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易字第32號
原 告 官禹丞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鄧坤昌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吳政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9號),被
告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 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80萬6,775元本息。被告則主張因原告之傷害行為,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賠償110萬元本息 ,核屬其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則其提起之反 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2日下午4時27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提款機前排隊等候領錢時,已 因細故互生不滿,嗣伊操作提款機完畢步至提款機門口時, 竟遭被告攻擊,致伊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擦挫傷、右側前臂 手部踝部足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擦傷、右側足部踝部、右 側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足部區位內在肌和肌腱扭傷等傷害 ,因而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955元、診療復健費2,500元 、就醫交通費1,820元、看護費9萬1,500元、停業損失21萬 元之損害,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伊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損害及精神慰金50萬元,總計為80萬6,775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80萬6,7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本件事發之際係原告主動對伊刻意尋釁,伊為防 衛自己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縱有造成原告之傷勢,亦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 復健費,未提出任何復健單據為證,且就其有何復健之必要 及復健之事實,均未具體說明。就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其前 曾自稱職業為自由業或熊貓外送,於本件始改稱係經營麵店 ,惟所謂麵店未辦理營業登記,亦無申報營業所得,足認並 非事實,況其傷癒後,亦未見該麵店有恢復營業,足徵其所 謂之麵店停止營業與伊之行為無任何因果關係。交通費部分 ,原告未提出任何車資收據,亦未說明有復健之必要及復健 之事實,且其至仁愛醫院看診之交通費,肇因於其先前拒絕 依永和耕莘醫院醫囑所致,不得請求伊賠償。又觀永和耕莘 醫院及仁愛醫院之函覆,均未指出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自 無從認其已達無法自理生活而須專人照護之情形。另本件係 源於原告傷害之犯意主動攻擊,且其復有不遵循醫囑之情事 ,益見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屬無由。又縱認原告請求為有 理由,惟衡諸本件係源於原告傷害之犯意主動攻擊,並拒絕 永和耕莘醫院及仁愛醫院之醫囑打石膏治療,則其縱有所謂 損害,亦為其過失所致,伊主張應過失相抵至0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並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向伊揮出右拳,致伊 受有頭部鈍傷、唇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勢等情,事實 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伊嘴唇上方尚有明顯疤痕,受傷部 分鬍鬚亦無法生長,影響伊之外觀甚鉅而有進行除疤手術之 必要,經先後於一般皮膚科就診結果,均告以非一般皮膚科 所能處理,須多次除疤始能稍微改善,並須植毛囊使鬍鬚恢 復生長,始能恢復面貌外觀,則以歷次就診費用與交通費估 算,伊就診、除疤、植鬍及交通費用總計須12萬9,500元, 原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又伊原來身體健康,因原告之故意 傷害行為,受有多處傷勢,生活已大受影響,尤以伊業商, 嘴唇上方傷疤如清晰可見而未能除去,顯然影響伊外觀及人 際交往,致伊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伊併請求精神慰撫金97 萬0,50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求為命原告給付110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0萬元自追加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告就被告之反訴則辯稱:被告除疤費用非伊之傷害造成, 且被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亦未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兩造原素不相識,於107年8月2日下午4時2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提款機前排隊等候領錢時 ,雙方已因細故互生不滿,嗣原告操作提款機完畢步出提款 機設置區域之時,被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原告之左 手臂,原告見狀隨即半蹲藉身體之力量拉回左手臂,旋亦基 於傷害之犯意向被告揮出右拳,2人遂在上開提款機前方之 人行道上徒手相互毆打、拉扯,原告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 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手部踝部足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擦傷 、右側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則受有頭部鈍傷、 唇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於上揭傷害 行為所涉刑案中不爭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 478號(下稱478號)卷第108-110、115、117頁、本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2276號(下稱2276號)卷第61、166-168頁〕,並 經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駱勳業證述於接獲110通報後 到場處理,並請雙方先去驗傷再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在卷 (見2276號卷第158-161頁),及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 稽(附民卷第11、13頁,2276號卷第103-121頁,本院卷第7 7-103頁),且上開提款機周遭自不同角度所拍攝之監視器 錄影光碟,亦經上開刑案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可憑 (見478號卷第121-493頁、2276號卷第132-135、139-140頁 )。兩造對此上開證據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86頁)。原告 、被告並因上開行為所犯傷害罪,分別經2276號刑事判決處 拘役貳拾伍日、參拾日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可稽(附民卷第 31-39頁)。兩造就對造上開傷害行為,自得依上開規定, 各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其為正當防衛抗辯 而不負侵權責任云云,並無可採。玆應審酌者,為兩造各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㈠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支出醫藥費955元,提出醫 藥費收據三紙為證(附民卷第5-9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本院卷第186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955元,自屬
有據。
㈡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醫療行為,由其住所坐計程車至永和復健診 所支出交通費1,82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即原告 同居女友楊旻玲固到場證稱:「有二個禮拜去復健一次,是 到麵店附近的診所,在樂華附近,是中醫復健診所,但名字 我忘記了。我們是坐計程車過去,一趟車資約3、4百元」等 語(本院卷第107-108頁)。惟原告迄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前 ,就其至何中醫復健診所就診一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 難僅憑楊旻玲之證詞,逕認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有額 外支出交通費1,820元。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820 元,尚屬無據,並無可採。
㈢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自107年8月2日起至108年10 月31日日,共61日有看護之必要,以每日1,500元計,得請 求被告賠償看護費9萬1,5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 楊旻玲固到場證稱:「(你在原告107年8月2日受傷時有照 顧他?)是的,我照顧買他的三餐,原告進出坐輪椅時,我 必須扶他上下輪椅。當時原告腳受傷、骨折,走路會痛,我 照顧他這樣的情形約三個月。我們住的地方是在三樓,我跟 原告住一起,住處沒有電梯。原告如果要出門必須攙扶才能 下樓。原告洗澡我攙扶他進浴室,因為他坐輪椅,我會幫他 洗頭。他有一些外傷,傷口大約一、二個月才癒合」等語( 本院卷第107-108頁)。惟經本院函詢原告就醫之永和耕莘 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結果,均表示原告僅於當日就診一 次而無法評估原告有無看護之必要(本院卷第77、131、143 頁)。則原告既無續至骨科治療,自無從僅憑楊旻玲之證詞 ,逕認原告有需專人看護3個月之必要。原告執此請求被告 賠償看護費9萬1,500元,尚屬無據,亦無可採。 ㈣停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之前經營麵店,每月利潤約7萬元,因被告上開傷 害行為,受有3個月無法營業之損失21萬元等情,並提出租 約為證(本院卷第113-12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 楊旻玲固到場證稱:原告受傷那三個月期間,我們本來有租 一個地方開麵店,原告本來負責內場及買菜等,我負責外場 ,因為原告受傷就沒有營業。本來麵店一個月的營業額約2 、30萬元,扣除成本,利潤約10萬元左右。麵店已經經營二 年多等語(本院卷第107-108頁)。核此與租約記載於104年 11月10日訂立、及原告所述每月利潤約7萬元等情不符,是 難僅憑楊旻玲之證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告執此請
求被告賠償停業損失21萬元,尚屬無據,為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 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挫傷、頸 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手部踝部足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擦傷 、右側足部踝部、右側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足部區位內在 肌和肌腱扭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除 身體疼痛外,對其精神自亦造成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復稱 為大學畢業、未婚、有同居女友、須扶養父親,事故發生時 有存款30至40萬元及機車、無不動產,被告為兆碩實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財產700多萬元,亦因原告傷害行為,受有頭 部鈍傷、唇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勢等兩造生活狀況、 經濟能力、侵權程度、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上慰撫金以10萬元為合理。原告其餘慰撫金之請求,為無 理由。
㈥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09年1月13日送達被告經營之公司所在地一節,並不 爭執(本院卷第390頁)。原告就本件請求之10萬0,955元( 10萬元+955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 14日(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被告抗辯應自109年7月7日起算利息云云,並 無可採。再者,原告因衡量自身傷勢未續至骨科就診,並無 實據足以證明原告所受傷害有因此發生擴大之情形。被告抗 辯原告就其損害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並不足採。五、被告得請求之金額:
㈠除疤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因原告上開傷害行為,須估計需花費就診費用6萬1 ,500元、交通費及不能工作之損失2萬6,600元、植鬍費用4 萬1,400元,合計12萬9,000元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依被告 所提照片觀之(本院卷第197-201頁),並無明顯疤痕,尚 難逕認有行除疤及植鬍之必要。至被告所提109年7月21日皮 膚科收據記載醫療費200元,亦難以逕認與本件傷害之相關 性,此外,被告就其有因原告上開傷害行為行除疤及植鬍之 必要醫療行為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執此反訴請求 原告賠償12萬9,000元,為無理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前揭兩造生活狀況、經濟能力、 侵權程度、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精神上慰撫金 以6萬元為合理。被告其餘慰撫金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消滅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查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於107年8月2日發生,反訴原告於1 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反訴(本院卷第193頁),復於109 年7月31日向本院追加反訴(本卷第203頁),依上開規定, 並未逾2年時效,反訴被告為時效抗辯,並無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萬0,955元,及自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6萬元,及自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