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9年度,40號
TPHV,109,勞上,40,20210305,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江淑貞即祥鈺食品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邱建龍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本院109年度勞上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參佰零捌萬肆仟陸佰零柒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捌拾陸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66 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8萬4607元 (計算式:《邱建龍部分667,971元+212,367元》+《江明德部 分198,868元+199,232元》+《康富智部分708,098元+434,298》 +《張玫如部分409,502+254,271》=3,084,607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4萬738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 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 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