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田珀君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 上訴 人 薛愛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5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01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手足處理伊父親朱茂森(下稱其名,民國 95年1月19日歿)遺產事宜時,發現朱茂森除戶戶籍謄本上 記載其於92年10月27日與被上訴人結婚(下稱系爭婚姻), 然朱茂森未曾與被上訴人同居,其2人無結婚之真意,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命:確認系爭婚姻關係不存 在。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婚姻關係不存在。五、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 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l條定有明文。現行民法第982條規定係於 96年5月23日修正,於公布後1年施行,朱茂森與被上訴人於 92年11月14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登記結婚日期為 92年10月27日,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 ,則本件朱茂森與被上訴人結婚之效力如何,自應適用96年 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朱茂 森與被上訴人並無結婚之真意,系爭婚姻關係不存在,又系
爭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上訴人身為朱茂森繼承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足致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 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上 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上訴人主張朱茂森與被上訴人並無結婚之真意,系爭婚姻關 係不存在等語。茲析述如下:
㈠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 第982條第2項有明文。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乃係 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如已依戶籍法之規 定辦妥結婚登記,自應推定其已結婚,當事人如否認兩造間 已結婚,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與朱茂森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之婚姻關係,業如 前述,自應推定系爭婚姻合法有效,上訴人否認該系爭婚姻 關係,自應就欠缺婚姻合法要件舉證證明之,倘不能舉證以 證實其主張,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 舉證據有所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朱茂森經濟狀況不佳,無認識大陸籍被上訴人 之機會,亦無經濟能力前往大陸與被上訴人結婚,其2人 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云云,惟朱茂森於92年10月25日自臺灣 出境,於同年10月27日與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 市登記結婚後,於同年11月3日入境臺灣等情,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5 頁、第20頁至第24頁),可見朱茂森確搭機出境至大陸地 區,於當地與被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並經公證無訛,至朱 茂森購買機票之金錢來源,要與朱茂森、被上訴人有無結 婚真意無涉;另上訴人自陳朱茂森與前配偶即上訴人母親 田玉美離婚後係獨自居住(見原審卷第4頁),上訴人既 未與朱茂森同住,復未提出知悉朱茂森交友狀況之證據, 其空言主張朱茂森無認識被上訴人之機會,故無與被上訴 人結婚之真意云云,尚屬無據。
⒉證人朱茂隆即朱茂森之兄固證述:朱茂森生前住在新竹縣○ ○鄉00村00鄰老家,伊幾乎天天經過朱茂森居住處,沒聽 說他去過大陸,也沒聽說過他有跟其他女生同住,他也沒 有住過被上訴人入境臺灣時在旅行證申請書上所填載之居 住地(即臺北市○○路0○0號)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 7頁),然朱茂森曾出境至大陸與被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 ,已如前述,且其另曾於93年9月5日出境,於同年月14日 入境(見原審卷第55頁),朱茂隆上開證詞顯與朱茂森之 實際狀況不符,可見朱茂隆對於朱茂森之生活狀況實不知 悉,故其證述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趙強即朱茂
森同母異父之兄證述:伊有與朱茂森往來,伊只知道朱茂 森結過1次婚,朱茂森都住在新竹縣○○鄉00村老家,沒聽 過他居住過臺北市00路0○0號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 9頁),惟朱茂森與田玉美結婚前,曾與趙美齡結婚、離 婚(見原審卷第9頁),若趙強與朱茂森與密切往來,豈 可能不知朱茂森再與被上訴人結婚前已至少結過2次婚, 可見趙強亦不知悉朱茂森之生活狀況,則趙強上開證述亦 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又主張朱茂森之親友均未曾聽聞其再婚,亦未見過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為朱茂森奔喪,顯見其2人無結 婚真意云云,然婚姻是否成立,非以親屬知悉,或為配偶 奔喪為要件,上訴人、朱茂隆、趙強縱未知悉朱茂森已與 被上訴人結婚,亦難遽推認朱茂森與被上訴人間無結婚之 真意。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曾來臺與朱茂森共同生活 ,朱茂森亦不曾在被上訴人入境時居住地即臺北市00路0○ 0號居住,可見朱茂森與被上訴人無結婚真意云云,然夫 妻婚後居住處所與結婚當時是否有結婚真意無涉,且被上 訴人於93年9月14日入境臺灣後,直至104年6月6日方離境 (見本院卷第59頁),與朱茂森非無見面共同生活之可能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未與朱茂森共同 生活,則其以朱茂森不曾居住在上開住處為由,遽認朱茂 森與被上訴人間無結婚之真意,亦無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所提出證據難以證明朱茂森與被上訴人間無 結婚之真意,其2人既已依戶籍法之規定辦妥結婚登記, 自應推定其2人已結婚,系爭婚姻關係為成立且有效,上 訴人主張系爭婚姻關係不存在,尚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朱茂森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不 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 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