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海商上字,109年度,1號
TPHV,109,海商上,1,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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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海商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菲行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堯懷
訴訟代理人 周献隆
陳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海商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原以民法第634條規定為 訴訟標的之一。上訴本院後,陳明不再主張該條規定,改以 民法第661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屬訴 之變更,且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4月5日簽訂框架合 約性質之運送合約(下稱系爭框架合約),約定運送方式包 含空運、海運,並以訴外人得美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美 行公司)為被上訴人之系爭合約履行輔助人。嗣於106年間 ,伊為出貨LED燈泡4萬7520顆(下稱系爭貨物)至坦尚尼亞 ,乃依系爭合約所定方式,以電子郵件提供系爭貨物之發貨 訊息,向被上訴人訂艙,而與其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下稱系 爭承攬運送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約定放 貨程序為「貨到目的地港之際,收貨人持運送承攬業者所簽 發之提單正本領貨」。詎被上訴人未依約定程序逕行放貨, 致伊因系爭貨物遺失受有美金(下同)8萬9812.8元(47,52 0顆×單價1.89元=89,812.8元)之損害等情。爰依系爭框架 合約第3條第⑴項、第⑵項、第4條第⑵項約定及民法第661條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萬9812.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將上開民法第634條之訴訟標的變更為



同法第661條規定(變更後本院僅就新訴訟標的為審判)。 其上訴及變更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8萬9812.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框架合約僅表示伊及得美行公司同意於 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内,向上訴人提供運送服務,由伊代表得 美行公司簽署該合約。得美行公司為獨立之公司,並非伊之 履行輔助人,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向得美行公司報價,無從與 伊成立契約關係。且系爭貨物提單記載之運送人為Evergree n Marine Corp.(Taiwan) Ltd.(下稱長榮海運公司),託運 人為Ever1ight Lighting Co.,Ltd.(下稱億光智能公司)該 貨物實際亦由長榮海運公司運送,兩造非上開提單運送契約 之當事人,雙方亦無系爭承攬運送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
四、兩造於101年4月5日簽立系爭框架合約;該合約為框架契約 性質;系爭貨物之提單上所記載之運送人為長榮海運公司, 託運人為億光智能公司;系爭貨物實際由長榮海運公司運送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堪信為真 正。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所拒。經 查:
 ⒈框架契約主要作用係為當事人間長期合作、重複交易提供原 則性總括之基礎契約框架,對其中普遍適用之契約條件事先 為約定,此類契約在締約之際尚未指定當事人具體之給付數 量,需待當事人有需求時,再藉由個別契約約定具體給付之 數量。框架契約僅有強迫當事人雙方於後續締結個別契約時 ,將框架契約所定條件訂入契約之效力。換言之,僅具有締 結後續個別契約之準備功能而已。在具體給付數量之確定, 有別於繼續性供給契約。當事人一方通知他方需求量,在繼 續性供給契約,需求通知之本質為請求權,即請求依約給付 ;在框架契約,需求通知則為訂立後續個別契約之要約,須 待他方當事人承諾,始生給付義務之拘束。框架契約為不完 全契約型態,係將部分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留待後續個別契 約中再行合意,故需後續個別契約成立生效,始得依該個別 契約請求履行框架契約擬定之條款。如當事人未訂立個別契 約,則不得請求。系爭合約既為框架契約性質,上訴人依該 合約第3條第⑴項、第⑵項、第4條第⑵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自需兩造間已有個別契約之訂立,始得為之。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已依系爭框架合約,以原證8所示電子郵件( 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57至79頁),就系爭貨物訂



立具體之承攬運送契約云云,係以:伊透過系爭電子郵件通 知被上訴人安排提貨、訂艙及託運,實際交易對象為被上訴 人。縱使與伊接洽海運之人為得美行公司員工Kai Yuan LEE ,因得美行公司係被上訴人之系爭框架契約履行輔助人,Ka i Yuan LEE係執行得美行公司履行輔助人之職務。伊按照被 上訴人指示,與Kai Yuan LEE接洽而訂立系爭承攬運送契約 ,該契約即為兩造所訂立。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與伊簽訂系 爭框架合約,提供其郵件伺服器「dimerco.com」之電子帳 號為聯絡窗口,再安排得美行公司員工與伊聯繫,刻意製造 模稜兩可狀態,導致伊辨認交易當事人困難,因此所生不利 益應由被上訴人承擔等語,為其論據。
 ⒊然觀諸系爭框架合約第1條第2項第⑹款所載「為與甲方(上訴 人)便利聯絡,乙方(被上訴人)應設置對甲方聯絡窗口,並 由專人負責之,窗口資訊如下:乙方聯絡人:陳嘉河 電子 信箱kevin_c0000000erco.com 聯絡電話:…」等內容(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影印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56頁),可知 該合約已就兩造訂立後續個別契約之聯繫方式,預為指定, 甚為明確。基此,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提出訂立個別契約之 要約,即應照此約定方式,始得謂依系爭框架合約訂立個別 承攬運送契約,而得引用系爭框架合約所定條款主張權利。 惟審閱系爭電子郵件所載,與上訴人員工陳秀惠(Eileen C hen)以電子郵件往來洽談之Candy Chen、Kai Yuan LEE以 及Sophie Hsieh,於各該電子郵件署名處,皆清楚載明其所 屬公司為Diversified Freight System Corporation 即得 美行公司。可見系爭承攬運送契約締約磋商過程,上訴人是 與得美行公司員工聯繫,而非依系爭框架合約約定與被上訴 人專責聯絡窗口聯繫。
 ⒋上訴人雖稱:得美行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子公司,系爭框架合 約以括弧之方式記載乙方為「中菲行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 公司(及其子公司、關係企業,如附件一所示)」,且未由 得美行公司簽名用印,顯係將得美行公司履行系爭框架合約 之行為,視為被上訴人之行為,得美行公司為被上訴人履行 系爭框架合約之履行輔助人云云。惟觀諸系爭框架合約,僅 記載當事人雙方各為甲方:上訴人;乙方:被上訴人及其子 公司、關係企業,如該契約附件所示;並以契約附件記載得 美行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子公司或關係企業而已(見士林地院 卷第55、60頁),尚無關於得美行公司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 輔助人之文義。而得美行公司雖為被上訴人之子公司或關係 企業,但其法人格獨立,既列為系爭框架合約之一方當事人 ,即屬契約之主體,不能謂為契約之履行輔助人。上訴人僅



憑系爭框架合約將得美行公司列為乙方係以括弧方式為之, 遽指得美行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並不足取。至得 美行公司未於系爭框架合約用印,亦只能認其不受該合約內 容之拘束,無從因此逕謂兩造將其行為視為被上訴人之行為 。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⒌上訴人另稱:自103年2月27日起,為被上訴人處理海運事務 而與上訴人聯絡之窗口,已為Kai Yuan LEE,其係執行得美 行公司履行輔助人之角色云云,並提出上證1至3之電子郵件 為憑。惟被上訴人否認其事實及上開電子郵件之形式證據力 ,上訴人則未能證明該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揆諸民事訴訟 法第357條本文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之意旨 ,上開電子郵件已不能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且該電子郵件 顯示之往來日期為101年至103年間,與系爭貨物之託運洽商 係在106年間所為顯非同一時期,益徵上訴人根據上開電子 郵件主張Kai Yuan LEE係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貨物海運之窗 口、Kai Yuan LEE是執行得美行公司擔任被上訴人履行輔助 人之角色云云,不可採信。
 ⒍上訴人又稱:得美行並未在主管機關辦理商業及英文名稱登 記,以「Diversified Freight System Corporation」在網 路上搜尋,亦無顯示為得美行公司之網頁,故在臺灣地區使 用中文之人,無從得知Diversified Freight System Corpo ration即為得美行公司,且Kai Yuan LEE於106年12月26日 寄予陳秀惠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72頁),於署名欄下方 亦記載「中菲行-您的中國及亞太物流專家」,伊自得認為 「Diversified Freight System Corporation」即為被上訴 人,伊交易之對象亦為被上訴人云云。惟得美行公司之中英 對照名稱可由網路查詢得知乙節,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網 頁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5、147頁),並無上 訴人所稱無法在網路上查詢之情形。且得美行公司既為被上 訴人之子公司或關係企業,其在電子郵件末端標示企業集團 標語中菲行-您的中國及亞太物流專家」,亦非特例,不 致造成郵件讀者產生得美行公司與被上訴人為同一法人格之 誤解。上訴人以上開情詞陳稱得美行公司即為被上訴人,伊 之交易對象亦為被上訴人云云,亦屬無據。
 ⒎上訴人復謂:被上訴人於系爭框架合約提供之窗口,所使用 之郵件伺服器與被上訴人使用者均同為「dimerco.com」; 被上訴人公司網頁關於海運之聯絡人亦為被上訴人,而非得 美行公司。且伊既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框架合約,並將得美 行公司列為被上訴人履行輔助人,自不會任令得美行公司在 框架合約外另行與上訴人成立個別之承攬運送契約,故伊之



訂約對象即為被上訴人云云。然得美行公司之郵件伺服器與 被上訴人相同,乃公司同屬一家集團所常見,此觀系爭貨物 之提單託運人億光智能公司之郵件伺服器everlight.com 與 上訴人相同(見原審卷第133頁)乙節,不難明瞭。以故, 自不能以得美行公司與被上訴人使用同一郵件伺服器,即謂 與得美行公司交易等同與被上訴人交易。而被上訴人公司固 於其網頁記載自己為海運聯絡人,但其載於網頁係對一般閱 覽者提供聯絡方式,非謂其在個別契約必為相同之約定。且 兩造已於系爭框架合約訂明聯絡窗口,即應受拘束,不得再 以被上訴人網頁之記載排除聯絡窗口之特約。況上訴人洽商 系爭貨物之託運僅以電子郵件與Kai Yuan LEE等人往來,並 未寄送或抄送被上訴人,此觀系爭電子郵件所載可明(見原 審卷第57至79頁),亦不能因被上訴人於網頁記載自己為海 運聯絡人,即謂系爭貨物之海運託運係由被上訴人聯絡。至 於上訴人簽署系爭框架合約後,如何選擇其託運之對象,乃 涉及上訴人主觀考量或對於交易對象之誤認,均有可能,猶 不得逕謂其已與被上訴人為訂約之洽商。職是,上訴人上詞 所陳,均不足以認定其與被上訴人間已訂立系爭承攬運送契 約。
 ⒏上訴人末以: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與伊簽訂系爭框架合約, 提供其公司郵件伺服器之電子郵件帳號作為聯絡窗口,再安 排得美行公司員工與伊聯繫,刻意製造模稜兩可狀態,導致 伊辨認交易當事人困難,此項不利益應由被上訴人承擔,故 縱然實際執行承攬運送事務者為得美行公司,亦係被上訴人 之行為所導致,應甶被上訴人依系爭框架合約負責云云。然 上訴人捨系爭框架合約所特定之聯絡窗口,而與非屬被上訴 人員工之Kai Yuan LEE洽商系爭貨運之託運,商議過程始終 未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陳稱其不知上訴人與Kai Yuan LEE等人之洽商,顯見上訴人係因未遵守系爭框架合約之約 定,而憑己意進行訂立個別契約之磋商,自應由其承擔不利 之後果,非可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契約責任,上訴人所陳並 不可取。
 ⒐準此,上訴人不能證明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框架合約之後續 個別契約,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援引系爭框架合約第3條 第⑴項、第⑵項、第4條第⑵項之約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且其未能證明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亦無從依 民法第661條本文:「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 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框架合約第3條第⑴項、第⑵項、第4 條第⑵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9812.8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 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661條規定請求同一給付,並聲請附 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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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菲行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美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海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