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9年度,134號
TPHV,109,勞上,134,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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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蔡政儒
訴訟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
被上訴人 騰達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英里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
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22日簽訂訓練暨服務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上訴人 Bombardeir Global 5000機型(下稱BG5000機型)機務課程訓練(下稱 職前訓練),待訓練期滿取得合格證照後,擔任伊之維修工 程師。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自完成職前訓練取 得合格證照起3年內,為其特殊服務期間,如於該期間自行 或因工作情緒及壓力管理不當而離職,須賠償伊訓練費用及 訓練期間衍生之費用,任職未滿1年者,賠償180萬元;滿1 年未滿3年者,按年資比例賠償(下稱系爭賠償約定)。伊 已依約支出訓練費用及衍生費用新臺幣(下同)175萬3893 元(下稱系爭培訓費),供上訴人赴加拿大接受職前訓練, 上訴人亦於108年6月12日取得合格證照而擔任伊之維修工程 師。詎上訴人嗣因不服主管之工作安排,而於108年9月24日 自請離職(下稱系爭離職),自應依系爭賠償約定,賠償伊 系爭培訓費等情。爰依系爭契約4條,請求上訴人給付175萬 3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因不同意系爭 賠償約定,故僅於系爭契約之尾頁簽名,而未於系爭賠償約 定所預留之同意欄簽名。兩造間就系爭賠償約定,未有意思 表示之合致,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系爭培訓費。縱認兩 造間有系爭賠償約定,亦應考量系爭培訓費最終並非全由被 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因提供職前訓練所付出之成本,未達 175萬3893元;且伊離職後,被上訴人另有其他員工可以從



事BG5000機型飛機之維修,人力具有替補可能性;又伊任職 被上訴人前,已取得各項飛機維修證照,僅因被上訴人之業 務命令,始接受職前訓練;另被上訴人支付予伊薪資與被上 訴人所定之最低服務年限並無關等情,應認被上訴人之系爭 賠償約定所定最低服務年限,逾合理範圍,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5條第3項規定,應為無效。再者,系爭契 約為定型化契約,伊為經濟上之弱勢,並無與被上訴人磋商 餘地,系爭賠償約定單方加重伊之責任,所定賠償要件空泛 而恣意,未明確限定賠償事由之種類,對伊有重大之不利益 ,自屬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亦為無效。倘認 系爭賠償約定有效,則伊係受職場霸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為系爭離職,被上訴人仍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培訓費。 如應返還,因被上訴人最終僅須負擔系爭培訓費之半數,其 為全額之請求,乃刻意刁難使伊離職致生不當得利,僅得向 伊請求賠償系爭培訓費之半數。若認系爭賠償約定之性質為 違約金,則約定之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75萬3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於108年4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 供上訴人職前訓練,期滿取得合格證照後,擔任被上訴人之 維修工程師。嗣被上訴人支出系爭培訓費,供上訴人赴加拿 大接受職前訓練。上訴人於108年6月12日取得合格證照並擔 任被上訴人之維修工程師後,108年9月24日即自請離職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並有系爭契約 、出差申請單、差旅費報支單、請款單、信用卡消費明細、 匯出匯款申請書、機票住宿費用資料、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發票、匯率查詢資料及受訓相關費用明細等附卷可證(見 原審卷一第14至21、23、141頁、卷二第3至95頁),堪信為 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並無上訴人不同意系爭賠償約定 之記載,兩造已就系爭賠償約定意思表示一致,上訴人接受 職前訓練於108年6月12日取得合格證照後,任職未滿1年即 自請離職,即應依系爭賠償約定,賠償伊系爭培訓費云云, 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本件經兩造協議簡 化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賠償約定是否已意思表示一致?㈡系 爭賠償約定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5條之1第2項規定?該約定是



否依同條第3項規定無效?㈢系爭賠償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 條之1第2、3、4款規定之無效事由?㈣系爭離職,是否可歸 責於上訴人?是否符合系爭賠償約定所定上訴人願為賠償之 要件?是否有勞基法第15條之1第4項之情形而不負返還責任 ?㈤系爭賠償約定之性質為何?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系爭培訓費,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93頁)? 是本件首應釐清者,厥為:兩造就系爭賠償約定是否已意思 表示一致?茲判斷析述如下:
㈠按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此觀民法 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本件兩造簽訂系爭約,上訴人僅 在契約最末頁乙方欄位簽名,未曾在系爭契約第4條末尾所 列「乙方簽名」欄位簽名,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5至21頁),兩造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 堪信為真實。而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即系爭賠償約定末尾2行 ,係以粗黑體記載:「乙方簽立本約時已充分明瞭其計算方 式及金額並同意之。(乙方簽名:___)」等語,核其用意 ,乃提醒上訴人詳閱系爭賠償約定內容,並在該「乙方簽名 :」後劃底線上方之空白欄位(下稱系爭欄位)簽名,以證 明上訴人確已充分瞭解及同意系爭賠償約定。是以,上訴人 若已知悉系爭賠償約定而未在系爭欄位簽名,即有可能係因 為不同意系爭賠償約定而拒絕簽名,不能僅因其已在系爭契 約未頁簽名,或系爭契約上未有上訴人不同意系爭賠償約定 之記載,遽謂兩造就系爭賠償約定已經意思表一致。 ㈡經查,證人甲○○證稱:伊自107年3月1日至109年9月9日止任 職於被上訴人擔任人事及總務職務,負責招募、薪資結算、 考勤、採購等工作。系爭契約是伊在上訴人到職前製作,再 拿給上訴人簽,因上訴人要出國受訓,通常須簽完約才能出 國,伊就撥打電話提醒上訴人繳回。上訴人在電話中告訴伊 ,系爭賠償約定對員工比較苛刻。伊乃告知上訴人,如認苛 刻,是否取消該份工作不要出國?如不接受,伊再報告主管 趕快找人替補。上訴人則回復,將再與單位主管討論。過幾 天,伊詢問上訴人討論結果,上訴人轉述其主管說公司不會 那麼容易讓上訴人離職賠這筆錢,不會有符合系爭賠償約定 情形。上訴人就簽系爭合約的最後一頁,交回給伊。伊沒有 注意到上訴人未在系爭欄位簽名,後來主管發現沒有簽名, 有指示伊找上訴人補簽,但上訴人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208至209頁);參酌甲○○於108年4月12日曾以電子郵件寄發 聘任通知函予上訴人簽回,該函已明列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 之職位及薪資等勞動條件,並經上訴人回簽而同意,但未見 有系爭賠償約定等情(見本院卷第105頁、原審卷一第117頁



)。可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乙事,先依聘任通知 書所示條件達成合意,嗣由被上訴人提出載有系爭賠償約定 之系爭合約要求上訴人簽署,而上訴人在審閱系爭契約期間 ,已明確就系爭賠償約定表示疑慮,經與單位主管討論後, 仍僅在系爭契約末頁簽名,未在系爭欄位為之,顯見其因不 同意就僱傭契約增列系爭賠償約定,乃拒絕在系爭欄位簽名 ,並非漏未簽名,此由甲○○事後要求上訴人補簽而遭拒絕, 亦可明悉,據此,應難認定兩造就系爭賠償約定已經意思表 示一致。而兩造雖已成立僱傭契約,但就系爭賠償約定既未 意思表示合致,則系爭賠償約定即難謂成立,被上訴人據之 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培訓費,自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當事人在契約末頁簽名為簽約行之有年之 慣行,上訴人從事地勤飛機維修工作20餘年,應知悉在系爭 契約末頁簽名,即受該契約所有條款拘束,且上訴人受僱於 被上訴人前,甫因任職未滿服務年限從其他航空公司離職而 遭到求償,應知航空業者皆有最低服務年限約定。另伊支付 高額系爭培訓費,若非雙方已就系爭賠償約定達成共職,上 訴人不敢擅自出國受訓,伊亦不可能因上訴人不簽名及不告 知,即免除其賠償義務,故兩造已就系爭賠償約定意思表示 一致云云,並引甲○○前揭證述為據,及提出在職證明書等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243頁)。惟意思表示之合致,須契約當 事人一方就他方之要約為承諾,本件上訴人既無同意系爭賠 償約定之意思,兩造就該約定之意思表示即無法合致,此項 契約內容要難認為成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契約末 頁簽名,即應受系爭賠償約定拘束云云,尚非足取。又上訴 人在契約審閱期間,已明確就系爭賠償約定表示疑慮,尚無 被上訴人所指不告知即不簽名乙情,被上訴人所屬人事甲○○ 雖曾告知上訴人,若不同意系爭賠償約定是否取消該份工作 等語,但被上訴人事後卻既未經確認兩造就系爭賠償約定已 達成共識,即支付系爭培訓費,供上訴人接受職前訓練,應 認被上訴人已不堅持必有系爭賠償約始提供上訴人職前訓練 乙事,自不能僅因上訴人已接受職前訓練,即謂其同意系爭 賠償約定。而上訴人知悉航空公司通常對其特定勞工有最低 服務年限要求,與其同意因任職未滿服務年限即須賠償之系 爭賠償約定,係屬二事,亦不能僅因上訴人知悉即謂其同意 。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就系爭賠償約定意思已經表示合致 云云,核非可採,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兩造就系爭賠償約定未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 賠償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已如前述。則兩造另爭執系爭賠 償約定是否依勞基法第15條之1第3項規定無效?有無民法第



247條之1第2、3、4款規定之無效事由?系爭離職可否歸責 於上訴人及符合系爭賠償約定所定賠償之要件?有無勞基法 第15條之1第4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負返還責任?系爭賠償約定 之性質為何?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酌減?均無再為 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賠償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培訓費175萬3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175萬3893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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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騰達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