
林熺俊
林熺模
林美麗
林許美梅
歐林敏華
林盈君
林雅琪
吳淑貞(即林熺興之承受訴訟人)
林垂鋒(即林熺興、林李春之承受訴訟人)
林韋伶(即林熺興、林李春之承受訴訟人)
林芷萱(即林熺興、林李春之承受訴訟人)
朱樟興
朱立聖
朱立德
朱靜玲
林鄭雪卿
林瑞源
林瑞文
林麗玲
林利胤
林柏文
林育騰
林許淑美
林松宏
林垂翰(即林熺齊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瑄(即林熺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共有人林本棟於起訴時已死亡,上訴人嗣陳報繼承人為 林李合妹、林永權、林素靖、林素櫻、林幸加、林幸春、林 芝妤,並更正附表(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347號卷〔下稱347 號卷〕卷二第243、245至253、262至263頁),應認已就林本 棟部分,更正以林李合妹、林永權、林素靖、林素櫻、林幸 加、林幸春、林芝妤為被告;而林李合妹於民國106年9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永權、林素靖、林素櫻、林幸加、林 幸春、林芝妤(原審更㈠卷二第322至331頁),業經原審裁 定命渠等承受訴訟,則林永權、林素靖、林素櫻、林幸加、 林幸春、林芝妤為被上訴人兼林李合妹之承受訴訟人。又原 審共同被告林李春於106年8月17日死亡,由繼承人林熺達、 林熺和、林熺城、林金惠、林瑛玥、林玉霞及林垂鋒、林韋 伶、林芷萱繼承(原審更㈠卷二第88至89、108、122至123、 134頁、卷三第115至117、123頁,其中林垂鋒、林韋伶、林
芷萱三人為原審共同被告林熺興代位繼承人);另共有人朱 林桂於起訴時已死亡,由被上訴人朱樟興、朱立德、朱立聖 、朱靜玲繼承(347號卷二第256頁、原審更㈠卷二第106、10 7、114、115頁、卷三第120、121頁),是被上訴人林垂鋒 亦為林李春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朱立德則非林李春之承 受訴訟人。原判決當事人欄記載有上開錯誤,爰予更正。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 定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他造亦得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林熺齊於109年12月26日死亡(本院限閱 卷第133頁),繼承人林垂翰、林怡瑄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二第125至129頁),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段○○小 段27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無法達成分割之 協議,爰請求系爭土地共有人林阿朝、林黃盡、林本棟、林 源音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之規定,分割系爭土地如桃園縣(已 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B部分由上訴人共有,編號A部分由被上訴人共有。原 判決以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駁回伊訴,容有未洽。爰請 求廢棄改判如上開分割方案云云。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於此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51條第1項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亦有明文。所謂 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 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原告對於部分被告撤回起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原告之 訴即因撤回而訴訟繫屬消滅,法院毋庸為裁判(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34號、89年度台上 字第945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除林熺煥、林熺達及訴訟代理人何朝棟律師(代 理林熺晃、林寶猜、林垂訓、林垂松、林熺辰、林垂賓、林
熺甲)、訴訟代理人林本堅(代理林寶猜)、林熺椿(代理林垂 賓)等人有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未 於準備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林黃盡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迄未 辦理繼承登記(347號卷一第9、42頁、本院卷二第71頁), 應屬林黃盡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參照民法第1151條規定 )。雖林黃盡長子林天佑死亡,林天佑就系爭土地自有其應 有部分,該部分遺產固由林天佑部分繼承人繼承(原審更㈠卷 二第167至170頁),不包括同為林天佑繼承人之陳林碧霞、 林碧梧、林碧瑛、林昇佃、林宏達、林美慧、林美聆、林美 俐、吳林來富、林麗美(下稱陳林碧霞等10人,原審更㈠卷 二第170、173至175頁),然林黃盡就系爭土地仍登記為共 有人(本院卷二第71頁),顯見林黃盡就系爭土地所留遺產部 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仍歸林黃盡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自包括再轉繼承人即林天佑之繼承人陳林碧霞等10人。而本 件就分割共有物部分,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 一確定,應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㈢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由林天佑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347號卷 一第133至134頁),應認就林黃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已更正以渠等為共同被告,嗣上訴人撤回對陳林碧霞等10人 之訴(原審更㈠卷二第158至159頁、卷三第89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是否應得已為言詞辯論之被告同 意,不無疑義。倘上訴人之撤回合法,揆前說明,該撤回之 效力及於全體共同被告,該部分訴訟即因撤回而終結,毋庸 為任何形式之裁判;如不生撤回之效力,原審仍應對陳林碧 霞等10人併予審理。原審未詳加審究,逕依該撤回以當事人 不適格之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揆前說明,訴訟程 序自有重大瑕疵,且被上訴人除前開到庭者外,未表示同意 由本院逕予審理。
㈣又上訴人另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原審更㈠卷一第53至54頁 、卷三第47、142頁),原判決理由隻字未提,不免疏漏,亦 請一併注意。
㈤原審因上訴人撤回陳林碧霞等10人之訴,即以當事人不適格 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訴訟,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攸關兩 造之訴訟權及審級利益,茲為維持審級制度,爰不經言詞辯 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俾符法制。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