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高麗芬
謝芷茵
謝日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黃佑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麗芬、謝芷茵、謝日晟各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高麗芬、謝芷茵、謝日晟各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05至211頁送達證書),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與訴 外人謝亞軒相約以一前一後跟車方式,於當日下午5時30分 許,自臺北市南京東路5段123巷轉入臺北市南京東路5段後 ,於該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自東往西行駛;被告駕駛 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前,謝亞軒則駕駛車牌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緊跟在後,於客觀上可預見高速行駛於 人車眾多之道路,違規超車及變換車道情況下,有車輛失控 致其他使用道路人員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仍於該路段車輛 眾多時,先後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駛入公車專用道, 在臺北市南京東路4段與光復北路口接近公車停靠站處,未 顯示方向燈亦未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快速向右切出公車專 用道後,再以上開速度高速駛入於公車專用道,於下午5時4 5分許行至接近臺北市○○○路0段00號前之公車停靠站之際,
再未顯示方向燈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至少時速80公里前後 向右切出公車專用道,適有1輛機車行駛於該公車專用道右 側車道,被告見狀緊急煞車而未撞擊該機車,惟尾隨被告, 由謝亞軒所駕駛之車輛即因車速過快失控,謝亞軒未能將方 向盤向左方切回,該車朝最外側車道直衝,撞及停放於上開 路段卸貨停車格內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於騎樓內 停下,致站立於該自用小貨車附近之訴外人謝光明因閃避不 及,遭高速衝撞,受有全身多重鈍創傷後死亡(下稱系爭車 禍);原告高麗芬、謝芷茵、謝日晟分別為謝光明之配偶及 子女,被告及謝亞軒前開共同飆車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不法 行為,與謝光明之死亡具有因果關係,自應連帶賠償高麗芬 支出謝光明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7萬6750元及受有扶養 費170萬5576元之財產損害,且因原告再難享受與謝光明親 情之互動,所受配偶及子女身分法益不法侵害情節重大,因 系爭車禍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300萬元,原告所受損害總 計1098萬2326元,扣除原告業已與連帶債務人即謝亞軒達成 賠償和解金額50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 及謝亞軒應給付之300萬元)後,伊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 產上損害各10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各10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卻於上開時、地與謝亞軒相約以一前一後跟車行駛之方式前往臺北市中山區用餐,被告及謝亞軒乃以一前一後跟車及高速駕駛之方式,並任意駛入公車專用道、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亦未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況下,超速且隨意於下班時間在臺北市南京東路4、5段車多之道路上危險駕駛,致生該路段其他駕駛人及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危險,被告以時速至少80公里車速,行經系爭車禍發生路段時,因欲閃避他車而緊急煞車,謝亞軒跟隨於後亦以至少時速80公里之速度駕駛車輛,雖亦緊急煞車,但因車速過快而失控,致衝撞站立於該處路段騎樓內之謝光明,謝光明因而受有全身多重鈍創傷,送醫後因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未經被告到庭或具狀爭執,並有卷附調查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及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訊問筆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1月19日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刑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907號卷第15至67、73至99、127至25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7號卷一第35至40、141至148、180至192、197至218、225頁);而被告前開不法行為,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刑事判決犯無駕駛執照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致人於死罪,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確有上開致人死傷之不法行為甚明。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㈣、查被告及謝亞軒前開共同飆車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不法行為,與謝光明之死亡具有因果關係,自應連帶賠償原告因謝光明死亡所受之損害;本院審酌死者謝光明為00年生,上開時間死亡時為00歲,平日擔任保全工作,系爭車禍發生時正在上班值勤(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907號卷第33至34頁),其配偶即原告高麗芬為00年生,為家庭主婦,子女即原告謝芷茵、謝日晟,分別為00、00年生,均為大學畢業,現已就業,月薪約3至4萬元,原告同住於謝光明遺留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之房屋(見本院卷第53、191頁),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其高中肄業,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薪約4至5萬元,另有從事酒店幹部的工作,已婚育有子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7號卷二第66至67頁);原告高麗芬為謝光明之配偶,本得與謝光明攜手共度晚年,竟遭此事故致家庭破裂,原告謝芷茵、謝日晟於其父親謝光明年老之際,正得反哺報親,卻橫遭喪父之痛等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被告與謝亞軒上開不法行為所造成危險情節嚴重,致本件系爭車禍發生,認原告請求被告與謝亞軒連帶賠償原告3人每人各3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又因原告前已與謝亞軒以50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200萬元)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和解筆錄),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原告與謝亞軒間就前揭共同侵權行為成立之和解範圍,原告對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予抵扣,依原告3人平均扣減上開和解金額,每人應扣減166萬6667元(計算式:500萬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尚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每人各133萬3333元(計算式: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扣減已和解金額166萬6667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每人各100萬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各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均加計自民事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18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