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103號
再審原告 豪門福星第三期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宏瑋
訴訟代理人 王勝弘
再審被告 呂蔡美玉
王玉桂
陳聰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本院於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 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是本院109年 度上字第19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9月9日 宣判後即告確定,嗣於109年9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本院卷 第79頁送達證書影本),則再審原告於109年10月8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訴請確認豪門福星第3期社區公寓 大廈(下稱系爭社區)於107年1月21日召開第23屆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關於「管理費調整投票表 決」事項,決議:「同意調整為50/坪、IJ棟、1樓及2樓管 理費回復正常收費」(下稱系爭決議),有權利濫用情事而 為無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駁 回,其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廢棄前程序第一審判決,並 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然系爭社區管理費,係用於公共用電、 保全公司服務費、人員薪資、共用部分(含電梯、機電保養 )之清潔維護、修繕改良等眾多繁雜項目,電梯維護相關費
用所占總體經常性費用之比例極低,縱再審被告就電梯實際 用益狀態較其他樓層住戶為少,亦不得僅以此認再審被告應 繳之管理費用得較其他樓層住戶為少。且社區價值及使用效 益與該社區整體之外觀結構、管理維護等要素相關,系爭社 區管理維護良好,有助社區使用效益或交易價格之提昇,故 不得謂再審被告無庸或減免分攤管理費之理,且系爭決議僅 將之前調降再審被告管理費之優惠取消,回復按區分所有權 人應有部分比例計收,並非調漲管理費,系爭決議並無所謂 再審原告所得利益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害甚大,以 損害再審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故原確定判決以1、2樓房 屋管理費之漲幅,與其他樓層之漲幅比例相較高出甚多,然 再審被告就電梯之實際用益狀態較其他樓層住戶為少為由, 認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已錯誤適用民法第 148條規定,並與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有違;且 判決結果將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關於管理費應 按應有部分比例計收之規定有違,自屬法規顯有錯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 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上訴駁回。二、再審被告則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固有管理費 應按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繳納之規定,然依其但書 可知仍可經由區分所有權人透過會議予以變更,伊等之前管 理費即依此減半繳納,可見該條前段並非強制規定。又原確 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與其他住戶每月管理費調漲幅度高達百 分之106.59為由,而認系爭決議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情 形,自無適用民法第148條錯誤情事,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 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 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48條錯誤云云。然按 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均係對於權利行使所作行為價值之 判斷,除有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之情形外,屬於事實審法院 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最 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
業已說明其認定系爭決議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係以: 「系爭決議前1、2樓房屋每月每坪管理費為23元,決議後為 每坪50元,每坪調幅為117.4%(50-23=27,27÷23×100%=117. 4%,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至於3樓以上房屋之管理費, 系爭決議前為每坪45元,決議後為每坪50元,每坪調幅為11 .11%(50-45=5,5÷45×100%=11.11%)。系爭決議就1、2樓房 屋及其他樓層房屋之管理費調幅差異高達106.59%(117.4%-1 1.11%=106.59%),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自應就該明顯不同之漲幅差別,提出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 區別程度須具有相當性,否則難謂無利用多數決優勢之恣意 而顯失公平。但系爭決議僅以:『因IJ棟、1樓及2樓店面住 戶管理費半價,是因當初建商因素調降,經住戶反應及委員 會討論決定一併回復正常。因社區老舊及物價上漲,現今每 年支出多為打平或逆差,回復50元/坪,是彌補之前之大支 出與面對未來之挑戰』為由。對於1、2樓房屋管理費最初為 何因建商因素調降、管理費調降後住戶反應之具體內容、管 理委員會討論決定之過程與結果,系爭決議並未說明,難認 被上訴人已提出不同漲幅差別之客觀上合理理由。並審酌被 上訴人提出之相片、中庭平面圖,及勘驗相片及錄影光碟後 ,認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就電梯之實際用益狀態,明顯較 其他樓層住戶為少,已為當初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所考量,而為1、2樓房屋管理費原收取半價緣由。另系爭社 區之公共設施老舊,所收管理費不敷支出等情事,所調漲管 理費理應由全體住戶共同承擔,而非個別住戶。系爭決議實 為系爭社區3樓以上區分所有權人藉由多數決之人數優勢, 形成對系爭社區1、2樓之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 ,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情事,系爭決議應屬 無效。」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㈡至第5頁㈥);乃係斟酌 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依自由心證所為之事實 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有錯誤適用民法第 148條規定,違反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云云,揆 諸其理由,無非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 實錯誤,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範疇,難認可採。
㈡、再審原告固又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關於管理費應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規定云云。惟 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 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 況等情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 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系爭社區就1、 2樓住戶之管理費原已調降,並非依其等住戶之應有部分比 例繳納,有系爭社區85年7月28日會議紀錄可參(第一審卷 第123至第125頁),顯見管理費非不可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以有別於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是原確定判 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形成仍維持系爭社區之前未以應有部 分比例計收管理費之決議,自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違 該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其再審之訴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欣怡