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34號
抗 告 人 陳清松
代 理 人 閻道至律師
相 對 人 曾艷輝
邱素禎
廖陳阿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
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裁定應予撤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壹拾肆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 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 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同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3 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 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9年9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 補字第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12月1日就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廢棄,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82 萬1,542元(下稱本院原裁定)。惟相對人劉煥輝於起訴前 之73年3月13日死亡(見原審卷188頁、本院卷第141頁),為 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是抗告人訴請如本院原裁定附表一先位 聲明編號二、三、八及備位聲明編號三、八、九有關劉煥輝 部分聲明,自不得計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及本院原 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予扣除。
㈡本院原裁定認本件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 90萬7,196元,扣除相對人劉煥輝167萬7,284元之部分,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22萬9,912元(計算式:335萬4,568 元+179萬7,090元+107萬8,254元=622萬9,912元);本院原 裁定認本件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882萬1,542元,扣除相 對人劉煥輝167萬7,284元之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714萬4,258元(計算式:91萬4,346元+335萬4,568元+179萬
7,090元+107萬8,254元=714萬4,25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較高之備位訴訟標的價額714萬4,258元核定之,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故依上開規定將本院原 裁定撤銷,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