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破抗字,109年度,59號
TPHV,109,破抗,59,2021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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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澳亞飛航訓練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Gregory Smith

相 對 人 李岳霖律師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賴麗真會計師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債權聲明異議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抗告人澳亞飛航訓練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Gregory Smith 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 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 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 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Richard Anderson,嗣於本院 109年度破抗字第59號裁定送達予抗告人前之109年12月24日 變更為Gregory Smith,此有桃園市政府109年12月24日府經 登字第1099116845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憑,然因抗告人有委任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程 序不當然停止。茲因抗告人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Gregory Sm ith於110年3月24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 合,爰依法裁定准許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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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亞飛航訓練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