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比立可商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鼎堯
被 上訴 人 陳正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4年12月 4日起任職上訴人,擔任送貨司機,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伊最後工作日為108年10月22日,並請特休至同年 月31日。上訴人曾於108年10月17日要求伊簽立勞動契約,並 表示若伊不簽,當日即視為曠職,伊不得己之下始簽立勞動契 約,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鼎堯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傳送訊息,要求伊送完貨後要去跑業務,伊反應此與原應徵 職務不同後,陳鼎堯便表示當日要伊簽勞動契約,係要讓上訴 人於日後變動員工職務時有合理依據。又伊於108年10月22日 送完貨返回公司時,陳鼎堯即告知因伊在公司場內抽菸、開車 未接老闆電話及竊取上訴人公司文件,要將伊解僱,要求伊自 翌日即108年10月23日起即不用到公司上班,只需於翌日至公 司拿取自願離職書。然伊並無上開解僱事由,亦未曾向上訴人 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為非自願離職,爰請求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6萬5,00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5,000元及自10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未解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於108年10月23日主動向伊提出離職,並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10月31日止就其尚有之特別休假日(下稱特休)予以休假完畢,是被上訴人係自行離職,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8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資遣費,故原判決認伊尚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6萬5,000元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5,0 00元,及自10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與被上訴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 範圍,茲不贅述)。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104年12月4日起任職上訴人,擔任送貨司機,每月 薪資3萬5,000元,被上訴人最後工作日為108年10月22日,並 請休特休至108年10月31日。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2日前曾簽署自願離職書(兩造對離職書 是內容是否填載完成尚有爭執),嗣後被上訴人取回該自願離 職書。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 ,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 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 當事人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其成 立要件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定之,即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 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經查:
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鼎堯及被上訴人分別到庭陳述如下:⒈陳鼎堯陳稱:兩造已協商好,讓被上訴人將所有特休的假休完 ,因為被上訴人做的不開心,伊說那被上訴人不要做了,特休 一次讓其休完;最初伊說被上訴人做的不開心,就讓其把特休 休完,簽自願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已經簽了自願離職書,自 願離職書放在伊那邊,後來被上訴人私自將該自願離職書取走 ;上訴人讓被上訴人把特休休完,是因為兩造協議被上訴人自 願離職,被上訴人才會簽自願離職證明書,但兩天後,伊發現 被上訴人簽的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其偷走;因為被上訴人在上訴 人處工作不愉快,故兩造於被上訴人最後上班日前3天,達成 共識,被上訴人請完特休後離職,被上訴人才簽自願離職證明 書,但被上訴人簽好後,趁伊不在公司時,將該證明書取走等 語(見本院卷第51-52、60-61、104-105頁)。⒉被上訴人陳稱:本來是兩造協議伊自願離職,上訴人讓伊把特 休休完,伊才會簽自願離職證明書,但隔一天之後上訴人就叫 伊不要做了,會這麼說是因為上訴人更改勞動契約書,說伊貨 送完了, 叫伊去跑業務,可是伊當初是應徵送貨司機,上訴 人叫伊送完貨之後去跑業務,如果伊不跑業務,當天就不給伊 薪水,上訴人說伊不跑業務,就拿不到錢,說伊做的不開心, 就拿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伊,叫伊不要做。自願離職證明書最上
面日期、名字都已經簽好了,下面的日期沒有簽,是上訴人叫 伊不要做的,所以伊認為沒有必要簽自願離職證明書,伊就拿 回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
㈡依陳鼎堯前揭所述,其向被上訴人陳稱:因為被上訴人做的不 開心,伊說那被上訴人不要做了,特休一次讓其休完一節,核 屬此應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 要約,即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提出由被上訴人一次將特休休完 後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要約,而非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蓋依陳鼎堯前揭所述,尚不足以形成其與 被上訴人為前揭對話時,上訴人有片面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 思,否則被上訴人豈有簽署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理?嗣被上訴人 同意簽署自願離職證明書,顯係就上訴人前揭要約所為之承諾 ,於被上訴人簽署自願離職證明書,並交付上訴人時,兩造就 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合致,即生被上訴人特休完畢後 ,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此核與兩造於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合意後,被上訴人確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 ,將其剩餘之特休一次接續休完等情相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 上訴人員工108年度請假單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並核與 陳鼎堯陳稱:兩造已協商好,讓被上訴人將所有特休的假休完 ,上訴人讓被上訴人把特休休完,是因為兩造協議被上訴人自 願離職,被上訴人才會簽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於被上訴人最 後上班日前3天,達成共識,被上訴人請完特休後離職,被上 訴人才簽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及被上訴人陳稱:本來是兩造 協議伊自願離職,上訴人讓伊把特休休完,伊才會簽自願離職 證明書等語相符,堪認兩造已就被上訴人一次將特休休完後合 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合致一節,為真正。㈢雖被上訴人事後將其所簽之自願離職證明書取回,然按對話人 為意思表示者,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者,以通知 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及第95條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由被上訴人一次將特休休完後合意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之要約後,被上訴人簽署自願離職證明書,並交付 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顯已到達上訴人而 發生承諾之效力,則兩造所為前揭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合意之效 力,自不因被上訴人事後將其所簽之自願離職證明書取回而受 影響。至被上訴人主張其簽自願離職證明書後,隔一天上訴人 即叫其不要做了等語,然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已依兩造前揭約定,同意被上訴人自 108年10月24日起將其剩餘之特休一次接續休完,亦如前述, 則兩造既已達成由被上訴人一次將特休休完後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之合意,上訴人復同意被上訴人將特休一次休完,於此情境
下,衡情,上訴人當無再行片面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必要,是 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尚不足採。
㈣從而,兩造業已達成由被上訴人一次將特休休完後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之合意,上訴人復同意被上訴人將特休自一次休完,均 如前述,堪認系爭勞動契約於被上訴人108年10月31日特休終 了時,應已生合意終止之效力。故系爭勞動契約於108年11月1 日起已因兩造合意終止而消滅,應堪認定。是系爭勞動契約因 合意終止而於108年11月1日消滅後,被上訴人自無從於本件10 8年11月15日繫屬(見原審調字卷第9頁)後,再行就已消滅之 系爭勞動契約,以起訴狀繕本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或於本院110年2月23日審理時,當庭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之餘地(見本院卷第107頁)。則系爭勞動契約既為兩造 合意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6萬5,000元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系爭勞動契約自108年11月1日起,已因兩造合意終 止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片面非法解僱被上訴人為由,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6萬5,000元,暨自109年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應發給 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 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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