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9年度,273號
TPHV,109,家上,273,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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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梁文信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
被 上訴人 梁文相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
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被上訴人撤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上訴人應將前項不動產(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6年6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原告在 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 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 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梁川源(下逕稱其名) 間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因梁川源於贈與時係 無意識狀態而無效,起訴聲明第1項為確認上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均無效。起訴聲明第2項為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 上開物權行為之登記及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嗣被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不再請求上開第2項聲明關於「回復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而將原起訴聲明第2項予以減縮,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 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 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梁川源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之 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無效,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 人對於系爭房地是否仍屬梁川源之遺產即陷於不明確,被上 訴人就系爭房地於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則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梁麗華梁麗琴(下逕稱其名 )均為梁川源之繼承人。梁川源於民國106年5月6日間因血 糖過高意識不清,入住壢新醫院,並經醫院於106年5月15日 核發病危通知,上訴人竟趁梁川源無意識之狀態,與梁川源 於106年6月2日簽立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並於同年月13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爰依 繼承、民法第113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 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為由兩造及梁麗華梁麗琴公同共有。於本院減 縮起訴聲明為:㈠確認梁川源與上訴人於106年6月2日就系爭 房地所簽訂之贈與契約及106年6月13日移轉系爭房地之物權 契約均無效;㈡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106年6月13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判決准 許逾上開範圍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而失其 效力,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梁川源因感念106年5月6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 期間受上訴人之照護,乃聽從同房病友范金郎之建議,而有 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意。嗣上訴人之配偶何雪蓮於106 年5月31至桃園○○○○○○○○,為梁川源申請印鑑變更登記服務 ,翌日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周平即至壢新醫院,親自詢問梁 川源有無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真意,經梁川源明白表示 肯定之意後,即為梁川源辦理印鑑變更之事宜,足認梁川源 意識清楚,故梁川源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債權契約及物 權契約均屬有效。並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梁川源自106年5月6日起即因血糖過高意識不 清而住院,上訴人竟趁梁川源意識不清時,辦理變更印鑑, 並於同年6月2日與梁川源簽訂贈與契約、同年月13日以贈與 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語,上訴 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梁川源自106年3月27日即因血糖高意識不清至中壢天晟醫院 就診,並在加護病房住院至同年5月5日,本預計同年5月6日 轉入一般病房,嗣家屬認為病情不穩定,乃於同年5月5日送 至壢新醫院急診救治後,辦理入院治療。壢新醫院於同年月 15日對梁川源之家屬通知梁川源病情危急,需入住該院加護 中心接受後續應有之急重症醫療照護;而依梁川源自同年月 31日至同年6月6日護理紀錄單所載,梁川源之意識均為模糊 ,語言程度4分等情,此有壢新醫院入院護理單、病人危急 告知暨相關醫療作業同意書及護理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見 原審壢司調卷第25-29頁、原審卷第71-80頁)。足認梁川源 自106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5日均在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嗣因 病情不穩定,家屬再於同年5月5日轉診至壢新醫院,惟整體 病情並未好轉,經壢新醫院於同年月15日通知病危,須入住 加護病房接受急重症醫療照護。
 ㈡再依證人即負責梁川源照護及護理紀錄之護理師吳宏慧於原 審之證稱:護理紀錄單之「神經系統」意識記載「迷糊」, 是指病患還可以說話,只是人事時地都不對,例如你問他是 誰都會答錯,病患已經沒有辦法正確陳述了。基本上我們每 兩小時就要探視病人,有必要時也會去,我們做護理評估時 ,有評估量表,會以溝通問答,看病人的反應及運動反應測 試,我們每天都要做這樣的護理評估,確認病患的意識,護 理資料上所記載早上、中午病患的意識都是相同的,我們都 會進行評估,若有意識改變才會特別通知醫師記錄處置。本 案病患在評估時是睜眼清醒的,沒有在睡覺。另護理紀錄單 上關於Conscious Level等文字,是呼吸治療師寫的,是呼 吸治療師評估病人的意識狀況是E4:睜眼、V4:說話的評估 病人的回答是迷糊、不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2-174頁 )。是依證人吳宏慧所述,每2小時巡房皆會對病患進行評 估,且該護理紀錄單上,尚有呼吸治療師之評估,足認醫院 護理師及呼吸治療師對梁川源之身心狀況具有相當程度之掌 握,並將評估結果紀錄於護理紀錄單,而非上訴人所辯:相 關評估係在梁川早晨剛睡醒時所為而不準確云云,堪認梁 川源於106年5月31日至6月6日之意識為迷糊,已無法為正確 之陳述,應認已達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



表示之無意識狀態。
 ㈢上訴人雖以證人即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周平證稱:伊有至醫 院詢問梁川源是否申辦印鑑證明,梁川源有眨眼或點頭,伊 認梁川源有辦理印鑑證明之真意,伊不記得梁川源到底有沒 有說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75-178頁)。惟本院審酌法院為 監護宣告案件至醫院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詢問時,即使由法官 親自詢問,尚且須醫師同時在場,始得確認受詢問人之精神 狀態。周平既非醫療人員,自無診斷梁川源意識狀況之專業 能力,其僅憑梁川源有無點頭或眨眼之生理現象,即遽認梁 川源有辦理變更印鑑之真意,顯屬無據。另依據上訴人自行 提出之證人周平於原審開庭作證時之筆錄逐字稿,證人周平 面對原審法官多次詢問確認如何認定「梁川源之真意」時, 已多次表示:本件當時之詳細狀況已不記得,也不記得梁川 源會不會說話,當時是叫梁川源眨眼、點頭也不記得等語( 見本院卷第191-194頁),則更顯證人周平證述內容之不確 定性。又證人周平僅至醫院病房10分鐘,其得觀察梁川源之 時間及面向有限,其對梁川源相關生理反應、意識狀態之了 解,亦不若每2小時就巡房之護理師深入,是證人周平之證 述,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且,證人周平亦僅能證明 梁川源是否有辨理變更印鑑之真意,上訴人以梁川源向周平 為肯認之意思,遽推論梁川源即有贈與之真意,尚嫌速斷。 至於上訴人聲請勘驗證人周平於原審作證時之開庭錄音光碟 ,基於上開說明,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再者,依上訴人聲請函查之梁川源於106年6月12日入住樂鑫 護理之家之簡易精神狀態檢查量表,梁川源對於今日日期、 星期幾、這裡是什麼地方、電話號碼、住址、現任前任總統 、從20往下計算減法等問題之回答均是錯誤,且其心智功能 落於中度智力缺損;再依GCS昏迷指數量表,梁川源之說話 反應4分:可應答,但說話沒有邏輯性等情,此有樂鑫護理 之家110年1月29日樂鑫字第110002號函覆資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41-171頁),上訴人仍以梁川源尚得正確回答幾 歲、生日、媽媽姓名等問題,而認梁川源意識狀態正常,難 認有理。
 ㈤上訴人雖辯稱梁川源既無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之情事,依法自 有行為能力,且梁川源於106年5月6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並 無陷於無意識狀態云云。惟按對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者,固得聲請為監護之宣告,然此並非強制規定。且按 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 為者,亦為無效。是本件重點不在梁川源是否在簽訂系爭房



地贈與契約時有無經監護宣告,而在於斯時之意思表示是否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當無法以梁川源未受監護宣告,即遽認 其斯時意識狀態正常而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又梁川源自  106年3月27日起即因血糖不穩入院治療,並在加護病房住院 至同年5月5日,嗣因病情不穩定,乃於同年5月5日送至壢新 醫院急診救治後,辦理入院治療,壢新醫院於同年月15日對 梁川源之家屬通知梁川源病情危急,已如前㈠所述,是依卷 內相關資料,難認梁川源之整體病情狀況有好轉之跡象,上 訴人復未再舉證說明,梁川源於106年5月6日至同年月15日 病況脫離險境並得與其有贈與契約之合意,就此自難為對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
 ㈥上訴人於原審民事答辯狀固陳稱:上訴人夫妻於106年5月5日 至15日均親力親為照顧梁川源,上開期間與梁川源同病房之 隔壁病患范金郎見狀,乃向上訴人提議由范金郎代為向梁川 源提出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不久後,范金郎向上訴人稱 「梁川源已同意伊之提議」,上訴人隨即向梁川源求證,並 獲梁川源允諾而成立贈與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然 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此有利之事實聲請調查相關證據而為進 一步之求證。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請求函詢壢新 醫院(現更名為聯新國際醫院)有關梁川源於106年5月6日 至同年月16日住院期間與其同病房之范金郎年籍資料,據覆 :⑴本院住院病歷系統內無名為范金郎之住院病患;⑵同步查 詢上開期間與病患梁川源同病房之病友亦無范姓住院病患等 語,此有該院109年12月21日聯新醫字第2020120079號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則上訴人上開所言僅因同病房 病友建議,梁川源即有贈與系爭房地之真意,已有可疑;又 縱確有范金郎此人曾向梁川源提及贈與系爭房地與上訴人, 並獲梁川源允諾,然以梁川源當時之身心狀況,范金郎亦非 專業醫療人員,亦無從僅以范金郎之證述即認定梁川源是在 「意識狀態正常」之情況下,「正確理解」范金郎之提議而 允諾,則范金郎證言之證據價值即有不足。而上訴人針對上 開醫院回函,經閱卷後未有相關表示,且於110年1月15日聲 請再次傳喚周平及調取梁川源於106年6月12日至同年8月19 日入住樂鑫護理之家期間之護理紀錄。卻遲至本院110年3月 17日行言詞辯論期日,始稱希望函詢醫院調取所有曾與梁川 源同病房之病患逐一確認,不但有礙訴訟之終結及被上訴人 之防禦,且於本院心證之判斷尚無直接之影響,此部分未於 準備程序主張之證據調查事項,不應准許。
 ㈦本院審酌上情,認梁川源與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贈與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時之意識狀態已無法理解相關之法



律行為而為無意識,則梁川源於106年6月2日之贈與契約及  106年6月13日物權移轉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從而被上 訴人主張106年6月13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之行為,應予塗銷,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106年6月2日之贈與契約及106年6 月13日物權移轉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依繼承、民法第 113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106年6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為使被上訴人減縮後 之聲明請求明確,爰於主文第3項予以宣示並說明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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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