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選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楊春樹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嚴珮綺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陳李中
張妙如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桃園市復興區第二屆區民代表選舉 (下稱系爭選舉)第二選區區民代表之候選人,其與丁○○、 甲○○、丙○○、乙○○(下合稱丁○○等4人)明知復興區區民代 表選舉為小型區域選舉,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 ,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竟分別與丁 ○○等4人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 間,前往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將丁○○等4人之戶籍, 自原戶籍址虛偽遷徙至「桃園市○○區○○里○○○00號」(下稱0 0000號),使丁○○等4人取得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丁○ ○等4人因此經戶政機關列入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且均於 民國(下同)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 並投票予上訴人,致系爭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上訴人與 丁○○等4人共同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爰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 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就 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00000號乃丁○○等4人之宗教信仰中心及凝聚家 人情感之處所,彼等因生活所需於平日至山下工作,並未切 斷與部落連結之意,丁○○等4人非以選舉為目的而遷徙戶籍 之幽靈人口,乙○○係為申請生活補助金及離婚因素而遷戶籍 ,其餘之人係為申請生活補助金,始遷戶籍至00000號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27至329頁):㈠、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107年11月30日經桃園市選舉 委員會公告為系爭選舉之當選人,得票數為297票,同一選 區僅次上訴人之候選人得票數為295票(原審卷第49頁)。㈡、丁○○等4人委由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桃園市復興區戶 政事務所,辦理將丁○○等4人遷出如附表所示原戶籍地址及 遷入00000號戶籍地址完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107年度選偵字第115號〈下稱偵查115號卷〉第36至37頁 背面、第57頁、第60至61頁背面、桃園地檢107年度選偵字 第102號卷〈下稱偵查102號卷〉第44至45頁)。㈢、丁○○等4人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前往投票。㈣、楊金來及楊有明係兄弟關係,楊金來為丁○○公公及乙○○ 父親,楊有明為甲○○配偶及丙○○父親(本院個資卷)。㈤、乙○○原住00000號,於85年4月30日遷出該址,於105年9月29 日再遷入00000號,於106年6月23日再遷出該址,並於同日 與穆羅驍結婚,戶籍遷入穆羅驍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 巷00號之戶籍址,嗣於同年6月26日與穆羅驍離婚(本院卷 第275頁),於107年6月5日遷出穆羅驍上開戶籍址,同時遷 入00000號。
㈥、00000號房屋室內格局及丁○○等4人回至00000號房屋之使用分 配如本院卷第209頁所示室內平面圖所示(本院卷第209至22 7頁)。
㈦、丁○○等4人於101年間迄今,均是○○教會之教友,每週週末會 前往00000號進行○○教會禮拜活動。甲○○、丁○○、乙○○於107 年6月至12月間分別擔任○○教會長老、奎輝教會執事(長老 外之其他幹部)、司琴(主要負責伴奏),並於每週週五、 週日在○○教會從事教會職務活動(本院卷第229至249頁、原 審卷第66至69頁)。
㈧、丁○○分別於108年2月27日、109年1月10日申請桃園市復興區 (下同)107、108年度生活補助金;甲○○分別於108年3月19 日、109年12月10日申請107、108年度生活補助金;丙○○分 別於108年3月19日、109年12月10日申請107、108年度生活 補助金;乙○○分別於108年2月27日、109年1月10日申請107 、108年度生活補助金(本院卷第251至273頁)。㈨、上訴人及丁○○等4人因附表所示遷移戶籍之行為,經桃園地檢 檢察官於107年12月24日以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 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起訴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9年8月11日以10 8年度原選訴字第5號判決上訴人及丁○○等4人無罪,桃園地
檢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原上 訴字第1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本院 卷第23至59頁、第429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丁○○等4人共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罪 嫌,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就 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丁○○等4人是否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形? ⒈按96年1月24日增訂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 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原第2項未遂犯,移列第3項),其立法 理由:「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 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 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 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 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 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 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是依該條文義,行為人祇要 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 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所稱虛偽遷徙戶籍, 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 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 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 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 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 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 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 、姻親,仍應藉由四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 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至於離去幼齡住居 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 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 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 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 入籍,不算犯罪。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 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不生牴觸同法第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 ;尤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 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顧僅戔戔數票,即有 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23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次按選罷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前2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 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即知虛 偽設籍操作選情,事證明確即可宣告當選無效,不受刑事判 決有罪無罪認定之影響。且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 立民事訴訟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本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認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依上開三之㈨所示,上訴人及丁○○等4人 共同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 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雖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 確定,惟不拘束本件,本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為認定,合先敘明。
⒊被上訴人主張丁○○等4人係為取得系爭選舉之選舉權,而為附 表所示遷移戶籍行為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丁○○等4人係為領 取生活補助金,以及乙○○係為了遷出前夫戶籍址而遷籍,與 系爭選舉無涉云云。茲分述如下:
⑴查丁○○於107年12月21日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實 際居住在00000號;上訴人於107年6月5日前幾天,打電話及 當面跟伊說,可以幫忙伊遷戶籍,因為伊等都沒有時間遷戶 籍,他說他有時間,伊就委託上訴人遷戶籍,後來上訴人來 伊家向伊拿證件及印章;上訴人是伊先生的叔叔,伊婆婆跟 伊提到上訴人要參選,建議伊遷戶籍過去,伊想說可幫忙投 票給上訴人,也想說可以申請補助等語明確(偵查115號卷 第23頁正反面),核與上訴人於107年12月19日同案偵查中 證述:伊是要他們幫忙伊,希望在投票時能夠幫忙投給伊, 伊都是找親友來遷戶籍到轄區,伊沒有找外人;伊找了丙○○ 、甲○○、乙○○、簡琳恩、丁○○。其他沒有了,因為他們都是 我自己的人;因為上開5人他們本來就是跟伊等都是楊氏家 族,伊希望他們可以幫伊這一次選舉,若不在選區就沒有辦 法選舉。另外也兼顧他們的權利及福利等語(偵查102號卷 第20、23頁)相符,足認丁○○此部分證述為真,堪認丁○○客 觀上未改定住居所至00000號,且主觀上確以取得系爭選舉 之選舉權,投票予上訴人之目的而遷戶籍至00000號。 ⑵甲○○於107年12月19日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00000號目 前沒有人居住,假日伊和老公、小孩和婆婆才會上山參加教 會活動;上訴人跟伊老公是堂兄弟,因為上訴人要選舉,為 了要投票,所以在107年6月20日將戶籍遷至00000號,上訴 人叫伊等將戶籍遷上去支持他;是上訴人叫伊拿伊和兒子楊 謝洋的身分證和印章交給他辦理;大約在107年4、5月間, 伊和伊兒子丙○○上山參加教會活動,遇到上訴人,他跟伊說
要出來選代表,並問伊能不能把戶籍遷到山上,他會幫伊遷 戶籍,在遷戶籍的前一天晚上,上訴人至伊大溪家中,拿走 伊跟兒子的身分證和印章去申辦遷戶籍;伊是為了投票支持 上訴人才遷戶籍的等語(偵查102號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 反面、第49頁),核與其於同日同案偵查中結證:伊實際居 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因為上訴人要出來 選區代表,他在107年4、5月份,在復興區○○長老教會,叫 伊把戶籍遷到伊先生的戶籍地,就是伊老家,在選舉時投他 一票;他沒有跟伊說山上有生活補助,因為伊先生戶籍在○○ 里,所以伊知道山上有生活補助。伊不是因為生活補助才遷 戶籍上去,是為了幫他選舉,但心裡也想說遷上去幾個月可 以領幾個月的生活補助等語(同上卷第54頁、第57頁)相符 ,足認甲○○此部分證述為真,堪認甲○○客觀上未改定住居所 至00000號,且主觀上確以取得系爭選舉之選舉權,投票予 上訴人之目的而遷戶籍至00000號。
⑶丙○○於107年12月19日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伊家人目前 都沒有住在00000號那邊,伊家人每星期日才會上去參加教 會活動;因為伊堂叔即上訴人要參加本屆復興區代表選舉, 伊為了要投票,所以將戶籍遷至00000號;不是伊自己辦理 遷入00000號,伊忘記身分證及印章當時是交給誰辦理;伊 只知道上訴人有參選本屆區代表,不知道其他候選人;上訴 人要伊跟伊媽媽甲○○將戶籍遷入支持他;伊是為了投票支持 上訴人才遷戶籍的等語(偵查102號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 正反面),核與其在同日同案偵查中結證:伊實際住居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伊為了投票,將實際住居 之戶籍址遷至00000號;107年4、5月間,在復興區山上看到 上訴人,他叫伊遷戶籍投票給他,伊就同意了,後來伊母親 也有叫伊遷戶籍。上訴人是伊叔叔,他叫伊遷戶籍的目的是 要投票給他,他是選區代表等語(同上卷第72頁、第73頁) 相符,足認丙○○此部分證述為真,堪認丙○○客觀上未改定住 居所至00000號,且主觀上確以取得系爭選舉之選舉權,投 票予上訴人之目的而遷戶籍至00000號。
⑷乙○○於107年12月19日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伊沒有居住 在戶籍地,只有假日會去。是伊母親要伊遷入,伊不是完全 為了生活補助金,戶籍址本來就是伊老家,迄今生活補助金 伊沒領到一毛錢。伊將身分證、私章交給母親,輾轉交到上 訴人手上。委託書不是伊簽署的,不知道是誰簽的等語(偵 查102號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與其於108年11月21日同 案一審審理時自承:107年1月至12月伊住在八德,就是目前 住的地方。至於00000號沒有住。因為伊離婚所以才遷到000
00號。伊媽媽林秀蘭有跟伊稍微提到把戶籍遷入00000號順 便幫忙上訴人投票,所以伊把戶籍遷入00000號是為了幫助 上訴人,伊後來有投票等語(桃園地院108年度原選訴字第5 號卷〈下稱桃院第5號卷〉一第125至126頁)相符。且核與乙○ ○母親林秀蘭於同日同案一審審理時自承:伊好像有跟乙○○ 講上訴人要選舉,乙○○才把戶籍遷到00000號等語(同上卷 第122頁)、於107年12月19日同案警詢時證述:上訴人打電 話給伊說要女兒證件,之前多次見面時上訴人就已經跟伊說 這次選舉一定要幫他,家裡乙○○可以投票,將戶籍遷上來, 當天上訴人就到伊老家拿乙○○的證件。上訴人只有要求伊跟 女兒乙○○遷戶籍回來支持他等語(偵查102號卷第29頁反面 、第30頁)、於107年12月19日偵查中結證:上訴人拜託幫 忙在選舉時支持他,因為他要叫伊堂嫂,且乙○○要叫上訴人 叔叔。伊只有跟乙○○說遷上去有生活補助,且剛好選舉可以 幫忙上訴人等語(偵查102號卷第36頁正反面),及上訴人 於同案偵查中證述:伊是要他們幫忙伊,希望在投票時能夠 幫忙投給伊,伊都是找親友來遷戶籍到轄區,伊沒有找外人 ;伊找了丙○○、甲○○、乙○○、簡琳恩、丁○○。其他沒有了, 因為他們都是我自己的人;因為上開5人他們本來就是跟伊 等都是楊氏家族,伊希望他們可以幫伊這一次選舉,若不在 選區就沒有辦法選舉。另外也兼顧他們的權利及福利等語( 偵查102號卷第20、23頁)均大致相符,足認乙○○、林秀蘭 與上訴人上開陳述及證述可信,堪認乙○○客觀上未改定住居 所至00000號,且主觀上確以取得系爭選舉之選舉權,投票 予上訴人之目的而遷戶籍至00000號。
⑸至於丁○○、甲○○、丙○○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審理時,固 然改口否認犯罪,且辯稱係為了請領生活補助金才將戶籍遷 至00000號云云(桃院第5號卷一第58至60、125頁、卷二第4 20頁),及乙○○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審理時,嗣後改口 否認犯罪,辯稱係因離婚及為了請領生活補助金才將戶籍遷 至00000號。上訴人及伊媽媽於偵查中所述不是事實云云( 桃院第5號卷二第339、341、420頁)。然查,丁○○等4人為 上開辯解時,業經檢察官以其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罪嫌提 起公訴,顯係規避刑責之舉,基於案重初供之經驗法則,且 其等與上訴人間毫無嫌隙,不至設詞構陷上訴人,應以其等 於甫到案,尚未受有其他外在壓力或有充分協商飾詞機會下 所為之陳述真實可採。再依上開三之㈡所示,丁○○等4人遷移 戶籍址之時點為107年6月5日或20日,迄至系爭選舉投票日1 07年11月30日止約滿5個月,且均由上訴人親自代為辦理戶 籍遷址至00000號事宜,此外,依桃園市復興區生活補助金
作業要點(本院卷第315頁)第3點,「設籍」及「有居住事 實」乃申請生活補助金之必要條件,丁○○等4人雖將戶籍遷 入00000號,但實際上無改定住居所至該址之事實,根本不 具請領資格,益徵丁○○等4人確以取得系爭選舉之選舉權, 投票予上訴人之目的而遷戶籍至00000號。 ⒋被上訴人主張丁○○等4人實際居住於桃園市大溪區及八德區之 平地地區,遷戶籍至00000號乃虛偽設籍等語,上訴人辯稱0 0000號是丁○○等4人宗教信仰及家人凝聚之處所,丁○○等4人 無切斷與00000號連接,不構成虛偽設籍云云。茲分述如下 :
⑴查丁○○等4人雖與00000號有宗教及親友情誼之連繫關係,但 丁○○於107年間住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住所 ,平日在該址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丙○○於107年間均住 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所,甲○○於桃園市聖 保祿醫院擔任護理師助理工作、丙○○於桃園市中壢區福佑汽 車公司擔任銷售員;乙○○於107年1月到12月間住在桃園市○○ 區000路00號,並於桃園市人力資源公司從事人力派遣工作 等情,此經丁○○等4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明確(桃院第5 號卷二第57至59頁、第123頁、第125至126頁、第430頁), 此為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205至206頁),並有法院送達 證書(桃院第5號卷一第37至39頁、第97至99頁、卷二第211 頁、第219至237頁)、丁○○等4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影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01至314頁)。且消費者通常會以其住居所 或便於收受信件之處所為收件地,丁○○等4人平時使用之手 機門號之費用帳單寄送地址均為各該住所,而非00000號, 此有丁○○等4人手機門號之電信公司資訊查詢影本可證(桃 院第5號卷一第393至401頁、第415頁、第421頁)。依上開 等情,堪認丁○○等4人之家庭、工作、生活重心均在各該住 所地,而非00000號,此等情狀於丁○○等4人於107年6月為附 表所示遷籍行為之前及之後,均未曾改變,可見前揭連繫關 係並非丁○○等4人遷移戶籍之因素。
⑵上訴人主張甲○○結婚當時原設籍且居住在00000號,丙○○、乙 ○○年幼時原設籍且居住在00000號,其等係因謀生、就學及 工作等因素始搬至平地,週末仍回00000號參與教會活動, 非捨棄原籍地即00000號云云,然依前開3.論述,丁○○等4人 均無改定住居所至00000號之事實,足見其等因工作等等因 素,分別搬至桃園市大溪區、八德區長期居住,已脫離0000 0號之共同生活圈。至依上開三之㈦、㈧所示,丁○○等4人自10 1年起,於週末會回00000號參與禮拜活動,並有時留宿於00 000號房屋內等情,其性質僅是短暫居留,非可視為回到從
前繼續居住狀態,揆諸前揭1.說明,無從否定丁○○等4人虛 偽設籍之事實。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丁○○等4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 堪予信實。
㈡、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上訴人之當 選無效,有無理由?
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 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 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丁○○等4人既以使上訴人當 選之目的,實施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性之行為, 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以判 決宣示上訴人當選無效,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 求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28條本文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羅惠雯
附表:
編號 遷籍者 遷籍日期 原戶籍地址 遷入戶籍地 辦理人 1. 丁○○ 107年6月5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桃園市00區00里00000號 上訴人 2. 甲○○ 107年6月20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同上 同上 3. 丙○○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乙○○ 同上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同上 同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