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選上字,109年度,8號
TPHV,109,選上,8,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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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選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曾秀菁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蔡岳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6年間有意參選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基隆 市第21屆地方公職人員之中正區砂子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 選舉),知悉曾參選前屆里長選舉而落選之陳明德意欲參選 ,且具相當競選實力,致其需同時與陳明德、獲現任里長黃 余葉支持之候選人張文陽競爭,而削弱當選機會,上訴人乃 與前配偶徐誌鴻(於107年11月間兩願離婚)共同基於對於 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進而交付賄賂,而約其放 棄競選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4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 ○路00000號阿忠海產餐廳(下稱阿忠師海產店)內,要求不 知情友人何沛紳電邀陳明德到場餐敘,上訴人、徐誌鴻並於 陳明德到場後對之表示:因上訴人有意參加系爭選舉,希望 陳明德放棄競選,願補貼金錢給陳明德等語,陳明德當下未 承諾,惟徐誌鴻於1個月後之同年4、5月間某日,復持現金3 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不知情之何沛紳在同區中船路54 號1樓開設之日祥科技工程行(下稱日祥工程行)寄放,要 求何沛紳轉交陳明德何沛紳依言通知陳明德前來取款後, 陳明德即於同日晚上與上訴人、徐誌鴻相約在山海觀社區辦 公室內見面,經上訴人向陳明德確認已收訖系爭款項,及再 次表明希望陳明德放棄競選後,陳明德即以收下賄賂之默示 承諾,同意放棄競選。上訴人所為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下稱選罷法)第97條第1項之罪。
(二)上訴人另基於對於有投票權者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定為一定 行為行使之犯意,利用其訂於107年5月26日假阿忠師海產店 召開「基隆市砂子展望關懷協會」(下稱系爭協會)第1屆



第1次會員大會及餐敘(下稱系爭餐會)之機會,欲提供免 費飲宴予具系爭選舉投票權之人,俾要求該受有免費飲宴利 益之選民,得支持其當選,乃於系爭餐會舉行前之某日,要 求助選員張秀美林俊傑各邀約10位砂子里選民前往系爭餐 會飲宴,每人餐費600元均由上訴人支出,經張秀美、林俊 傑應允後,張秀美隨即邀約未加入系爭協會但具系爭選舉投 票權之配偶陳貴信、小叔陳茂昇、八斗子地區原住民頭目吳 春明及陸春英夫妻、陳正南及林金英夫妻、王麗鈞林黃玉 鳳(下合稱陳貴信等8人),及林俊傑邀約其妹林億雯、妹 婿吳學豪林漢偉及其女友陳邵琪林裔宸(原名林曉涵) 及林瀚偉姊弟、潘丞恩(下合稱林億雯等7人),於上開時 地參加免費飲宴,前開受邀者明知張秀美、林俊杰期約參加 系爭餐會之利益,為每人享有約600元之不正利益,仍基於 投票受賄之犯意,於107年5月26日晚餐時到場用餐,並由張 秀美、林俊傑各以上訴人前已交付之現金6000元(2人共取 得1萬2000元)交付系爭協會人員馬翠花,用以支付其2人與 陳貴信等8人、林億雯等7人之餐費。上訴人於席間向前開受 有免費飲宴利益之選民,表明其已參與系爭選舉,請求支持 使其當選。嗣上訴人確於系爭選舉中以1415票當選砂子里里 長,於同月30日經基隆市選舉委員會(下稱基隆選委會)公 告當選。上訴人所為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三)為此,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宣告 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伊與徐誌鴻、陳明德在阿忠師海產店餐敘 時,陳明德已表明無意參選,伊沒有必要交付系爭款項作為 對價而令陳明德放棄參選;系爭款項是徐誌鴻交給陳明德作 為替伊助選之對價,並非要求陳明德同意放棄參選之賄賂。 縱認陳明德是因收受系爭款項而同意放棄參選,惟伊事前不 知徐誌鴻所為交付賄賂情事,並無共犯選罷法第97條第1項 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伊為將自己對山海觀社 區進行社區改造之成功經驗,推廣至砂子里,乃偕同社區志 工、同仁等30餘人發起系爭協會,訂於107年5月26日召開第 1屆第1次會員大會並舉辦系爭餐會,伊雖交付現金各6000元 予張秀美林俊傑,要求各邀約10人到場飲宴,並以其交付 之前開金錢支出受邀人之餐費,惟伊目的是希望受邀人加入 系爭協會及讓場面熱鬧,未要求一定要找砂子里里民到場, 伊無藉此行賄有選舉權人而使支持伊當選之意。況當天尚有 其他候選人到場致詞,主管機關亦派員列席,伊僅以主席身 分上台介紹與會貴賓,再於當選該協會理事長後上台致謝而 已,當日未穿印有里長候選人字樣之競選背心,亦無表明伊



擬參選系爭選舉要求選民支持之表示;加以張秀美邀請到場 之訴外人烏李金鳳,及林俊傑邀請到場之訴外人陳惠玲、李 佳臻,均不具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亦徵伊主觀上並無假借系 爭餐會而行求、交付不正利益予有投票權人之意思及行為, 伊當選里長並非無效等語。
三、原審判決宣告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第418至4 19頁):
(一)上訴人於107年11月24日當選砂子里第21屆里長,並經基隆 選委會於同月30日公告。
(二)上訴人及徐誌鴻原為夫妻,於107年11月23日兩願離婚。(三)陳明德具有參選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資格,但事實上未登記參 選。
(四)徐誌鴻於106年3、4月間某日,要求何沛紳以電話聯絡陳明 德,上訴人、徐誌鴻與陳明德遂至阿忠師海產店見面。(五)徐誌鴻於106年4、5月間某日,在何沛紳所經營日祥工程行 寄放系爭款項,要求何沛紳轉交陳明德陳明德何沛紳連 絡後前往該工程行收受系爭款項。
(六)系爭協會於107年5月26日,在阿忠師海產店舉辦系爭協會第 1屆第1次會員大會之餐會(會員須繳費600元入場)。(七)上訴人於107年5月26日下午某時,在基隆市中正區各交付60 00元予張秀美林俊傑
(八)上訴人指示由張秀美林俊傑各邀請10人於107年5月26日下 午5時到場加入系爭協會。張秀美邀請之人為陳貴信、王麗 鈞、陳正南林黃玉鳳、林金英、陸春英吳春明陳茂昇 、畢靈‧薩沐煥‧拉拉庫斯(張天賜,下稱畢靈)、烏李金鳳林俊傑邀請之人為林億雯吳學豪林漢偉陳邵琪、林 裔宸(原名林曉涵)、林瀚偉潘丞恩、陳惠玲、李佳臻。(九)陳貴信等8人、林億雯等7人、畢靈有系爭選舉之投票權。(十)烏李金鳳、陳惠玲、李佳臻不具有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陳明德是否因收受徐誌鴻請何沛紳轉交之系爭款項而放棄競 選砂子里第21屆里長?
(二)如認陳明德係因收受系爭款項而放棄競選,上訴人是否知情 ?
(三)陳貴信等8人、林億雯等7人、畢靈所參加之餐會,與上訴人 交付張秀美林俊傑之金錢間,有無對價關係?(四)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提上訴人當選



無效之訴,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第97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 等罪,提起公訴後,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原選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罪,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 庭以109年選上訴字第5號違反選罷法案件審理後,於110年2 月24日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乙節,此 有前開刑事二審判決附卷(本院卷第431至482頁),及經本 院調取系爭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兩造對此並不爭執(本 院卷第430頁),合先認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賄賂陳明德放棄參選系爭選舉,構成選 罷法第97條第1項之罪等語,為有理由。
 ⒈按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2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 罰金,選罷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賄賂,係指金錢 ,或可以用金錢計算價值的物品,「交付」賄賂,則係讓收 賄者獲得賄賂;倘參與系爭選舉之人,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 選人資格者,交付金錢並約定要其放棄競選者,即該當上開 行為。
 ⒉經查:
 ⑴兩造對於上訴人與徐誌鴻原為夫妻,2人於107年11月23日兩 願離婚;徐誌鴻於106年3、4月間某日,要求何沛紳以電話 聯絡陳明德前往阿忠師海產店與上訴人、徐誌鴻見面;徐誌 鴻於同年4、5月間某日,在何沛紳所經營日祥工程行寄放系 爭款項,要求何沛紳轉交陳明德陳明德何沛紳連絡後至 該工程行收受系爭款項等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18頁) 。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係實情。
 ⑵就上訴人、徐誌鴻與陳明德一同在阿忠師海產店內餐敘之過 程及目的、徐誌鴻透過何沛紳轉交系爭款項予陳明德之過程 及目的等節,業經證人陳明德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 稱:106年3、4月時,何沛紳電邀伊至阿忠師海產店吃飯, 伊到場後看到徐誌鴻和上訴人,一起吃飯時徐誌鴻說上訴人 有意願出來選砂子里里長,一直叫伊讓她選、叫伊幫助她, 徐誌鴻說叫伊放棄選里長,他會補貼伊,伊都沒有回應,伊 說要考慮,當時伊有在考慮本屆要不要出來選砂子里里長, 補貼一點應該就是錢,上訴人也是跟伊拜託幫她,當時上訴 人叫伊支持他,他有明確的說叫伊退選讓他出來選,伊都沒 有回應,伊說要考慮,然後就繼續吃飯;過了大概1個月後 ,何沛紳打電話叫伊過去日祥工程行,伊以為是要講生意的



事情,伊進他公司後,何沛紳徐誌鴻寄放30萬元在他那裡 要給伊,…伊錢拿了就走;伊一開始也不太清楚是什麼錢, 懷疑是要給伊補貼的錢,那時候其實伊跟徐誌鴻沒有工程往 來,伊打電話給徐誌鴻,他叫伊當晚去他山海觀辦公室泡茶 ,上訴人和徐誌鴻都在那邊,上訴人問伊那30萬元收到沒, 伊說收到了,上訴人希望伊能夠不要出來選,伊回答說不用 那麼早,徐誌鴻說要讓其他人知道上訴人要出來選;伊後來 有給上訴人選舉建議,當時已默示要收下30萬元,表示伊要 放棄競選,當時伊也是騎虎難下,伊有介紹張秀美陸春英 給上訴人,幫上訴人辦活動助選,但伊覺得上訴人太強勢, 就不想要替她輔選,106年農曆11、12月間,伊故意跟徐誌 鴻開口要求再給50萬元,但徐誌鴻表示選里長沒有這個行情 等語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0號卷〈 下稱選偵卷〉一第72至78頁),及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法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6年間與上訴人、徐誌鴻、何沛 紳在阿忠師海產店吃飯,何沛紳約伊去吃飯聊天,他稍微說 一下有上訴人及徐誌鴻,吃飯時上訴人說她有意願要出來選 ,叫伊放棄,能幫上訴人,伊忘記是誰叫伊放棄的;何沛紳 有打電話給伊,叫伊去他公司拿30萬元,說是徐誌鴻寄放的 ,伊去拿錢回家當天就打電話給徐誌鴻,徐誌鴻叫伊晚上去 他山海觀社區之公司泡茶,伊過去時,徐誌鴻夫妻在場;上 訴人問伊寄在那邊的錢有沒有收到,伊說有收到,伊沒有問 上訴人該錢是何用途,上訴人及徐誌鴻沒說是要給伊補貼家 用,也沒說是要給伊的工程生意週轉用,沒說是借款;伊會 認定30萬元是叫伊不要選里長的錢,是因為之前在阿忠師那 邊吃飯時就有講過,他們知道伊當初有意出來選里長,伊是 收到30萬元後才決定不選;伊拿錢的時間距離與上訴人在阿 忠師海產店吃飯的時間大概1個月;伊事後有向徐誌鴻要求 再給50萬元,想讓他知難而退,不是真的要拿50萬元,沒有 這個行情;伊從上次選舉後就開始有意再選下1屆,伊沒有 收30萬元之前還有意思要選,上訴人、徐誌鴻跟伊說希望積 極幫忙這一次的選舉,伊的人都介紹給上訴人;伊在阿忠師 海產店時沒有回答徐誌鴻,也是在考慮是否參選;伊沒有工 程上的缺款、週轉不靈情形,也沒有把30萬元拿給太太,伊 把錢放在家裡,家裡要用就拿出來用;伊認為30萬元是叫伊 不用選而支持上訴人等語綦詳(見原法院刑事庭107年度原 選訴字第1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四第27至49頁),前後證 詞互核相符。
 ⑶證人何沛紳亦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106年3、4月 間徐誌鴻打電話找伊過去阿忠師海產店後,徐誌鴻希望伊打



電話給陳明德,伊在電話中直接約陳明德到該店,陳明德到 場後,徐誌鴻說希望陳明德可以幫忙上訴人選砂子里里長, 上訴人也有對陳明德說這次選舉要請他幫忙,當天上訴人及 徐誌鴻沒有提到陳明德放棄里長的事情,徐誌鴻也沒提到這 次讓上訴人選或補貼之類的話;吃完飯後約1個月,徐誌鴻 到伊公司聊天並說要寄放30萬元現金,要伊將錢轉交陳明德 ,伊打電話給陳明德徐誌鴻寄放30萬元在伊公司要給他, 陳明德當天就來取款等語明確(選偵卷一第83至85頁、第12 7頁、第221至233頁、第237至244頁、第287至297頁);嗣 證人何沛紳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具結作證時,於表明 因上訴人、徐誌鴻、陳明德在場有不能自由陳述情形,而經 法院諭命前開3人暫至庭外後,除所證述有關伊受託邀約陳 明德到阿忠師海產店與上訴人夫妻餐敘,及受徐誌鴻委託轉 交系爭款項予陳明德等過程之審理中證詞,核與前開偵查中 之證詞相符外,亦證稱:上訴人在阿忠師海產店有問陳明德 要不要選下1屆里長,陳明德說他目前還沒有確定,也應該 是沒有意願,上訴人有說如果你真的不選,可不可以請你來 幫我選舉的事務;當時陳明德沒有確定說他不選,他就模稜 兩可,那時沒有講到徐誌鴻要拿錢給陳明德的事情;…徐誌 鴻拿30萬元到伊公司,現金10萬元1束,有3束,徐誌鴻說他 有跟陳明德聯絡,把錢寄在伊這裡,叫伊打電話給陳明德過 來拿,沒有講30萬元是什麼情況,伊也沒問,伊打電話叫陳 明德過來拿,陳明德來拿,沒有說什麼,後來在伊公司內, 上訴人、徐誌鴻、陳明德也在場,陳明德有向徐誌鴻說你如 果選舉要我來幫忙,那我要50萬元,當場徐誌鴻說「你以為 我現在是在選議員」,兩人就有點爭執,徐誌鴻就有向陳明 德要這30萬元等語明確(刑事一審卷四第72頁、第79至85頁 );核與其偵查中之證述無明顯不符。
 ⑷經勾稽、比對前開證人陳明德何沛紳之證詞,可知其等就 徐誌鴻委託何沛紳轉交系爭款項予陳明德、上訴人在阿忠師 海產店餐敘時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參選,希望陳明德放棄參選 、陳明德取得系爭款項後有出言再向徐誌鴻索討50萬元等節 之證述,若合符節。審酌收受賄賂之陳明德既已明確證述其 於前開阿忠師海產店之餐敘場合、取得何沛紳所轉交系爭款 項當晚在徐誌鴻之山海觀社區辦公室內,均有經上訴人告以 希望其放棄參選,並支持上訴人參選里長之言詞,業如前述 ;佐以陳明德原具有參選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資格,然其事後 確實未登記參選系爭選舉乙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41 8頁);併斟酌證人陳明德嗣於刑事第二審法院審理中另證 稱:伊因為第20屆選得不錯,選完後就宣布還要在選,但是



沒有具體地向誰說;106年3、4月間至107年選舉之間,伊還 沒有做什麼選舉工作;上次選舉的看板、文宣都還在等語( 本院卷第279至285頁),及參佐證人即陳明德配偶葉詠芯於 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陳明德以前很熱 衷選舉,他其實很想選,但是伊因為女兒被原住民欺負還不 能計較,伊常常叫他不要再選,真的不了解他要不要選,他 這個人有時候講這樣、有時候講那樣,伊的確有把陳明德講 完的話即「是他把辛苦經營的草草30萬就放掉」,馬上傳給 曾秀菁等語(刑事一審卷四第12至15頁)。俱足以認定證人 陳明德於偵查中及刑事第一審中具結所證:其在收受系爭款 項之前,還有想要競選之意思,是因為收到系爭款項後,上 訴人向伊表示要參選里長,叫伊放棄參選來支持她,伊才放 棄參選等語,應係實情。
 ⑸此外,考量證人何沛紳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已 證稱:伊在該次餐敘中離開座位至廁所及抽菸約2、3次,在 包廂待的時間約1小時;伊到現場時,上訴人有問陳明德要 不要選下1屆的里長,陳明德有說他目前還沒有確定,他就 模稜兩可就對了,沒有講確定要選或確定不選等語(刑事一 審卷四第77頁、第80至81頁)。可徵在前述上訴人夫妻與陳 明德見面餐敘之場合中,何沛紳雖未全程在場聽取該3人之 對話,然其當天既有聽聞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要選下1 屆里長之談話,事後亦受託轉交系爭款項予陳明德,已如前 述,則縱使何沛紳並未證稱其當場聽到上訴人與陳明德間明 確說要以金錢賄賂而使陳明德放棄參選之對話,亦不得據此 即謂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對陳明德行求,約其放棄參選之故意 存在。
 ⑹審酌陳明德於103年參與第20屆砂子里里長競選時,當時參與 競選之對手係訴外人黃余葉、邱明山2人,該次選舉結果為 黃余葉獲得900票、邱明山獲得885票、陳明德獲得710票等 情,有「103年基隆市村(里)長選舉中正區各村里候選人 在各投開票所得票」可稽(選他卷三第295頁),足見陳明 德於前次選舉之得票數雖為最低,但仍獲相當票數之支持, 其就系爭選舉確具相當之競選能力,則陳明德於登記參選之 截止日之前,隨時都可領表登記參與選舉;況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7條第1項之行為對象僅需係「候選人」或「具有 候選人資格」即可,至於該「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 」內心有無要真正參與選舉之想法,不屬於該罪之構成要件 。準此,證人陳明德本有參選之意思,其在與上訴人夫妻餐 敘時,並未明白表示放棄參選,且其在收受系爭款項之前, 還有想要參與系爭選舉之意思,是因收到徐誌鴻委託何沛紳



轉交之系爭款項後,又於同日晚上在徐誌鴻之辦公室與上訴 人時,經上訴人向其確認已收到系爭款項,再次要求其放棄 參選後,其乃放棄參選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 陳明德在收受系爭款項時,自具有選罷法規定之里長候選人 資格。準此,證人陳明德係因取得系爭款項始放棄參選,故 其收受系爭款項之結果,與上訴人要求其放棄參選之行為間 ,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及對價性,系爭款項自屬選罷法第97條 第1項所指之「賄賂」,上訴人所為自構成該條規定之犯罪 。至上訴人所辯:陳明德本即無意參選,非屬「具有候選人 資格者」,其不知徐誌鴻有交付系爭款項予陳明德,該筆款 項並非賄賂云云,應無可取。
 ⑺綜上,被上訴人張證人陳明德於收受上訴人要求之賄賂(即 系爭款項),受上訴人要求其放棄參選,始決意放棄參選, 上訴人所為構成選罷法第97條第1項之罪等語,應為可取。(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及交付免費飲 宴之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罪,為有理由。
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罷 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 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 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 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 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⒉經查:
 ⑴兩造對於系爭協會於107年5月26日,在阿忠師海產店舉辦會 員大會之餐會(會員須繳費600元入場),上訴人有指示張 秀美、林俊傑各邀請10人於同日下午5時到場加入系爭協會 ,並有各交付6000元予張秀美林俊傑;其後,張秀美邀請 陳貴信等8人、畢靈、烏李金鳳到場,林俊傑邀請林億雯等7 人及陳惠玲、李佳臻到場飲宴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1 8至419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陳貴信等8人、林億雯等7人



均為上訴人透過張秀美林俊傑所邀請到系爭餐會免費飲宴 之人等語,應係實情。
 ⑵證人張秀美林俊傑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刑事第二審 法院作證時,分別證述其等有收到上訴人所交付之6000元, 並各邀請陳貴信等8人、林億雯等7人參加系爭餐會,其2人 及到場之陳貴信等8人、林億雯等7人均未付餐費等情明確, 有其2人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按(張秀美部分, 見基隆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2號卷〈下稱選他卷〉二第89頁 ,選他卷四第71頁,刑事一審卷二第208頁、卷四第123頁, 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二第 317頁、第321頁。林俊傑部分,見選他卷二第239頁至第241 頁;選他卷四第143至145頁、第321至623頁;刑事一審卷二 第245頁及卷四第124頁),核與受張秀美邀請到場飲宴之陳 貴信等8人、林億雯等7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各就有關 其等非為系爭協會成員、未加入系爭協會、未繳納入會費、 未支付系爭餐會之飲宴費用、上訴人在場說要選里長,希望 其支持他(部分證人是聽到上訴人上台之發言,部分證人係 在敬酒時聽到上訴人如是說)等節所為之證述(詳如附表所 示之證人證述要旨),並無二致;而陳貴信等8人、林億雯 等7人及當日亦到場之畢靈(張天賜),均有系爭選舉之投 票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419頁);復有通訊監 察譯文(選他卷一第183頁至第317頁)、系爭餐會過程之照 片(選他卷四第15頁【張秀美桌】、第175頁【林俊傑桌】 )、系爭協會第1屆第1次會員(成立)大會手冊、大會手冊 目錄、個人會員名冊及章程可佐(選他卷一第37至61頁、第 69至77頁)。足認上訴人在系爭參與席間確有對受邀到場之 陳貴信等8人、林億雯等7人,表示其要參選里長,希望支持 其當選之意思及行為。
 ⑶審酌張秀美林俊傑均為上訴人之助選員,上訴人各有交付6 000元現金予其2人,供其2人支付所邀請前往系爭餐會免費 飲宴之陳貴信等8人、林億雯等7人之餐飲費用,其2人對於 上訴人要求其等找非屬系爭協會會員之人到場飲宴,並由上 訴人全額負擔該受邀到場者之飲宴費用,目的係謂要求受邀 到場者均能於投票時支持上訴人乙情,當知之甚稔。而上訴 人確有在系爭餐會當場對陳貴信等8人、林億雯等7人為前述 要求支持其當選里長之發言行為,既如前述;足認張秀美林俊傑及受邀到場之陳貴信等8人、林億雯等7人,係明知或 可得而知系爭餐會乃上訴人藉以增加曝光機率、爭取選民支 持其當選里長之選舉動作甚明。則陳貴信等8人、林億雯等7 人於主觀上,無待上訴人之明示,應可認知其等所受免費飲



宴之利益,乃上訴人對其等所行求進而交付不正利益之意思 表示,目的在約使其等於系爭選舉中投票支持上訴人當選之 意。依此,陳貴信等8人、林億雯等7人所享有之免費飲宴利 益,核與上訴人要求支持其當選之行為間,自具有相當之對 價性。
 ⑷證人張秀美雖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法院審理中改稱:上訴 人說要成立一個協會,怕場子太冷,叫伊連同本人共10人, 去坐1桌熱場子,伊也這樣跟王麗鈞等8人說,伊去的時候, 已經快要7點,選理事長、選委員等程序都已經結束,上訴 人有穿一個背心寫她的名字,伊不知道算不算競選背心,因 為沒有別的標誌,就是她的名字而已;我有聽到「凍蒜」, 可是也不一定是指上訴人,因為有很多議員候選人在那邊逐 桌敬酒;伊到場時將上訴人給的錢交給馬翠花馬翠花就收 1桌1個人600元,伊1桌10人當天都有加入系爭協會;到現場 伊才跟他們說是上訴人出錢讓他們去吃飯,伊沒有幫這些人 繳協會的會費,伊在餐會現場沒有聽到曾秀菁要大家里長選 舉支持她等語(本院卷第255至265頁)。然查: ①系爭協會章程第13條規定該協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 機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有訂定與變更章程、選 舉及罷免理事、監事,及議決有關入會費、長年會費及會員 捐款之數額及方式、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會 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財產之處分、協會之解散,及 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章程第7條第1款則規 定「贊同本會宗旨、年滿20歲有行為能力、具有公民權資格 者,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後,為 個人會員」,及第9條第1、2項規定「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 、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會員未繳納會費者,不得享 有會員權利」,此有該協會章程可稽(選他卷三第49頁、51 頁)。蓋會員大會既為系爭協會之最高意思機關,該第1屆 第1次會員大會即負有選舉理監事、訂定章程、議決年度計 畫、議決入會費等協會重要事項之任務,且得參加會員大會 之成員,早於通知開會時已得特定,要無另行找尋非會員到 場飲宴而炒熱會議氣氛之必要。
②查陳貴信等8人、林億雯等7人中,陳貴信之弟陳茂生(即張 秀美之小叔)是山海觀社區住戶,其餘均為八斗山莊居民, 且均屬砂子里所轄,其等均為在系爭選舉中有投票權之人, 及系爭會員於系爭餐會當日既需繳費600元入場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本院卷第418頁);又陳貴信等8人、林億雯等7 人中,僅王麗鈞曾填寫入會申請書但未繳入會費,其餘人均 未曾申請入會,亦未曾繳納入會費或餐費等情,亦如前述;



可認陳貴信等8人、林億雯等7人均未依系爭協會章程所定程 序成為該協會之會員,遑論於會員大會中行使職權。衡諸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倘該協會之會員除到場開會行使會員職 權之外,尚須繳納每人600元費用始可用餐,豈有任由尚不 具會員身分之前開陳貴信等人任意到場,不需繳納每人600 元費用即得享受免費飲宴利益之理。依此,陳貴信等8人、 林億雯等7人到場飲宴時,既均不具會員身分,當日又無自 行繳納入會費或餐費之情,自難認其等是基於加入系爭協會 之目的而赴宴。益徵上訴人僅是利用其系爭協會在阿忠師海 產店召開會員大會並舉辦系爭餐會之便,要求張秀美、林俊 傑藉機邀請具投票權之選民到場享受免費飲宴而已。 ③審酌上訴人主要在前開有投票權人在場之餐會中,上台發表 談話或在台下與赴宴者敬酒,只要其談話內容或敬酒時之辭 令、寒暄內容,有關於其有參與系爭選舉,希望有投票權人 支持其當選之意思,均可傳達給在場之人,而達到其選舉宣 傳之目的;參以證人張秀美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107年5月 26日當天有些人穿山海觀的志工背心,上訴人則穿寫有她名 字的競選背心明確(選他卷二第89頁),核與受邀到場免費 飲宴之證人陳貴信等8人、林億雯等7人於偵查中所證:上訴 人有上台及到桌邊敬酒,有表示希望我們支持她選砂子里里 長等語相符,且其等之飲宴費用確實是由上訴人所支出,亦 如前述;足徵上訴人確有以提供不正利益而約使有投票權之 陳貴信等8人、林億雯等7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行賄犯意 。況證人張秀美經刑事第二審合議庭當庭質之為何所述與偵 查中證稱上訴人有來敬酒,有在餐會時說請大家支持她選里 長等語不符時,僅推稱:伊不知道哪一句話講得不對,因為 時間過很久了,都亂哄哄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65頁),可 認張秀美於審理中之證詞,核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前述受 邀到場之有投票權人之證詞不符,顯為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 ,尚難採信。
④準此,本件受有免費飲宴利益之陳貴信等8人、林億雯等7人 主觀上既認知上訴人對其等所交付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乃 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且該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 多寡為絕對標準,是於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 及其他客觀情事等一切情狀後,堪認上訴人所為,確已該當 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⑸又林俊傑所邀請之人,除其妻陳惠玲及潘丞恩之女友李佳臻 非設籍砂子里,無系爭選舉投票資格外,其餘人均為砂子里 里民,其中不具砂子里里長投票權之陳惠玲及李佳臻,各係 隨有投票權之先生(林俊傑)、男友(潘丞恩)與宴,係屬



常情,自無從以免費餐會中,有若干不具系爭選舉投票權之 人參加,即謂上訴人無以免費餐飲之利益行賄有投票權人之 犯意。至陳貴信等8人、林億雯等7人於系爭餐會到場飲宴, 係由上訴人支付其等之飲宴費用,而享受免於支付餐費之利 益後,並未實際加入系爭協會、亦未繳納會費或餐費之事實 ,已如前述。則證人馬翠花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結證 所述:當天到阿忠師海產店參加餐會者,均有交錢,且都是 當場加入成為系爭協會會員等語(刑事一審卷四第51至54頁 ),即與事實不符,無從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據。 ⑹證人即基隆市長秘書陳俊宇雖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到庭具 結證稱:上訴人發邀請函到市長室,伊是市長秘書,代表前 往出席,伊於下午5、6時到場後,司儀介紹到場之民意代表 或其代理人、主管機關指派到場之人等貴賓後,依序有主席 致詞、來賓致詞,伊代表市長致詞後就道感謝及恭喜,會員 大會成立後,開始投票理監事,伊退到桌下,等他們選理監 事,再來選出理事長後,上訴人當選就上台講當選感言,之 後開始餐敘,伊沒有吃到最後,大約吃到一半就以市長秘書 身分代表敬酒,逐桌道感謝之後就離開;伊有聽到上訴人上 台講話是介紹貴賓1次、當選又1次,印象中上訴人沒有再上 台;上訴人當選後,伊有和上訴人一起逐桌敬酒,上訴人說 謝謝大家;伊中途離開時,宴席還沒結束,不知道上訴人在 伊離開後還有無再上台或有無再逐桌敬酒;伊離開時,上訴 人穿著螢光色有繡她名字的背心,上面無任何選舉意涵,不 知道伊離開後,上訴人有無換穿其他競選背心等語(本院卷 第239至253頁)。然證人陳俊宇既未全程參與餐會,自無從 得悉上訴人曾否在其離場後,向在場飲宴且具投票權之陳貴 信等8人、林億雯等7人要求支持其當選之舉。本件既經張秀 美、林俊傑陳貴信等8人、林億雯等7人於偵查中證述上訴 人當時有對其等說要支持當選等情明確,業如前述,本院尚 不得僅依證人陳俊宇之單一證詞,推翻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或 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所為如附表所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均不 可採。是以,證人陳俊宇之證詞,亦無從作為對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依據。
 ⑺再者,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提出之餐會所穿背心(刑事 二審卷一第135頁),經與系爭選舉候選人背心(刑事二審 卷二第25頁)相較之結果,該2背心同為螢光亮粉色,其上 均繡有上訴人姓名,顯見該2背心之外觀極為相似,一般民 眾於飲宴正酣、觥籌交錯之當下,倘非定睛細看,衡情僅會 注意到背心顏色及其上所繡姓名,要難仔細確認該背心是專 為系爭協會成立所印製,抑或本為上訴人參與系爭選舉而印



製。依上所述,證人陳貴信等8人、林億雯等7人既均證述其 等在餐會中看見上訴人穿著競選背心,要求其等支持當選里 長等情在卷,應徵其等主觀上已可得知上訴人邀約其等免費 飲宴之用意為何,不因上訴人當時所穿背心是否印有「里長 候選人」字樣而有差異。是以,縱上訴人當時穿著之背心上 未印製「里長候選人」字樣,亦與本院所認上訴人係以提供 免費飲宴之不正利益行賄有投票權人之結果無影響。故上訴 人所辯:其於系爭餐會當日所穿背心,並非參選里長之候選 人背心,足認其當天無參選行為云云,亦無可取。 ⑻兩造於本院雖不爭執畢靈為張秀美邀請到場免費飲宴且具系 爭選舉投票權之人(本院卷第419頁),惟被上訴人起訴主 張上訴人以前開行求及提供免費飲宴不正利益而行賄之對象 ,並未包括畢靈,此觀起訴狀記載即明(原審卷第15至16頁 ),則關於畢靈到場使用上訴人提供之免費飲宴利益是否該 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無庸 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行求及提供免費飲宴之不正 利益,要求陳貴信等8人、林億雯等7人於系爭選舉投票使其 當選之所為,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等語,亦為可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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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