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22號
抗 告 人 游秀美
游秀香
游賢德
游健誠
游建進
李梅芳
游紀強
游紀剛
游振春
張鎰銳
張鎰鐘
游孟麗
林雪霞
游登仁
游登凱 (遷出國外,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游志弘
游寶月
游素妙
魏琇琳
魏崑凰
魏崑華
魏崑峯 (遷出國外,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仲憲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9月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5條規範意旨,對於被告各人 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 定,所謂「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係指基於連帶債務 人共同之抗辯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89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相對人張仲憲、張正憲就原法院104年度 重訴字第5號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4月21日以 108年度司聲字第211號裁定命㈠抗告人應連帶負擔新臺幣( 下同)28萬3880元本息,㈡抗告人林雪霞、游登仁、游志弘 、游秀美、游素妙、游秀香、游登凱、游寶月8人(下合稱 林雪霞等8人)應連帶負擔3萬元本息(下稱原處分)。抗告 人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嗣抗告人游秀美、游秀香基於 非個人關係事由提起抗告,依首揭說明,其抗告效力及於其 餘20名抗告人,爰並列其等為抗告人,合先敘明。二、抗告意旨:相對人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上所設定3筆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分別由伊等共有 。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竟私下與抗告人游建進達成出售系 爭地上權協議,更未通知或將價金支付予其餘21名抗告人, 相對人顯已構成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嗣相對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原處分命伊等應連帶負擔28萬3880元本息,林雪 霞等8人應連帶負擔3萬元本息。惟相對人確有前開侵權行為 與不當得利,原裁定駁回伊等聲明異議,實有違誤,爰提起 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 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 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 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 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訴訟一審判決相對人備位之訴部分勝訴,駁回先位之訴 ,並命抗告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與抗告人 分別提起上訴與附帶上訴,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02號判 決廢棄改判相對人先位之訴勝訴,駁回抗告人之附帶上訴, 並命抗告人連帶負擔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 林雪霞等8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1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命其等連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 用,有判決書在卷(見原裁定卷第24-49頁)。是抗告人應 連帶負擔系爭訴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林雪霞等8人應連 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
㈡查相對人繳納系爭訴訟第一、二審繳納裁判費9萬1783元、 13萬7674元、2萬0763元,及支出測量費用605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2萬3600元、戶政規費1670元、寄送繕本郵資2340 元,合計28萬3880元,有計算表、收據及單據67張在卷(依 序見原處分卷第4、6至29-1頁)。其次,相對人於系爭訴訟 委任第三審律師經核定酬金為3萬元,亦有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聲字第1542號裁定書在卷(見同上卷第5頁)。是原處分 命抗告人應連帶負擔28萬3880元,林雪霞等8人應連帶負擔3 萬元,及均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陳,核屬兩造間實 體爭執,尚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執此 所為抗告,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命抗告人應連帶負擔28萬3880元本息,林 雪霞等8人應連帶負擔3萬元本息,並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 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