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陳清旺
陳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蕭宇廷律師
被 上訴人 楊朱銘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親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6歲時即43年 間,經伊本生父母即訴外人朱阿居、朱謝金葉(均已歿)之 同意,為鄰近住處陳三全之父陳蟬帶回,由陳三全(男、11 年9月30日生,已歿)及其配偶訴外人陳何玉(別名:陳寶 蓮,女、19年9月20日生,已歿;下合稱陳三全夫妻)共同 收養,並基於收養之意思而為撫育,與陳三全之母陳林𤆬( 已歿)等人共同住居於臺北市○○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地 址),伊亦稱呼陳三全夫妻為父母。嗣伊於17歲時即54年間 ,與訴外人楊菊仙結婚,自陳三全家中出嫁,始離開陳三全 家,惟每年農曆年均有返回陳三全家,以聯繫家族感情;陳 三全於105年11月11日死亡時,伊及其配偶、子女、孫子女 均列名於陳三全訃文上,其稱謂分別記載為孝女、孝女婿、 孝外孫子女、孝外曾孫子女。伊與陳三全間確有收養關係( 下稱系爭收養關係)存在,然為上訴人否認,是兩造間就系 爭收養關係存有爭執,而有確認之必要,爰求為確認系爭收 養關係存在之判決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出生起即由其本生父母養育,於43 至51年間,雖陳三全之父陳蟬見被上訴人年幼可愛又家境困 難,偶爾帶被上訴人回家供其餐食,照顧、養育被上訴人之 人應為陳蟬及陳林𤆬,被上訴人亦非共同住居於系爭地址, 難認陳三全有自幼撫養被上訴人達相當時間,或行使養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事。而上訴人均為陳三全所 收養,並辦理戶籍登記,又陳三全於生前,對被上訴人從未
以女兒或養女稱之,除未給予被上訴人嫁妝外,更未分配財 產及交代身後之事予被上訴人,足見陳三全並無收養被上訴 人之意思。再者,被上訴人因其生母與陳蟬於51年間簽立和 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而與陳家分離,其中均未見陳三全 本人意思存在。是陳三全夫妻無收養被上訴人之意思,及與 被上訴人本生父母達成收養合意,更無自幼撫養被上訴人之 情,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4頁): ㈠被上訴人於37年2月10日出生,生父母分別為訴外人朱阿居、 朱謝金葉,被上訴人於6歲時即43年間,經被上訴人本生父 母之同意,即為鄰近住處之陳三全父陳蟬帶回。 ㈡陳三全夫妻無生育子女,於44年、51年間分別抱養上訴人二 人,逕於戶籍登記為婚生子女。
㈢被上訴人於17歲時即54年間,與其配偶楊菊仙結婚。 ㈣陳三全於105年11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子女、孫 子女均列名於其訃文上,其稱謂分別記載為孝女、孝女婿、 孝外孫子女、孝外曾孫子女。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收養關係存在,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其訴 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 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 ,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 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是以,確認收養 關係存在案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或以外之第三 人提起者,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得提起確認 收養關係存否之訴,以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危險,不因 該訟爭關係之他方或雙方均死亡而受影響(本院暨所屬法院 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已死亡之陳三全收養關係存在,為陳三全 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所否認,則其親子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 致被上訴人法律地位不安定,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足 以影響兩造因而衍生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效果,此不確定之法 律地位及危險狀態,得以法院之判決除去之,應認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收養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身分契約行為,必於雙方意思表
示合致時,始能成立。收養未滿7歲之人為養子女,如被收 養人無意思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 表示,且收養既使收養者與被收養者發生親子關係,為昭慎 重,自應以書面為之。倘收養未滿7歲之人為養子女,因被 收養人無意思能力,於無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 思表示情形,無從以書面為之,74年6月修正前民法第1079 條「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 此限。」該但書始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必具備書面 之形式要件,即認有合法之收養(民法第1079條立法說明參 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536號判決意旨)。次按收養他人之 子女為子女惟本人始得為之(最高法院32年永上字第284號判 決意旨參照)收養為身分契約行為,本須收養人本人與被收 養人為收養契約意思表示,如被收養人未有行為能力,應由 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且應以書面為 之,於上開修正前,無上開但書規定適用。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 於6歲時即43年間,經其本生父母之同意,即為鄰近住處之 陳三全父陳蟬帶回,由陳三全夫妻共同收養,系爭收養關係 存在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6歲時,經其本生父 母同意,由陳蟬帶回等情,惟仍否認系爭收養關係存在,並 抗辯陳三全夫妻無收養被上訴人之意思,及與被上訴人本生 父母達成收養合意,更無自幼撫養被上訴人之情等語,依上 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法定代理人即本生父母與陳三全 夫妻間有收養契約之書面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就此 ,無非係以證人龔朱阿照、陳簡秀卿、陳春蓮、丁○○、丙○○ 之證述及所提陳三全喪禮、兩造家族聚會、婚宴等照片、楊 玉芬婚宴錄影光碟、陳三全訃文等件。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陳三全夫妻間有收養關係,惟依被上訴人 主張當時其本生父母同意俱存在,其未能提出陳三全夫妻與 被上訴人之母等法定代理人間收養書面以實其說,依上說明 ,已難認合於收養之書面要件,合先敘明。
⒉再參諸被上訴人主張陳蟬於43年左右,將其帶回同住及撫養 後,當時陳三全(11年9月30日生)、其配偶陳何玉(19年9 月20日生)各約32歲、24歲,無生育子女,仍於44年、51年 間分別抱養上訴人二人,逕於戶籍登記為婚生子女等節,有 上訴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55至263頁),且陳 三全夫妻未曾辦理收養被上訴人之收養登記,即陳三全夫妻 於陳蟬帶回被上訴人同住後隔年即先收養上訴人乙○○為子, 再於時隔8年收養甲○○;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難認陳三
全夫妻有收養被上訴人之意。
⒊再者,依被上訴人自承:「……以前小的時候,爺爺(按即陳 蟬)說等我出嫁時,再一起入戶籍,乙○○出生母親就過世, 所以抱過來就要入戶籍,甲○○出生鄰居把他抱到我們家當養 女,我小的時候爺爺說等我出嫁時,再一起入戶籍,後來我 要嫁給軍人,家人不同意,所以我離家公證結婚,所以沒有 入戶籍。」等語(見原審卷第415頁),及佐以證人龔朱阿 照證述:「……(你年紀大原告幾歲?)我大原告五歲。(原 告出養到陳家,這個事情是否知道?)我知道。(經過情形 ?)有一個叫做嗡蟬(台語)來我家和我母親談,說我兒子 全仔都沒有生育,你們家女兒這麼多,一個給我兒子當養女 媳婦仔,我母親說好阿,你帶的走就帶走,我小妹小時候, 是一個很活撥可愛,嗡蟬帶他去買蘋果,買了好幾次,後來 就帶回去他家就沒有回來。(嗡蟬帶走原告回他們家,你父 母親是否同意?)有,說如果帶的走就帶走。(去全仔家, 是都住在他們家還是後來有回來你們家住?)是回家玩,後 來就又回去,他們家和我們家約五分鐘的車程,玩一下就回 去。(到原告出嫁之前都是這樣?)是……(原告去全仔家住 ,是否有去全仔家看?)沒有。(去全仔家住,是有收養原 告當養女之意思?)有,他們都很疼原告。(如何知道全仔 要收養原告的意思?)他們很疼原告,而且沒有生小孩……( 是否知道原告如何叫全仔?)叫他父親。叫全仔的太太媽媽 。叫嗡蟬阿公,還有一個阿姑(按即陳銀)……(何時聽過原 告叫全仔父親?全仔太太媽媽?)是原告回家時說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301至303頁),可知被上訴人於6歲時即43 年間,係陳蟬向被上訴人之母表示因陳三全未生育,欲將被 上訴人帶回給陳三全當養女媳婦仔,經被上訴人之母同意後 ,乃將被上訴人帶回與陳三全夫妻及陳銀等人同住至被上訴 人出嫁前,且陳蟬向被上訴人表示等其出嫁時,再一起入戶 籍等語,從而陳蟬將被上訴人自其本生家庭帶回與陳三全等 家庭成員同住生活,係存在被上訴人之父母與陳蟬間合意, 俱見依被上訴人主張關於是否有系爭收養關係乃以陳蟬與被 上訴人本生父母意思為據,則被上訴人主張之收養關係是否 存在於其與陳三全夫妻間,自有疑義。依被上訴人所述之事 實,乃陳蟬將被上訴人帶回,欲使被上訴人為陳三全夫妻養 女,乃代陳三全夫妻為之;而陳三全夫妻另收養上訴人,未 為被上訴人辦理收養登記或所謂「入戶籍」手續,顯無收養 被上訴人之意,亦如上說明,則陳蟬之行為,充其量為隔代 收養,因非收養人本人即陳三全夫妻為之,亦屬無效。 ⒋至證人龔朱阿照雖證述被上訴人經陳蟬帶回同住期間,稱陳
三全父親、陳何玉媽媽、陳蟬阿公、陳銀阿姑,及被上訴人 去陳三全家住,是有收養其當養女之意思等語。惟陳三全夫 妻無收養被上訴人之意思,及與被上訴人本生父母達成收養 合意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經陳蟬帶回同住期間,對 其家族成員即陳三全夫妻等人之上開稱謂,僅係因陳蟬帶回 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時僅6歲,依其等輩份關係所為之稱 謂等情,亦可認定。至證人龔朱阿照證述被上訴人去陳三全 家住,是有收養其當養女之意思等語,乃係其認陳三全等人 很疼被上訴人,且陳三全沒有生小孩及因輩份所為生活上口 頭稱謂等情所為臆測之詞。是其此部分證述,既未親自聽聞 系爭收養情形,而其所述共同生活及稱謂,在非有親子及親 族關係,基於輩份及感情親暱程度,生活上亦屬可能,顯非 得憑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推認。
⒌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友人陳簡秀卿、陳春蓮均係證述僅聽聞被 上訴人及其母轉述被上訴人讓他人當養女乙事(見原審卷第 187至195頁),是上開證人既未親自見聞陳三全夫妻有共同 收養被上訴人為子女之意思、及與被上訴人本生父母達成收 養合意等事實,自不足採為認定系爭收養關係之依憑。 ⒍而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丁○○、子丙○○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 00至213頁),及被上訴人所提陳三全喪禮、兩造家族聚會 、婚宴等照片、楊玉芬婚宴錄影光碟(見原審卷第17至21、 25至29、273-1至287頁;本院卷第131至149頁),雖可知丁 ○○、丙○○幼時和被上訴人去陳三全家時,係叫陳三全阿公、 陳何玉阿嬤、陳銀姑婆、乙○○舅舅、甲○○舅媽、甲○○阿姨及 黃永寶姨丈;被上訴人則叫陳三全豆桑、陳何玉媽媽、陳銀 阿姑、乙○○叫清旺,甲○○叫美惠(台語);陳三全則稱呼戊 ○○為阿勉阿(台語);被上訴人與陳三全等家人在陳三全住 處互動之情形、陳三全、陳銀、乙○○、甲○○及其家人參加楊 玉雯、楊玉芬婚宴之情形;被上訴人家族與陳三全、乙○○、 甲○○等人均曾參與聚餐、陳三全之喪禮等情,惟被上訴人於 6歲時,即經其本生父母之同意,由陳蟬帶回同住至被上訴 人出嫁前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家族與陳三全家族成 員間以如上述家人般、依輩份所為之稱謂,及彼此間往來互 動、相聚、參與婚宴等情形,僅足認係其等間因陳蟬之意思 及長期同住生活所生情誼而為,尚非得據以認定陳三全夫妻 有共同收養被上訴人為子女之意思。
⒎又陳三全於105年11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子女、 孫子女均列名於其訃文上,其稱謂分別記載為孝女、孝女婿 、孝外孫子女、孝外曾孫子女,固如不爭事項所述,然陳三 全夫妻無收養被上訴人之意思,及與被上訴人本生父母達成
收養合意等情,已如前述,而上開訃文為陳三全死亡後所製 作,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子女、孫子女縱均列名於其訃文上 ,亦無從認定係經陳三全同意而為,自難佐證被上訴人之主 張為真。
⒏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提出系爭和解書據以主張收養關係 結束,可知上訴人係承認系爭收養關係存在云云。惟查,系 爭和解書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自承無法證明 其上「朱謝金葉」印文之真正及上開調解人均已過世等語( 見本院卷第391頁),本院無從審酌據以推斷有系爭收養關 係存在。況縱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所推斷之收養關係 ,依其內容記載:「具和解書人陳蟬、朱謝金葉等為陳蟬養 孫女朱銘(未經辦理戶籍收養手續)於本(12)月二十一日 無條件送還生母朱謝金葉領回撫養,嗣後各無異言,恐口無 憑,特立本和解書各執乙帋為據。立和解書人陳蟬、朱謝金 葉,調解人林顏興、陳永接。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代筆人吳英嵐」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係存在 陳蟬與朱謝金葉間,尚不足以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論斷。被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陳三全間收養關係存在,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