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李岳霖律師(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
賴麗真會計師(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姵瑾律師
符明聖
被 上訴 人 卿光有
史文崎
王承亞
羅仰萍
曾翔瑜
吳紹章
彭家昱
許子涵
鄭蘇璋
張基鴻
樓智信
陳凱傑
吳君彥
鍾佳展
鐘正祥
丁朝龍
兼上十六人
訴訟代理人 張季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
陳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就追加之訴部分
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其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並合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 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起訴金額欄所示退休金或資遣費本息( 見原審卷第10、20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 附表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之數額欄(下稱原審判決數額 欄)所示退休金或資遣費(下稱短付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本 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對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 空)短付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部分,於 本院前審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就復興航空之破 產財團有優先受償權,並加入原法院107年度執破字第8號破 產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破產事件)債權表(被上訴人對原 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見本院前審卷第10、18至19 、459頁)。本院前審判決廢棄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 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暨駁回其追加之訴。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追加之備位之訴發回本院 更審,駁回其他上訴。是本院僅就前開追加之訴為審理,合 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原任職於復興航空,任職期間分別如附 表一所示。卿光有、史文崎、張季勲、王承亞(合稱卿光有 等4人)、羅仰萍、曾翔瑜、吳紹章、彭家昱、許子涵、鄭 蘇璋、張基鴻(合稱羅仰萍等7人)原擔任復興航空之航空 器維修員,受指派在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維修站 服勞務;樓智信、陳凱傑、吳君彥、鍾佳展、鐘正祥、丁朝 龍(合稱樓智信等6人)原任復興航空桃園機場貨運站之貨 運場務人員;伊等每月固定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交通費。卿 光有等4人、羅仰萍等7人(下合稱卿光有等11人)另須跟隨 飛機(航空器)至國外復興航空駐外機場,執行飛機維修檢 查以適航飛行、簽放作業,每月就跟隨飛機至駐外機場之飛 機空中飛航期間(下稱飛航期間)領取跟飛費用。上開交通 費及跟飛費用(下合稱系爭費用)乃經常性給與,核屬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卿光有等4人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日期退休,羅仰萍等7人、樓智信 等6人則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遭資遣,復興航空卻未將系爭 費用列入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平均工資計算,而短付退休金或 資遣費。卿光有等4人自得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民法第23 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
羅仰萍等7人與樓智信等6人,均得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向復興航空請求短付之退休 金或資遣費本息。復興航空於107年6月29日經原法院106年 度破字第21、28號裁定宣告破產,由系爭破產事件執行。伊 等對復興航空之系爭債權均成立於復興航空受破產宣告前, 屬於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權利,伊得提起確認 之訴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就復興航空之破產財 團有優先受償權,並加入系爭破產事件債權表。二、上訴人則以:復興航空制定「桃園機場員工交通補助費標準 及發放規定」(下稱系爭辦法),針對在桃園機場工作之員 工依通勤地區遠近及班制核給交通費,非勞務之對價;跟飛 費用係依工作目標、性質而選派,具差旅費性質,非經常性 給與;系爭費用均不得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將系爭 費用計入平均工資列入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計算,據以主張有 系爭債權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被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8頁 、原審卷第35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原任職於復興航空,任職期間分別如附表一所示。 卿光有等4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日期退休;羅仰萍等7人 、樓智信等6人於105年12月22日遭資遣。 ㈡被上訴人每月固定交通費、離職前6個月平均跟飛費用、舊制 退休金/資遣費計算基數、新制退休金/資遣費計算基數,均 如附表一、二所示。
㈢復興航空於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時,均未將交通 費及跟飛費用計入平均工資。如將系爭費用計入平均工資列 入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計算,復興航空短付之退休金或資遣費 數額如附表二原審判決數額欄所示。
㈣國外機務人員計算退休金或資遣費時,復興航空將派駐國外 之駐站津貼計入平均工資。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系爭費用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列入退休金 或資遣費之計算,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依勞基法第55條、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雇主發給 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係按勞工之工作年資,計算一定月數 之平均工資。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 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
勞基法第2條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 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倘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即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 範圍內(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 其次,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並不包括差旅費在內,此觀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 定即明。又事業單位依勞工居住地距上班地點遠近支給交通 補助費,如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並經與勞工協商同 意,則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亦據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80年11月2日台勞動二字第28790號函(見本院卷第69 頁)示明確。
㈡被上訴人每月領取之交通費並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得 計入平均工資列入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計算:
被上訴人自陳:伊等每月領取之交通費是根據員工住居的地 區前往桃園機場,不同的區域會有不同的費用,住臺北的每 月6千元,住中壢的是每月3千元,住大園則是每月22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86頁),被上訴人係按渠等住居地區之不同 而領取不同數額之交通費,則交通費是否確係因工作而得之 報酬,已非無疑。其次,依系爭辦法第1至2條規定,復興航 空針對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桃園機場員工,將員工住居地區分 為大臺北地區、桃園地區、中壢及新竹地區、南崁及大園地 區,並依正常班制或排班制(即早上6時30分以前上班、晚 上10時30分以後下班者),核給金額不等之交通費(見原審 卷第147頁),足見復興航空係依勞工之通勤距離及工作時 間所生通勤之難易度發給交通費,與勞工提供勞務無涉,足 見交通費並非被上訴人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且被上訴人未舉 證此業經勞資雙方協商併入為勞工工資,衡其性質乃復興航 空所提供之一種福利性措施,並非被上訴人給付勞務之對價 ,非屬工資,被上訴人主張交通費係固定勞務之對價,應為 工資云云,並不可採。準此,上訴人抗辯:交通費為復興航 空所為恩給性給付,非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不得計入平均 工資列入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計算,堪為有理。
㈢卿光有等11人每月領取之跟飛費用並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不得計入平均工資列入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計算: ⒈民用航空法第9條規定:「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 設計、製造,應向民航局申請檢定,檢定合格者,發給相關 證書;非經民航局檢定合格發給相關證書,不得製造、銷售 或使用。自國外進口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非 經民航局檢定合格或認可,不得銷售或使用。已領有登記證 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民航局申請適航檢定
;檢定合格者,發給適航證書。前三項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 備、零組件設計、製造之檢定、適航證書與適航掛籤之申請 、分類與限制、認可、發證、變更、撤銷或廢止之條件、註 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 定之。」、第9之1條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或所有人對經檢 定合格或認可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應妥善維修 ,以維持其適航條件。前項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 之適航維修、簽證、紀錄、年限管制、維修管理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⒉被上訴人主張:復興航空僅在東京、大阪、札幌、上海、福 州5個機場有駐外機務人員,其他航線班機則必須由機務維 修員跟飛,至當地執行維修簽放作業,以符合前述民用航空 法第9條、第9條之1規定,故每個月由主管就適格之航空器 維修員(含卿光有等11人)依渠等領取不同機型不同執照予 以排班,隨同航班到目的地機場飛機落地後執行飛機維修簽 放作業,以符合前述民用航空法規定,依維修員飛航期間, 以每小時300元計算給付跟飛費用乙節,為上訴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4至65、110頁),並據證人即在復興航空原任 機務組人員吳瀚辰、原任機務處企劃工程部工程組專員吳曉 惠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55至356頁、本院前審卷第317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主張:卿光有等11人於飛航期間遇飛機有需修繕之 必要,如調整餐桌、廁所、廚房等事務,伊等會前去處理, 並與機長討論故障判斷,伊等飛航期間會預想飛機落地後的 處置,所以伊等在飛航期間有提供勞務,跟飛費用係勞務對 價云云。上訴人則辯稱:跟飛人員係隨機前往駐外機場,於 飛機降落後執行各項檢查、維修作業並確認飛機適航性,跟 飛人員無需執行飛航期間的任務,因此跟飛費用並非勞務對 價,僅係差旅費等語。查:
⑴被上訴人自陳:駐外機場如有駐點維修員,且維修員並未休 假,原則上即無跟飛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證人吳 瀚辰亦證:一般正常狀況飛機上不會有跟飛人員等語(見原 審卷第356頁),可見飛機飛航期間並無必然設置維修員。 其次,卿光有等11人跟飛目的,係至駐外機場於飛機落地後 、起飛前執行飛機維修檢查及簽放作業,已如前述,且依復 興航空停機線桃園站維護作業手冊第4.26.4條規定:「隨機 簽放或隨機觀察人員於航機空中飛航期間,經飛航組員要求 僅可協助觀察或記錄故障情況,不得執行電腦或系統復置( RESET)、拆開電接頭或拉拔斷電器復置(RESET),及其他任 何維修行動;所有維修行動必須等待飛機落地停妥後,經由
機長交付機械員後始可進行。」(見原審卷第212頁);復 依卿光有等11人所陳渠等工作內容為每日定期航班客機飛行 前檢查程序、過境檢查程序、每日檢查、每周檢查、維護簽 證作業及填寫相關表單,及觀諸渠等提出之維護作業手冊、 檢查表記載(見原審卷第153、159至207頁),並無在飛航 期間執行修繕事務,足見飛航期間並無任何維修事務有待卿 光有等11人維修處理以提供勞務,則卿光有等11人主張渠等 於飛機空中飛航期間有提供勞務云云,已難信採。 ⑵被上訴人主張:卿光有等11人於飛機空中飛航期間屬於待命 狀態,亦為提供勞務云云,並舉證人吳瀚辰、吳曉惠所證: 跟飛人員隨飛機航行中,是屬於待命狀態,飛機上有狀況時 ,空勤組員會請維修員協助解決做故障排除,登機後是屬於 待命候傳的狀況等語為證(見原審卷第356頁、本院前審卷 第317頁)。惟證人吳瀚辰、吳曉惠所證跟飛人員在飛機航 行期間協助狀況排除等節,已與前述復興航空停機線桃園站 維護作業手冊第4.26.4條規定不符。其次,跟飛人員於飛機 空中飛航期間,雖可依上開規定協助飛航組員觀察或記錄故 障狀況,此僅係為實際提供勞務之飛航組員提供協力,難認 係基於應提供勞務(即執行飛機檢修作業)之內容。又卿光 有等11人依上開規定,於飛機空中飛航期間不得執行維修行 動,如渠等於飛航期間機長討論故障判斷,預想飛機落地後 之維修處置等節,充其量僅係跟飛人員在執行職務前之事前 準備工作,並非隨時處於應提供勞務之待命狀態,證人吳瀚 辰、吳曉惠證詞無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準此,被上訴 人主張飛機空中飛航期間係屬待命期間,亦有提供勞務云云 ,洵無可取。
⑶復興航空為其營業之必要,以符合前述民用航空法第9條、第 9條之1規定,安排卿光有等11人等維修員跟飛至駐外機場擔 任飛機檢修簽放作業,卿光有等11人為確保飛機之適航性而 跟飛,跟飛之飛航期間固與渠等提供之勞務有關,惟渠等在 飛航期間並未提供勞務,且跟飛費用係依飛航時間,以每小 時300元計算給付,已如前述。徵以被上訴人陳稱:每台飛 機的跟飛人員原則上是1人,不論飛機大小,最大的是到空 中巴士A330(可乘坐約300人),最小的是A321(可乘坐約1 70餘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見跟飛費用係當卿光 有等11人等維修員跟飛時,復興航空根據渠等飛航時間計算 發給,非因維修員從事飛機維修之機型大小、勞務提供內容 不同而發給,益證跟飛費用並非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之對價 ,應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差旅費。自不能因卿 光有等11人跟飛,與渠等至駐外機場提供勞務有關,而認飛
航期間即為渠等勞務提供期間。是則上訴人辯稱:跟飛費用 並非勞務對價,僅係差旅費等語,應為可取。
㈣綜上,系爭費用並非被上訴人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即非工 資,自不得計入平均工資列入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計算,復興 航空即無短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情事。準此,被上訴人主張 :卿光有等4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民法第23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羅仰萍等7 人與樓智信等6人,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對復興航 空有系爭債權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就復興航空之破 產財團有優先受償權,並應加入系爭破產事件債權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一:
編號 被上訴人 任職日期 (年/月/日) 離職日期 (年/月/日) 離職原因 每月固定給付之 交通費 6個月平均 跟飛費用 1 卿光有 78/11/10 105/6/1 退休 2200元 8416元 2 史文崎 77/4/1 105/12/22 6000元 9350元 3 張季勲 84/5/2 105/12/22 6000元 1萬1350元 4 王承亞 79/11/16 105/12/22 3000元 9900元 5 羅仰萍 83/11/5 105/12/22 資遣 2200元 8400元 6 曾翔瑜 100/11/7 105/12/22 3000元 1萬2225元 7 吳紹章 85/10/1 105/12/22 6000元 9368元 8 彭家昱 87/3/16 105/12/22 3000元 9900元 9 許子涵 86/10/20 105/12/22 6000元 1萬2000元 10 鄭蘇璋 86/10/20 105/12/22 6000元 9525元 11 張基鴻 91/10/1 105/12/22 6000元 1萬2150元 12 樓智信 84/8/1 105/12/22 6000元 - 13 陳凱傑 102/3/6 105/12/22 6000元 - 14 吳君彥 103/3/10 105/12/22 6000元 - 15 鍾佳展 101/11/7 105/12/22 6000元 - 16 鐘正祥 87/4/20 105/12/22 6000元 - 17 丁朝龍 82/10/19 105/12/22 6000元 -
附表二:
編號 被上訴人 舊制退休金/ 資遣費計算基數 新制退休金/ 資遣費計算基數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之數額 給付性質 給付數額 1 卿光有 42 - 退休金 44萬5872元 2 史文崎 44 - 67萬5400元 3 張季勲 37 - 64萬1950元 4 王承亞 41.5 - 53萬5350元 5 羅仰萍 22.1667 - 資遣費 23萬4967元 6 曾翔瑜 - 2.5639 3萬9035元 7 吳紹章 13.5833 3.3556 26萬317元 8 彭家昱 7.3333 5.7431 16萬8686元 9 許子涵 7.75 5.7708 24萬3374元 10 鄭蘇璋 7.75 5.7431 20萬9480元 11 張基鴻 2.75 5.7431 15萬4150元 12 樓智信 21.4167 - 12萬8500元 13 陳凱傑 - 1.9056 1萬1434元 14 吳君彥 - 1.3861 8317元 15 鍾佳展 - 2.0639 1萬2383元 16 鐘正祥 7.6667 5.5306 7萬9184元 17 丁朝龍 16.75 3.2444 11萬9966元
附表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
編號 被上訴人 給付性質 起訴請求金額 1 卿光有 退休金 44萬5872元 2 史文崎 67萬5400元 3 張季勲 64萬1950元 4 王承亞 53萬5350元 5 羅仰萍 資遣費 24萬1617元 6 曾翔瑜 3萬9035元 7 吳紹章 26萬317元 8 彭家昱 16萬8686元 9 許子涵 24萬3374元 10 鄭蘇璋 20萬9480元 11 張基鴻 15萬4150元 12 樓智信 12萬8500元 13 陳凱傑 1萬1434元 14 吳君彥 8317元 15 鍾佳展 1萬2383元 16 鐘正祥 7萬9184元 17 丁朝龍 11萬99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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